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959號
TPHM,91,上易,1959,200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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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芝儀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福高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右
  代 表 人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
右上訴人因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福高企業有限公司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乙○○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址於台北市○○○路○段一六號八樓之一福高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民國八十九年年初,案外人美商水景設計公司經由案外人貿易美國公司向芝儀 企業有限公司,採購大量水底燈,芝儀企業有限公司旋於同年六月三日提供設計 圖向福高企業有限公司下單定作水底燈模具,於模具製作完成後,又於同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下單採購水底燈八千組及連結器三百個,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續下單採 購水底燈一萬五千組,約定分別於隔年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二月十五日交貨 。詎福高企業有限公司屆期一再延期交貨,於實際交貨時,僅交付一千五百組, 並強行更改付款條件要求以現金付款,且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由乙○○ 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凌晨,致電美商水景設計公司董事長格瑞‧維特史達克(Greg Wittstock ),適該公司正與貿易美國公司會議中,因被告乙○○所言,攸關公 司間之交易,乃以擴音播放方式接聽來電,以使三方通話。貿易美國公司董事長 梅特‧蓋爾(Matt Gale全名為Mattew Joseph Gulisano)、副董事長維斯‧蓋 爾 Vince Gale全名為Vincent Salvatore Gulisano)等人均在座聽聞。於電話 中乙○○指摘自訴人公司在業界未久、不合作、不付錢、不配合出貨等言論,陳 述足以損害芝儀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並表明必須由美商水景設計 公司簽發信用狀予福高企業有限公司直接交易,始能出貨等情。二、案經芝儀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福高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自訴人公司 在出貨時都不來驗貨,也沒有回應,打電話至自訴人公司,自訴人公司的人謊稱 自訴代表人甲○○人在國外云云,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傳真至自訴人公商談出



貨驗貨及變更交易條款事宜,同年月二十二日打電話到自訴人公司聯絡,仍然沒 有消息,故認為自訴人公司有違貿易常態。且被告公司尚未收到貨款,又聽聞曾 與自訴人公司有交易往來之證人耿政和告知:自訴人公司是近二年才在銀行開戶 ,請被告公司注意信用等語,被告公司則懷疑可能有詐騙,故上網查詢,就直接 打電話詢問美商水景設計公司總公司的負責人,確認是否有這二批貨的訂單,對 方說要去查,就把電話轉換成擴大系統,詢問他們其他的業務人員,所以我透過 電話有聽到他們老闆跟員工確認有這二批貨,伊並無陳述指摘自訴人公司在業界 未久、不合作、不付錢、不配合出貨等言論,亦未要求美商水景設計公司直接開 立信用狀給福高企業有限公司,並無散布不實事項,誹謗自訴人公司之意圖等語 。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代表人甲○○指訴歷歷,而證人即貿易美國公司董事 長梅特‧蓋爾(Matt Gale全名為Mattew Joseph Gulisano )於原審亦到庭證稱 :「‧‧‧‧乙○○並說他是從網路上找到美國水景公司的名稱及地址,所以總 裁就問他打電話來的原因為何。她說她跟芝儀公司合作有困難,同時她擔心收不 到款項,她跟芝儀的老闆甲○○及工作人員不能合作及缺乏聯繫,所以他在電話 中請求水景公司能直接開立信用狀給他們,不然她不會把她的製成品出貨。總裁 就說不可能的,因為我們跟芝儀公司間是有合約的,而且我們還有其他合作計畫 跟芝儀公司在進行中,在過去我們就知道有八千件貨物在新年前就應該運到美國 ,總裁並在電話中重複問乙○○說,妳這八千多件是否會出貨?每次總裁問一次 ,乙○○就改變話題說芝儀公司有多壞,不合作,沒有錢,同時他會收不到款項 。總裁就說這八千件妳到底會不會出貨,可是乙○○都沒有答,在這個對話裡有 二次乙○○說,如果這個信用狀直接由水景公司開給她的話,她就會出貨。當時 她們已經出貨一千五百套,還剩兩萬一千五百套還沒出貨,結果乙○○說他會把 這些零件出出來,由水景公司去裝配,而總裁說他不是製造商,他不會這樣做, 總裁就問第一個一千五百件的錢你是否有拿到,每次當總裁問這個問題的時候, 乙○○就改變話題,並說芝儀公司有多壞、不合作、不付錢而沒有回答問題。總 裁在電話中說要讓你們肯定會收到款,打完電話後第二天早上我在水景公司總裁 辦公室,總裁就問我芝儀公司是否有財務上的困難,我就說從一九八九年我就認 識甲○○,雖然我不認為是,但是我不知道,但我開始困擾,我是否作了一個錯 誤的決定,選了甲○○作為代表」「(你聽到電話之後,你對芝儀公司是否喪失 信心?)雖然我認得甲○○很久了,而且我根本不相信乙○○的話,但因為我是 介紹甲○○給水景公司的人,我必須照顧到水景公司的利益,所以我有產生懷疑 ,而且就是因為如此才有第二天的會議討論」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 頁)。而證人即貿易美國公司副董事長維斯‧蓋爾(Vince Gale全名為Vincent Salvatore Gulisano)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乙○○在電話中就說明他是水燈的 製造商,他跟芝儀公司之間有點麻煩,總裁就問他,他跟芝儀公司間有什麼樣的 麻煩,乙○○就說他得不到芝儀公司的回應,也怕拿不到錢,他說芝儀公司不可 信賴,芝儀公司的甲○○也是不可信賴的,她怕得不到付款,總裁就問她說過去 應該要給妳的錢是否有兌現,乙○○說有,總裁就說那妳還是一樣會得到付款的 ,乙○○就另外提到信用狀的問題,總裁就說,我是跟芝儀公司作生意的,我不



會給妳信用狀,但是我可以保證會得到付款,總裁又問他剩下來燈具你什麼時候 可以出貨,數量多少?乙○○又說芝儀不可信賴,總裁又問他剩下來燈具妳什麼 時候可以出貨,乙○○就說我不能出貨除非妳給我信用狀,然後總裁又說我不會 給妳信用狀,我還有其他生意跟芝儀公司在做,做生意就是這樣子,總裁還問他 我只想知道你剩下的貨你什麼時候可以出貨,乙○○就說我可以把這些零件運給 你,你自己去裝配,總裁就說我不是製造商,我不裝配,根據約定你給我的貨就 應該是裝配完整的,總裁又問,什麼時候我可以得到我的貨品,乙○○又說芝儀 公司是不可信賴的,他還是說要水景公司開信用狀給他」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三 頁、第八十四頁)。查上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渠等證 詞應屬可採。被告於電話中確有陳述說芝儀公司及甲○○不可信賴,說芝儀公司 有多壞、不合作、不付錢等言詞,並表明必須由美商水景設計公司簽發信用狀予 福高企業有限公司 直接交易,始能出貨等情,應可確定。被告辯稱伊僅打電話 詢問美商水景設計公司總公司的負責人,確認是否有這二批貨的訂單,對方說要 去查,就把電話轉換成擴大系統,詢問他們其他的業務人員,所以我透過電話有 聽到他們老闆跟員工確認有這二批貨,伊並無陳述指摘自訴人公司在業界未久、 不合作、不付錢、不配合出貨等言論,亦未要求美商水景設計公司直接開立信用 狀給福高企業有限公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乙○○另辯稱伊因交易習慣,而對自訴人公司之驗貨能力、交貨地點、交貨 方式等有所疑問,故於交貨前打電話欲向自訴代表人甲○○親自洽談本件交易, 卻遭甲○○指示員工劉靜宜對被告乙○○謊稱甲○○不在國內,而拒絕接電話, 伊要求自訴人公司前來驗貨亦遭拒絕,且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案外人耿政和曾至伊 公司洽談業務,提及日前曾與甲○○當面洽談交易,並提醒伊自訴人公司最近二 年才在銀行開戶,要注意其信用,伊至此始知自訴人公司刻意迴避,進而對自訴 人公司之誠信實感懷疑,故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被告乙○○傳真自訴人公司,要 求更改付款方式及致電美商水景公司確認確實有無訂單存在云云,並舉證人耿政 和到庭證述上情,然查證人耿政和縱曾向被告乙○○說過自訴人芝儀企業有限公 司近二年才有在銀行開戶,應注意其信用等語。惟查被告縱使對自訴人芝儀企業 有限公司之付款能力或商界信用有所存疑,以當今資訊發達,被告亦非不得透過 資訊管道打聽自訴人公司之營業狀況、票據信用或商界信譽等訊息,或循法律途 徑解決,況自訴人與被告間之交易及與美商水景公司間之交易,自訴人公司為貿 易商,被告公司亦為貿易商兼製造商、下游供應商,二公司雖均係向美商水景公 司爭取銷售水底燈之交易機會,惟本件自訴人公司既已獲得美商水景公司之訂單 ,美商水景公司僅為被告公司之輾轉買受人,被告亦斷無任何理由逕與美商水景 公司聯繫並直接要求開立信用狀給被告公司,而有違交易秩序,亦不容被告任意 在自訴人之交易對象美商水景公司前指摘自訴人公司在業界未久、不合作、不付 錢、不配合出貨等言論,陳述足以損害芝儀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是被告上開辯解,核不足採。
四、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 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事項之罪,須以行為人係以競爭為目的,所陳 述或散布之事項為不實,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所謂「競爭」,依公平交



易法第四條規定,係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 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而被告乙○○為被告福高企業有 限公司之董事,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則被告乙○○於執行公司 業務範圍內,其行為對外代表公司。故被告乙○○代表公司致電美商水景設計公 司,自屬公平交易法上之事業之行為。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並非基於競爭之目的云 云,然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所指之競爭目的,從文義觀察,競爭關似係指行 為人與受害人間需具有競爭關係,惟若如此解釋,上游事業損害同業中之下游事 業或企業中之控制公司指使其從屬公司損害其控制公司之競爭同業的營業信譽, 是否具有競爭關係,頗值商榷,為處理此類問題,日本學者援用『競爭目的』解 釋亦屬『競爭關係』本文認為,公平法既以概括的,範圍較廣之『競爭目的』為 要件,將不致產生適用上之疑義,且縱使認為『競爭關係』為要件,亦不宜拘泥 其文義,仍應以競爭目的為衡量之標準,縱使兩個以上之事業,其彼此間在市場 上並不立於「競爭關係」,但如行為人主觀上是以「競爭目的」而為公平法第二 十二條之行為,即足構成該條之犯行。我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並不 以兩事業立於競爭關係為要件,而是以被指為違法之事業在主觀上是本於競爭目 的而為損害之行為即為已足。茲查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向美商水景公司負責人 格瑞維特史達克(GregWittstock)陳述自訴人公司及公司負責人甲○○專業能 力不足、名聲欠佳,不配合出貨,不付錢等,其直指自訴人公司之品質、服務或 其他條件不良,而被告乙○○又要求美商水景公司直接開發信用狀予被告公司, 其始肯出貨,顯見其係以競爭為目的。又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即美 國中央標準時間西元兩千零一年二月五日上五十一時),致電水景公司董事長格 瑞. 維特史達克(Greg Witstock),適該公正與貿易美國公司會議中,因被告 乙○○所言,攸關公司間之交易,故乃以擴音撥放方式接聽其來電,以使三方通 話,貿易美國公司董事長梅特. 蓋爾(Matt Gale )副董事長維斯蓋爾( Vince Gale)及其他人員安琪拉. 羅絲(Angelo Ruits)均在座聽聞。於電話中被告乙 ○○一方面指摘自訴人公司在業界未久、不付錢、自訴人公司負責人在台灣業界 中名聲欠佳、專業不足,自訴人公司負責人及其員工在履約過程中,不配合出貨 等等;又特意表明被告公司目前尚有二萬一千五百組水底燈之零件待組裝,必須 由水景設計公司簽發信用狀予被告公司而與之直接交易,被告公司始能出貨等語 ,其顯已陳述足以損害自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以遂行其競爭得標之目的, 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其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五、查被告乙○○福高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事業不得 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核其所為,係 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之罪,被告福高企業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三十八規定 ,科以同法第三十七條之罰金刑。
六、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以不實之事項,具體指摘足以毀損自 訴人公司及個人名譽及信用之事項,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構 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條之罪云云。惟查,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 為符合:(一)意圖散布於眾;(二)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三)所指摘或 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義。另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



合:(一)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二)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上開二法條規定 ,可知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 之。經查本案被告乙○○僅致電美商水景設計公司董事長格瑞‧維特史達克( Greg Wittstock),於電話中乙○○指摘自訴人公司在業界未久、不付錢、不配 合出貨等不實事項,並表明必須由水景設計公司簽發信用狀予被告公司直接交易 ,始能出貨等語。其並未向其他公司或個人為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是被告之 行為是否已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非無疑問?縱如自訴人所述,美商水景設 計公司董事長格瑞‧維特史達克(Greg Wittstock)在被告發言之前,有告知被 告要將電話放在擴音系統上,被告自應知悉其言語極可能為不特定之多數人聽聞 ,被告仍同意為之,而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只需行為人有散佈於眾之意思,並 不以事實上已散佈於眾為必要云云。然不論情形如何,與被告自己散布於不特定 第三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若自訴人之推論得以成立,則誹謗罪或妨害信用罪 之構成將毫無所限,所謂「意圖散布於眾」或「散布流言」之構成要件要素當成 具文矣。本案被告既僅向致電美商水景設計公司,其主觀上是否有「散布」之意 圖,即有疑義,而其事實上僅致電美商水景設計公司,其行為外觀與上開二法條 規定要件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 之犯行,被告乙○○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判決有罪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部分,係被告乙○○ 以一行為所為,其間顯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自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仍指稱被告犯罪,核無理由。七、原審未察,就自訴人自訴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未當 ,自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就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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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芝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