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968號
TCDV,105,訴,2968,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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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68號
原   告 林祺福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賴盈孜律師
被   告 林月霞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原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334萬3290元,嗣以民國105年12月20日準備書狀將請求金額 變更為32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嗣又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以106年3月8日減縮訴之聲明狀將其 請求金額減縮為306萬元,因同屬無待被告同意即生效力之 訴訟行為,自亦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1年3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分割前195之4地號土 地(面積13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 一,約定買賣價金為300萬元,於契約成立同時給付30萬 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餘款分三次給付,第一次於 101年4月30日給付30萬元、第二次於被告取得所有權狀3 日內給付140萬元,第三次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7日內給 付100萬元。
(二)又分割前之195之4地號土地,嗣於102年4月23日逕為分割 為同段195之6地號土地(面積1314平方公尺,下稱195之6 地號土地)、同段195之4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故原告應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將195之6地號土地(面積131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七 分之一及195之4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 七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查被告竟於 103年12月30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均出售給訴外人林俊 明,林俊明除將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登記在自己名下, 並指定將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二登記在林月玲名下,有土 地謄本可稽。被告已非上開土地之共有人,顯未能履行移 轉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則被告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債權雖不因而消滅,惟其內容 已變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不履行本契約時聽由原 告解除契約,被告應即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 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 ,被告既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告爰以 本起訴狀繕本代替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依 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以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失。
(四)查原告業於101年3月26日、101年4月17日、102年1月22日 分別給付被告30萬元、30萬元、100萬元,合計已支付160 萬元,此有系爭買賣契約上被告之簽收記錄為憑(參原證 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故原告解約後,得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及 價金即320萬元(160萬元×2)。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本件原告前對本件被 告林月霞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案號:鈞院 105年度訴字第320號,以下簡稱前訴),主張被告林月霞 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移轉195-6地號土地及195-4地號土 地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之所有權予原告。而被告 抗辯以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03年11月間解除,故原告請求 被告履約,並無理由,是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林月 霞合法解除,是決定原告前訴有無理由之重要爭點。前訴 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即本件被告)雖委請證人林進財 代為催告原告(即本件原告)給付第二次款的餘款,然並 未定期限,與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不符,被 告自不得依該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是被告雖於104年10月 26日寄發朴子祥和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給原告,以原告給 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並不發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是被告林月霞因未定相當期間催告,故其解除契 約不合法。再查前案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與本件請求返還土 地訴訟之當事人均為兩造,雖前後兩訴訟之聲明不同,然 前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訴訟程序以嚴格調查程序就兩造提 出之人證、物證予以調查,並使兩造互就他造之陳述及主 張、各項證據資料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前案確定判決理 由中亦已詳述採證之理由,核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 法令情形,故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認定在本件 訴訟即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兩造及法院均應受上開 「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始符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本件被告主張「…103年11月間, 原告經辦理系爭買賣土地之代書陳進財多次催告均未予置 理,被告再次限期於7日內履行催告…」一來與前訴證人 陳進財所為之證述不符,二來關於被告是否有定相當期限 催告,業經前訴充分調查辯論,而由前訴法院作出認定, 本件訴訟法院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 定。末查系爭買賣契約既未解除,被告林月霞便仍負有移 轉195-4、195-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然被告卻於103 年12月30日將上開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參原證四:土地謄 本影本二份),是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 致給付不能,事證明確,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 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 應有理由。嗣因被告辯稱原告僅給付買賣價金153萬元部 分,原告不爭執,且業已具狀減縮其請求為306萬元(153 萬元×2)。
(六)並聲明:除假執行所供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辯稱略以:
(一)本件因原告違約在先,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 :「甲如不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歸責於甲 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聽由乙方解除契約、 所交定金及價金、悉被乙沒收作為違約金、甲不得異議。 」解除契約,原告所交定金及價金悉由被告沒收作為違約 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 還已繳付之定金及價金,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更屬無稽。(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即 原告)先向乙(即被告)給付參拾萬元正為定金並充為價 金之壹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 定如左:一、101年4月30日甲方付第一次款參拾萬元正。 二、雙方約定乙方取得所有權狀三日內甲方付第二次款壹



佰肆拾萬元正。三、尾款壹佰萬元正,雙方約定本件產權 移轉登記完畢七日內付清。」,是原告除定金30萬元以外 ,需依序給付被告30萬元、140萬元、100萬元,而分割前 195之4地號土地已分割為195之4、195之6地號土地,並於 103年7月21日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於103年8月1日取得 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後,當日即多次以電話催促原告,應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另行約定事項二「雙方約定乙方取得所有 權狀三日內,甲方付第二次款壹佰肆拾萬元」之約定履行 契約於103年8月4日前給付該第二次款殘餘價金40萬元。 被告亦另以電話通知辦理系爭買賣土地之代書陳進財通知 原告履行契約,亦以電話通知原告之妹妹林素真,轉告催 促原告履行契約,惟原告均避不見面,拒絕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之上開約定事項。
(三)本件原告應於103年8月4日前給付第二次款殘餘價金47萬 元(計算式︰200萬元-153萬元=47萬元)卻未如期交付殘 餘價金47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拾條約定:「甲如不履 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不 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聽由乙方解除契約;所交定金及 價金均被乙沒收作為違約金,甲不得異議。」此部分並經 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主張取回 7萬元是用以繳納律師費、代書費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與本件原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無關,是本院認定原告 目前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共153萬元。」甚 明,是原告僅給付買賣價金153萬元,其中第二次款僅給 付93萬元,已違約而構成給付遲延。被告於103年8月1日 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後,當日即多次以電話催促原告, 應於103年8月4日前給付該第二次款殘餘價金40萬元,原 告拒不依約交付殘餘價金。嗣於103年11月間,原告經辦 理系爭買賣土地之代書陳進財多次催告均未予置理,被告 再次限期於7日內履行催告後,原告仍不願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被告不得以只好重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原告所交付之定金及價 金作為違約金後,另出賣他人。故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 寄發朴子祥和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給付遲 延為由,通知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原告所交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 金,自屬有理。
(四)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蓋兩造前訴中雖有傳喚證人陳進財,但僅就103年4月或5 月催告解除契約部分為證,致使前訴判決認被告之解除契



約不符民法第254條規定要件。再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1685號判例亦可知,民法第254條規定,僅為法律所認 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 特別約定,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既約定甲方(即原告 )不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乙方(即被告)聽由乙 方解除契約,故被告仍得依民法第255條及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約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之買 賣價金153萬元。
(五)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關鍵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前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0號)判 決認定原告就買賣契約已經給付價金153萬元。(二)前訴判決認定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三)前訴判決已經確定。
二、本件關鍵爭點:
(一)本院前訴判決有無爭點效?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於法有據,金額是否適當?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次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原規定之「 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 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 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



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 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 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 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9年度台 上字第78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可資參照。由上開 判決可知確定判決理由之「爭點效」及既判力之「遮斷效」 雖均係確定判決始能產生之效力,惟二者尚有區別,前者係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法院本於當事人 之辯論結果作出判斷(載明於判決理由);後者則強調,凡 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 」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 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 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換言之,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重要攻擊、防禦方 法,縱於前案中未曾提出,仍受既判力所遮斷,於後訴中不 得再本於該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當事人 若仍提出之,法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相反之判斷。此觀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 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按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趣旨』觀之 甚明。」,雖未明言提及「遮斷效」,實即遮斷效在實務上 早已受到肯認之明證。
二、查本件原告於前訴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本件被告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雖經本院判決駁回其 訴並確定在案,但前訴原告敗訴之主要理由為經法院闡明( 系爭土地已移轉訴外之第三人,無從判命由被告移轉登記予 原告)後,應變更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原告堅不變 更其聲明為金錢損害賠償之請求(參前訴判決第9頁),是 以本件原告於前訴確定後,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 被告加倍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與前案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事實理由,均有不同,此合先敘明之。
三、次查,在前訴中,本件被告即提出與本件相同之抗辯略以:



被告於103年8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立即多次以 電話通知原告履行契約,並請辦理系爭買賣之土地代書陳進 財通知原告履行契約,嗣於103年11月間原告仍不願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交付餘款,被告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之價金153萬元。且經前 訴判決作為重要爭點加以審理判斷並認定因不符合民法第 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而遲延給付者仍不於催告期間 內履行,始得依該規定解除契約,故被告104年10月26日寄 發朴子祥和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詳見前訴判決 第8頁)。揆諸首開有關判決理由之「爭點效」判決要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本件被告所為其得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抗辯,即應為前訴確 定判決「爭點效」所及。至於被告於本件另提出前訴判決並 未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以價金給付履行期為特別重要之合意 之契約,而另有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部分,亦 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105年9月7日)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防禦方法,縱被告再於本案提出,並據以為與前訴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揆諸首開有關既判力「遮斷效」之判決 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另參駱永家著 《既判力之研究》,70年8月三版,第25頁,亦同此見解) ,應認仍為前訴確定判決「遮斷效」所及,亦即不能再於後 訴中為反於前訴判決就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 防方法所為認定事實之主張。綜上可知,本件被告之抗辯( 被告已因原告違約在先而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系爭 買賣契約第10條等解除契約沒收定金、價金)若非為前訴確 定判決理由之「爭點效」所及,即為前訴確定判決「遮斷效 」所及,是均非足採。
四、末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出售並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俊明,並輾轉登記於林俊明林月玲二 人名下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權狀二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從而,被告已無從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亦堪認定。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乙(即被 告)不履行本契約時聽由甲方(即原告)解除契約乙方應即 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 」復依前訴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已受領之買賣價金為153萬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一)〕,故原 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給付306萬元(153×2=306)及自105年10 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伍、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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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