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21號
TCDV,105,重訴,321,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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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盧慶鐘
      盧慶澤
兼上一人法
定代 理 人 吳蕙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代理人  莊函諺律師
被   告 范秀美
      黃士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一五二號建物所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額、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賠償金,於超過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債權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部分不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對於訟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存在之金額,存有爭執,而該債權金額又將影響訟爭抵 押權是否有效存在,足見訟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無法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 起關於訟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之消極確認訴訟, 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 為敘明。
二、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盧葆 隆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5 2號建物所設定抵押債權,於超過新台幣(下同)6,966,900 元部份不存在。」嗣於民國106年3月17日、106年3月23日變 更聲明為: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盧葆隆間就坐落台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52號建物所設定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抵押權之債權,於超過各編號「匯款金 額」欄之部分不存在;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9抵押債權,自被 告送達被繼承人盧葆隆遺產清冊陳報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合 計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不存在。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盧葆隆於104年9月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 人,業於同年10月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辦理限定繼承之相關 程序,然原告於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相關文件時,始知悉盧葆 隆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5 2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被告為抵押權人及債權人 ,設定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件普通抵押權,抵押債權 本金合計高達1500萬。嗣後原告核對被告匯款至盧葆隆帳戶 紀錄,被告借款與盧葆隆至多共計為8,192,600元,超過上 開金額部分之抵押債權,因被告未交付借款予盧葆隆而不存 在。
盧葆隆於101年12月至104年3月陸續向被告借款,並設定如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抵押權或簽立本票,被告於陳報債權之 資料上稱其債權金額分別為:本金1,500萬元、利息年息百 分之5、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以每佰元月 息百分之3計算,以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400萬元等。惟被 告僅交付盧葆隆8,192,600元借款,逾此部分之抵押債權本 金當屬不存在。又被告每次匯款至盧葆隆帳戶金額與各次設 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不同。被告皆預先扣減利息(以每日 千分之一計算)及相關代書及手續費用,並要求盧葆隆簽署 收現金收據,藉此巧取利息,顯屬脫法行為。被告預扣利息 及手續費部分既未實際交付予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被告貸 予本金之一部,即抵押債權本金應扣除被告預扣共計 5,868,500元。
㈢抵押債權之遲延利息,應自被告就盧葆隆遺產清冊案件陳報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被告陸續以相類似條件借予盧葆隆10 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並自第2次借款開始同意延展其他已 屆清償期之借款,即被告對前開債務具延期清償之合意,而 屬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給付無確定期限,附表一各抵押權雖 訂有清償期限,然被告所提陳報債權之陳報狀,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皆自「104年6月11日」起算,顯見被告有允許 緩期清償之真意,被告未曾踐行合法催告程序,且被告10 4 年12月1日陳報債權之陳報狀,亦非催告之表示,不生催告



效力,原告應無遲延責任。
㈣借款之利息、遲延利息均屬孳息,未能清償借款時,應以遲 延利息或利息擇一計算,不應計算遲延利息,再計算利息。 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 務不履行賠償金之約定,惟設定契約書並無關於違約金性質 之約定,該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應視為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告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更請求遲延 利息、債務不履行之其他損害賠償。故本件抵押債權之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合計不得超過 年息百分之20。且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亦屬以其他方法巧 取利息,為民法第206條所禁止,自不生效力,故超過年息 百分之20部分,被告請求權不存在。
㈤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 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 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系爭抵押權約定違約金為按 每百元月息百分之3,折算為年息百分之36,自被告主張104 年6月11日至105年12月20日止計為516日,其債權本金300萬 元,違約金即高達152萬元,已逾債權本金2分之1,明顯不 合常理。依金融機構之存、放款利率皆屬低迷等客觀情況, 上開違約金約定誠屬過高,又盧葆隆向被告借款時,已提供 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因此被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 清償期屆至後未獲清償時,被告理應立刻向法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滿足債權,然被告卻遲至104年12月1日始具狀陳報, 顯見被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應甚為輕微。且目前國內經濟 景氣低迷,依中央銀行全國資訊網105年12月20日所揭示之 「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僅年息百分之0.60至1.07,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自97年10月09日起迄今亦僅年息百分之 3.625至1.75之間而已,故本件違約金以年息百分之36計算 顯然過高,斟酌被告因盧葆隆未予履行還款所可能產生之損 害情形,原告認為本件違約金應減至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 通利率年息百分之1.75計算始為適當。
㈥被告主張交付借款現金之金額自13萬至170萬元不等,惟被 告是否有相當資力,不無疑問,自有調查被告於101年至104 年間帳戶提款紀錄之必要。並聲明: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抵押權之債權,於超過各編號「匯款金額」欄之部分不存 在;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9抵押債權,自被告送達被繼承人盧 葆隆遺產清冊陳報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合計超過年息20%部 份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被繼承人盧葆隆勁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盧葆隆生前因生意往來有資金需求,多次向被告借貸,雙方 借貸往來已有多年,每次借貸均依盧葆隆之需求,以部分現 金及部分匯款方式交付借款,附表一編號1至9抵押權債權, 以匯款交付借款共計8,192,600元。另以現金交付借款部分 有6,807,400元,此有盧葆隆親自簽收之現金收據可證,且 該收據均為盧葆隆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立,亦有盧葆隆所簽之 借據可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之借款,已分別交付予 盧葆隆,被告交付予盧葆隆之借款共計1500萬元。 ㈡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部分係預扣利息,被告未實際交付,被 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上開現金收據為盧葆隆親自簽名、蓋 章,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該收據既已載明收受所載數額之現 金,原告主張係預扣利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盧葆隆與 被告借貸,係多次借貸,借貸時間亦陸陸續續從101至104年 之間,如盧葆隆於借貸過程有遭被告預扣利息,盧葆隆豈有 可能數年仍向被告借款,且均依約繳付利息?盧葆隆為何不 持系爭不動產向他人借貸?盧葆隆為勁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執行董事,其並非無社會經驗或容易遭人詐騙之人, 其為經營跨國企業之負責人,該公司在臺灣有4個辦事處, 在中國大陸亦設有辦事處,此有盧葆隆名片可證,顯見盧葆 隆社會經驗豐富,在談妥借貸條件之後,被告始將其急需使 用之現金交付,其餘款項則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至原 告所提扣款金額為原告自行書寫,內容並不正確,且每次代 書費及手續費均不相同,前後甚至有相差數十倍者,顯見原 告自行書寫扣款金額乃任意拼湊,並非事實。
㈢附表一編號1至9抵押債權之違約金,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載:違約金之約定為逾期按每佰元月息百分之3計算,折算 為年息百分之36,依日前國內經濟及金融機構之存、放款利 率等客觀情況觀之,如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稍有過高,被告 認為亦應酌減至百分之20,不應全部歸零。原告主張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不履行賠償金等合計不應超過年息 百分之20。依原告主張,無異將違約金酌減為0,然盧葆隆 與被告貸款屬民間借貸,此與金融機構貸放並不相同,此係 應盧葆隆要求快捷及便利性,未若金融機構融資放款,須經 徵信、估價、對保等較為繁鎖之程序,被告所承擔風險遠高 於金融機關,實無從逕依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或法定利率為 本件違約金酌定之依據。自應斟酌債務人之金錢債務遲延履



行,被告所受損失除利息收入外,尚有資金無法取回運用之 損害,實務上審酌違約金如認有違約金酌減事由存在時,亦 有認以年息百分20為適當。被告並未同意緩期清償,債務屆 期未履行與同意緩期清償係屬兩事,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緩期 清償,應由原告舉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盧葆隆所有,盧葆隆於104年9月8日死亡 ,系爭房地已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⒉系爭不動產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件抵押權,債務 人及義務人均為盧葆隆、登記利息均為年息百分之5、遲 延利息均為年息百分之20、違約金均為年息百分之36。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抵押權所登記債務不履行賠償金均 拋棄。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抵押權均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匯 款交付金額」欄之借款予盧葆隆
⒌附表一編號1至9抵押權所約定違約金如認屬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違約金,被告不得再請求約定之遲延利息。 ⒍附表一編號1至9抵押權所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於 104年6月10日前部分,均已清償。
㈡爭點: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抵押權之借款,有無交付如附表一 「現金交付金額」欄之金額予盧葆隆?附表一編號1至9抵 押權借款債權金額為何?
⒉附表一編號1至9抵押權約定之違約金為年息百分之36,是 否應予酌減?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盧葆隆所有,盧葆隆生前有 設定如附表所示系爭9件抵押權,盧葆隆於104年9月8日死亡 ,系爭房地已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 2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抵押權債權本金部分:
⒈按已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抵押權發生效力之要件,並 非表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必已發生或存在;又消費借貸 ,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金錢借貸契約 ,係要物契約,關於金錢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 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077號判決參照);又消費借貸之貸與人所提出之借 據,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



,如經借款人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9件抵押權,被告僅交付如附表一「匯款交付金額」 欄之借款予盧葆隆,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交付金額」欄部 分,被告並未交付予抵押債務人盧葆隆,該部分之抵押債 權不存在等語,故關於如附表一「現金交付金額」欄部分 ,應由貸與人即被告舉證證明有交付予借款人盧葆隆。 ⒉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 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如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貸與 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至借據是否表明 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 ,惟該「足以推知」,須符合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依貸與人提出文 書需足以證明貸與人已將借款交付予借用人,且借用人已 收到借款,始得認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已舉證證明。 查被告就原告否認附表一編號1、3、5、8、9抵押權之借 款,就現金交付部分業已提出現金收據5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43頁正面、44頁正面、45頁正面、46頁背面、47頁正 面),原告就上開現金收據為盧葆隆簽名,並不爭執,堪 認該5紙現金收據係由盧葆隆簽名,又該5紙現金收據載明 與系爭抵押權相符之「出借人」及「借用人」,並有「經 領款人親自點收確認無訛後,同意簽章如下」等語,足證 附表編號1、3、5、8、9抵押權人確有交付如現金交付欄 之金額予借用人盧葆隆。故附表一編號1、3、5、8、9等5 件抵押權,債權本金即與擔保債權金額相符,編號1為100 萬元、編號3為100萬元、編號5為200萬元、編號8為250萬 元、編號9為300萬元。
⒊附表一編號2、4、6、7「現金交付金額」欄之款項,被告 雖提出現金收據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第43頁反面、44頁 反面、45頁反面、46頁正面),原告就該4紙現金收據上 盧葆隆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認該4紙現金收據係由 盧葆隆簽名。然該4紙現金收據於盧葆隆簽名時,並無出 借人姓名之記載,故無從證明附表一編號2、4、6、7抵押 權人已將「現金交付金額欄」款項交付予盧葆隆;又該現 金收據雖記載「經領款人親自點收確認無訛後,同意簽章 如下」等語,然該現金收據既無出借人之記載,應認尚無 出借人交付借款與盧葆隆,而盧葆隆仍於該4紙現金收據 簽名,則該4紙現金收據所載「經領款人親自點收確認無 訛」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故此4紙現金收據,尚難證



明被告已交付該4紙現金收據所載金額與盧葆隆。另就附 表一編號2、4、6、7等4件抵押權之借款,被告另提出102 年5月7日、102年11月28日、103年6月5日、103年9月11日 借據4紙(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149頁背面、105頁背面 、151頁正面)為證,其上雖有記載出借人,然該4紙借據 均無關於盧葆隆已收取借款之記載,是該4紙借據亦無從 證明被告已將附表一編號2、4、6、7「現金交付金額」欄 之款項交予盧葆隆收取,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附表 一編號2、4、6、7「現金交付金額」欄款項予盧葆隆,則 關於附表一編號2、4、6、7「現金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 之抵押債權,即不存在。故附表一編號2、4、6、7抵押債 權本金僅如「匯款交付金額」所示,編號2為761,500元、 編號4為927,200元、編號6為587,000元、編號7為497,300 元,逾此部分之本金債權即不存在。
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按民法第250條前段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以確 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 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 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 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 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又違 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 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1至9抵押權登記利息均為年息百分之5、遲延 利息均為年息百分之20、違約金均為年息百分之36,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2至24頁),堪認為真實。兩造關於違約金部分並未約 定屬懲罰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前段規定,該違約 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此違約金視為因遲延所 生之損害,兩造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即為違約金,除違約 金外,被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除違約金外 ,被告不得請求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 每百元月息百分之3,折算為年息百分之36,依日前全球 面臨經濟成長停滯,國內經濟成長指數持續下修,金融機 構之存、放款利率皆屬低迷等客觀情況,上開違約金之約 定誠屬過高。雖原告主張該違約金約定遠遠超過一般銀行 及法定利率,應將違約金酌減為年息百分之1.75等語,然 以盧葆隆與被告間之民間貸款情形,與金融機構之貸放本 不相同,民間貸款有其時間快捷及辦理程序上之便利性, 未若金融機構之融資放款,須經徵信、估價、對保等較為 繁鎖之程序,二者貸與人所承擔之風險亦不相同,尚無從 逕依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或法定利率為本件違約金酌定之 依據。本院斟酌兩造之爭議事項既屬金錢債務糾葛,而金 錢債務遲延履行,債權人所受損失除利息收入外,尚有資 金無法取回運用之損害,經考量兩造社會經濟狀況、被告 可能所受損害、原告違約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 應酌減至年息百分之20為適當。
⒋另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 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20,即 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 判決參照)。原告以違約金與利息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20 部分,依民法第206條規定無請求權,然違約金與利息性 質不同,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民法第252規定酌減,並無 民法第206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⒌附表一編號1至9抵押權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違約金 酌減至年息百分之20,另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20則不得請 求,而債務不履行賠償金被告均已拋棄,且於104年6月10 日前之利息、違約金,均已清償,是附表一編號1至9抵押 權所登記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賠償金, 被告得請求者為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逾此部分即不存在。 ⒍另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盧葆隆緩期清償,給付遲延日期應自 被告於104年12月1日陳報債權之日起算等語。此為被告所 否認,而附表一編號1至9抵押權均有登記清償期,最後日



期為104年6月8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盧葆隆 或原告緩期清償,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真實。是被告主 張附表一編號1至9抵押權違約金起算日應自104年6月11日 起算,即屬有據。
五、綜上,附表一編號1至9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被告舉證證 明交付予盧葆隆之借款金額為如附表二「債權本金金額」欄 所示,另登記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賠償金 ,被告可請求者為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附表一編號1至9抵押權債權於附表二 所示擔保本金債權、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存在,逾此部分,則 確認不存在。原告請求於上開確認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一:
┌─┬──────┬────┬─────┬──────┬─────┬─────┬─────┬──────┐
│編│收件年期、字│登記日期│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金額│擔保債權種│清償期 │匯款交付金│現金交付金額│
│號│號 │ │債權比例)│ │類及範圍 │ │額(兩造不│(原告否認)│
│ │ │ │ │ │ │ │爭執) │ │
├─┼──────┼────┼─────┼──────┼─────┼─────┼─────┼──────┤
│1 │101年普登字 │101年12 │黃士昌(全│100萬元 │101年12月 │102年3月18│863700元 │136300元 │
│ │第042840號 │月21日 │部) │ │19日之借款│日 │ │ │
├─┼──────┼────┼─────┼──────┼─────┼─────┼─────┼──────┤
│2 │102年普登字 │102年5月│黃士昌(全│100萬元 │102年5月7 │102年8月 │761500元 │238500元 │
│ │第136630號 │10日 │部) │ │日之借款 │6日 │ │ │
├─┼──────┼────┼─────┼──────┼─────┼─────┼─────┼──────┤
│3 │102年普登字 │102年9月│黃士昌(全│100萬元 │102年8月30│102年11月 │595700元 │404300元 │
│ │第266260號 │2日 │部) │ │日之借款 │29日 │ │ │
├─┼──────┼────┼─────┼──────┼─────┼─────┼─────┼──────┤
│4 │102年普登字 │102年12 │黃士昌(全│150萬元 │102年11月 │103年2月27│927200元 │572800元 │




│ │第360450號 │月3日 │部) │ │18日之借款│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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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普登字 │103年2月│黃士昌(全│200萬元 │103年2月14│103年5月13│0000000元 │774300元 │
│ │第043490號 │18日 │部) │ │日之借款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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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普登字 │103年6月│黃士昌、范│150萬元 │103年6月5 │103年9月4 │587000元 │913000元 │
│ │第159690號 │9日 │秀美(各2 │ │日所立票據│日 │ │ │
│ │ │ │分之1 ) │ │之借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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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普登字 │103年9月│黃士昌、范│150萬元 │103年9月11│103年12月 │497300元 │0000000元 │
│ │第259740號 │12日 │秀美(各2 │ │日所立票據│10日 │ │ │
│ │ │ │分之1) │ │之借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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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普登字 │103年11 │范秀美(全│250萬元 │103年11月 │104年2月18│0000000元 │0000000元 │
│ │第324320號 │月20日 │部) │ │19日所立票│日 │ │ │
│ │ │ │ │ │據之借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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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普登字 │104年3月│范秀美(全│300萬元 │104年3月9 │104年6月8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第063910號 │11日 │部) │ │日所立票據│日 │ │ │
│ │ │ │ │ │之借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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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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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收件年期、字│登記日期│抵押權人(│債權本金金額│利 息 │違 約 金 │
│號│號 │ │債權比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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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普登字 │101年12 │黃士昌(全│100萬元 │自104年6月11日起│自104年6月11日起│
│ │第042840號 │月21日 │部) │ │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百分之5計算 │息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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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普登字 │102年5月│黃士昌(全│761,500元 │自104年6月11日起│自104年6月11日起│
│ │第136630號 │10日 │部) │ │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百分之5計算 │息百分之20計算 │
├─┼──────┼────┼─────┼──────┼────────┼────────┤
│3 │102年普登字 │102年9月│黃士昌(全│100萬元 │自104年6月11日起│自104年6月11日起│
│ │第266260號 │2日 │部) │ │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百分之5計算 │息百分之20計算 │
├─┼──────┼────┼─────┼──────┼────────┼────────┤
│4 │102年普登字 │102年12 │黃士昌(全│927,200元 │自104年6月11日起│自104年6月11日起│




│ │第360450號 │月3日 │部) │ │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百分之5計算 │息百分之20計算 │
├─┼──────┼────┼─────┼──────┼────────┼────────┤
│5 │103年普登字 │103年2月│黃士昌(全│200萬元 │自104年6月11日起│自104年6月11日起│
│ │第043490號 │18日 │部) │ │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百分之5計算 │息百分之20計算 │
├─┼──────┼────┼─────┼──────┼────────┼────────┤
│6 │103年普登字 │103年6月│黃士昌、范│587,000元 │自104年6月11日起│自104年6月11日起│
│ │第159690號 │9日 │秀美(各2 │ │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分之1 ) │ │息百分之5計算 │息百分之20計算 │
├─┼──────┼────┼─────┼──────┼────────┼────────┤
│7 │103年普登字 │103年9月│黃士昌、范│497,300元 │自104年6月11日起│自104年6月11日起│
│ │第259740號 │12日 │秀美(各2 │ │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分之1) │ │息百分之5計算 │息百分之20計算 │
├─┼──────┼────┼─────┼──────┼────────┼────────┤
│8 │103年普登字 │103年11 │范秀美(全│250萬元 │自104年6月11日起│自104年6月11日起│
│ │第324320號 │月20日 │部) │ │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百分之5計算 │息百分之20計算 │
├─┼──────┼────┼─────┼──────┼────────┼────────┤
│9 │104年普登字 │104年3月│范秀美(全│300萬元 │自104年6月11日起│自104年6月11日起│
│ │第063910號 │11日 │部) │ │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百分之5計算 │息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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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勁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