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98號
TCDV,105,重訴,298,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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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卓恩民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被   告 吳國精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因訴外人鑫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測公司)、訴外 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之股票借名登記 事宜,及對訴外人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若威公 司)後續經營方向認知歧異問題,雙方於民國91年12月9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及轉讓原告本人及訴外人卓良芳所持有波若 威公司股票計37萬9000股,被告則應交付其原保管之力成公 司股票50萬股及轉讓日本オプトラン株式會社OPTORUN Co . , Ltd.(中譯光馳公司,下稱光馳公司)100股予原告。原 告已依約給付前開款項並將波若威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予被告 所指定之人後,迄今已逾10年,被告僅交付原保管之力成公 司股票50萬股,惟遲未依約將光馳公司股票轉讓予原告,經 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為此解除系爭協議書中 有關於光馳公司與波若威公司股票互易買賣部分之契約,並 以105年1月18日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則解除系爭協議書有關光馳公司與波若威公司股票之互 易買賣部分之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被 告應將波若威公司股票204萬0761股(依減資比例計算後) ,及自受領前開股票時即91年12月11日起至移轉登記日止之 無償配股及股息交付予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為原告名義之 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波若威公司股票204萬0761股 ,及自91年12月11日起至移轉登記日止之無償配股及股息交 付予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為原告名義之登記。二、被告抗辯:
⑴系爭協議書固屬真正,惟系爭協議書第2項前段之約定並非 股票互易契約,而係獨立之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簽訂原因 係因原告欲購買鑫測公司、力成公司股票而向被告借貸,為 擔保借款,原告將鑫測公司、力成公司股票交付被告保管,



並約定原告應於2年內償還借款,然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因 兩造在內等人擔任波若威公司向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惟 波若威公司業績不彰,原告欲放棄經營,兩造為解決上開借 貸、被告保管原告所購鑫測公司及力成公司股票等事宜,於 91年12月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及卓良 芳名下之波若威公司股票轉讓被告;並給付被告600萬元, 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被告應返還力成公司股票予原告;被 告承諾原告之保證責任由被告負全責,並保證原告退出波若 威公司經營即卸任該公司董事後,原告不必負擔波若威公司 董事會所產生之任何義務。
⑵兩造前與訴外人鄭萬來顏水鎮約定,每人各拿出光馳公司 股票100股,以每股日幣50萬元出售,並以所得共日幣2億元 挹注訴外人小泉先生填補RIKEN會社購買波若威公司股票之 損失,然光馳公司股票順利以每股日幣50萬元出售後,原告 竟違背承諾不願交出其所得之日幣5000萬元,致挹注小泉先 生之資金短少日幣5000萬元,被告不強求原告無條件提出先 前出售光馳公司股票之日幣5000萬元,惟要求原告以日幣50 00萬元之價格購買100股光馳公司股票,如此可籌得短缺之 日幣5000萬元,乃於系爭協議書第2項前段約定「吳國精先 生洽特定人轉讓Optorun(光馳公司)100股予卓恩民先生」 。又因系爭協議書未就履行細節有所約定,兩造乃於91年12 月19日又簽訂英文版之「STOCK PURCHASE AGREEMENT」,載 明「本股票買賣合約訂立於2002年12月19日」,即指系爭協 議書第2項前段之轉讓光馳公司100股之部分,明白表示此部 分乃股票買賣合約,要非原告所稱之互易契約。然原告拒不 履行上開協議,並非被告違約。兩造間既不存在原告所指之 互易契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即無理由。原告 於擔任波若威公司董事期間,因波若威公司業績不佳,股價 跌落,原告當時視波若威公司股票如敝屣,而將其所持有之 波若威公司股票全數轉讓被告,並由被告保證原告退出波若 威公司經營,及卸任波若威公司董事後,原告不必負擔波若 威公司董事會所產生之任何義務。茲因被告接掌波若威公司 後,波若威公司業績蒸蒸日上,原告乃又垂涎波若威公司股 票,而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英文版「STOCK PURCHASE AGREEMENT」為真正。 ⑵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於91年12月9日所簽立,並由訴外人蔡篤 恭及楊璦瑜為見證人。
⑶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之約定將現金600萬元匯入系爭



協議書附件一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 項之約定將借名登記之力成公司股票50萬股交付予原告。 ⑷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將其持有之波若威公司股 票270萬股及卓良芳所持有之波若威公司股票37萬9000股, 於91年12月10日背書轉讓並交付予被告。該次申報轉讓時之 證券交易稅(申報移轉價金的千分之3)業由被告繳納。 ⑸原告先後於102年1月21日、104年8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 系爭協議書履行移轉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並經被告收受。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已依 系爭協議書第1項之約定將現金600萬元匯入系爭協議書附件 一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項之約定將 借名登記之力成公司股票50萬股交付予原告。原告已依系爭 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將其持有之波若威公司股票270萬股及卓 良芳所持有之波若威公司股票37萬9000股,於91年12月10日 背書轉讓並交付予被告。該次申報轉讓時之證券交易稅(申 報移轉價金的千分之3)業由被告繳納等語,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協議書、承諾書等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卷第10、1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係互易契約,於伊將系 爭波若威公司股票轉讓予被告後,被告即應移轉100股光馳 公司股票予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約定係獨立 之買賣契約,因原告拒絕買受,所以無法移轉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蔡篤恭證稱:伊在88年1月擔 任力成公司董事長,在91年力成公司申請上櫃,在11月底 至12月初時,櫃檯買賣中心要對力成公司申請上櫃做審議 審查,在審查前2、3個星期,伊接到吳國精電話,稱卓恩 民(力成公司總經理)與吳國精間有財務及投資糾紛,其 中有牽涉到力成公司股份,希望伊出面幫忙解決,否則他 們會採取法律訴訟,因為當時力成公司正在進行上櫃審議 審查,時間非常緊迫,伊擔心卓恩民有法律訴訟問題,還 有因為吳國精說有力成公司股票約50萬股是他們出錢以卓 恩民名義買的,當時股票在吳國精手上,我們上櫃股票集 保,伊擔心會造成上櫃審查的困難,所以伊以力成公司董 事長身分,請卓恩民吳國精針對力成公司股票、財務糾 紛進行解決,所以這個協議書我個人瞭解是在這種背景下 簽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 證人楊璦瑜證稱:系爭協議書係伊分別從兩造講述資料後 繕打。吳國精當時是波若威公司董事長,有資金缺口,吳



國精有責任把資金缺口彌補,這是吳國精之意圖;照蔡篤 恭所述,當時力成公司準備要上櫃,有集保需求。光馳公 司100股是在簽訂協議之前,因為波若威公司有資金缺口 ,吳國精鄭萬來卓恩民有一起投資光馳公司,因為臺 灣理研之前有投資波若威公司,理研以公司名義持有波若 威公司股票,他們的投資成本很高,因為波若威公司狀況 不好,所以理研的社長做波若威公司的投資壓力很大,他 不希望造成虧損,所以理研的社長吳國精,請吳國精買 回理研投資的波若威公司股票,這是主要的背景,但是波 若威公司的狀況不是很好,不會有人願意買波若威公司的 股票,而且理研的社長也是光馳公司的社長,所以理研的 社長提議他可以協助在日本找人處分光馳公司的股票,所 得的錢讓理研的波若威公司持股可以出脫,才會有這100 股,後來吳國精就安排幾個董事,包含鄭萬來卓恩民等 有持有光馳公司股票的人,每個人拿出100股做處分。系 爭協議書第2項伊覺得應該是還原來的100股,就是卓恩民 已經拿了光馳公司股票100股,但是卓恩民沒有拿錢出來 ,那100股是要解決臺灣理研的問題,我們希望卓恩民歸 還5000萬日圓去換波若威公司的股票。出售光馳公司的股 票後,所獲得的錢都要拿去買波若威公司的股票。吳國精鄭萬來顏水鎮都有用5000萬日圓購買波若威公司的股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頁)。證人鄭萬來證稱:91年 間吳國精說要統一賣光馳公司股票,幫日本公司的董事長 處理他們買波若威公司股票的虧損,伊當時賣100張,金 額約5000多萬日幣,伊拿到錢就馬上匯到一個指定帳戶, 伊實際上沒有拿到錢。當時吳國精卓恩民都需要拿出光 馳公司100張來賣,每個人都要拿出5000萬日幣,伊和吳 國精都有拿出來,卓恩民伊聽說沒有拿出來匯到指定的共 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3頁)。另原告自承:當 時有人通知要出售光馳公司100股,伊不知道原因為何。 伊出售光馳公司100股後所得5000萬日幣沒有匯入指定帳 戶,伊也沒有同意要匯5000萬日幣,伊出售光馳公司100 股,是因有財務需求,獲利了結,出售後,吳國精要伊把 錢匯給他去買波若威公司股票,伊說為何要給他,為何不 用公家的錢去買等語(見本卷第143-144頁)。觀諸上開 證人之證述及原告之陳述,可知兩造、鄭萬來等人均持有 光馳公司股票,91年間吳國精為了幫助波若威公司,遂邀 同原告、鄭萬來等人分別出售光馳公司股票100股,將個 人所出售獲得之金額5000萬日幣購買波若威公司股票,原 告卻未將出售所得5000萬日幣購買波若威公司股票,被告



所辯應可採信。而在同年力成公司要申請上櫃,因被告持 有力成公司50萬股股票,原告為使力成公司申請上櫃順利 通過審查,乃與被告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併解決乃 簽訂系爭協議書,應可認定。
②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吳國精先生洽特定人轉讓Optorun 100股予卓恩民先生,卓恩民先生以其所持有之波若威股 票計270萬股,及卓良芳女士所持有波若威股票計37萬900 0股全數轉讓予吳國精先生或其指定之特定人,雙方完成 股票過戶之作業,股票因移轉所產生之稅負由吳國精先生 負擔。由於所有董監事於波若威前次增資時與法人投資人 簽訂於270萬股以外不得進行轉讓。因此,吳國精先生在 此保證卓恩民先生此次轉讓若產生所有權利義務問題,一 切由吳國精先生全盤負責並保證卓恩民先生的責任豁免權 ,同時吳國精先生全盤負責並保證卓恩民先生退出波若威 董事會後不必負擔任何波若威董事會所產生之所有義務。 (承諾書如附)。」;承諾書記載「91年12月10日,卓恩 民先生與卓良芳女士移轉波若威公司之股票共計307萬900 0股予吳國精先生或其特定人,因過戶不及,未能於3日內 繳清證券交易稅,依主合約規範,股票移轉所應負擔之稅 負由吳國精先生負擔,故特書此承諾書,保證於過戶完成 3日內,應由吳國精先生依法繳納交易稅,申報移轉價格 不得低於波若威公司之每股淨值,以免衍生其他稅負,當 有不從而衍生之稅負,仍由吳國精先生負擔,本承諾書附 屬於協議書之一部,同具法律效力。」,此有系爭協議書 、承諾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414號卷第10、12頁)。觀諸上開約定及承諾書之記載 ,可知原告將其所持有之波若威公司股票計270萬股,及 卓良芳所持有波若威公司股票計37萬9000股轉讓予被告或 其指定之特定人後,被告保證原告退出波若威公司董事會 且不負擔任何波若威公司董事會所負義務,而由被告負責 並保證原告的責任豁免權。可見原告轉讓波若威公司上開 股票予被告,被告之對待給付義務為保證、承諾原告完全 脫離波若威公司董事會,且免除關於波若威公司董事會之 所有責任。
③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項前段轉讓光馳公司100股部分, 與後段原告轉讓波若威公司股票予被告部分為互易買賣契 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獨立之買賣契約等語。 經查,兩造就光馳公司100股股票,另於91年12月19日簽 訂英文版「STOCK PURCHASE AGREEMENT」(股票購買合約 書),其上記載賣方為被告,買方為原告,買賣標的為光



馳公司股票100股,購買總金額為5000萬日圓。該英文版 「STOCK PURCHASE AGREEMENT」(見本院卷第18-25頁, 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26-31頁)係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且原告對於系爭股票購買合約書所載之購買光馳 公司100股,與系爭協議書第2項前段所記載之被告應洽特 定人轉讓光馳公司100股予原告是同一件事,並未爭執。 再參諸證人楊璦瑜鄭萬來上開證述,即可知系爭協議書 第2項前段之約定,與後段波若威公司股票之轉讓,非互 易買賣契約甚明。而系爭購買合約書之簽訂非僅為光馳公 司100股股票過戶辦移轉登記而約定,是證人楊璦瑜雖證 稱:當時有告知原告股票購買合約書是要辦理移轉登記之 用,並無提醒原告簽約後要如何給付日幣50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尚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④依上述說明,系爭協議書第2項前段與後段,應屬分別獨 立之約定,即原告於移轉波若威公司股票予被告後,被告 之對待給付義務係:保證、承諾原告完全脫離波若威公司 董事會,且免除原告關於波若威公司董事會之所有責任。 至於原告應給付5000萬日圓之義務,係與被告應移轉光馳 公司100股之義務,為對待給付關係。則被告既已依約履 行「保證、承諾原告完全脫離波若威公司董事會,且免除 關於波若威公司董事會之所有責任」,則原告自不得解除 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並請求被告返還波若威公司股 票。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將波若威公司股票204萬0761股,及自91年12月11日起 至移轉登記日止之無償配股及股息交付予原告,並辦理股份 變更為原告名義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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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