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53號
TCDV,105,訴,1553,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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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張瑞鵬
被   告 廖秀美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39號
),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訂有明文。查原告 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見附民卷第3頁 ),是其就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類型、事實,先稱係包含起 訴書所指共13次(見附民卷第2頁),後稱僅指本件刑事確 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刑事 判決所認定成立犯罪之12次(見本院卷一第138、139、165 頁);核係屬起訴後就事實上陳述為更正或補充,既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為防止兩造間無益之爭議,自應許原告得為之 。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經 營「安陽商行」,販賣太陽餅及雞腳凍等商品為業,其則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經營「大仿食品行」 ,亦以販賣太陽餅及雞腳凍等商品為業;兩造因相鄰經商, 素有怨隙,被告竟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行為: ⑴於民國103年3月29日22時18分許至同日22時19分許,站在安 陽商行騎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比出手指捲 曲代表「死亡」之意,及右手在喉部由左往右橫劃代表「割 喉」之意等動作,以此方式恫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原告之安全。
⑵於103年4月15日21時44分許至同日21時47分許,站在安陽商 行騎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比出手指捲曲代 表「死亡」之意之動作,以此方式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
⑶於103年4月16日21時51分許至同日21時58分許,站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安陽商行騎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之犯意,對原告比出右手朝下自喉部由左往右移動代表 「割喉」之意之動作,以此方式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原槓之安全,及對原告做出右手擺放於臉頰朝 外比一下代表「羞羞臉」之足以貶損原告之動作,而公然侮 辱之。
⑷於103年4月21日21時9分許至同日21時12分許,站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安陽商行騎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原告做出右手小拇指往下指數次代表「豎仔」之足以貶損原 告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
⑸於103年6月22日22時許至22時9分許,站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安陽商行騎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做出 左手小拇指往下指數次代表「豎仔」之足以貶損原告之動作 ,而公然侮辱之。
⑹於103年6月28日23時7分許,站在不共見共聞之安陽商行騎 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做出右手小拇指往下指數 次代表「豎仔」之足以貶損原告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 ⑺於103年6月29日23時33分許至58分許,站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安陽商行騎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 意,對原告比出右手自喉部由右往左橫劃代表「割喉」之意 之動作,以此方式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原告之安全,及對原告做出右手小拇指往下比數次代表「豎 仔」之足以貶損原告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
⑻於103年7月16日22時2分許,站在安陽商行騎樓,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比出左手自喉部由右往左橫劃代表 「割喉」之意之動作,以此方式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
⑼於103年8月10日23時許0分許至同日時5分許,站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安陽商行騎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 辱之犯意,對原告比出右手自喉部由左往右橫劃代表「割喉 」之意之動作,以此方式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原告之安全,及對原告做出右手小拇指往下指數次代 表「豎仔」之足以貶損原告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 ⑽於103年8月27日20時7分許,站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安陽商行騎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 告比出右手自喉部由左往右橫劃代表「割喉」之意之動作使 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及對原告做出右手 小拇指往下指數次代表「豎仔」之足以貶損原告之動作,而 公然侮辱之。
⑾103年9月23日21時41分許至同日22時38分許,站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安陽商行騎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 告做出右手小拇指往下指數次代表「豎仔」之足以貶損原告 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
⑿於103年10月1日19時17分許至22時53分許,站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安陽商行騎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 之犯意,對原告恫稱「死定了」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及對原告做出右手小拇指往下指數次 代表「豎仔」之足以貶損原告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是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200,000元(每次侵權行為各100,000元,合 計1,20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其雖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惟其實無任何侵害原 告之行為,依原告所提錄影光碟,其內容均屬片段、不完整 ,無法真實反應各該日實際之真實情形,且其中或無聲音或 聲音不清楚,單憑被告之肢體動作,無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 權行為。再依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家人亦在現場,被告之言 語及舉動係與該家人間之互動行為,並非針對原告。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舉動,恐嚇、侮辱 原告,而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 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影本,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應信為真。
⑵查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84號刑事審 理程序中,本院刑事庭法官曾勘驗現場之錄影光碟結果,被 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朝錄影鏡頭比劃出「食指捲曲」 、「手部於喉嚨前方左右橫劃」、及稱「死定了」等語之動 作及言語,亦有朝鏡頭比劃出「右手指輕壓臉後朝前方彈出 」、「小指朝下指點」等動作之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刑案第一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9頁、第73頁至第85頁、第10 4頁至第106頁),嗣因被告爭執103年4月16日、同年8月27 日、同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1日之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法官再行本院勘驗現場錄影 光碟檔案「4.16-2.avi」、「10.1-5.avi」及「8.27. avi 」,並節錄翻拍檔案「9.23-1.avi」,勘驗結果顯示「4. 16-2.avi」部分,畫面所示與刑事第一審有關於檔名「4.16



-2.avi」勘驗結果相同,而「10.1-5.avi」部分,就甲女動 作勘驗結果與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相同,就22時52分53秒至 22時53分11秒本院勘驗後僅能聽聞較清楚的「定了」,其他 聲音雜訊太多,無法聽清楚,至22時53分12秒至22時53分19 秒勘驗結果與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相同,關於「8.27.a vi 」部分,光碟畫面中被告確實有用小拇指往下比的動作,至 檔案「9.23-1.avi」之節錄翻拍照片結果,亦與刑事第一勘 驗筆錄結果相同之情,有該院105年7月14日準備程序及105 年9月29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結果及檔案「9.23-1. avi」節錄 翻拍照片36張在卷可稽(見刑事第二審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 頁、第60頁至第65頁背面、第111頁背面),自堪信被告確 實有於上開時地,為前述「食指捲曲」、「手部於喉嚨前方 左右橫劃」、「右手指輕壓臉後朝前方彈出」、「小指朝下 指點」等動作,或稱「死定了」等語。被告辯稱其無原告所 指述之行為,即非事實,不可採信。
⑶至被告雖再辯稱其所為言行,並非針對原告。然依本案刑事 庭法官於審理程序中所為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所為肢體 動作皆係正面朝向鏡頭方向,有時反覆以右手、左手食指朝 鏡頭方向點指,或朝鏡頭張望,動作刻意,目標特定,其中 前述二、⑼部分更有被告所稱「你乖乖在那裡站到明天」「 我叫你站你就站,我叫你…」「不要給我走、你走就…」等 語,而被告於前述二、⑿「..定了」等語前,曾先以左手食 指朝上指點,於稱完第一次「..定了」後又以右腳向地上踢 、旋以左手朝鏡頭方向指點,再稱「死定了」等語,復以右 手向鏡頭方向指點等情,均有上開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可佐 ,乃被告為上開手勢及動作均顯以拍攝鏡頭之特定對象即原 告為之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事實,不可採信。 ⑷據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一節,應可 採信。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 心生恐懼,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 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見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37頁、第82至84頁、第102頁 反面、第168、169頁、本院卷二第13、14頁、第26頁反面) ,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及原告因此身心受創程度及所受生活 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前述二⑴、 ⑵、⑻部分每次各10,000元(共30,000元)、前述⑷、⑸、



⑹、⑾部分每次各3,000元(12,000元)、前述⑶、⑺、⑼、 ⑽、⑿部分每次各13,000元(共65,000元),合計為107,00 0元(計算式:30,000元+12,000元+65,000=107,000究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乃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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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