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304號
TCDV,105,訴,3304,2017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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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04號
原   告 許鴻麟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曾微茹
被   告 林進孝
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81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林秋霖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583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26.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圍牆、鐵片地板,下稱系爭地上物) ,係伊出資興建,為伊原始取得所有權,屬伊所有,非林秋 霖所有。被告以林秋霖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訴請林秋霖 拆屋還地,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林秋霖應將系爭 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告確定,被告並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481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顯已侵害伊之權益,為此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興建,不爭執。但為何 法院已判決林秋霖應拆屋還地,伊不能強制執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3號(下稱另案)確 定判決聲請對林秋霖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8481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興建所有等語,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2、36頁),惟以前詞置辯。經查,另案 審理時,林秋霖曾多次表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並提出 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另案卷第24頁、61頁、79頁、84-8 6頁),且林秋霖於另案即主張:「100年4月承租人在施工 鐵皮圍牆期間,原告(指本件被告)明知且不阻止施工」、 「被告(指林秋霖)將本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第三人(指本 件原告)供作廢五金回收場,承租人乃在本件系爭土地上施



工興建鋼構圍牆及鐵皮建物」等語(見另案卷第115頁、130 頁),足認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即 明知此情。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 例參照)。系爭地上物既為原告所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813號強制執行 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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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