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48號
TCDV,106,事聲,48,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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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楊照陽
相 對 人  翔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竣傑
相 對 人  鐘進義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411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 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 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 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 照)。查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之請求事項第一項為:「債務 人〔即相對人翔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源企業公司)、張 竣傑、鐘進義〕應付債權人如附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日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利率計算」等語 ,此有105 年度司促字第23012 號卷附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可稽,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2 月18日核發106 年度 司促字第1411號支付命令,僅就其上開請求事項有關相對人 張竣傑應給付異議人20萬元及利息之部分駁回,餘者准其所 請。而該支付命令於106 年2 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遂 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當日即具狀對上開駁回部分聲明異 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翔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源公司)為 相對人張竣傑所獨資,有市政府公函附件可稽,爰依民事訴 訟第516 規定,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三、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 成立之社團法人。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 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 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設之人格 者;又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 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 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 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視該事業體 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要旨)。次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 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 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 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 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 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 ,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 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 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 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參照)。四、查相對人翔源公司係自103 年6 月26日設立之有限公司,並 於104 年4 月30日將相對人翔源公司之全部出資額轉讓由相 對人張竣傑承受,而由相對人張竣傑為獨任董事至今,此有 原裁定卷附之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 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2頁至第16頁),足徵於105 年6 月10 日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票號AJ0000000 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當時,相對人張竣傑確實為相對人翔源公司之負責人 即法定代理人,自然人張竣傑與法人翔源公司之人格各自獨 立有別。而相對人張竣傑雖有於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簽章 欄」處蓋章,惟其印文均係緊鄰相對人翔源公司之印文,揆 諸前揭裁判要旨,應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發公司支 票,難認相對人張竣傑為共同發票人,而應與相對人翔源公 司、鍾進義等二人就系爭票據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裁定認 相對人張竣傑既非共同發票人亦非背書人,而駁回此部分之 聲請,自屬有據。故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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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