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06號
TCDV,105,訴,1706,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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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6號
原   告 賴岫弘
被   告 王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29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7,653元(見附民卷第2 頁);後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訴字卷第72頁正面);復於106年3月15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訴訟到庭支出之交 通費6,545元,並經被告同意(見訴字卷第117頁反面)。經 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被 告同意等項,合於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接獲被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電話,偽為亞尼克公司之客服人員,佯稱:富邦 銀行信用卡有重複扣款之設定,需配合解除設定等語,伊即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M提款機匯款,並購買遊 戲點數卡,伊因此受騙2,327,653元,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449號刑事判決認定伊受詐騙金額僅109,997元,與伊上開實 際騙金額有所不符。再伊因本件訴訟出庭已支付交通費6, 545元,此部分費用亦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 ,334,198元(即2,327,653元+6,545元=2,334,198元),及 其中2,327,65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認定詐騙金額部分及原告因本件訴訟出 庭所支出交通費部分,伊同意給付,其餘部分伊不願意給付 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人定勝天」(又名張小峰)、「宇哥」等人所組之犯 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偽為亞尼克公司之客服人員, 向原告致電佯稱:富邦銀行信用卡有重複扣款之設定,需配 合解除設定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先後於104年1月14日0時56分許、1時許、1時20分許、 1時51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29,985元、20,012元 (合計109,997元),至被告負責持有之人頭帳戶即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為許群藝之帳戶(下稱許群藝富邦帳戶),被告則依「人定 勝天」之指示,至ATM提款機提領上揭贓款得手,復將款項 交予「宇哥」,且被告因此所涉詐欺刑事犯行,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有罪,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案件審理 後,復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刑事案件)等情, 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原告提出之ATM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許 群藝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至ATM提款機提領贓款之 監視錄影照片為證(見前案刑事案件一審B2卷第131頁至 第132頁、第144頁至第15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案刑事 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款項即109,997元,以及原告因本件訴訟 出庭而支出之交通費6,54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除前案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款項即109,997元外之遭 詐欺款項,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案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款項即109,99 7元,以及原告因本件訴訟出庭而支出之交通費6,545元,有 無理由?
原告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先後於104年1月14日0時 56分許、1時許、1時20分許、1時51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 3萬元、29,985元、20,012元(合計109,997元),至被告負 責持有之人頭帳戶即許群藝富邦帳戶,被告並依「人定勝天 」之指示,至ATM提款機提領上揭贓款得手,復將款項交予 「宇哥」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足見被告就前案刑事判決認



定有罪部分款項即109,997元確有不法侵權行為,且此不法 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又原 告因本件訴訟出庭已出支交通費用6,545元乙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訴字卷第117頁反面),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前案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款項即109, 997元外之遭詐欺款項,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 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 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 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 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詐騙之全部金額,並提出ATM 提款機交易明細、自己及母親之存摺、購買遊戲點數之收據 ,以及「林金峰」、「楊人本」、「王鴻隆」、「李榮仁」 、「林瑋翔」、「巫呈捷」等人頭帳戶之匯款執據影本等資 料為證(見訴字卷第39頁至第61頁),然該等證據資料僅可 證明原告遭詐騙之金額為2,327,653元,尚無從證明原告受 騙之款項均與被告行為有關。再者,依本件卷證資料(含前 案刑事案件卷宗),除顯示被告曾參與提領許藝群富邦帳戶 內贓款行為外,並未發現原告所提上開「林金峰」等人頭帳 戶與被告有關,或原告遭詐騙之其餘款項(即109,997元以 外部分之款項)係被告行為導致之證據,是依目前卷證資料 僅可認定被告確有提領許藝群富邦帳戶內贓款之不法侵權行 為。至原告遭詐騙之其餘款項(即109,997元以外之款項) ,除難認與被告提領許藝群富邦帳戶內贓款行為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外,亦難認被告有何肇致原告受此損失之其他不法侵 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之104年8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 4年8月20日送達被告乙節,有送達證書1件(見附民卷第4頁 )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 542元(即109,997元+6,545元=116,542元),及其中109,99 7元自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之 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追加請 求出庭交通費6,545元所衍生之訴訟費用,仍應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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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