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鐘豊朋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蕭 志宗」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更正被告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燦煌」。原告雖更正被告,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變更, 且經被告當庭同意,依前開規定,原告之更正自屬適法。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自民國97年間於誠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誠怡公司)任職 ,從事公路管線維修工程,於99年9月21日前往工地現場途 中,因公司貨車爆胎導致車輛翻覆,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急 救並住院,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瘀傷併腦震盪、右 側臉挫傷、左側背部擦傷等傷害,嗣再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 住院並接受治療。
㈡然自100年底左右,原告時常感到手腳麻痺,因原告不曾有 神經脊椎等相關病史,一開始以為只是循環不好問題而不以 為意,嗣後竟出現半邊肢體無法行動之情形,原告遂前往彰 化基督教醫院檢查,始知係因前開車禍併發第5-6頸椎椎間 盤突出之後遺症。嗣於101年2月1日原告至彰化秀傳醫院住 院,並於2月2日進行第5-6頸椎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然 迄103年3月間仍呈現四肢無力狀態,嗣於103年5月26日經秀 傳醫院診斷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㈢原告自99年至101年之就診、治療期閭,即陸續向原告所自 行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及 雇主誠怡公司所投保之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申請「意外險」之保險理賠:
⒈南山人壽公司,就原告陸續申請之99年醫療保險金、101 年之醫療保險金、及103年之殘廢保險金,均如數理賠。 ⒉而被告部分,於99年間之醫療保險金、101年間之醫療保 險金,均予以理賠。易言之,被告公司於99年、101年間 均認定原告之傷病是99年間車禍意外所造成。惟嗣於103 年11月間,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殘廢保險金之理賠時,被 告公司竟以「依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 及住院病歷並無相關傷害,且依秀傳紀念醫院門診及住院 病歷,台端頸椎椎間盤突出屬退化性病變且無中樞神經損 傷之現象」為由,而於103年12月3日以中區客字第103000 0066號函回覆拒絕理賠,其前後認定顯自相矛盾。 ㈣原告於103年12月、104年6月、104年9月、104年12月、105 年4月及105年9月,均曾陸續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已生 時效中斷之效果,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本件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係由事發當時原告之雇主誠怡科技 有限公司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傷害 保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整。依保險條款第2條之約定,被 告承保之範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 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申言之,依兩造保險契約 條款之約定,被告係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殘廢或 死亡時,始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給付 殘廢保險金,即須究明原告所指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 狀,是否係因意外傷害所致。亦即,原告主張因車禍事故造 成伊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致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自 須證明伊所訴症狀與前揭99年之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在交通事故發生逾一年之後始發現第5-6頸椎椎間盤突 出;再於車禍發生三年之後,始經診斷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 作。茲原告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在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頸椎即已受傷,更未說明事發後急診就醫之光田醫院所開 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頭部外傷併頭皮挫瘀傷併腦震盪、 右側臉挫傷、左側背部擦傷」等傷害,如何可以認定其嗣後
發生之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為車禍事故之後遺症,而與該 車禍事故有關。故原告主張其頸椎椎間盤突出係交通事故之 後遺症乙節,自非無疑。
㈢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因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而向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中心委由醫學顧問詳為 查究後,亦認定原告確無因車禍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再參諸上述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記載,該中心在受理原告之申請 後,先後委請二位醫學顧問提出專業意見,經二位醫學顧問 審究後,認為原告在「99年9月21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自 行步入急診,意識清楚,顱神經功能無異狀,....院病歷摘 要也記載申請人頸部活動正常,可見系爭交通事故後申請人 並沒有出現神經障害,也無頸椎活動度受限。」「無論頸椎 核磁共振檢查或術後診斷均記載申請人頸椎問題源於關節黏 連,此乃頸椎骨退化性變化,非外力或意外所致」,因此認 為原告之情狀與車禍無因果關係。足見原告第5-6頸椎椎間 盤突出之病症,應與99年9月21日之交通事故無涉。 ㈣又「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於75 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中亦闡釋:「保險法第65條規定, 保險契約所生之櫂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 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 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 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99年9 月21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6年3月為止,已逾六年, 被告爰依法主張時效抗辯。而就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上,姑 不論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明示應自事故發生時起算,即使依原 告所指100年底、101年初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始知係 因前開車禍併發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後遺症,再於101年 2月2日至彰化秀傳醫院進行手術,則依原告自承知有此後遺 症之日起算(暫不論與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至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時,亦已逾五年。再則,由原證四之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證明書所示之103年3月起算,迄原告提起本訴,其時間亦 近三年,均已逾上開保險法第65條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得為請 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此有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保險法第65條 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 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 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 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20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查,依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原告係於103年11月間向被告申 請殘廢保險金理賠(見起訴狀第2頁最後一行),即使依原告 所指100年底、101年初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始知係因 前開車禍併發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後遺症,再於101年2 月2日至彰化秀傳醫院進行手術,則依原告自承知有此後遺 症之日起算(即101年2月2日)至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時( 即103年11月間)止,已逾2年之期間。
㈢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即使認為原告是在103年5月26日始經秀傳醫 院診斷為四肢無力,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則其於103年 11月間向被告申請殘廢保險金理賠時雖未逾2年,而生時效 中斷之效力。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定。且「 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 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 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 效力,即無由保持。」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民 事判例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亦應於2年之時效完成前 之最後一次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告提起訴訟,始生時效中斷 之效果。茲原自承於2年之時效完成前(即105年5月26日以前 ),最後一次對被告請求之時間為105年4月,故原告最遲應 於105年10月間對被告起訴,始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原告 迄於106年3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 章),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消滅時效仍應自103年5月 26日時起算,迄106年3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其消滅 時效顯然已經完成。
㈣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殘廢保險金請求權既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據以拒絕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80萬 元及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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