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陳萬貴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美媛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
對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5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參同法第77條之 17第1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51 號確定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3,3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6,615 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