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瑤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粘舜強
孫郁榛
被 告 吳冠穎
訴訟代理人 吳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轉本院管轄(105年度訴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滿福貸信用貸款,於民國101 年9月11日、103年1月20日、103年4月29日分別貸款新臺幣 (下同)378,000元、282,000元、138,000元,計798,000元 ,適用還款利率依序為8.27%、14.95%、16.49%,各按年金 法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款即應一次償還借款,遲延利 息按年息20%計算。被告自104年3月6日起,即未按期還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獲清償 。又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使用,循環利率為年息20 %(日息萬分之5.48),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04年11月 25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息。爰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予以返還。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辯以:其自行 結算金額僅約480,000元至500,000元而已,不解原告請求之 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又其曾想先還第一筆貸款即借款378,00 0元部分,但原告員工卻表示其已先行選定先還第二、三筆 貸即借款282,000元、138,000元部分,故應先償還該二筆借 款,不可先行償還第一筆貸款即借款378,000元部分等語,
其因此即未為任何之清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滿福貸申請 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表、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被告與 原告客服人員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且核與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相符,應可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本息金額究有何錯誤,並未據被告詳予指明 ,其空言指稱錯誤一節,已非可採。況就上開所欠本息累計 數額、明細,業經原告按期以月結單通知被告,有前述月結 單在卷可查,被告對此若有疑義,自可即早提出,尚無延至 原告起訴催討後,方為爭執之理,益徵被告此節所辯,尚非 可信。至被告所辯其曾想先還第一筆貸款即借款378,00 0元 部分,但原告員工卻表示其已先行選定先還第二、三筆貸即 借款282,000元、138,000元部分,故應先償還該二筆借款, 不可先行償還第一筆貸款即借款378,000元部分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乃其此部分所辯,亦非 可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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