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359號
TCDV,105,訴,2359,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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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59號
原   告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被   告 林振廷
      陳碧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 理 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明知渠等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竟仍執本院103年度刑全字第1號假扣 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案經本院分案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 638號執行後,查封原告名下對第三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 社員出資額,致使原告無法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1,100 ,000元變現,受有2,781,959元之利息損失,且原告因上開 不當之執行行為,受有債信紀錄及信用評等降低之影響,使 原告之信用、商譽受有損害,其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慰撫 金2,000,000元。以上,原告合計受有4,781,959元之損失, 惟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1,510,000元。聲明:⑴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辯以:渠等係依法聲請本院核發系爭假扣押裁定, 並據此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因原告於本案請求中提出時效 抗辯,致本案請求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原告始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是渠等所為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之聲 請,均乃本於合法權利之行使,非屬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賠償。況渠等聲請查封原告上開出資額時,該出資額早 經訴外人石龍振聲請查封中,原告本不得移轉或處分,遑論 受有不能變現之損失,更無因此影響原告信用名譽之可能。 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二人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以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被告二人於102年7月15日在本院刑事庭誣告等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1208號)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事件中(102年度附民字第372號),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對原 告財產假扣押,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5月2日以103年度刑全 字第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主文諭知:「聲請人林振廷(即 被告)、陳碧真(即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相對人許景 琦(即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叁 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許景琦如為聲請人林振廷陳碧真供擔保金新臺幣叁仟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24至31頁) ⑵上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誣告等案件刑事判決原告有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05年2月23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又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8月25 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42頁、第45至49頁)
⑶上開被告二人所提損害賠償事件,嗣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 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審理後,以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期間為由,而駁回被告二人之訴 ,被告二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亦經 該院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見本院卷第50至59頁)
⑷被告二人於103年6月3日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以103年度司執 全字第638號執行在案。嗣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聲請撤銷系 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5年1月8日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527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二人不服,提 出異議,經本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 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並已於105年3月4日確定在案。(見本 院卷第6頁、第17至23頁)
四、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原告1,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⑴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 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必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為限。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



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 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 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 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⑵而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受撤銷,已 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此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 而撤銷,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其得依該條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原告1,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⑴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 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 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不法,始足當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以上各條列舉之 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 之」,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著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訴訟案件 之判斷,涉及法院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之採擇,並非當 事人於起訴前所能明知,且人民認其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時 ,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權,係受憲法保障, 非得任意剝奪或限制。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明知渠等對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竟仍聲請假扣押, 並據此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語,然查,被告二人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係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足 見被告二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非屬虛妄,且關於時效 抗辯,係屬債務人之權利,純由債務人依其自由意思行使之 ,非債權人所得干涉,更必待債務人提出抗辯後使生法律效 果。是被告二人既有受侵權之損害,渠等自得依法行使權利 ,於刑事判決確定前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 押,足認渠為保全債權所為假扣押聲請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尚難認其有不法侵害人名譽、信用之故意或過失。再者,系 爭假扣押裁定,嗣雖因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而因本案訴訟敗 訴經原告聲請撤銷之,有如前述,此亦屬系爭假扣押裁定執 行後所生之情事變更,非被告二人所得干涉,自難認被告二 人因此具有不法侵害之意思,或逕認被告二人所為假扣押之 聲請屬不法侵害。
⑶原告就被告二人具備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及不法行為等成立 要件等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1,5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1,5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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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