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許燈華
許澄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嚴坤山
嚴界川
嚴志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張克安律師
被 告 嚴早昆
李嚴綉英
嚴沛琪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許燈華、許澄洲與被告嚴坤山、嚴界川、嚴志仲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8⑵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88-1(1)部分,面積4212平方公尺之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嚴坤山、嚴界川、嚴志仲、嚴早昆、李嚴綉英、嚴沛琪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8⑵部分其中A部分土地上,面積170.4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編號A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嚴坤山、嚴界川、嚴志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8⑵部分內扣除編號A部分之其餘部分,面積190.56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88-1⑴部分,面積421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8000元為被告嚴坤山、嚴界川、嚴志仲、嚴早昆、李嚴綉英、嚴沛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嚴坤山、嚴界川、嚴志仲、嚴早昆、李嚴綉英、嚴沛琪如以新臺幣83萬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0萬4000元為被告嚴坤山、嚴界川、嚴志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嚴坤山、嚴界川、嚴志
仲如以新臺幣1441萬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 之租佃爭議,經原告向臺中市后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 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再因調處不成立,經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臺中市 政府104年12月25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040285903號函可憑, 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為合法,合先敘明。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 原告與被告嚴坤山、嚴界川、嚴志仲間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8⑵(下稱288⑵土地 )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88-1⑴(下稱288-1⑴土地 )部分,面積4212平方公尺之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因被告嚴坤山、嚴界川、嚴志仲否認原告有合法終止耕地租 約之權,有礙於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以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應有確認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嚴坤山、嚴界川、嚴志仲為被告 ,惟原告訴請嚴坤山、嚴界川、嚴志仲拆除之房屋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訴 外人嚴法所有,嚴法死亡後,分別由其子即訴外人嚴慶璋、 嚴水泉繼承該房屋權利各2分之1,嗣嚴慶璋死亡後,其就系
爭房屋之權利,由其子即被告嚴坤山、嚴界川、嚴志仲平均 繼承,各得系爭房屋權利6分之1;而嚴水泉死亡後,其就系 爭房屋之權利,則由其子女即被告嚴早昆、李嚴綉英、嚴沛 琪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是系爭房屋為被告嚴坤山、嚴界川 、嚴志仲、嚴早昆、李嚴綉英、嚴沛琪共有等情,有原告所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民國98年10月14日中 縣稅密房字第0982071296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憑 。系爭房屋既為被告6人所共有,是本件拆屋還地部分之訴 訟標的對於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追加嚴早昆、李嚴綉英、嚴沛琪為被告,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四、嚴早昆、李嚴綉英、嚴沛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8⑵土 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88-1 ⑴部分土地原為原告之母訴外人許張菊花所有,許張菊花原 與嚴法就288⑵土地、288-1⑴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耕 地租約),嚴法於59年死亡後,耕地租約由嚴法之子訴外人 嚴水泉、嚴慶璋繼承,嚴慶璋遂就288⑵土地、288-1⑴土地 ,與許張菊花訂立耕地租約。嗣許張菊花、嚴慶璋分別於79 年間及89年間死亡,耕地租約由嚴慶璋之繼承人即被告嚴坤 山、嚴界川、嚴志仲及原告2人所繼承。此外,坐落288⑵土 地其中A部分土地上,面積170.4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嚴法 所有,因嚴法及其繼承人嚴慶璋、嚴水泉相繼死亡,目前由 嚴慶璋之繼承人即嚴坤山、嚴界川、嚴志仲與嚴水泉之繼承 人即嚴早昆、李嚴綉英、嚴沛琪等6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而288⑵土地於69年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公告編定為甲種建 築用地,已非耕地,原告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終止288⑵土地之耕地租約。則耕地租約經終止後,系 爭房屋即無占用288⑵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等6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288⑵A部分之土地返還原 告。
㈡另288-1⑴土地部分,原告與嚴坤山、嚴界川、嚴志仲於98 年1月1日起強制續定租約6年,租期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 租期屆滿前,臺中市后里區公所通知雙方辦理申請續訂租約 或申請收回自耕之手續,原告乃於104年1月16日以耕地租約
期滿,並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提出收回耕地之申請, 經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以104年9月22日后區農字第10400179 68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准許原告收回288-1⑴土地。雖嚴 坤山、嚴界川、嚴志仲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仍經最高行政 法院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裁字第1589號裁定駁回嚴坤山 、嚴界川、嚴志仲之上訴而確定,是嚴坤山、嚴界川、嚴志 仲亦已無占有288-1⑴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嚴坤山、嚴界川、嚴志仲返還288-1⑴土 地。至原告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自耕,依法固然須對承租人 為補償,惟該補償與終止租約及收回自耕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縱使原告因補償金額尚未確定而暫未對嚴坤山 、嚴界川、嚴志仲為補償,仍無礙原告得合法終止耕地租約 收回自耕之權利。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確認 原告許燈華、許澄洲與被告嚴坤山、嚴界川、嚴志仲間就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8⑵部 分,面積361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88-1(1)部分,面積4212平方公 尺之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②被告嚴坤山、嚴界川、 嚴志仲、嚴早昆、李嚴綉英、嚴沛琪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8⑵部分其中A部分土 地上,面積170.44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編號 A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③被告嚴坤山、嚴界川、嚴志仲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288⑵部分內扣除編號A部分之其餘部分,面積190.56平方公 尺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288-1⑴部分,面積421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④前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嚴坤山、嚴界川、嚴志仲答辯:原告主張簽訂耕地租約、繼 承、續約及288⑵土地經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另原告申請 收回288-1⑴土地自耕之系爭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等事實,被告固無爭執。惟原告主張 收回288-1⑴土地並無理由,蓋原告僅憑嚴坤山、嚴界川、 嚴志仲所提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口 名簿等資料,互核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02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即遽論嚴坤山、嚴界川、嚴志仲等3人收益大於支出,並 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因收回耕地致承租 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應有違誤。再者,臺中市后里 區公所僅以原告提出自助耕作切結書,即准許原告之申請, 惟原告除年事已高且無實際農作經驗外,原告雖有僱工種植
水稻,但水稻並非高經濟價值之作物,若再僱工代作更無利 可圖且不符成本,顯見原告收回耕地不但非自為耕作,更無 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之可能。行政爭訟程序認定之事實容有違 誤,應重新認定事實。又縱使原告得收回288⑵土地、288-1 ⑴土地,原告認為參照臺中市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水產養殖 物及畜禽類補償遷移查估基準以計算本件補償金額,然該查 估基準所適用之情形為行政機關徵收人民土地時所適用,與 一般終止租賃計算補償之情形有別,原告援引該查估基準計 算,顯失公平。且原告於99年間收回被告之堂兄嚴早昆原承 租系爭耕地之另一半農地(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81號事件) ,惟收回後多年均未有耕作,故原告無自耕能力,不得收回 耕地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嚴早昆、李嚴綉英、嚴沛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4、36、41頁背面):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288之1地號土地係原 告二人繼承自其等母親許張菊花而來,現為原告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
㈡原告母親許張菊花與嚴坤山、嚴界川、嚴志仲之父親嚴慶璋 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288⑵土地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88-1⑴部分,面積 4212平方公尺之土地,簽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即改制前臺 灣省臺中縣后舊字第59-1號耕地租約),該租約自56年起, 每6年續約1次。許張菊花與嚴慶璋先後於79年及89年間死亡 ,由原告與嚴坤山、嚴界川、嚴志仲繼承該耕地租約。 ㈢系爭288地號土地於69年間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公告編定為 甲種建築用地。
㈣原告就288⑵土地部分,分別於104年10月13日臺中市后里區 公所召開之租約終止事宜協調會、104年11月4日臺中市后里 區公所第二屆第1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104年12月15 日臺中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陳明依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耕地租約之意。
㈤附圖所示288⑵土地其中A部分土地上,面積170.44平方公尺 之房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嚴坤山、嚴界川、嚴 志仲、嚴早昆、李嚴綉英、嚴沛琪6人所共有。 ㈥附圖所示288-1⑴土地部分,面積4212平方公尺,於104年1 月16日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臺中市后里區公所申 請收回耕地;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以該公所104年9月22日后區
農字第1040017968號函處分(系爭處分)准許原告收回。 ㈦嚴坤山、嚴界川、嚴志仲不服系爭處分,循序提出訴願及行 政訴訟,遞經臺中市政府於105年1月20日以府授法訴字第 1050012692號(案號1040907)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7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駁 回被告提起之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 裁字第1589號裁定駁回被告提起之上訴而確定。 ㈧原告於105年9月30日以原證15之3份存證信函檢附新臺幣( 下同)15萬7360元郵政匯票各1紙,分別寄達嚴坤山、嚴界 川、嚴志仲。惟上開3紙郵政匯票經嚴坤山、嚴界川、嚴志 仲於105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寄回給原告許燈華。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6人無占有附圖所示288⑵土地之合法權源,並 應將288⑵土地A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嚴坤山、嚴界川、嚴志仲無占用附圖所示288-1⑴ 土地之合法權源,應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參、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㈠288⑵土地之部分: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288⑵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69年 經改制前臺中市政府業已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告並已陳 明終止與嚴坤山、嚴界川、嚴志仲之耕地租約之意等情,除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外(見本院卷㈠第66頁), 並為嚴坤山、嚴界川、嚴志仲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㈢㈣),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 落位置占用288地號土地,被告6人因繼承而均有事實上處分 權一節,亦為嚴坤山、嚴界川、嚴志仲所不爭,且系爭房屋 原為嚴法所有,因嚴法及其繼承人嚴慶璋、嚴水泉相繼死亡 ,目前由嚴慶璋之繼承人即嚴坤山、嚴界川、嚴志仲與嚴水 泉之繼承人即嚴早昆、李嚴綉英、嚴沛琪等6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等情,有嚴法、嚴慶璋、嚴水泉之繼承系統表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52頁),亦堪信屬實。
㈡嚴坤山、嚴界川、嚴志仲雖抗辯,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應給予承租人補償。惟按減租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 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 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終止288⑵土地之耕地租約,自不以完成對嚴
坤山、嚴界川、嚴志仲之補償為必要,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坐落288⑵土地之A部分,業 因原告合法終止耕地租約,故嚴坤山、嚴界川、嚴志仲原以 耕地租約關係占用之合法權源即不復存在,另嚴早昆、李嚴 綉英、嚴沛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應認亦無其他合法占用之權源,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與嚴坤山、嚴界川、嚴志仲間就288⑵土地之耕地租 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6人應將系爭房屋占用288⑵土地 A之部分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暨其餘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自屬有理由。
二、爭點㈡288-1⑴土地部分:
㈠附圖所示288-1⑴土地部分,原告於104年1月16日依減租條 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臺中市后里區公所申請收回耕地,臺 中市后里區公所作成系爭處分予以准許,嗣嚴坤山、嚴界川 、嚴志仲不服系爭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經臺 中市政府於105年1月20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50012692號(案 號1040907)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於105年7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 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589號裁定 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各該案 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 自耕之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當事人 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 釋參照)。本件原告就288-1⑴土地申請收回自耕而經准許 之系爭處分,業經嚴坤山、嚴界川、嚴志仲以訴願及行政訴 訟之合法救濟途徑充分爭執後,仍維持原處分,自已發生事 實之拘束力,換言之,原告業已確定得合法收回288-1⑴之 耕地。因此,被告復抗辯行政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有誤,質疑 原告並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要 件,且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重新認定因收回耕 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之依據等情由,以排除准許原告收回耕地 之系爭處分之效力,要非可取。至被告就288-1⑴土地所為 原告必須補償之抗辯部分,為不可採,理由亦如前所述,茲 不贅論。
㈢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與嚴坤山、嚴界川、嚴志仲間就288-1 ⑴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嚴坤山、嚴界川、嚴志仲應將288-1⑴之土地返 還原告,亦為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業已合法終止耕地租約,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俱有憑 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與嚴坤山、嚴界川、嚴志仲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嚴早昆、李嚴綉英、嚴沛 琪之部分,本院係依職權為其等得一併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