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育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林育賢,以下同)係正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正紅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向騰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騰富公司)購買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五三七、五三七之一0 、五三七之一一、五三七之一二、五三七之六四、五三七之六五、五三七之九九 、五三七之一00、五三七之一0二地號及其上房屋即「長榮矽谷」第十二樓A 、B、C三戶房屋以及第十二樓A、B二戶之停車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違背任務,利用擔任正紅公司負責人,得以正紅公司之名義開立票據之機會, 開立發票人為正紅公司、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南崁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七 日、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六 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四十二萬元及七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將上開支票交付與騰富 公司,以支付上開房地及停車位之價金共計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元,致生 損害於正紅公司之財產。嗣經正紅公司之監察人丙○○發覺後代表正紅公司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舊條文)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 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 使其取得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 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 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正紅公司監察人丙○○指訴綦詳,並 經證人即騰富公司職員鄧永健之證述明確,且有騰富公司所提出之長榮矽谷預定 土地買賣契約書、訂購長榮矽谷十二樓A、B、C三戶房屋土地付款明細表以及 台灣銀行南崁分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銀崁營字第四八三四號函所附正 紅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背 信犯行,辯稱:伊開立正紅公司之支票以支付上開房地之價款,係因為正紅公司 自八十四年四月中旬起陸續向伊之家屬借款,正紅公司乃代付房地價款以分期清 償借款,往後再行結算。又騰富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開立六十八萬元之統一發 票與正紅公司,係因為正紅公司當時欠缺進貨之發票,伊遂要求正紅公司開立, 後來伊發覺有違反稅法之可能,即依法要求騰富公司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證明單
以符合法律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確實在擔任正紅公司負責人時,以正紅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發發票人為正 紅公司、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南崁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八十六年一 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 元、四十二萬元及七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將上開支票交付與騰富公司,以支付上 開房地及停車位之價金共計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 卷,並有台灣銀行南崁分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銀崁營字第四八三四號 函所附正紅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被告辯稱:因其家屬欲在南崁 一帶購置房地,乃委由被告甲○全權處理,又因被告經營正紅公司,有向銀行融 資或信用貸款之需,銀行均要求負責人任連帶保證人,而連帶保證人倘名下有不 動產,於辦理貸款過程較為迅速及容易獲准貸款,因此,被告乃商請家屬同意將 購置之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為之,此之所以系爭向騰富建設公司購買之不動產登記 在被告名下之由來。於購置系爭不動產後,被告即與家屬協議由正紅公司開立支 票支付每期購屋款,以清償正紅公司前積欠被告家屬之借款,其簽發正紅公司之 支票清償上開房地之價款,係代表正紅公司與其家屬協議以交付屋款為清償債務 之方式,最後再作結算,實際上是正紅公司在清償被告家屬所欠借款等語云云。(二)因此,本案應審究者是被告家屬有無借款給正紅公司及上開房地究係被告所買? 或是其家屬所買?
(三)查正紅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即陸續向被告甲○家人借款,已經證人即被告 之兄乙○證稱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曾貸與正紅公司三百五十萬元等語屬實(見 原審卷第四八頁),而乙○所貸與正紅公司之金額,係由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乙○帳戶提款,存入正紅公司亦為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號一 六五八號帳戶,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二紙、證人乙○臺灣銀行活期存 款存摺一份、臺灣銀行送金簿二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七四至七八頁), 又經證人乙○在本院證實,況且,關於正紅公司向被告家人借款,被告在公司股 東會議確實提出,此經提起告訴之公司股東余麗君在原審證實(見原審卷第五七 頁),被告所稱正紅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曾向被告家屬借貸金錢等情,堪信為真實 ,至於正紅公司有無借款登載在會計帳冊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四)上開向騰富公司購買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五三七、五三七之一0、五三 七之一一、五三七之一二、五三七之六四、五三七之六五、五三七之九九、五三 七之一00、五三七之一0二地號及其上房屋即「長榮矽谷」第十二樓A、B、 C三戶房屋以及第十二樓A、B二戶之停車位,係以被告名義購買,固有卷附長 榮矽谷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上開房地由被告出名購買,至於登記名義人先 則決定由正紅公司名義登記,次則改由被告名義,最後改由永日昶電路板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登記,此經騰富公司鄧永健在偵查中證實,並有切結書三紙附在偵查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四至七六頁),又被告從偵查開始從未主張上開房地係其 家屬所買,且在偵查中仍具狀稱「有關長榮矽谷之預售屋實係被告所購,正紅公 司乃代林育賢支付房地價款作為分期清償前開借款」(見偵查卷第二○九頁), 嗣後於原審方辯稱是被告家屬購買,然後以被告名義登記,從被告上開供詞觀之
,很難認定上開房屋為被告之家屬所買。
(五)然而,被告對於簽發正紅公司之支票支付上開房地之價款之原因,先則稱「我會 開正紅票子,是因為正紅公司欠我錢,互相抵銷。」(見偵查卷第七○頁),次 則稱正紅公司有向其家人借款(見偵查卷第二六一頁),正紅公司既然積欠被告 及其家屬款項,被告乃正紅公司之負責人,對外除代表正紅公司外,並替正紅公 司為一切法律行為,當然有權簽發公司支票用以清償債務,是其開立支票用以清 償公司積欠被告家屬之債務,被告在持以交付騰富公司之購屋款,主觀上既認為 是正紅公司清償其本人或家屬之款項,已難認其有不法之意圖,況刑法之背信罪 ,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 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 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 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既積欠被 告家屬借款,被告代表公司簽發公司之支票作為清償,被告再用以繳交房地款, 對被告及其家屬而言,其因而受償,乃係合法可得主張之法律上權利,屬於正當 利益,並非不法利益,依上開判例說明,無構成背信之餘地。又參諸本件告發人 丙○○、及訴外人林德壽、連盟興業有限公司投資正紅公司乃係八十六年七、八 月間之情事,其後兩造間之投資爭議並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且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完成退股變更登記,足認本件告發人丙○○、林德壽、連 盟興業有限公司均已非正紅公司股東,無論其投資前或退股後,均未受有損害, 且本件被告前開所為純係其以正紅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被告家屬所為之償債行 為,是被告所為顯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即未能逕以該罪之責相繩。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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