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5號
原 告 陳天卯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被 告 童明雄
訴訟代理人 童來成
童來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五五之七⑴、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3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3 元」;嗣於民 國106 年3 月1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5-7 ⑴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55-7 ⑴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及 編號155-7 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空地、通道、編號155-7 ⑵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空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8,
400 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105 年5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473 元」;復於106 年3 月16日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5-7 ⑴部分 、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5,120元,及自105 年5 月26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5 月 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3 元」,經核 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不不合,先予 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合法權源,又未經原告同 意,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里鎮○街0 巷00號房屋(門牌號碼改編前為臺中市○○區 ○○里○○路○○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自住使 用,經原告於105 年5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拆除上 開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被告竟置之不理。被告既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數年之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 受有不能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兩者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6 條及第179 條之規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而依土地法第 97條請求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 規定計算,自原告起訴之日往前回溯5 年之租金,按系爭 土地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 元;啟原告 起訴之日起之租金,按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360 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5 年之租金應為45,120 元,及自105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 息;並自105 年5 月30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473 元。
㈢為此,爰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155-7 ⑴、面積94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5,120元,及 自105 年5 月2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自105 年5 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473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其先祖入贅陳家獲分配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始登記查無童姓記載,被告先祖非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先祖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 ,自始即無合法權源。
⒉被告自陳一出生就住在系爭房屋至今,且繼承系爭房屋 為房屋所有人,並設籍在系爭房屋,現為實際占有人, 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有據。 ⒊因系爭房屋為土塊所建造,已非課稅對象,故無稅籍可 查,顯無殘值,且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屋外加蓋鐵 皮,其安全性並非全無疑慮,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認定係違章建築,故本件有請求拆屋還地之必要。 ⒋又被告目前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供親戚小孩使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非專 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目的。況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未曾支 付過任何對價,尚難認為原告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 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尚屬無據。。
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祖先(第幾代已不可考)因入贅陳家而獲分配取得 系爭土地,童姓先祖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至今已數百年,故系爭土地應屬於「童」姓所有,兩造住 處之街坊鄰居皆知此段歷史。原告父親在世時,原告尚不 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其原因也就在此。原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雖記載原告於73年間因判決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 ,但被告記得當時該案法官曾對被告說:「童仔,你的使 用範圍到房屋滴水處。」等語,表示系爭房屋滴水線以內 之土地要分配給被告,為何現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變 成原告的?顯然事有蹊翹,原告係以不法方式將要分割給 被告之土地登記成自己所有。
㈡系爭土地係於73年間裁判分割,被告於59年間就申請水電 ,表示土地未分割之前被告就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且如果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為何要向被告之兄弟購買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其他房屋?
㈢被告一出生就住在系爭房屋至今,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興 建。據被告之父親告知,系爭房屋是太祖所興建,被告只 不過是眾多繼承人之一,對系爭房屋並無單獨處分權能, 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㈣系爭房屋興建已有百年,陳姓及童姓兄弟及其子孫和睦相 處亦已百年,原告突然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實有違誠信原
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155-7 ⑴之位置興建系爭房屋,經原告於105 年5 月 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被 告卻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 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9 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 10-11 頁)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本院卷第40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到 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存卷 足參(本院卷第211-2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未經原告同意,亦無 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構成民法第148 條 之權利濫用?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茲就上開爭點一一論述如下。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 除。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 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 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 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房屋是伊祖父分 給伊父親,伊父親之其他兄弟姊妹分到的是其他房子」 (本院卷第38頁反面)、「被告父子在耕作的時候會住 在系爭房屋,大概每個月3 、5 天到1 個禮拜,還有借 給別人住」、「伊太祖蓋的時候本來是四合院,後來有 分家,我爸爸就是分到系爭房屋,其他叔叔分到其他房 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等語;參以被告之父親童
紫中共有三子,即被告、童坤城及童金水,其中童坤城 、童金水曾將其等所分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分別以 4.5 萬元、9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陳江流及原告之 父親陳朝清,此有原告所提之祖譜(本院卷第71頁)及 證明書(本院卷第112-117 頁)在卷可憑;佐之被告戶 籍地址亦設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59年4 月1 日即已 裝表供電,被告目前仍為系爭房屋之用電申請人,系爭 房屋之用水申請人於72年1 月1 日亦已過戶予被告,被 告至今仍為系爭房屋之用水申請人,被告復因系爭房屋 出現漏水,於105 年6 月間在系爭房屋外面加蓋鐵皮等 節,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2頁)、臺灣電力公司臺 中區營業處105 年8 月16日臺中費核證字第105002690 號函、105 年4 月繳費憑證(本院卷第105 -106頁)、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用水動態查詢、水費收據 (本院卷第107-108 頁)及系爭房屋整修前後之照片( 本院卷第109-110 、211 頁)附卷可查。足知系爭房屋 原由被告之太祖興建,後由被告之祖父及父親繼承,被 告再自其父親繼承系爭房屋,被告之兄弟則分得其他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被告並有長期使用系爭房屋之 事實,被告之兄弟未曾就系爭房屋出面主張權利,故被 告對系爭房屋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殆無疑義。被告辯 稱其對系爭房屋並無單獨處分權能云云,委不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被告先祖因入贅陳家而獲分配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應屬「童」姓所有,原告係以不法方式將要分割 給被告之土地登記成自己所有云云。惟被告就其或其先 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遽信為真實。且依系爭土地及同段155 地號土地之 登記謄本所示(本院卷第44-64 頁),系爭土地於73年 4 月12日自同段155 地號土地判決分割而來,被告或其 父親童紫中、祖父童河、曾祖父童榜、太祖父童希(見 本院卷第72頁以下之戶籍資料)均非系爭土地及同段 15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73年6 月22日則以判 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至為明確。被告辯 稱系爭土地為其先祖所有云云,洵非可採。況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因兩造均無法 提供案號,經本院以兩造之姓名查詢本院有無於73年間 受理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尚查無兩造間有任何 民事事件,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索引卡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9-34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稱伊未曾收到
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則被 告是否確曾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參與上開分割共有 物事件之訴訟程序,而成為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 ,亦顯有可疑。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73年土地分割時, 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那時候有說要分割給伊,但是 分割時都沒有通知伊,承審法官亦曾對伊表示系爭房屋 滴水線以內之土地要分配給伊云云,並非實在。至於被 告所稱童坤城、童金水曾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出售 予陳江流、陳朝清乙節,雖有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112-117 頁),然此僅能證明童坤城、童金水與陳江 流、陳朝清間有買賣房屋之事實,此或係雙方就該房屋 所有權之歸屬另有協議,尚無從因此證明被告即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有合法正當之 權源。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又系爭房屋雖已存 在多年,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惟此乃涉及 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積極或怠於行使權利之問題,自難因 此即率而推論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被告徒 以系爭房屋使用至今已數百年,遽謂系爭土地應屬於「 童」姓先祖所有云云,自非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5-7 ⑴部分,被告迄未能提出其 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被告之占有即屬 無權占有,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55-7 ⑴部分之土地。 ⒋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屋興建已有百年,原告突然要求被告 拆屋還地,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有明 文。惟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 受不利,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3060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 年台上第73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係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完整有效之利用, 原告係合法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此自與權利之濫用有別。且系爭房屋依 被告所述係於百年前以土方建造,迄今已出現漏水,須 以外層之鐵皮加以補強,顯然系爭房屋已有不堪使用之 情形,此並據本院於現場勘驗屬實,被告目前僅有耕作 時才會住在系爭房屋,大概每個月三日至一星期,其餘 時間則借給親戚使用等等,準此,本院綜合上情,認為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無使被告及國家社會所 受損失甚大,而原告所得利益極少之失衡狀況,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尚難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何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 情形。
㈡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 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請求人請求無 權占有人返還占有不動產所受之利益時,原則上應以相 當於該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09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社會通念,可免除其支付使用 系爭土地之代價,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所 有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5 年即100 年5 月 19日起(原告係於105 年5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 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縣市地政 機關依土地法第152 條或第160 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是 以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 價而言。查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960 元、102 年申報地價為1,120 元、105 年1 月之 申報地價為1,360 元,有地價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30 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就起訴前5 年之租金 均按99年1 月申報地價960 元計算、就起訴後租金則按 105 年1 月申報地價1,360 元計算(本院卷第232 頁反 面);又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之面積共計94平方公尺; 而系爭房屋共計1 層,內層為土方建築,外層加蓋水泥 及鐵皮,位處巷弄之中,主要供被告農耕使用及借予親 戚居住,附近均為一般住家,工商業並非繁榮,此並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系爭土地價額之百分之5 計算被 告每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適當。依此,系爭土地於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為22,560元(計算式:960 ×94×5%×5 = 22,560);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 533 元(計算式:1,360 ×94×5%÷12=533 ,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60元,及自 105 年5 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33 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依 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5-7 ⑴、面積94平方公尺之 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60元,及自 105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自105 年5 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33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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