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01號
TCDV,105,訴,2001,201704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01號
原   告 伍國材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羅尹碩
被   告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訴外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農 田水利會)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兩造協議 並經桃園農田水利會同意,由伊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予 被告,改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並協議被告應返還伊已 支付予農田水利會系爭土地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30萬150 8元。詎被告僅返還31萬元,餘199萬1508元尚未給付,爰依 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如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返 還租金之協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減免該給付租 金之義務,受有不當得利,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伊199萬1508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桃園市政府所舉辦之桃 園燈會攤位招商使用,原告承租後邀伊合夥投資,由伊先出 租金3分之1,原告出租金3分之2,其餘雜支先由伊支出,之 後再結算盈餘,並非是原告代墊租金。伊否認兩造有協議伊 應返還原告代墊之租金。兩造間為合夥投資關係,伊亦無不 當得利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105年1月13日向桃園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租期 自105年2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其押金為115萬0754元,租



金為230萬1508元。
⑵105年2月19日兩造共同簽署申請書,原告因個人因素,放棄 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改由被告繼續承租,並經桃園農田水利 會同意。原繳納之押金,計115萬0754元,將於租賃期限屆 滿,返還土地後退還給被告。
⑶原告於105年2月19日匯寄系爭土地之租金230萬1508元予桃 園農田水利會。
⑷被告於105年2月23日匯寄系爭土地之押金115萬0754元予桃 園農田水利會。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月13日向桃園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土 地,租期自105年2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其押金為115萬07 54元,租金為230萬1508元,嗣於105年2月19日兩造共同簽 署申請書,原告放棄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改由被告繼續承租 ,並經桃園農田水利會同意。原告於105年2月19日匯寄系爭 土地之租金230萬1508元予桃園農田水利會。被告於105年2 月23日匯寄系爭土地之押金115萬0754元予桃園農田水利會 等語,有存摺類存款憑條、申請書、簽收單等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⑵原告請求依兩造之協議被告應返還其已支付之租金199萬150 8元(被告已返還31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 為合夥關係云云。經查,原告已放棄系爭土地之承租契約, 改由被告繼續承租(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二),被告代理人於 本院陳稱:被告只有租1個多月,原來系爭土地是原告在租 ,因為原告之後不要用,被告跟農田水利會承租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桃園農田水利會函覆本院:「二、本會與伍 君於105年1月13日簽訂本會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3月 31日止,其押金為115萬0754元,租金為230萬1508元整。三 、次查伍君於105年2月19日提出放棄承租權利,改由雷君依 原條件繼續承租,本會同意所請,其押金由雷君於105年2月 23日繳納,租金由伍君於105年2月19日繳納。四、上揭土地 租期雖已屆滿,惟雷君於租賃期間違反相關規定遭桃園市政 府裁罰180萬元一案未決,且尚有未履行之契約義務,爰此 ,其押金尚未退還。」有該會桃農水財字第1050054430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又觀諸被告在桃園農田 水利會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的申請書、簽收單上簽名(見本院 卷第92、96頁),足見系爭土地嗣後由被告向桃園農田水利 會承租,不因被告未回傳桃園農田水利會租賃契約而使被告



桃園農田水利會間之租賃契約不成立。是被告辯稱伊未在 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伊與農田水利會間之租賃契約未成 立云云,委無足採。被告另辯稱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惟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合夥契約內容為何,是被告所辯亦無足 採。
⑶系爭土地之承租契約既已改由被告承租,則租金及押金應由 被告負擔。原告主張已繳之租金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轉由被 告承租時,兩造約定租金應返還原告等語,應屬可採。原告 依兩造之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99萬150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協議請求暨為有理由, 本院即無庸再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⑷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原告於105年5月20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105年6月 1日前給付,被告已於105年5月23日收受,是原告請求自105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99萬1508元及 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