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陳明陸
被 告 許念慈
被 告 李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中
華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零陸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二人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意,被告許念慈於 民國101年1月6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屯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電信門號0988 -373680號3G行動上網門號後,隨即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 ,將該門號出售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年成員;被告李俊郎則 於同年6月27日,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將自己向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970-292751號行動網路門號之SIM 卡晶片,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王先生」之 成年男子,其取得上開行動網路門號之SIM卡晶片後,即轉 交所屬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同年 6月19日下午1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大陸地區「社保中心 人員」、「金山公安分局人員」、及「高紅檢察官」等人名 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所申辦「社保卡」遭盜用涉嫌 犯罪,須將帳戶內存款轉帳、匯款入所指定帳戶內清查資金 以示清白云云,施用此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將其所有 上海工商銀行、中國銀行及建設銀行的三年期帳戶解約,旋 於同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年6月21日上午9時12分許止,前 後5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共計人民幣141萬3,000元,再利用被告二人所提供之上開
門號將所詐得上開款項輾轉轉帳,並由該詐騙集團綽號「小 林」之成年人,通知訴外人蔡英雄提領,並自101年6月6日 某時起,至同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等由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所設立自動櫃員機,提領原告遭騙之款況,而詐騙得逞, 致原告受有損害人民幣1,849,699.5元,折合新臺幣為8, 264,966.4元,具體明細如下:
1、所被詐騙之上海工商銀行、中國銀行及建設銀行等三家銀行 之三年期定期存款,共計人民幣1,413,000元。 2、所被詐騙上開三銀行之三年期定期存款,因提前轉帳支取, 遭銀行違約處罰,原到期利息為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共損 失銀行存款利息人民幣28,260元。
3、所被騙三家銀行之三年定期存款人民幣141萬3,000元,按每 月利息百分之5至百分之4.65計算利息為每月人民幣5,887.5 元,因被騙57個月,共損失銀行利息人民幣335,587.5元。 4、104年2月委託臺灣睿成律師事務所周彥憑律師承擔臺中地方 法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一審案件終結,共支 付酬金人民幣25,000元。
5、104年3月17日因赴臺中參加一審刑事開庭,共支出辦理赴臺 通行證費用人民幣230人、辦理臺灣律師公證費人民幣590元 、辦理入臺簽證及保險費人民幣340元、辦理各項訂票手續 雜費人民幣425元、機票費人民幣1,789元、住宿費人民幣 856元,合計人民幣4,230元。
6、104年10月28、30日因赴臺北、南投參加吳思嘉案之民事求 償,共支出辦理入臺簽證手續費人民幣280元、機票費人民 幣2,249元、住宿費人民幣790元、臺中高鐵站到南投的計程 車費人民幣700元,共計人民幣3,319元。 7、105年5月16、19日因赴臺灣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查證8名被 告供賠償的財產費用人民幣800元、來臺簽證費人民幣300元 、機票費人民幣1,666元、住宿費人民幣1,333元、計程車費 人民幣150元、共計人民幣3,349元。
8、105年8月19日因委託臺灣大成律師事務所魏憶龍律師承擔追 償被告所支出公證費人民幣500元、律師費人民幣2萬5,000 元,共計2萬5,500元。
9、106年3月1日來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而支出辦理入臺 簽證費用人民幣300元、機票費7,424元、退票改成費人民幣 700元、住宿費人民幣728元、赴臺中交通費人民幣350元, 共計8,774元。
10、四次來臺往返浦東機場交通費500元、與臺灣法院、地檢署 、法務部及大陸公安部聯繫之通信費人民幣2,180元,共計
人民幣2,680元
(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賠償人民幣1, 849,699.5元,以106年3月1日匯率折合新臺幣為8,264,966. 4元,但仍請求折合新臺幣838萬5,500元,並聲明: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838萬5,500元或人民幣1,849,69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李俊郎具狀表示:伊不認同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因不 知何時造成損害,印象中僅於過年後曾去外埔區為園藝工作 ,剪壞樹木,老闆說不要來上班而已。伊對於園藝完全不會 ,要伊賠償真的不合理,且在收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前,並沒 有收到賠償通知書等語。
(二)被告許念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而匯款人民幣141萬3,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內政部警 政署103年12月16日警署刑偵四字第1030174088號函、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17日中檢秀巨103聲他636字第 38922號函、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中國銀行個人業 務交易單、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憑條、中國工商銀行自動服務 終端憑條等為證(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47號卷第10至17 頁),而被告許念慈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238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被告李俊郎因前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 實;衡以被告李俊郎對上開書證及判決未表示意見,僅辯稱 不知本件訴訟為何,未收到賠償通知書云云,核無關原告主 張,而被告許念慈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復未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 許,審究如下:
1、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 交付人民幣共141萬3,000元,受有損害,而被告參與詐騙集 團之初既有概括之意圖,且各自分擔該集團詐欺實行行為之 一部,被告行為與原告受該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之損害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僅分擔部分行為,依上開規定,仍 應就該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與實際取得贓款多寡無涉。被告對於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 人民幣141萬3,000元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堪採取。
2、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因而將定期存款提前轉帳 支取,遭銀行違約處罰,共損失原到期利息人民幣28,260元 ,以及因被騙57個月,按每月利息百分之5至百分之4.65計 算,共損失銀行利息人民幣335,587.5元,均應由被告賠償 云云。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前揭之中國工商銀行個人 業務憑證、中國銀行個人業務交易單、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憑 條、中國工商銀行自動服務終端憑條,以及中國人民銀行歷 年存款利率(1990-2015)、金融機構人民幣存貸款基準利 率調整表、中國人民銀行決定下調金融機構人民幣存貸款基 準利率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惟此僅堪認原 告遭詐騙之款項乃自前揭帳戶轉匯,而前揭帳戶銀行有掛牌 利率資訊等節,尚難證明原告與前揭銀行間確有定期存款契 約存在之事實,是原告據以計算主張其受有利息損失,自難 認定與被告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其請求不應 准許。
3、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因而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
、至法院開庭所衍生之通行簽證費用、機票、住宿、交通費 等費用,均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查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係 為使案件偵辦進行順遂而支出,衡諸一般情況,尚難認此費 用支出與被告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其請求不 應准許。
4、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人民幣141萬3,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足採。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11月27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佐(見104年度附民 字第447號卷第22、23頁)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該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28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 幣141萬3000元,及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人民幣與新臺 幣兌換比率係以起訴日即104年11月18日兌換比率1:5.097 計算),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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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姓名│ 匯款銀行 │ 匯款帳號 │金額(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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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季利峰 │ 工商銀行 │ 6222021001105475286 │ 93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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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肖斌 │ 中國銀行 │ 6216610800002206291 │ 24萬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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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肖斌 │ 中國銀行 │ 6216610800002206291 │ 5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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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鵬 │ 建設銀行 │ 6227001219020537708 │ 15萬2,000元 │
├──┼────┼───────┼───────────┼───────┤
│ 6 │季利峰 │ 工商銀行 │ 6222021001105475286 │ 2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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