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42號
TCDV,105,訴,1742,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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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2號
原   告 黃宏記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告 蘇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前靠行鴻海計程汽車行,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出租與被 告使用,兩造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00元,每次支 付前5日之租金,並簽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下稱系爭契 約)。詎料被告簽約後即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 付,被告僅以標到會即會清償等語敷衍。嗣原告於105年1月 18日通知被告,因其長期未繳納租金,需將系爭車輛繳回, 被告當晚7時許將系爭車輛開回,經原告檢查後發現有多處 毀損,原告即要求被告支付修車費用及積欠之租金,被告拒 不支付,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原告即報警處理,被告見狀竟 用手肘強押原告脖子,並將原告推至牆壁,致原告受有頸部 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爰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05年1 月18日止,共計7月2日之租金127,200元(計算式:600*30* 7+600*2=127,200)、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54,000元、原告 就醫之醫療費用3,730元及因身體受侵害之慰撫金4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4,9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並無原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亦無「鴻海交通事業 有限公司或商號」之代表章,原告之姓名為其嗣後所自行加 註,原告起訴稱其為「台灣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宏



美旅行社有限公司」、「台灣自由行租車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並未包括「鴻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原告並非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又於104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間之租金,被告 均係當面交付原告現金;於同年9月至同年12月間,被告係 以轉帳或無摺存款之方式給付,同年10月26日轉帳2萬元( 含同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租金18,000元加上兩造 另有車趟合作關係所預收之定金2,000元)、同年12月3日、 25日分別無摺存款21,000元、9,900元及100元、另105年1月 初無摺存款1萬元;被告僅同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1月18日 之租金尚未給付,原告主張不實,且其向警方報案時,亦自 稱僅有3個多月租金未受領。
㈡、系爭車輛迄至原告起訴時為止,所生之損害僅為因擦撞所生 刮痕或凹陷之板金,並無李子串、平衡感橡皮、三腳架和尚 頭、方向機惰桿(正)、方向機和尚頭、水箱風扇(總成) 、水箱精等零件必須更換、維修之情形,該等項目均係車輛 之正常損耗,並非被告所造成。另原告提出105年3月9日之 車輛維修單項目係因原告欲出售系爭車輛而將整輛車大翻修 ,並非均為被告所造成,因原告向警方報案時,所提出之汽 車維修單僅8,000餘元,又原告於被告還車時,亦自己丟擲 石頭砸到擋風玻璃及引擎蓋,此部分被告亦無庸負責。另損 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基準,系爭車輛外觀以回復到車輛出 租時之狀態為已足,原告請求烤漆、工資、零件等達34,500 元,顯為浮濫虛報。另兩造現既已終止租約,原告負有將被 告於租車時所開立之50萬元本票返還與被告之義務,原告尚 未返還該本票前,被告拒絕給付。
㈢、原告主張之傷害部分,當日係原告先妨害被告之人身自由, 被告始對原告作出反制動作。又原告於當日請員警到場處理 時,均未見原告表示有任何受傷,且其於案發時甚以石頭砸 向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碎裂,可見其施力之大,是原告所 稱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即屬可疑,其所請求之慰撫金 亦屬無理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16日起至105年1月18 日止出租被告使用,兩造約定每日租金600元,被告均未給 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被告係於104年6月16日簽立系 爭契約,向鴻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指計程汽車行)、原 告租借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7-10頁),被告抗辯系爭契約 上原告之簽名係其嗣後所自行加註等語,業經原告否認,且



佐諸被告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應按期給付之租金,自陳均 係給付原告本人,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此處所辯,即非無疑 ;復衡以我國車輛所有權人為從事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 並支付一定之費用為對價,以使用計程車行之營業牌照,且 以車行名義對外載客營利,即俗稱「靠行」之情形,比比皆 是,此為週知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靠 行於鴻海計程汽車行,以取得營業牌照乙節,與常情相符, 兩造於系爭契約上出租人之欄位亦加註有鴻海計程汽車行, 以明系爭車輛牌照登記狀況,亦與常情無違,反觀被告就其 前揭所辯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租賃 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乙節為真。依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之約定 :「租金每日600元,每次繳前5天之租金。」(見本院卷第 8頁),被告對其係於105年1月18日始返還系爭車輛乙節既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自無不合。
2.被告又辯以於104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間之租金,其係以現 金交付;於同年9月至同年12月間,被告係以轉帳或無摺存 款之方式給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就其所辯業 已清償租金一節,僅提出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原告於中國 信託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4-76、84- 85頁),而該等資料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曾於104年10月26日 轉帳2萬(其中僅18,000元用以給付租金,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6頁)、同年12月3日、25日分別無摺存款21 ,000元、9,900元及100元至原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等節;至原告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74號 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既非在本件民事事件之準備書狀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對其所為之其餘清償抗辯,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 佐證,準此,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自10 4年6月16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共計7月2日之租金127,20 0元(計算式:600*30*7+600*2=127,200),扣除被告業已 清償之數額後,即於78,2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27,200- 18,000-21,000-9,900-100=78,200),為屬有據。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所生之多處毀損,致其支出 修車費用54,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1.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105年3月1日、9日、18日之玖鴻汽 車修配廠車輛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4-17頁 ),然其中同年月1日係為車底盤零件(李子串、平衡桿橡



皮、三腳架和尚頭、方向機惰桿、方向機和尚頭)耗損更換 、同年月18日為水箱、風扇更換,均因未發現碰撞之痕跡, 應屬於自然耗損等情,經該修配廠於本院函詢後回覆在案, 有本院106年1月17日中院麟民齊105訴1742字第1060006980 號函、玖鴻汽車修配廠106年2月2日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7-110頁),是被告辯以此等車輛之正常損耗情形, 並非其所造成等語,尚堪採信。
2.被告另抗辯原告提出105年3月9日之車輛維修單項目係因原 告欲出售系爭車輛而將整輛車大翻修,並非均係被告所造成 ,因原告向警方報案時,所提出之汽車維修單僅8,000餘元 ,又原告於被告還車時,亦自己丟擲石頭砸到擋風玻璃及引 擎蓋等語,查諸被告所稱原告向警方報案時所提出之同年1 月19日汽車維修單,係因原告於該時僅傳照片供修配廠估價 ,並未實際見到車,亦未施工,修配廠係於同年3月9日始估 價車體外部受損之狀況,經原告告知受損位置進行估價等情 ,經玖鴻汽車修配廠於本院函詢後回覆在案,有本院105年1 2月20日中院麟民齊105訴1742字第1050148085號函、玖鴻汽 車修配廠105年12月29日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7、 99頁),另細觀105年3月9日之車輛維修單,其上之委修工 作項目內容及零件全無被告所稱之擋風玻璃及引擎蓋部分( 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主張其至105年3月間始將系爭車 輛送修,係因兩造於同年1月間爭執發生後,仍在試行庭外 和解期間,原告認應由被告修復,然因被告均未主動為之, 原告始再於同年3月間赴警局製作筆錄,並自行將系爭車輛 送修乙節,核與卷附原告之警詢筆錄時點分別為同年1月23 日、3月3日相符(見第六分局卷第6、10頁),且未違常情 ,綜上,足認原告主張105年3月9日車輛維修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係被告租賃期間所造成乙節,堪認可採。是依兩造 間系爭契約之第4條:「租借人如發生事故致車輛損壞或遺 失者,租借人與連帶保證人無條件應負修護費、折舊及租金 之損失賠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就此自應 負責,至被告另辯其於原告返還其於租車時所開立之50萬元 本票前有權拒絕給付云云,惟遍查系爭契約全文,並無約定 原告應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給付賠償時,同時負 有返還本票之義務,自難認二者給付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即無可採。
3.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承依前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承 租期間受損,所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4,500元,分別為工資及 烤漆27,200元、零件7,300元等情,有玖鴻汽車修配廠車輛 維修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又系爭車輛為102年3 月出廠(出廠日不詳依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為15日 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頁),迄本件系爭車輛出租時即104年6月16日,已有2年3月 2日之使用期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故以2年4月計之,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之標準 ,核算上開修復零件費用7,30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96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工資及烤漆費用,無折舊之問題 ,準此,原告就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依上開約定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29,169元(計算式:27,200+1,969=29, 169)。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18日晚間7時許因修車費用及租金 乙事發生爭吵,原告打電話報警處理,被告見狀竟用手肘強 押原告脖子,並將原告推至牆壁,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頸 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該時曾以手肘強押原告 脖子乙節,然辯以該日係因原告先妨害其人身自由,始為正 當防衛等語,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 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 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諸 原告於105年1月18日之報案紀錄,係由原告於該日晚間8時5 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由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派員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到場,現場為兩造因計 程車租約及債務未履行因而起爭執,原告以石頭毀損系爭車 輛之擋風玻璃,兩造經警方調解表示將先行協調債務,如有 需要再行至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徵(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74號 卷第6頁),並無被告所辯之上情,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辯該日因原告先有妨害其自 由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乙節,經原告所否認後,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為之正當防衛抗辯可採。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被告前述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頸部挫傷、頸部肌肉、 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業已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漢華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12頁),核被告前 揭所為,屬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 所增加之生活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 合理,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73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傷,陸續至漢華中醫診所、臺中 榮民總醫院就診,共計支出3,730元乙節,業提出醫療費用 證明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2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堪認原告此處 主張可採。
2.慰撫金4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台灣通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宏美旅行社有限公司、台灣自由行租車 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尚有汽車1輛,無特殊社會身分地位 ;而被告學歷則為大專,以司機為業,月薪大致5至6萬元, 名下並無財產,亦無特殊社會身分地位等情,經兩造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6頁、39頁),並有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24頁、卷末證物袋),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有之傷害為頸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傷勢並 非重大,且尚無需在家休養,此觀前揭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自明,本院並審酌本件被告僅因租金、車損等細故,而生 本件傷害情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㈤、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19,099元(計算式 :78,200+29,169+3,730+8,000=119,099)。末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除租金債權應按期給付,自到 期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外,其餘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 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2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本件請求租金 、修車費用、醫療費用及慰撫金上述應予准許之部分,合併 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19,099 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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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00×0.438=3,1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00-3,197=4,103第2年折舊值 4,103×0.438=1,797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03-1,797=2,306第3年折舊值 2,306×0.438×(4/12)=337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06-337=1,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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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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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美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