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024號
TPHM,91,上易,2024,200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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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中華民國觀光領隊協會」副秘書長,該協會向房東徐鍛承租位在臺北 市中山區○○○路○段六巷二五號二樓之房屋做為辦公室使用,由乙○○實際負 責辦公室平日庶務之處理工作,本應隨時注意辦公室內電源配線之用電安全,且 先前該協會辦公室即有發生用電過載之情形,在協會下班後無人在內或休假日時 ,應將接續於牆壁上之電源總開關內之電源延長線拔離辦公桌旁之電源插座,以 免因延長線短路或電源開關跳脫引燃室內裝潢及易燃之物品,失火造成公共危險 。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該協會休假日無人在內時,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接續於牆壁上之電源總開關 內之電源延長線拔離辦公桌旁之電源插座,致該電源配線因故致起火引燃周遭之 易燃物品,而延燒燒燬如附表一所示該協會所有置於上址之物,並延燒燒燬上址 三樓甲○○所經營之廣翰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造成公 共危險。惟火勢在未釀成更大災禍前,幸為途經該處之附近鄰居陳志彬發覺,報 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前往滅火,火勢始於該日九時十一分順利撲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 指訴歷歷,且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該調查報告書結論已敘明,起火處一帶經清理後發現 一受燒損之電源延長線,並接續於辦公桌旁之電源插座上,該電源延長線係接續 於牆壁上之電源總開關內,起火處一帶雖未發現電源短路熔痕,但電源開關箱分 區無熔絲,經檢視均呈跳脫狀,起火原因經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陳述研判, 不排除電源配線因故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又上址火災現場係屬集合式 之商用及家用住宅,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足憑,該等建築物以公共安全而言,具 有使用上之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可相提並論,故該協會之辦 公室失火,實與整棟公寓或大廈失火無異,倘非火勢早經發覺及消防人員救火得 宜,火勢顯有擴大四處竄燒之可能。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辦公室內電源配線之用電 安全,造成火災之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此外,被告就辦公室內電 源配線,本應隨時注意用電安全,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該協會休



假日無人在內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接續於牆 壁上之電源總開關內之電源延長線拔離辦公桌旁之電源插座,致該電源配線因故 致起火引燃周遭之易燃物品,其過失責任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與失火燒燬前開之 物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令其擔負失火罪之刑責,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矢口否 認有過失犯行,並辯稱:平日上下班時間都會請同仁注意水電,電氣我不清楚, 採購維修是總務丙○○管理,平日電器管理是總務請人來修理,請傳訊丙○○為 證等語。惟證人丙○○到庭供證:我們辦公室共有三人,我、被告還有一位小姐 ,我擔任該觀光協會的總務、收發及所有的雜務,我們是協會僱用,理事長是無 給制,偶而會來,該協會安全不好,無人負責;電氣則是誰在誰叫人來修,沒有 專人負責,晚上關燈則是誰最晚走誰關燈,沒有誰負責。當天是星期天,失火原 因我翌日上班才看到,聽說是電線走火,該處是大樓,發生火災當天不是我最後 一人走,我不負責關燈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筆錄),顯不能為被告有 利之證明。且被告在偵查中供稱:現場平時是我在負責等語,並於本院供稱:辦 公室只有我們三人,我是總管等語。足見本件失火責任,自應由被告負責,被告 上開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右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後段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物罪,所謂 「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 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 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如前開房屋內電器用品、傢俱等物為他 人所有,亦僅能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 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被告失火所燒燬者 ,不外係前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至於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 要構成部分,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此有卷附上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可佐,足認本件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 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是核被告失火燒燬如附表一、二所示住宅等以外之自己 所有物及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等以外之物。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處斷,雖有 未洽,惟已據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特此說明。又刑法上之失火罪 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財產法益同時亦受有侵害,但本 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之 物,雖分屬中華民國觀光領隊協會及廣翰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所有,仍只成立一 罪。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不慎失火引發火災 ,所造成危害的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因此次失火事件已受有損失,經此教訓, 應知所警惕,爾後應能確實注意電源配線及居家之公共安全,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諭知緩刑二年之 宣告,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表一:被告乙○○「中華民國觀光領隊協會」遭燒燬之物:辦公室的裝潢設備、傢俱、冷氣機、電腦及影印機。
附表二:甲○○所營「廣翰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遭燒燬之物:陽台窗戶、廣告招牌一座、冷氣機一台及電腦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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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翰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