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羚即甲○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
翁如瑩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丞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丞羚(即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一二五巷一○九號家中,持支票及游秀珠所有台北市○○市○○路七十三巷 二號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作為還款擔保之用,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二 百萬元,詎吳丞羚明知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仍於乙○○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利用 不知情之游秀珠,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謊報上開他 項權利證明書遺失,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此不實之事項,以八十二 北縣店地一字八八三二號公告辦竣註銷,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丞羚對於其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利用不知情之游秀珠,於向台北 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謊報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五 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惟辯稱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係乙○○自行將之取走,因該權利證明書是要幫 丁曉娟辦理塗銷抵押登記的,如果沒有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即無法辦理,所以伊才 辦理遺失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是何人出面 向你借錢?)是甲○○(即被告)。我將錢交給游秀珠轉交甲○○。」「(游秀 珠有無出面向你借錢?)沒有。是甲○○拿土地建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我 借錢,我才借他。」(偵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八十二年間我 與黃郁樺到甲○○在三重市○○街一二五巷一○九號家‧‧‧之前吳(即被告) 打電話給我,說要向我借錢二百萬元,我說沒辦法就借他這麼多錢,他說他要拿 權狀給我擔保‧‧‧吳將權狀給我,我就將二百萬元借他‧‧‧」(偵緝字第五 一七號卷第一七七頁反面),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是要跟我借兩百萬元,我 要被告提出相關的憑證,證明她有能力再還我錢,所以她才將這張權利證明書給 我‧‧‧」「(被告後來是否有跟你催討抵押權狀?)通通都沒有。」「(當她 退票時,你為何沒即時將她交付之權利證明書拿去行使權利?)我當時不懂,後 來到八十六年間我有去請教別人,別人才告訴我這張權利證明書,已經報遺失並
塗銷了。」(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核與證人游秀珠 於偵查中證稱:「(那她(指被告)為何有你的權狀?)她叫我權狀給她,她說 有人要借錢給她。」(偵續字第一號卷第十七反面),「大約在八十二年、八十 三年有一天,在三重市○○路一二五巷一○九號程(乙○○)來找吳(吳丞羚) ,我不知他們談了什麼,我在隔壁房間,後來吳就跑到我房間來,叫我把該權狀 給程,我就將權狀交給吳,再由吳交給程。我有當場看到吳交付給程的情形‧‧ ‧」「(該抵押權為何塗銷?)吳交代我去塗銷,所有申辦資料都是吳寫好叫我 填的,也是在那段期間在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的。」(偵緝字第五一七號卷第一七 六頁反面至第一七七頁)等情若合符節,並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 「‧‧‧經查上開游秀珠女士他項權利證明書,本所業依規定於抵押權塗銷登記 完畢時,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北縣店地一字第八八三二號公告辦竣註 銷」及該函所附該他項權利證明書滅失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稿在 卷可憑(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均足證被告確實有將該他項證明書交 付乙○○以擔保其所借之款項,被告吳丞羚亦明知該他項證明書並未遺失,而係 在乙○○之保管之下,卻仍利用游秀珠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台北縣新店地 政事務所謊報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此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被告諉稱該他項權利證明分係乙○ ○擅自取走云云,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證人游秀珠與證人乙○○雖對於交付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情形之證詞有所出入 ,實因事情發生距今已歷時久遠,難免會有所疏漏,惟二人均對被告係因擔保債 務而交付該他項權利證明書與證人乙○○之證詞口徑一致,故該二人此部分證詞 應有可採,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吳丞羚明知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仍於乙○○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向台北縣 新店地政事務所謊報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 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 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又被告吳丞羚利用不知情之游秀珠實施上揭之行為,為間接正犯。三、原審失察,遽認被告吳丞羚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丞羚(即甲○○)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於民國(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二五巷一O 九號家中,持其支票及游秀珠所有台北縣新店市○○路七十三巷二號房地之他項 權利證明書作為還款及擔保之用,詐向乙○○借得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因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之無罪判
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此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稽。又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幫乙○○放款而已,伊並沒有 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那天拿客票向乙○○調借二百萬元,因乙○○不要客票 ,所以乙○○指稱那七張客票跟伊無關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丞羚(即甲 ○○)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乙○○指述歷歷,核與證人游秀珠證述相符 ,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縣新 店市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切結書等資料為其論據。經查:㈠證人乙○○指稱被告 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持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四 八-七帳號、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 前四張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後三張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四張金 額均為二十五萬元、後三張各為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三十萬元共七張向告訴 人調借二百萬元,嗣後該七張支票退票不獲兌現涉嫌詐欺乙節(見偵緝字第五 一七號卷第七十一頁至七十七頁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經 原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查詢證人乙○○第00000000000 00帳戶內就上開七張託收票據兌領情形,發現上開七張票據屆期提示均獲兌 現,此有告訴人前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 三十七頁)。又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四八-七帳號,係第三人進東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該戶並無退票紀錄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 分行函覆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十二頁),是證人乙○○指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已有可疑,難依此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㈡再綜觀卷附被告與告 訴人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往來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及證人乙○○所有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於八十一年至八 十六年之往來明細等資料,可知被告與證人乙○○間資金往來頻繁,而依前開 證據所示,被告與證人乙○○長期間均有金錢之往來,此次借款亦為其中之一 ,證人乙○○應對被告之財務狀況有所瞭解,證人在多所評估下猶應允借款與被告,亦無因此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則被告所為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