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002號
TPHM,91,上易,2002,200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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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九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續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壬○○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壬○○另與告訴人乙 ○○結婚而分手,被告因此心生怨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不知情之鎖匠己○○開啟告訴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路四十一巷十一弄十一號四樓之大門,而無故侵入上開住宅,並入內竊取告訴人 及壬○○所有之存摺、印鑑章、建物權狀、手提電腦、車籍資料、血壓計、茶壺 、皮包、仿鑽戒、項鍊墜子、K金項鍊、K金耳環、手提袋、涼鞋、太陽眼鏡、 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美金二百元等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 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足參。三、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請己○○開鎖侵入前開住 宅竊盜財物,當天都在刺繡公會上班等語。經查:(一)告訴人及被害人壬○○所有前揭物品於右揭時地失竊,業據告訴人(見第一七 ○○○號偵查卷第六至八頁、第一三頁、第三六頁)及被害人指訴甚明(見第 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二、三六頁),並經證人即鎖匠己○○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證述: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受一名女子委託前往臺北縣三重 市○○路四十一巷十一弄十一號四樓開啟大門門鎖,該女子隨後進入屋內等情 綦詳(見第一七○○○號偵查卷第十、十一、三六、三七頁、第一五五號偵查 卷第十五、十六頁、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五頁、本院卷第三三至四二頁)。(二)然告訴人並未看到當時前揭物品失竊情形,其所以認為係被告竊取,據其於偵 查中陳稱:「(為何懷疑是庚○○?)鄰居說有一名女子進入我家」(見第一 七○○○號偵查卷第三六頁),於本院陳稱:「(你如何認定是黃燕麗偷的?



)她之前一直跟蹤我,她翻我們家的信箱,事後就發生竊案,鄰居看到的體型 、機車等,我根據這些來判斷」(見本院卷第九八頁),可知告訴人係依據個 人之判斷為推論,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竊取前揭物品。(三)觀諸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當天下午十六時許下課,有看到一對男女蹲 在十一號四樓門口,約於十七時同學離開有見到他們進入」「我沒見過該一男 一女,當天只見該女子穿著淺色衣褲,頭戴暗紅色安全帽,手上拿菜,男子穿 著黃色上衣,男子戴眼鏡、皮膚黑、身材略壯,兩人都蹲在門口,男的在找工 具準備開門」「我只見到該男子之側面,該女子我只見到背影,所以再見面可 能無法指認」(見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九頁),於偵查中證稱:「(有無 看到該女子正面?)沒有,我只看到背面,沒看到正面」(見第一七○○○號 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於本院證稱:「我看到一個女孩子頭戴安全帽,旁 邊一個男子穿黃色的衣服在開鎖,我只看到背影,女的看不到臉,男的看到一 點點側面,戴眼鏡」「(你記得女孩子手上有沒有拿菜?)有的,那時候我們 的房子對門和對門很窄,他們彎下來開鎖,我要經過,看到她手上有提著菜, 用塑膠袋裝著」「因為蹲著,我不知道實際身高,還戴全罩式安全帽,我不知 道是否被告」「那天是傍晚,看得很清楚,知道穿什麼顏色的衣服,當時沒有 開燈,應該算是滿清楚的,知道是男的、女的,男的有拿工具箱開鎖,女的有 帶菜。我四點前後幾分鐘到家」「(五點鐘有人離開?)是的,同學離開,他 們印象有人進去」「(你的印象是全罩式紅色?)是的。整個封到嘴巴,只有 眼睛看得到,霧霧的」(見本院卷第三六至三八頁、第四四、四五頁)。證人 葉淑芳於偵查中證稱:「(搬東西到四樓時有無看到樓梯間有一男一女?)有 ,他們有準備工具箱,看起來係要開門的樣子,該女生背對著我,並戴安全帽 ,所以沒有看清楚她的長相,大約一小時搬完東西後,發現十一號四樓的木門 開了,所以他們應該進去了」「(認得出當庭的被告就是當天在樓梯間的一男 一女?)認不出來」(見第一七○○○號偵查卷第六九頁)。證人張家瑜、陳 慧絨於偵查中均證稱:「(是否看到一男一女?)有,但女生長相沒看清楚」 「(認得出當庭的被告就是當天在樓梯間的一男一女?)認不出來」(見第一 七○○○號偵查卷第六九頁)。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九下午看到有人在乙○○家?)我住在樓下,我要去接小孩,看到陌 生人一個男的載一個女的而已」「(女的是否在庭之被告?)不知道」「(是 否注意其穿著?)沒有注意,我急著去載小孩」「(女的手上有無拿其他東西 ?)不清楚,不記得。」(見本院卷第七三、七四、七六頁)。證人甲○○於 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四點多下班,騎車到我家五分鐘,我要上樓時我看到一 個瘦瘦的女子頭戴紅色安全帽,有穿外套,和我錯身,我們樓下有一台垃圾車 四點半到五點間會來,我下樓倒垃圾,我再次看到她,因為她不是我們大樓的 人在碰我們的信箱,所以我特別注意」「(你到家的時間?)我們四點下班, 但是我不會準時下班」「(是否看到樓下有機車?)沒有注意」「(你是否看 到對門有人開門鎖?)我回去時對門沒動靜」「(從你回去到下樓時有無看到 租屋的學生?)學生和我住在一起,他們是我的房客」「(那時學生回去沒? )丁○○已經先回去」「(你上去多久下來倒垃圾?)應該沒多久,前後相差



不到十分鐘時間」「(你回家的時間?)不是四點出頭,應該是接近四點半到 五點中間」「(當天你和丁○○誰先回去?)丁○○先回去」(見本院卷第七 四至七八頁),則依證人戊○○前揭證詞,鎖匠己○○係與一名女子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共乘一輛機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四十一巷十 一弄十一號,而證人丁○○、葉淑芳、張家瑜、陳慧絨於己○○開啟告訴人家 大門門鎖時曾與該名女子碰面,甲○○並於同日下午四時半至五時許於十一號 一樓目睹該名女子企圖開啟信箱,該名女子手上提著菜,惟其頭戴紅色全罩式 安全帽,致證人丁○○、葉淑芳、張家瑜、陳慧絨、甲○○均因未能夠看清楚 其面孔,而無法明確指認該名女子為被告。
(四)雖證人己○○雖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一再指稱委託其前往告訴人 家開鎖之女子係被告,惟證人己○○於警訊中指稱:「我是騎摩托車載庚○○ 一同前往該處開鎖」「我當時沒有戴安全帽,庚○○亦沒有戴安全帽,戴口罩 ,其他印象模糊」(見第一七○○○號偵查卷第十頁);於偵查中證稱:「因 為庚○○說她與她男友住在那邊,鎖打不開,請我去幫忙,我便和她過去,並 把鎖打開,之前開鎖並沒有被破壞的痕跡,打開鎖之後我向庚○○拿錢後我即 離去,開鎖時有幾位年輕的女孩子經過樓梯間,庚○○則戴口罩,當初沒想到 她進去要偷東西」「(如何確定當天是庚○○請你去開鎖?)因為她常來我的 文具店買東西,所以我很容易就認出來是她」(見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三 十七頁);於原審訊證稱:「(案發當天是否有人請你去現場開鎖?)有,當 天下午三點多。就是在場被告來找我,她當時有戴口罩。她一來我就認出她來 。她說整串鑰匙掉在水溝裡,沒有辦法開。之後我就幫她去開。她是說跟男朋 友住在一起,我想我認識她,也知道她公司在那裡,所以想沒有關係。去到案 發處,我並不知道那是誰家,我相信被告,以為那是她和男朋友住的。她來找 我後,我騎車載她一起過去,到達現場也還是三、四點左右。開鎖我花了約半 小時的時間。我開的當中,隔壁幾個女孩有看到。被告從頭到尾都戴口罩,她 是走路去找我。她那段時間常來店,我也認識她,所以戴口罩我還是認得。否 則不認識的人會請她出示證件,或請鄰居作證」「我是騎車載被告到現場開鎖 。我有無戴安全帽不記得,我應該沒有拿安全帽給被告戴」(見原審卷第二二 至二四頁);於本院證稱:「我騎我的機車載她過去」「(是否拿安全帽給被 告戴?)我不記得,我知道她這個人,我沒有注意她的穿著」「我不記得有沒 有給她戴,我印象中沒有戴安全帽。她說鑰匙掉在水溝裡頭,摩托車也沒辦法 騎,她手上有沒有拿安全帽我忘記了,有沒有拿菜應該是沒有,我不記得了」 「(當天被告穿深的還是淺的?)沒印象,我自己的也沒有印象,我已經認識 她,沒有特別注意她的裝扮」「(被告是否戴口罩?)她來我店裡有戴口罩, 因為很明顯,我第一眼看到她就戴口罩,一直帶著,從頭戴到尾,弄完之後她 還在戴,開的途中,幾位小姐有看到,是否剛剛在庭的人我也不記得」(見本 院卷第三三至三五頁)。然據證人丁○○、葉淑芳、張家瑜、陳慧絨、甲○○ 等人前揭證詞,當日與證人己○○一同前往開鎖之女子頭戴紅色全罩式安全帽 ,手上有拿菜,然證人己○○就該名女子有無戴安全帽及手上有無拿菜此重要 特徵,於警訊中明確指認被告並無戴安全帽,於原審及本院則改稱已不記得被



告有無戴安全帽、手上有無拿菜。而證人己○○與該名女子共同前往開鎖,前 後經歷約一小時,何以無法明確指出該名女子有無戴安全帽、手上有無拿菜? 是證人己○○之指認辨識能力非無疑問;且依證人己○○前揭證詞,該名女子 於開鎖過程中均戴口罩,證人己○○既無法明確指認該名女子有無戴安全帽、 手上有無拿菜,何以僅憑幾次閒聊經驗即能明確判斷該名戴口罩之女子即係被 告無誤?是證人己○○主觀上雖以為委其開鎖之人係其以前認識之被告,然對 於當時該名女子之特徵卻無從具體描述,所描述之情形復與其餘證人所見有異 ,故僅憑其上開證述,尚無法認定被告即為該名委託開鎖之女子。(五)關於被告辯稱當時其在刺繡公會上班,並提出不在場證明一節: 1被告雖提出美國安泰人壽個人壽險保險計畫書(見第一七○○○號偵查卷第四 二至四八頁),辯稱案發當時其與丙○○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一號三樓 刺繡公會商談保險事宜,惟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八九年六月二十 九日下午四點你人在何處?)我已忘記」「(是否為被告擬具了保險計畫書? 有無找被告討論?)有,但時間已忘記」「(提示安泰人壽保險計畫書,是否 你所製作?)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製作」「(當日有無找被告討論內容 ?)已忘記」(見第一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五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八 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你到刺繡公會找被告?)我不記得」「(當天是否找被 告談保險?)我有找她談保險,但是不記得是那天」「(被告稱當天下午她來 公會談保險的事,因為之後又有一個先生也來,她來談投保的保險)我沒有印 象」「(保險計畫書上的日期和你去的日期有何關係?)我們不一定當天打, 有時候幾天前打,有的時候打的當天並不一定會去,我們的工作一定要事先打 出來才會去」(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四三頁),證人丙○○雖證稱確實曾 與被告商談保險事宜,惟證人丙○○既已無印象何時與被告商談,尚不能僅以 前揭個人壽險保險計畫書「保險計畫書內容提要」右上角「89/06/29 」之記載(見第一七○○○號偵查卷第六三頁),即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與證 人丙○○在刺繡公會辦公室商談保險事宜。
2又證人辛○○於原審訊問時結稱:「(去年六月二十九日你人在何處?)我有 查過我的工作日誌,當天我從我公司信義路三段出發,到中和載貨。是下午二 點半出發,到中和約三點多。貨物從中和載到青島東路的客戶那裡。到青島東 路是三點半過後。我再前往忠孝西路東森電視公司,我送發票去,跟他們請款 。我離開東森公司,已經四點多,我再前往刺繡公會。刺繡公會在三重市○○ 街附近。我到達刺繡公會,已經過四點半,快五點左右。我印象中,被告當天 跟我有約。應該是我還在公司的時候,她問我電腦文書處理的問題,我電話跟 她說,她還是聽不懂,她問我什麼時候會過去。我估計行程,跟她說大約四點 半會到。我四點半快五點左右,到達刺繡公會,我沒有注意公會內有無其他人 在。我就幫被告處理電腦的問題,弄了一個多小時」(見原審卷第三三頁); 於本院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二九日下午到刺繡公會找黃燕麗?)是的,我 先過去她那裡,再到三重」「她先打電話給我,我的工作日誌上有記載我先去 中和送貨,再到青島東路送給客戶,再到東森電視台送發票,再到印喜帖的地 方,在三重三和路,剛好她之前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弄電腦,我就過去,照那個



行程安排,我二點半出發到中和約四十分鐘,再到青島東路也要四十分鐘,到 忠孝西路約二十分鐘左右,再到三重約一、二十分鐘到,我先到庚○○那邊, 再到做喜帖那邊,她之前問我幾點到,我這樣抓時間,到的時候我沒注意時間 ,我急著弄一弄還要走,弄完後將近六點,我趕快去喜帖那邊」「(你幫庚○ ○弄電腦弄了多久時間?)約一小時左右」(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依 證人辛○○前揭證詞當日其抵達刺繡公會約下午五時,而依證人丁○○、葉淑 芳、張家瑜、陳慧絨、甲○○、戊○○前揭證詞己○○係於當日下午四時許與 一名女子共同在告訴人家門前開鎖,且該名女子於當日四時半至五時許間仍逗 留該處,是依證人辛○○之證詞,尚難證明被告於當日下午四時至五時許之行 蹤。況被告工作之刺繡公會位於三重市○○街一○一號三樓,與告訴人家相距 不遠,徒步約十分鐘,騎車約三分鐘,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三三 頁),參以本件失竊物品其重量、體積均非相當龐大,嫌犯應得於短時間內搜 刮前揭物品並從容離去,則尚難以證人辛○○證稱其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在刺繡 公會與被告會面,即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四時至五時許不在案發現場。被告辯 稱其於案時在刺繡公會等語雖不足採信,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而被指犯罪之人為免無端牽扯案情而編串辯詞,於情理上亦非無可能,自不得 以此即認本件竊盜係被告所為。
(六)被告經原審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就被告稱「(一)案發時其未找鎖 匠開啟壬○○住處門鎖;(二)其未竊取壬○○住處物品」,經測試呈情緒波 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調科參字第○ 九一○○一一一九五○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五頁)。惟按測 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 ,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 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愈 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 ,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三三七號判決參照)。且測 謊判斷的正確性,受到測試者之生理精神狀況、情緒,如氣憤、過度不安、極 度緊張及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 多因素的影響,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刑鑑字 第一○○九二四號函可參,亦即其與一般科學鑑識仍有不同的精確程度,是尚 難僅以測謊結果,即認定是否有說謊。且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一五 巷十一弄六號四樓住處搜索,亦無發現任何遭竊之相關贓物,有臺北縣警察局 三重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北警刑字第二八八一六號函及搜索扣押證 明筆錄在卷足憑(見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二頁),是尚難僅憑前 揭測謊鑑定結果遽為認定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七)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 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



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刺繡公會與案發現 場相隔僅數百公尺,被告有充分時間於行竊後再返回刺繡公會,證人己○○已證 述被告確係當日請其開鎖之女子,且其證詞前後一致,非不可採,又被告未通過 測謊,顯見其確有犯案,而認被告應成立竊盜罪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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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