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第五四三二號、
第一六四四號、第九0三六號、第一0五三五號、第一三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其刑期 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洪山田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嗣又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更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夥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洪山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 一所示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等之財物(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及犯 罪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先後於(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七時許,經 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泰山鄉○○村○○路四四之四號丙○○住處搜索,經其坦承 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物;(二)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 五五二號王鼎建設公司大樓內經警查獲丙○○,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三)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十七許,在臺北縣泰山鄉錢厝坑一號旁經警查獲丙○ ○,並據其供承與洪山田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始查悉上情; (四)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寶林路口長福營造工地前經警查獲丙○○。(五)丙○○被查獲後,由繼續承上揭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新莊 市○○路三四一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之KEO-九七七號重型機車 一輛;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泰山鄉○○路高速公路下,以徒手竊取 甲○○所有之GGF-一七二號重型機車車牌一面,再懸掛於前揭KEO-九七 七號機車上使用;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 一二二巷口,趁李謀林所有之UEX-八六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之際,乃 竊取供己騎用;又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路 口附近,以自備之鑰匙,竊得闕慧娟所有之ATY-九八0號重型機車。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
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臺北縣 林口鄉公所代理人遲尚彬、吳正義、王鼎建設公司代理人陳寶清、江宗陳、長福 營造公司代理人游政雄、乙○○、甲○○、李謀林、闕慧娟於警訊中指訴綦詳, 並經證人黃東榮、潘俊杰、黃志瑋、高日偉、傅聖凱、陳佳宏證述屬實,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等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三所示部分,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款攜 帶兇器踰越門扇罪、編號二、四、五所示部分及事實欄(五)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洪山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被告丙○○與洪山田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之竊盜犯行,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提起公訴,其餘部分未據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經檢察官移請原審或本院併案 審理,法院自得併予審究。核被告丙○○先後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 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以一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論。
三、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關於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事 實欄(五)所載被告竊取機車及機車車牌之犯行,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連續關係,惟原審未及併予審理,於法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毒品案件前科,竟 又不事正途,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加重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事實欄(五)所示機車之鑰匙 ,因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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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地 點 │被害人 │失竊財物 │犯罪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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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九月十│臺北縣林口鄉│臺北縣林│路旁之電纜│由丙○○單獨持│
│ │七日起至九十│下村、家保村│口鄉公所│線約一百五│客觀上可視為兇│
│ │年十月底止,│之產業道路 │ │十米(價值│器之檳榔剪及鐵│
│ │共四次 │ │ │七千元) │條,以鐵條架上│
│ │ │ │ │ │電線桿後爬上電│
│ │ │ │ │ │電線桿後,以檳│
│ │ │ │ │ │榔剪剪下電纜線│
│ │ │ │ │ │後,持以變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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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年十一月│臺北縣泰山鄉│吳正義 │電動鎚鑽乙│由丙○○單獨破│
│ │十二日上午十│大科村大科坑│ │台、引擎式│壞上址門鎖(毀│
│ │時許 │四四之二號二│ │抽手馬達乙│損未據告訴)進│
│ │ │樓 │ │台(價值一│入竊取之,得手│
│ │ │ │ │萬五千元)│後持以變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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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一年一月│桃園縣龜山鄉│王鼎建設│鋁門窗十八│由丙○○單獨持│
│ │五日十一時三│萬壽路一段五│公司 │片(價值約│客觀上可視為兇│
│ │十分許 │五二號王鼎建│ │二千至三千│器之十字螺絲起│
│ │ │設公司大樓 │ │元) │子及鉗子各乙支│
│ │ │ │ │ │自該大樓二樓窗│
│ │ │ │ │ │戶爬入其內竊取│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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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一年一月│臺北縣錢厝坑│江宗陳 │板模支撐器│由丙○○與洪山│
│ │七日十五時三│五鄰一號空地│ │二百五十支│共同駕駛車號L│
│ │十分許 │ │ │(價值約捌│I─九七九六號│
│ │ │ │ │萬餘元) │號自用小貨車前│
│ │ │ │ │ │往該處,由二人│
│ │ │ │ │ │徒手搬運板模支│
│ │ │ │ │ │撐器至車上,得│
│ │ │ │ │ │手後正欲離開之│
│ │ │ │ │ │際,為被害人江│
│ │ │ │ │ │宗陳發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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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一年三月│臺北縣林口鄉│長福營造│鋼筋五十支│徒手將鋼筋搬至│
│ │八日上午九時│文化一路、寶│ │(價值九百│機車上而竊取之│
│ │五十分許 │林路口長福營│ │五十元) │ │
│ │ │造工地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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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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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獲時間 │地 點 │扣 案 物 品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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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十一月│臺北縣泰山鄉大科│⑴檳榔剪 │一支 │
│ │十二日 │坑四四之二號 │⑵鐵條 │七枝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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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一月│桃園縣龜山鄉萬壽│⑴十字螺絲起子 │一支 │
│ │五日 │路一段五五二號 │⑵鉗子 │一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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