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646號
TCDV,105,訴,3646,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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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46號
原   告 林佳恩(原名林子恩)
法定代理人 林佳霖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哲銘律師
被   告 張麗卿
      施佑蓉
      施佑承
      施佑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結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麗卿施佑蓉施佑承施佑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 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麗卿施佑蓉施佑承施佑典各負擔千分之一百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拾柒萬元分別為被告張麗卿施佑蓉施佑承施佑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麗卿施佑蓉施佑承施佑典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 5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嗣於民國 106年 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各自給付原 告7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其更正訴之聲明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僅在補充聲明並使之明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對訴外人即生父施家金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親字第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 104年度家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確定,確認原告與施 家金之親子關係存在,故施家金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施 家金曾分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及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投保個 人傷害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各為 505萬元、500萬元、500 萬元,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為施家金之法定繼承人。 而施家金已於103年8月24日死亡,則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 金額應由施家金之法定繼承人平均取得,即每人應分得30 1萬元【計算式:(505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301 萬元】,惟被告於施家金死亡後,竟逕向上開保險公司領 取全數之保險金額,致原告迄今未受保險金額之分配,則 被告各自溢領之保險金75萬25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
(二)並聲明:㈠被告張麗卿施佑蓉施佑承施佑典應各自 給付原告7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其為施家金法定繼承人身分主張不當得利,自應就 上開保險契約有指定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為施家金之法定繼承人,施家金已於 103年8月24日死亡,施家金曾分別向明台公司、富邦公司 及新安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各為 505萬 元、500萬元、5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本院 103度親字第74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家上字第38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本院 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施家金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被告 張麗卿施佑蓉施佑承施佑典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影本可稽(詳本院卷第 7至19、37至39頁),自堪信為真 實。而施家金向明台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指定身故受 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施家金於103年8月24日發生保險事故 死亡,該公司已給付被告張麗卿施佑蓉施佑承、施佑 典保險金額各126萬2500元等情,有該公司106年2月6日明 傷醫字第1060000143號函暨所附之個人傷害保險單、要保 書、人身保險投保人須知、保險金申請書可證(詳本院卷 第62至71頁);施家金向富邦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指 定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施家金於103年8月24日因發 生保險事故死亡,該公司已給付被告張麗卿施佑蓉、施 佑承、施佑典保險金額各125萬元等情,有該公司 106年1 月25日富保業字第1060000194號函暨所附之個人保險理賠 申請書、保單一覽表、賠付資料可證(詳本院卷第58至61 頁);施家金向新安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指定身故受 益人為被告張麗卿施家金於103年8月24日因發生保險事 故死亡,該公司已給付被告張麗卿險金額 500萬元等情, 有該公司 106年3月1日傷健檢字第20號函暨所附之個人傷 害保險要保書、保單條款、理賠申請書可證(詳本院卷第 80至100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 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要保 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 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 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 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5條、第110條第1項及第11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不當得利依 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 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 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 利」,例如一方於當事人間未有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情



形下,非以給付之意思在他方所承攬之工地上,支出費用 施以勞務增益他人之財產,致使他方受有利益,形成財貨 不當之移動,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即成立「支出費用型 不當得利」(或稱耗費型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 利」,例如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 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不 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 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 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 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 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 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1693號判決 、103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兩造既同為施家金之法定繼承人,而施家金與明台公司及 富邦公司訂立之個人傷害保險契約,均約定身故保險金額 之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業如前述,則上開二保險契約 之身故保險金,自應由施家金之法定繼承人即兩造依人數 比例平均受領,則對於明台公司及富邦公司給付之身故保 險金而言,兩造各得領取之保險金額分別為 101萬元(計 算式: 505萬元÷5=101萬元)及100萬元(計算式:500 萬÷5=100萬元),合計 201萬元。被告已分別各溢領25 萬2500元(計算式: 126萬2500元-101萬元=25萬2500元 )、25萬元(計算式: 125萬元-100萬元=25萬元),合 計50萬2500元(計算式:25萬2500元+25萬元=50萬2500 元),則被告就上開分別溢領部分,係屬侵害歸屬於原告 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 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 該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權益侵 害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各 自返還與原告。
㈡至於施家金與新安公司訂立之個人傷害保險契約,因保險 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額之受益人僅為被告張麗卿,而非施 家金之法定繼承人,則被告張麗卿依約領取身故保險金,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無領取此部分身故保險金之 權利,被告施佑蓉施佑承施佑典因未領取此部分之身 故保險金額,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是被告張麗卿、施佑 蓉、施佑承施佑典就此部分,均無侵害應歸屬原告權益 內容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自給付 5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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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