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1號
TCDV,105,訴,61,2017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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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蔡昌霖(原名蔡泉)
被 上訴人 陳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
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
人於第一審時訴之聲明為:1.被上訴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
度司促字第22522 號、臺灣雲林地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701號支
付命令所示債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
年度司促字第39285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100 萬元;及兩造於85
年8 月28日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所示債權56萬元對於上訴人均不
存在。2.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票據返還上訴人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其訴之聲
明第1 項、第2 項之經濟目的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再與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18,
000 元(計算式: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9285 號支付命令部分為
上訴人與余美槿共同分擔100 萬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
促字第4701號支付命令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對蔡春勇有80萬元債權
,嗣蔡春勇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該80萬元債務;本院98年度司
促字第22522 號支付命令部分為上訴人與蔡文龍共同分擔80萬元
,是前述等支付命令所表彰者係被上訴人分別對上訴人有50萬元
、80萬元、40萬元債權,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7
01號支付命令及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
為同一,再加計兩造於85年8 月28日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所示債
權56萬元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6 萬元,加計訴之聲明
第3 項為858,000 元,總計為2,71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7,928元,扣除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繳納之26,047元後,尚有不
足,是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81 元。又本件上訴訴訟標
的價額為2,718,000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41,89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
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81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1,892元,
共計43,77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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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