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79號
原 告 姚宇森
訴訟代理人 郭育綸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陳蒼巖
陳蒼標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蒼吉
被 告 陳蒼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蒼巖、陳蒼標及陳蒼吉應將坐落臺中市外埔區大東段308-7、308-8 、308-9 、308-13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5 年11月10日鑑定圖編號甲1 、甲2 、乙、丁1 、丁2、丁3 、壬1 、壬2 、癸(面積分別為27.5、3.03、2.88、7.04、0.02、0.46、18.36 、3.01、0.99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蒼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5 年11月10日鑑定圖編號辛(面積24.42 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蒼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5 年11月10日鑑定圖編號庚(面積7.6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蒼巖、陳蒼標及陳蒼吉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陳蒼標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陳蒼良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陳蒼巖、陳蒼標、陳蒼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蒼巖、陳蒼標、陳蒼吉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被告陳蒼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蒼標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陳蒼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蒼良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又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陳蒼巖、陳蒼吉、陳 蒼標為本件被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講原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外埔區大東段308-7 、308-8 、308-9 及308-13地號 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170 平方公尺(面積以 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8日提出書狀 ,追加陳蒼良為被告並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陳蒼巖、陳 蒼標及陳蒼吉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外埔區大東段308-7 、30 8-8 、308-9 、308-13地號等4 筆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105 年11月10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編號甲1 、甲 2 、乙、丙、丁1 、丁2 、丁3 、戊1 、戊2 、己、辛、壬 1 、壬2 、癸(面積分別為27.5、3.03、2.88、43.26 、7. 04、0.02、0.46、37.5、8.06、5.59、24.42 、18.36 、3. 01、0.99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追 加被告陳蒼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鑑定圖編號庚(面積7.6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對於第一、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155 頁 ),其中就追加被告陳蒼良為被告之聲明部分,據被告陳蒼 巖、陳蒼吉、陳蒼標等三人稱:同段308-13地號土地邊界附 近有間磚造廁所係追加被告陳蒼良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 頁),是就該間廁所是否應由被告陳蒼巖、陳蒼吉、陳蒼 標等三人拆除,或是由追加被告陳蒼良拆除,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其聲明之追加前、後均本於相同之社會事實所 為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不甚礙被 告於本件訴訟之防禦與終結;而追加假執行部分則為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不合;另就占用面積更正部分,核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則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外埔區大東段308-7 、308-8 、308- 9 及308-1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陳蒼巖、陳
蒼標及陳蒼吉等三人所有之同段303 地號土地相鄰,經向臺 中市大甲區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始知被告等人所有之房屋, 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越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鑑定圖所示之編號 甲1 、甲2 、乙、丙、丁1 、丁2 、丁3 、戊1 、戊2 、己 、庚、辛、壬1 、壬2 、癸等區域,其中被告陳蒼巖、陳蒼 標及陳蒼吉等三人聲稱如鑑定圖所示編號庚位置之廁所為被 告陳蒼良所興建,則系爭房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故除系爭 鑑定圖編號庚為被告陳蒼良所有外,其餘部分均為被告陳蒼 巖、陳蒼標、陳蒼吉等三人共有,則被告陳蒼巖、陳蒼標、 陳蒼吉、陳蒼良等四人自分別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
二、對於被告陳蒼巖、陳蒼標、陳蒼吉等三人所提出之空照圖, 原告無意見。然本件無民法第796 條越界建築之適用,因原 告成為土地所有人時,系爭房屋已經蓋好,且被告陳蒼巖、 陳蒼標、陳蒼吉等三人既主張系爭房屋係蓋在被告陳蒼巖、 陳蒼標及陳蒼吉等三人所有土地上,嗣因土地位移才移到他 人土地上等語,則有無越界應以專業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三、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蒼巖、陳蒼 標、陳蒼吉、陳蒼良等四人分別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及返還 土地予原告,並聲明:
㈠被告陳蒼巖、陳蒼標及陳蒼吉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外埔區大 東段308-7 、308-8 、308-9 、308-13地號等4 筆土地上, 如鑑定圖編號甲1 、甲2 、乙、丙、丁1 、丁2 、丁3 、戊 1 、戊2 、己、辛、壬1 、壬2 、癸(面積分別為27.5、3. 03、2.88、43.26 、7.04、0.02、0.46、37.5、8.06、5.59 、24.42 、18.36 、3.01、0.99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追加被告陳蒼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鑑定圖編號庚(面積7.6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對於第一、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蒼巖、陳蒼標及陳蒼吉等三人之答辯: ㈠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係被告陳蒼巖、陳蒼標及陳蒼吉繼 承先曾祖父、先祖父及先父而來,系爭房屋於10年即設籍建 屋於該地,23年11月1 日由電力公司裝錶供電,用電號碼為 07400900004 號,亦經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編定稅籍 號碼為63099120000 號,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完全合法,不容 爭議。系爭房屋本來是土角厝之三合院(按被告答辯狀誤載
為四合院),其間先父與先叔父分家時曾經鑑界分割,並無 發現侵佔別人土地。系爭房屋現由被告陳蒼標居住,於91年 將,被告陳蒼標因屋舊而整理房屋,系爭房屋左側(按係面 對三合院之左側,即俗稱虎邊)護龍改建為磚造屋,屋頂改 為鐵皮烤漆板。目前系爭房屋之正身及左側護龍由被告陳蒼 標居住,左側護龍是被告陳蒼巖、陳蒼標、陳蒼吉等三人之 三叔之子孫所居住。
㈡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早已完整建設於該地,距91 年翻修後亦有15餘年之久,而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存在,倘該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期間雖無地上 權之設定,除有特別情事,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 判例意旨,可推斷原告默許被告陳蒼巖、陳蒼標及陳蒼吉等 三人繼續使用土地。又系爭房屋設籍建屋至今,並無鄰閭等 人提及侵佔或逾越土地之異議。另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即訴外 人黃容曾申請鑑界,但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91年7 月 24日鑑界結果,並無相互侵佔或逾越等情事,並經被告陳蒼 標及黃容簽名為證。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被告等人占用其土地為170 平方公 尺,嗣經鈞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重測結果為189.77平方公尺 。然原告於102 年及104 年申請測量該地時,並未向被告陳 蒼巖、陳蒼標及陳蒼吉等三人告知有侵佔土地情事,且塑膠 樁、鋼釘、舊樁等之所在,並未由測量人員告知被告等人, 顯然上開測量之結果有異,自應重新測量。
㈣倘陳蒼巖、陳蒼標及陳蒼吉等三人有侵占原告土地之情事, 然系爭房屋乃被告陳蒼巖、陳蒼標及陳蒼吉等三人繼承於祖 先並經修繕,在原告購地之前,無人提出異議之情形下,推 斷被告陳蒼巖、陳蒼標、陳蒼吉等三人並無明知或惡意侵占 之意,念及其房屋及其基地之整體性,依民法第796 條及79 6 條之1 規定,被告陳蒼巖、陳蒼標及陳蒼吉等三人願意以 兩造協議之價格或貴院判定之價格承購。
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蒼良之答辯:
鑑定圖編號庚所示之廁所(下稱系爭廁所),係被告陳蒼良 之父親蓋的,其父親已經過世30幾年,沒有辦理分割遺產及 繼承登記,但兄弟姊妹及母親都有口頭約定放棄繼承,系爭 廁所是歸我所有,目前是被告陳蒼良和其母親在使用。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外埔區大東段308-7 、308-8
、308-9 及308-13地號之系爭土地,與被告陳蒼巖、陳蒼標 及陳蒼吉等三人所共有同段303 地號土地相鄰,經向臺中市 大甲區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始知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 地上物越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鑑定圖所示之編號甲1 、甲2 、乙、丙、丁1 、丁2 、丁3 、戊1 、戊2 、己、庚 、辛、壬1 、壬2 、癸等區域,系爭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除其中編號庚位置之廁所為被告陳蒼良所有外,其餘部分 均為被告陳蒼巖、陳蒼標、陳蒼吉等三人共有,則被告陳蒼 巖、陳蒼標、陳蒼吉、陳蒼良等四人分別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蒼巖、陳 蒼標、陳蒼吉、陳蒼良等四人分別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 籍圖、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至 22頁、第43至44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13 頁),及有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11月10日鑑定圖(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附卷可佐,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 鹿分局函查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及房屋平面圖,顯示系爭房 屋之稅籍記載被告陳蒼巖、陳蒼標、陳蒼吉等三人各持分3 分之1 ,且系爭房屋之平面圖並無如鑑定圖編號庚所示廁所 建物之標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而被告陳蒼巖 、陳蒼標、陳蒼吉、陳蒼良等四人則否認有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系爭房屋、廁所及其他地上物確實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如鑑定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等情,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在案,已如前述。而被告陳蒼巖、陳蒼標、陳蒼吉等三 人亦自承系爭房屋原為是土角厝之三合院及其所坐落土地( 不含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部分),係被告陳蒼巖、陳蒼標及陳 蒼吉繼承先曾祖父、先祖父及先父而來,系爭房屋於10年即 設籍建屋於該地,23年11月1 日由電力公司裝錶供電,亦經 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編定稅籍號碼等情,並提出土地 登記簿謄本、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及家 族戶籍謄本等書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6至77頁)。又系爭 三合院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覆本院有關系爭 房屋之稅籍資料及房屋平面圖顯示,該三合院為土造建物, 被告陳蒼巖、陳蒼標、陳蒼吉等三人各持分3 分之1 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故原告主張系爭三合院及其他地上 物(如鑑定圖編號庚所示廁所部分除外)原為被告陳蒼巖、 陳蒼標、陳蒼吉等三人所共有,自堪信實。另系爭三合院之
左側(即虎邊)護龍建物,據被告陳蒼巖、陳蒼標、陳蒼吉 等三人自承係被告陳蒼標於91年間,因屋舊而整理房屋,而 改建為磚造屋、屋頂改為鐵皮烤漆板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7 頁答辯狀載及第81頁背面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經本院履 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上開所指於91 年間改建之左側護龍建物,即為如鑑定圖編號戊1 、戊2 及 己所示之部分,該等建物為C 型鋼柱、磚造牆壁及鐵皮屋頂 所建構,而據被告陳蒼標及被告陳蒼巖之配偶廖說於本院履 勘現場時均自承:因左側護龍建物部分原有土造房屋倒塌, 於91年間被告陳蒼巖及被告陳蒼標各自出資建造為C 型鋼柱 、磚造牆壁及鐵皮屋頂,其中靠近三合院圍牆部分(即如鑑 定圖編號己部分)為被告陳蒼巖所有,現作為倉庫使用,後 段連接三合院正身部分(即如鑑定圖編號戊1 、戊2 部分) 為被告陳蒼標所有,現作為住家使用等語,此有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01 頁)及鑑定圖可稽。再參照被告陳蒼巖、陳 蒼標、陳蒼吉等三人所提出之70年、90年、91年、92年及10 5 年之空照圖顯示(見本院卷二第10至14頁),系爭三合院 之左側護龍建物於91年4 月19日拍攝時仍為紅瓦屋頂,於92 年7 月28日及105 年6 月28日拍攝時,已非紅瓦屋頂而為白 灰色屋頂,此與本院於105 年9 月22日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 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08 頁),是堪認系爭三合院 之左側護龍建物即如鑑定圖編號戊1 、戊2 及己所示C 型鋼 柱、磚造牆壁及鐵皮屋頂所建構之建物,確為被告陳蒼巖( 編號己部分)與陳蒼標(編號戊1 、戊2 部分)分別出資於 91年4 月19日後之91年間所建造,自應由其二人各自原始取 得該等建物之所有權,而非係被告陳蒼巖、陳蒼標、陳蒼吉 等三人共有,原告主張均為被告陳蒼巖、陳蒼標、陳蒼吉等 三人共有,容有違誤。再就如鑑定圖編號辛所示種植香蕉樹 園部分,係被告陳蒼標所種植,香蕉樹園為其所有,此亦經 被告陳蒼吉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所陳明,有勘驗筆錄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101 頁),故此部分香蕉樹園亦非被告陳蒼巖、 陳蒼標、陳蒼吉等三人所共有。另就如鑑定圖編號庚所示三 合院左側護龍外之屋外廁所1 間部分,據被告陳蒼吉於本院 履勘現場時陳明係被告陳蒼良所有,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101 頁),而被告陳蒼良於本院106 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亦自認:鑑定圖編號庚所示之廁所,係伊父親所 建造,其父親已經過世30幾年,沒有辦理分割遺產及繼承登 記,但兄弟姊妹及母親都有口頭約定放棄繼承,系爭廁所是 歸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足認該廁所已由被 告陳蒼良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建築物,固為(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6 條 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 1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越界建築,係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疆界者而言。至於因越界而占用之土地,究為鄰地 之一部抑或全部,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0 號 判例參照)。民法第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 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 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其越界,以鄰地所有人可能認知為 已足,苟鄰地所有人非因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者,尚 不能謂為不知(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者,此項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 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 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陳蒼巖、陳蒼標、陳蒼吉等三人雖抗辯系爭房屋本來是 土角厝之三合院,其間先父與先叔父分家時曾經鑑界分割, 並無發現侵佔別人土地;系爭房屋設籍建屋至今,並無鄰閭 等人提及侵佔或逾越土地之異議;另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即訴 外人黃容曾申請鑑界,但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91年7 月24日鑑界結果,並無相互侵佔或逾越等情事,並經被告陳 蒼標及黃容簽名為證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被告陳蒼巖、陳蒼標、陳蒼吉等三 人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 甲東段114 地號),前於100 年辦理重測完竣,該地號土地 曾於91年6 月20日向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複丈圖上僅 標註1 、2 兩點虛樁(因現場恐有障礙物無法訂樁);另30 3 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308 地號土地,於102 年6 月25日辦 理鑑界及104 年7 月3 日再次申請鑑界,同年9 月11日辦理 合併分割,前開鑑界分割等相關圖籍資料上並未發現有改變
或位移等現象等情,此有該所106 年1 月3 日甲地二字第10 50010182地號及106 年1 月20日甲地二字第1060000359號覆 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85 頁、第 187 至192 頁)。則徵諸該303 地號土地於91年6 月20日申 請鑑界之複丈圖所示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之圖形並無甚差 異(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77 頁),即303 地號土地與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地籍邊界自彼時迄今無甚差異,而於91年 7 月24日鑑界時既僅能標註1 、2 兩點虛樁,並經陳蒼標及 黃容簽名確認,顯見當時應係在地界上已有建物存在,以致 無法實際釘界樁,而僅能標註虛樁,由是堪認被告陳蒼巖、 陳蒼標、陳蒼吉等三人所共有之三合院左側護龍部分建物, 在當時已有越界占用原告前手黃容所有土地之情事。是被告 陳蒼巖、陳蒼標、陳蒼吉等三人所辯系爭房屋無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陳蒼巖、陳蒼標、陳蒼吉等三人復辯稱:系爭房屋乃被 告陳蒼巖、陳蒼標及陳蒼吉等三人繼承於祖先並經修繕,在 原告購地之前,無人提出異議之情形下,推斷被告陳蒼巖、 陳蒼標、陳蒼吉等三人並無明知或惡意侵佔之意,念及其房 屋及其基地之整體性,依民法第796 條及796 條之1 規定, 被告陳蒼巖、陳蒼標及陳蒼吉等三人願意以兩造協議之價格 或貴院判定之價格承購等語。查,如前述,參照被告陳蒼巖 、陳蒼標、陳蒼吉等三人所提出之91年4 月19日及92年7 月 28日拍攝之空照圖所示,已足認系爭三合院之左側護龍於如 鑑定圖編號戊1 、戊2 及己所示C 型鋼柱、磚造牆壁及鐵皮 屋頂所建構之建物,確為被告陳蒼巖(編號己部分)與陳蒼 標(編號戊1 、戊2 部分)分別出資於91年4 月19日後之91 年間所建造。又被告陳蒼標前於91年6 月20日提出申請書向 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大甲地政事務所於91年7 月24 日複丈,並經所有權人陳蒼標及關係人黃容簽名確認標註1 、2 兩點虛樁,此有前揭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函覆檢送相 關申請鑑界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85 頁)。則兩 相對照,堪信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91年7 月24日到場鑑 界,即是被告陳蒼巖、陳蒼標、陳蒼吉等三人所辯稱被告陳 蒼標於91年間修建系爭三合院之左側護龍建物時之申請鑑界 (按被告三人誤認係由黃容申請鑑界)。準此,顯見原告之 前手地主黃容於當時應已知悉被告陳蒼標修建系爭三合院之 左側護龍建物(即如鑑定圖編號丙、戊1 、戊2 及己)有越 界建築之情事。職是,黃容既知有越界建築房屋卻未制止或 主張權利,可認其未即提出異議,則依當時民法第796 條規 定,黃容事後已不得再請求被告陳蒼標及被告陳蒼巖移去或
變更其建築物。而原告係於104 年6 月28日始買受系爭土地 ,並於104 年7 月30日完成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自應承受此項因相鄰關係對其所有權之限制。故原告就如鑑 定圖編號丙所示三合院左側護龍房屋、戊1 、戊2 及己所示 C 型鋼柱、磚造牆壁及鐵皮屋頂所建構之建物等部分,不得 對被告陳蒼巖、陳蒼標、陳蒼吉等三人主張無權占有,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㈢除上開如鑑定圖編號丙、戊1 、戊2 及己所示建物部分外之 其餘如鑑定圖編號甲1 、甲2 、乙、丁1 、丁2 、丁3 、庚 、辛、壬1 、壬2 、葵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分別為被告陳蒼 巖、陳蒼標、陳蒼吉等三人所共有、被告陳蒼標所有,及被 告陳蒼良所有,均非屬建築房屋(分別為屋後倉庫、土造牆 、洗衣間、香蕉樹園、走道、水井、廁所等地上物)而逾越 疆界,被告陳蒼巖、陳蒼標、陳蒼吉、陳蒼良等四人亦無法 證明其有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原告就此等部分,請求被告陳蒼巖、陳蒼標、陳蒼吉、陳 蒼良等四人各自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被告陳蒼巖、陳蒼標、陳蒼吉等三人所共有如鑑 定圖編號甲1 、甲2 、乙、丁1 、丁2 、丁3 、壬1 、壬2 、癸所示之地上物,被告陳蒼標所有如鑑定圖編號辛所示之 地上物,及被告陳蒼良所有如鑑定圖編號庚所示之地上物, 均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蒼巖、陳蒼標、陳蒼吉、陳蒼良等四人 分別各自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就被告陳蒼良所有如鑑定圖編號庚所示之地上物 ,誤認被告陳蒼巖、陳蒼吉二人與被告陳蒼標共有,而請求 被告陳蒼巖、陳蒼吉二人拆除,及就如鑑定圖編號丙、戊1 、戊2 及己所示分別為被告陳蒼巖、陳蒼標、陳蒼吉等三人 共有、被告陳蒼巖、陳蒼標各自獨有房屋部分,主張無權占 有,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部分,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固定有明文。惟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 決時,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得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蒼巖、陳蒼標、陳蒼吉、陳蒼良等四 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合併各被告四人占用土地面 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5,2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 公尺7,500 ×95.36 平方公尺(即如鑑定圖編號甲1 、甲2
、乙、丁1 、丁2 、丁3 、庚、辛、壬1 、壬2 、癸所示占 用面積合計95.36 平方公尺)=715,200 元〕。準此,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既已逾前開法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上限,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分 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 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陳蒼巖、陳蒼標、 陳蒼吉、陳蒼良等四人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本院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被告陳蒼巖、陳蒼標 、陳蒼吉、陳蒼良等四人亦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圖】
本判決後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5 年11月10日鑑定圖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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