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632號
TCDV,105,訴,3632,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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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朝賓
      謝孟茹
被   告 丞玥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晶煜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寵德
被   告 黃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丞玥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煜公司,原 名:晶煜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邀同被 告陳寵德黃雪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26日起5年,按月攤還本 息,借款利息依指標利率(現為1.09%)加碼年息2.08%計算,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且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 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 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於105年9月26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 金652,436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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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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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號│ ( 新 臺 幣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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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52,436元 │105年9月26日 │3.17 │105年10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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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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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晶煜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煜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玥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