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游豐誠
游何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碧琳
被 告 周純嬌
訴訟代理人 陳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並應拆除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187地號土地)北側圍牆(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民國106年2月6日土地複丈圖【見卷二第13頁,下稱106年 2月6日土地複丈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圍牆、 B1部分面積31.83平方公尺果樹及圍牆、B2部分面積5.63平 方公尺水泥平臺、C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太陽能裝置,下 稱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東側圍牆(即106年2月6日土地 複丈圖所示之D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花檯、E部分面積 24.26平方公尺花檯,下稱系爭東側花檯設施),並移除系 爭東側花檯設施內之樹木、花草,以回復原狀(見卷一第3 頁),其後,於105年2月2日具狀(見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 )以原告之妻游何彩鳳與原告分別共有18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均為1/2,且請求被告就187地號土地北側之果樹賠償 200萬元部分,該果樹係由游何彩鳳與原告共同種植為由, 追加原告游何彩鳳,再於105年10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見卷一第145頁正面)以拆除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 系爭東側花檯設施之同一事由,即妨害187地號土地通行權 ,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移除187地號土地東側之二個大石頭( 即106年2月6日土地複丈圖所示F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石頭 、G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石頭,下稱系爭東側石頭)及三 支鐵竿(此部分聲明業經原告撤回,見卷一第181頁反面) 。是原告係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情形下,為上開之訴之變更 、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96年5月15日因買賣取得187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各1/2)後,即於95年12月30日在187地 號土地北側種植每棵價值約4萬元之白柚3棵、每棵價值約2 萬元之番石榴2棵、每棵價值約1,500元之香蕉100棵,且187 地號土地北側原先即植有50年每棵價值約3萬元之破布籽3棵 及每棵價值約1,800元之綠竹子100棵(與上開白柚等果樹, 以下合稱系爭北側果樹)。詎原告2人於102年間,經被告之 土地仲介人即訴外人李文棋以「因被告工廠進出的路太小, 貨車進出不便,找原告賣地給被告做路使用。」為由遊說, 而同意出售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54地號、155 地號(下分別稱143地號土地、154地號土地、155地號土地 )及187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與被告,使被告得以該等土地 作為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工廠之通路 後,被告竟擅自砍除系爭北側果樹,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北側 果樹本身價值60萬元、種植果樹工資20萬元、系爭北側果樹 無法收成、作為防風林及管理費120萬元之損失(合計200萬 元),並施設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系爭東側花檯設施及系 爭東側石頭,妨害原告對於187地號土地、143地號土地之通 行權利,且造成原告無法在187地號土地建築農舍。爰因被 告侵害原告對系爭北側果樹之所有權,且妨害原告對於187 地號、14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拆除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 系爭東側花檯設施及系爭東側石頭,以及移除系爭東側花檯 設施內之樹木、花草,以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系爭北側果樹、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均係位於18 7地號土地北側之國有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內(下稱184地號土地),被告並自97年2月起依法繳付 土地使用補償費,且原告曾書立契約言明「同意乙方(即被 告)在新公館地號184號水溝南段1台尺使用」、「甲乙方應 改甲方(即被告)為購方,乙方為售方,...,同意187地號 北側的184地號南段水溝加1米寬給甲方使用」,故被告有權 施設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且被告於95年間就在184地號南 端(即系爭北側果樹所在位置)堆放物品,原告係於96年5 月15日才取得187地號土地所有權,故原告主張於95年12月 30日即種植系爭果樹並不合理;另系爭東側花檯及系爭東側 石頭均在被告之土地上,且被告已在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與 系爭東側花檯間留有5米多之出入口.供原告出入187地號土 地,原告之圍牆、花檯、石頭之設施,並未妨害原告187地 號等土地之通行權利或造成原告無法在187地號土地搭建農
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一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正面):(一)1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
(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6地號土地)為 被告於100年11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三)187地號土地為原告2人於96年5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四)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見卷一第99頁,下稱105年3月29日土地複丈圖),系爭北 側圍牆等設施係位於184地號土地內,系爭東側花檯之D部分 亦位於184地號土地內,並有106年2月6日土地複丈圖為證( 見卷二第13頁)。
(五)依105年3月29日土地複丈圖所示,系爭東側花檯之E部分係 位於186地號土地內,並有106年2月6日土地複丈圖為證(見 卷二第1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北側果樹為其所有,而遭被告砍除,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系爭東側花檯及系 爭東側石頭,以及移除系爭東側花檯設施內之樹木、花草,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北側果樹為其所有,而遭被告砍除,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成分,係 指二物相互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 。動產是否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在於防止經濟 上價值之減損,動產是否因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應 斟酌其固定性及繼續性之程度,依社會經濟觀念認定之,例 如以磚、水泥修繕房屋;以油漆粉刷牆壁;於他人土地施肥 或種植樹苗等均是成為重要成分者。又附合之原因係出於當 事人之行為,或第三人之行為,或係自然力,如因人之行為 時,是善意或惡意均非所問,蓋附合制度重在維護附合物整 體性之經濟價值,附合者之主觀情事並不在考慮之範圍。再 者,民法第811條在於宣示一項民法基本原則,即物之重要 成分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客體,亦即因附合之結果,由不動 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係直接基於法律之規定,故 為原始取得,動產之原所有權歸於消滅,此為強行規定,且
此項物權變動具有終局確定性,已消滅之動產所有權不生復 活之問題,故附合之動產縱再分離,仍屬不動產所有人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原告雖以標註日期為「13(即2013)/11/19」之現場照片 (見卷一第11頁至19頁),以及187地號土地原地主(即原告 之前手地主)之妻即證人吳沛錡到庭證稱:原告確曾在187 地號土地北側之水利溝渠種植果樹,且該水利溝渠內原本即 有種植竹子等情(見卷一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等情為據 ,證明確有系爭北側果樹存在。然18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且系爭北側果樹係由原告或187地號 土地前手地主先後種植於187地號土地北側之水利用地即184 地號土地上乙情,亦經原告所自認(見卷一第70頁反面), 則系爭北側果樹縱然確實存在,系爭北側果樹亦與國有184 地號土地相互結合變為一物,喪失其獨立性,且具有固定性 、繼續性,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無法分離,依社會 通常經濟觀念,已因附合而為184地號土地之重要成分,歸 屬1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所有。換言之,系爭北 側果樹種植於184地號土地上後,因附合之結果,其所有權 人即歸屬於中華民國,原告已非系爭北側果樹之所有權人, 自無權請求被告賠償砍除系爭北側果樹之損失。是原告主張 系爭北側果樹為其所有,請求被告賠償砍除損失200萬元, 應無理由。
⒉況且,原告對於系爭北側果樹之確切數量、因系爭北側果樹 遭砍除所受損害之確切數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證 據加以證明,益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200萬元並無理由 。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系爭東側花檯及系 爭東側石頭,以及移除系爭東側花檯設施內之樹木、花草, 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 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 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 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位於國有184地號土地(即106年2月6日 土地複丈圖所示A、B1、B2、C部分),系爭東側花檯則位於 國有184地號土地(即106年2月6日土地複丈圖所示D部分) 及被告所有之186地號土地(即106年2月6日土地複丈圖所示
E部分),為兩造不爭執,且系爭東側石頭(即106年2月6日 土地複丈圖所示F、G部分)係分別位於被告所有之186地號 土地及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43-1地號土地)乙情,有106年2月6日土地複丈圖(見 卷二第13頁)及143-1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足見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設施或移除之樹木、花草,均非位於 原告所有之187地號土地內,先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系爭東側花檯及系爭東側 石頭,妨害其對於187地號土地及14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 然187地號土地縱然具袋地性質,依106月2月6日土地複丈圖 所示(見卷二第13頁),被告於系爭北側圍牆等設施與系爭 東側花檯間即187地號土地東北處,已留有5.63公尺之出入 口,供原告自187地號土地通行出入位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143-1地號土地之對外 聯絡道路,且被告於系爭東側石頭間亦留有7.25公尺寬度間 距出入口,使原告得以利用上開對外聯絡道路,再187地號 土地目前係作為耕作農田使用,被告所留上開5.63公尺出入 口或7.25公尺寬度間距出入口,已足以供被告之耕作機具如 耕耘機(寬度約2.25公尺)、插秧機(寬度約2.25公尺)自 由進出187地號土地乙情,有本院受命法官現場勘驗照片( 見卷二第10頁)及被告提出之農耕機具目錄等資料(見卷一 第167頁至第169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上開設施間所留 上開5.63公尺出入口或7.25公尺寬度間距出入口,已使187 地號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又143地號土地之西側係與供道 路使用之143-1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於143-1地號土地上僅施 設如106年2月6日土地複丈圖所示G部分之系爭東側石頭,並 未施設其他設施妨礙原告自143地號土地通行143-1地號道路 土地乙節,亦有本院受命法官現場勘驗照片(見卷二第9頁 正面上方及第10頁背面上方)及106年2月6日土地複丈圖( 見卷二第13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之上開設施亦未妨害原 告對於14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是被告以上開設施妨害其 對於187地號土地或14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請求被告拆除 上開設施,並移除設施內之樹木、花草,應屬無理由。另原 告就其主張被告之上開設施造成其無法於187地號土地建築 農舍之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無可採。至原告倘僅為便利通行187地號土地、143地號土地 或便利187地號土地與143地號土地間之通行,請求被告拆除 上開設施,依首揭說明,顯已逾187地號土地及143地號土地 所有權所生通行權利之權能範圍,自非有理由,附此敘明。 ⒊又原告雖另以於102年間出售143地號、154地號、155地號、
187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與被告時,兩造有約定出售之土地 要做為道路使用等情為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設施或移除設 施內樹木、花草。然原告主張之約定內容「賣地給被告做路 使用」縱然屬真,該約定並未限制被告於供作道路使用之土 地旁,不得施設系爭東側花檯或系爭東側石頭等設施。再者 ,依兩造就上開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見卷一第79頁至第84 頁)所示,亦未提及被告在該等土地施設系爭東側花臺或系 爭東側石頭等設施之限制,更於該土地買賣契約附件即地籍 圖謄本上,註記約定「經102.07.31雙方溝通後同意甲方(改 乙方)售於乙方(改甲方)新公館段143地號入口處六米直斜標 示點,並同意乙方在新公館段184地號水溝南端1台尺使用」 ,且約定「102/08/01同意如下:甲乙方應甲方為購方,乙方 為改售方,雙方同意以此圖地號新公館段143-1成交,並同 意187地號北側的184地號南端水溝加1米寬給甲方使用」, 核與被告所辯原告同意被告使用184地號南端水溝土地之情 較為相符。況原告對於兩造約定出售之土地要做為道路使用 之有利於己事實,亦未提出證據加以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北側果樹種植於184地號土地後,所有權因 附合結果歸屬於中華民國,原告已非所有權人,且系爭北側 圍牆等設施、系爭東側花檯及系爭東側石頭均非位於原告所 有之187地號土地,亦未妨害原告對187地號土地或143地號 土地之通行權利,再兩造間亦無債權約定限制原告不得施設 上開設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並拆除系爭 北側圍牆等設施、系爭東側花檯設施及系爭東側石頭,以及 移除系爭東側花檯設施內之樹木、花草,以回復原狀,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