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50號
原 告 林佳霖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哲銘律師
被 告 張麗卿
施佑蓉
施佑典
施佑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1年起,委由訴外人施家金代原告貸放款項予 他人,訴外人林福元、林宏任於101年間向施家金請求借款 ,經施家金轉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借款後,林福元、林宏任 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2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 確定日期107年12月25日,林福元、林宏任於系爭抵押權存 續期間內如向原告借款,應共同簽發特定面額之票據予原告 作為擔保。林福元、林宏任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交予 施家金,由施家金代原告保管。林福元、林宏任於103年間 向施家金請求借款,經施家金轉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借款後 ,於103年3月5日透過訴外人即原告之妹林歆亞於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福元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方式 貸放款項,林福元、林宏任則共同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票據 ,用以擔保前開500萬元借款,並交由施家金代原告保管。 嗣施家金於103年8月24日因意外死亡,附表所示物品(下稱 系爭物品)由施家金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占有中,迄未返還 原告。原告與施家金間就前開貸放款項事務有委任關係,施 家金並以受任人身份向林福元、林宏任取得系爭物品,現因 施家金意外身亡而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消滅,施家金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負交付系爭物品予原告之義務,依同法 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由施家金之繼承人即被告承受,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縱認原告與施家金間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但系爭物品所記載之權利人或受款人均為原告,故原告 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物品,迄未返還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 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物品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施家金間有貸放款項事務之委任 關係存在,實際上係林福元、林宏任與施家金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原告應就其與施家金間成立委任關係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系爭物品為動產,不得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為原告 ,即推認原告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且林福元、林宏任已 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 該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另案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訴訟),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亦足見原告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
(三)系爭物品自始均由施家金持有保管,被告並未占有系爭物品 ,對於施家金與林福元、林宏任間之借貸及清償過程亦均不 知悉,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物品由被告持有。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林福元、林宏任交付系爭物品予施家金,及施家金 於103年8月24日死亡,被告均為施家金之繼承人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可稽(本院卷第15-20頁),堪信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而稱委任者,係指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 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施家金有委託 貸放款項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 其與施家金間有委託貸放款項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委託施家金貸放款項事務,無非 以原告之妹林歆亞曾於103年3月5日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匯款500萬元至林福元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原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及林福元、林宏任提起另案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為據。惟查:
1.原告所提匯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頁),僅能證明林歆亞 之銀行帳戶曾於103年3月5日匯款500萬元予林福元,然匯款
之原因多端,無從僅以單純匯款之事實,逕行推認林歆亞匯 款之原因即為原告委託施家金貸借款項予林福元、林宏任, 而原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及林福元、林宏任提起另案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亦僅能證明林福元、林宏任曾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及原告與林福元、林宏任嗣後就系爭抵 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存否發生爭執而涉訟之事實,亦無從推認 原告與施家金間有委託貸放借款之委任關係存在。參照一般 社會交易常情,倘原告有委託施家金處理貸放款項事務,理 應能夠提出委託施家金貸放款項之期間、次數、金額、利息 及擔保物等具體委託內容,乃至於施家金允諾或報告委任事 務之證據,惟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甚至自認未曾過問施 家金收取之物品種類、金額或數量等細節,施家金亦未告知 原告上情(本院卷第2頁),即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況且 原告主張其委託施家金處理與林福元、林宏任間之貸放款項 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對此鉅額交易事務之委託及相關文件保 管,衡情亦多立據委託契約書或憑證,惟原告卻自認未與施 家金簽立書面委任契約(本院卷第72頁背面),亦與常情有 違,故原告主張其委任施家金處理事務云云,自難採信。 2.基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施家金間有委託貸放款項事務 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繼承之規定 ,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物品,即屬無據。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 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 物(最高法院29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占有系爭物品未返還,被告則否認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並 否認占有系爭物品,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暨 被告現實占有系爭物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姑 不論原告就其為系爭物品所有權人乙節,舉證尚有不足。且 查,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被告現實占有中,無非以林福元、 林宏任交付系爭物品予施家金,及林福元、林宏任於另案確 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中之陳述為據。惟查,縱然林福元、林 宏任曾經將系爭物品交付施家金,惟施家金未必將系爭物品 交付被告,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現實占有系爭物品之事實。 何況,依原告所提林福元、林宏任於另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訴訟之書狀內容,業已表明系爭物品中附表編號2、3號所示 之票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已交還林福元、林宏任,並於該訴 訟作為已清償債務之證明(本院卷第81-82頁),益證原告
主張被告現實占有系爭物品云云,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 不能排除是林福元、林宏任向被告暫時借用系爭物品,於另 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中使用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屬原告臆測之詞而不足採信。故不論原告是否為系爭物 品所有權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物品現為被告現實占有 中,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施家金間有處理貸放款項事 務之委任關係存在,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現實占有系爭物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條第1項及繼承之 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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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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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福元、林宏任於101年12月25日以所有坐落宜蘭縣 ○ ○○ ○○○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 │本院卷第│
│ │為共同擔保600萬元債務、權利人為林佳霖、義務人 │5-6頁 │
│ │兼債務人為林福元、林宏任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 │
│ │約書正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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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發票人為林福元、林宏任,面額600萬元,票據號碼 │本院卷第│
│ │TH0169395號之本票正本。 │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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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福元、林宏任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興平段664-1 │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為共同擔保於101年 │ │
│ │12月26日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1年 │本院卷第│
│ │羅登字第186940號、證明書字號101羅地字第005767 │7頁 │
│ │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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