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號
TCDV,105,訴,14,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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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陳政男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怡君
被   告 陳威廷
      陳新春
      陳正直
      張麗燕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素真
被   告 陳瓊音
      陳秀英
      陳昆崙
      陳江四
      陳維柃
      陳建興
      陳錦良
      陳文邦
      陳輊縢
      王美雲
      陳維恭
      陳福重
      陳紀時
      陳慶順
      陳慶凰
      陳家喜
      陳永和
      陳永吉
      陳有福
      陳麗華
      陳蜜桃
      陳鵬㨗
      陳熙勛
      陳香
      陳素麗
      陳玲華
      陳玲珠
      陳玲玉
      陳玲美
      陳秀菁
      陳善作
      陳年丞
      陳玉雲
      陳月珠
      陳啓元
      陳啟昌
      陳啟裕
      陳啟立
      陳淑姿
      陳淑貞
      陳張秀安
      陳奕丞
      陳尚謙
      陳柏宏
      陳臻誼
      陳祈雯
      陳義懷
      何陳色
      黃陳金吉
      陳月蟾
      陳佩琪
      陳粟沂
      陳孟嫻
      陳虹曦
      楊淑軒
      陳怡均
      陳建龍
      陳盞(即陳樹濱之繼承人)
      陳甚(即陳樹濱之繼承人)
      陳素卿(即陳樹濱之繼承人)
      陳家蓁(即陳樹濱之繼承人)
      陳容宸(即陳樹濱之繼承人)
      陳忠遠(即陳庚辛之繼承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淑軒陳怡均陳建龍應就被繼承人陳名達所有台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同段一○八五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均一七○二○八分之四六七九;及台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盞、陳甚、陳素卿、陳家蓁、陳容宸應就被繼承人陳樹 濱所有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同段一○八五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二十四分之一;及台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忠遠應就被繼承人陳庚辛所有台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二(與被告陳善作陳年丞、陳 玉雲、陳月珠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
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 :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八點七九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 點一八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淑軒陳怡均陳建龍公同共有取 得;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六四點八九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奕丞陳尚謙陳柏宏依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取得;附圖編號 丙部分面積三六八三點五八平方公尺及台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六點四九平方公尺,合計三六九○點○七平方 公尺,由附表二共有人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編號戊部 分面積二三點○二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淑軒陳怡均陳建龍公 同共有取得;如附圖編號己部分面積三四五點三三平方公尺, 由附表三共有人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⒈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08.79平 方公尺如附圖1所示A部分,分割為被告陳名達單獨所有,並 將本院89年執全四字第4142號假扣押登記移至被告陳名達所 分得之部分;及其中面積306.23平方公尺如附圖1所示B部分



分割為被告陳奕丞陳尚謙陳柏宏陳紀時陳佩琪、陳 粟沂、陳孟嫻7人各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及其 中面積3542.42平方公尺如附圖1所示C部分由原告及附表2除 上開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34人各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 共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⒉坐落台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依附表5補償其餘 共有人。⒊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02 平方公尺如附圖2所示D部分,分割為被告陳名達單獨所有, 並將本院89年執全四字第4142號假扣押登記移至被告陳名達 所分得之部分;及其中面積345.33平方公尺如附圖2所示E部 分由原告及附表4除被告陳名達以外之其餘被告19人各依其 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嗣 因被告陳名達業於民國98年11月2日死亡,乃於105年3月31 日撤回對陳名達之訴,並追加陳名達之繼承人楊淑軒陳怡 均、陳建龍為被告(因陳怡璇、陳建翰已拋棄繼承,原告撤 回對該2人之訴),並於106年1月5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 楊淑軒陳怡均陳建龍應就關於陳名達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0208分之4679、台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0208分之4679、台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均辦理繼承 登記。⒉被告陳盞、陳甚、陳素卿、陳家蓁、陳容宸應就關 於陳樹濱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4分之1、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 分之1、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均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陳忠遠應就關於陳庚辛所有坐落台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善作陳年丞、陳 玉雲、陳月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⒋ 請求判決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 中面積108.79平方公尺如附圖1-2所示甲部分、面積0.18平 方公尺如附圖1-2所示丁部分,合併分割為被告楊淑軒、陳 怡均、陳建龍保持共有;及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64.89平方公尺如附圖1-2所示乙部 分合併分割為被告陳奕丞陳尚謙陳柏宏3人各依其原持 有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及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689.93平方公尺如附圖1-2所示丙部 分合併分割為附表7編號1至12、編號16至69之人,各依其原 持有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另被告陳 奕丞、陳尚謙陳柏宏3人分配丙部分,僅與附表7編號35至 47之共有人公同共有1085地號之持分8分之1)。⒌請求判決 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3.02平方



公尺如附圖2-2所示戊部分,分割為被告楊淑軒陳怡均陳建龍保持共有;及其中面積345.33平方公尺如附圖2-2所 示己部分由附表4-3編號1至11、編號15至27之人,各依其原 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陳樹濱於105年3月25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盞、陳甚、陳素卿、陳家蓁、陳容宸 等人(下稱被告陳盞等5人),原告乃於105年5月10日具狀 聲明由被告陳盞等5人承受訴訟;又被告陳庚辛於105年7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忠遠,經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具狀 聲明由被告陳忠遠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其等承 受並續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筆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性質不得分 割之情形,原告為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自得求判決分割系 爭3筆土地。另原登記共有人陳名達、陳樹濱、陳庚辛已死 亡,陳名達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淑軒陳怡均陳建龍(下稱 楊淑軒等3人),陳樹濱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盞、陳甚、陳素 卿、陳家蓁、陳容宸等人(下稱被告陳盞等5人),陳庚辛 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忠遠,均未就其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上開繼承人分別辦理繼承登 記。
㈡系爭1081、1085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且該2筆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超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該2筆土地合併分割,108 1、1085地號合併分割如下:
⒈系爭1081、1085地號2筆土地面積合計為3963.93平方公尺 ,被告楊淑軒陳怡均陳建龍之被繼承人陳名達生前僅 有東晉段10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遭查封,且陳名達生前 在10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後之面積為108.79平方公尺 ;陳名達生前在10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後之面積為 0.18平方公尺,故被告楊淑軒等3人分得如台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106年1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甲、丁部分,其中甲部分面積為108.79平方公尺,丁部分 面積為0.18平方公尺。另被告陳奕丞陳尚謙陳柏宏



系爭1081地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應為164.89平方公尺,該 3人表示欲分割出,且繼續維持共有,故分配附圖編號乙 部分面積164.89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則無人表示欲分割 出,且多數共有人表視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故其餘共有人 一同分配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3683.58平方公尺,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系爭934地號土地面積為368.35平方公尺,被告楊淑軒陳怡均陳建龍繼承自陳名達應有部分遭查封,其等應有 部分面積為23.02平方公尺,故被告楊淑軒陳怡均、陳 建龍分配如附圖編號戊部分面積23.02平方公尺。其餘多 數共有人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故其餘共有人仍繼續 維持共有分配如附圖編號己部分面積345.33平方公尺,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楊淑軒陳怡均陳建龍應就被繼承人陳名達所有系 爭10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0208分之4679、系爭108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70208分之4679、系爭934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陳盞、陳甚、陳素卿、陳家蓁、陳容宸應就被繼承人 陳樹濱所有系爭10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系爭 10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系爭934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8分之1,均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陳忠遠應就被繼承人陳庚辛所有系爭108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8分之2(與被告陳善作陳年丞陳玉雲陳月珠 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
⒋系爭1081、1085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附圖甲部分面積10 8.79平方公尺、丁面積0.18平方公尺,為被告楊淑軒、陳 怡均、陳建龍公同共有取得;附圖乙部分面積164.89平方 公尺為被告陳奕丞陳尚謙陳柏宏依其原持分比例保持 共有取得;附圖丙面積3683.58平方公尺、1085地號土地 6.49平方公尺,共3690.07平方公尺,由該2筆土地其餘共 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⒌系爭934地號土地如附圖戊面積23.02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淑 軒、陳怡均陳建龍公同共有取得;如附圖己面積345.33 平方公尺,由該土地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 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粟沂陳孟嫻陳紀時陳佩琪: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希望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以利將來併同出售作業。 ㈡被告楊淑軒: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所分配土地僅3公尺多,



少於一般房屋5公尺之寬度;就系爭1081、1085地號土地希 獲分配臨東晉路173巷道路部分,就系爭934地號土地則希望 分割到面臨東晉三街部分。另質疑原告所提出過半數共有人 同意分割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㈢被告陳義懷:系爭1085地號土地西側兩層鐵皮屋是訴外人楊 清敏、楊東海所有;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東晉路173巷12號 磚造平房是被告陳新春陳正直王美雲三人所有,臨東晉 路173巷上之芒果樹係由被告陳新春所種植。 ㈣被告陳新春: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東晉路173巷12號磚造平 房是伊與被告陳正直王美雲三人共有,希望能將該建物坐 落位置之土地分割出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維持共有。 ㈤被告陳家喜: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㈥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亦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 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081、1085地號土地相鄰, 已有應有部分超過2分之1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原登記共 有人陳名達、陳樹濱及陳庚辛已死亡,陳名達之繼承人即被 告楊淑軒等3人,陳樹濱之繼承人被告陳盞等5人,陳庚辛之 繼承人即被告陳忠遠,均未就其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見第二卷 第18至46頁)、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見第一卷第156至160、203至209、288至291頁)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另陳名達繼承人陳怡璇、陳建翰已拋棄繼



承,亦經本院訂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022號拋 棄繼承卷核閱無誤。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約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請求裁 判分割。又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請求命原登記 共有人陳名達、陳樹濱及陳庚辛之繼承人,分別就上開被繼 承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為求訴訟經濟,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即屬正當,亦應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㈢系爭3筆土地分割方案:
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復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 4條第3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 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 限,故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 公平之分割。另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 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 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 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 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 。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 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 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 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 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 字240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參照) 。系爭3筆土地經本院會同部分共有人及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系爭1085地號土地北鄰沙鹿區東晉路,目前為空地 ;系爭1081地號土地東鄰東晉路173巷,其上有被告陳新 春種植芒果樹,東晉路173巷12號磚造平房為被告陳新春陳正直王美雲所有,南側有20巷17號、15號磚造平房 ,其餘部分建物毀損,空地為雜草;系爭934地號土地東 鄰沙鹿區東晉三街,其上為雜草,並無建物等情,有勘驗 筆錄、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14、222至228頁



)。
⒉系爭1081、1085地號土地部分:本院審酌系爭1081、1085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085地號土地面積僅6.49平方公尺, 單獨分割將至土地過於細分,造成經濟價值減少,且同意 合併分割共有人應有部分已超過半數,有分割方案意見調 查表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210至217頁),故上開2 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因被告楊淑軒陳怡均陳建龍( 被繼承人陳名達)所有系爭10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遭查封 ,其應有部分面積為108.79平方公尺,1085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面積為0.18平方公尺(未遭查封),故被告楊淑軒陳怡均陳建龍等3人於系爭1081地號土地所得分配土地 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08.79平方公尺(為查封效力所及 ),於1085地號土地所得分配土地則為附圖編號丁部分面 積0.18平方公尺,均由被告楊淑軒陳怡均陳建龍等3 人公同共有取得;另被告陳奕丞陳尚謙陳柏宏就系爭 10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164.89平方公尺,該3人就 原告分割方案未具狀表示反對,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是原 告主張被告陳奕丞陳尚謙陳柏宏3人分配如附圖編號 乙部分面積164.89平方公尺,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應屬可採;其餘共有人部分,被告陳粟沂陳孟嫻陳紀時陳佩琪陳家喜陳義懷已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 原告分割方案(見本院第一卷第224、256頁),另多數共 有人則由原告提出調查表,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見本 院第一卷第234至242頁);且本院於105年7月1日函請全 體被告就原告分割方案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否則本院將 依職權審酌予以維持共有(見本院第一卷第255頁),除 被告楊淑軒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原告分 割方案,亦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是其餘共有人應依原告分 割方案維持共有取得如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3683.58平方 公尺及1085地號土地面積6.49平方公尺,合計3690.07平 方公尺,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⒊系爭934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楊淑軒陳怡均陳建龍( 被繼承人陳名達)所有系爭9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遭查封 ,其應有部分面積為23.02平方公尺,故被告楊淑軒、陳 怡均、陳建龍取得如附圖編號戊部分面積23.02平方公尺 (查封效力所及)。其餘共有人中被告陳粟沂陳孟嫻陳紀時陳佩琪陳家喜陳義懷已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 原告分割方案(見本院第一卷第224、256頁),另多數共 有人則由原告提出調查表,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見本 院第一卷第234至242頁);且本院於105年7月1日函請全



體被告就原告分割方案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否則本院將 依職權審酌予以維持共有(見本院第一卷第255頁),除 被告楊淑軒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原告分 割方案,亦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是其餘共有人應依原告分 割方案維持共有取得如附圖編號己部分面積345.33平方公 尺,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⒋被告楊淑軒雖具狀表示其分得如附圖編號甲、丁及戊部分 ,鄰路寬分別約3公尺多,少於一般房屋5公尺之寬度等語 。惟被告楊淑軒陳怡均陳建龍於系爭1081、108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僅24分之1,依上開2筆土地臨東晉路173巷 寬度約62.5公尺,依比例計算被告楊淑軒等3人僅可分得 約2.6公尺之寬度,是被告楊淑軒所稱獲分配土地寬度為3 公尺多,已多於其依比例可分配之臨路寬度;另被告楊淑 軒、陳怡均陳建龍於系爭9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16分 之1,該筆土地臨東晉三街寬度約為16.5公尺,被告楊淑 軒、陳怡均陳建龍分配附圖編號戊部分鄰路寬度為3.5 公尺,已遠多於其依比例可分配之臨路寬度,是被告楊淑 軒稱其分配土地臨路寬度過窄,顯不足採。
四、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 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 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 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 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2642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原共有人陳名達於系爭1081、 934地號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各170208分之4679、16分之1( 應由被告楊淑軒陳怡均陳建龍辦理繼承登記),依其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均登記因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執全四字第 4142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債權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陳名達 之應有部分受有假處分登記,無礙於本件裁判分割;惟陳名 達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本件裁判分割後取得如 附圖編號甲、戊,仍為查封效力所及,附此敘明。五、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 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 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6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請求判決分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 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約有0.001至0.009㎡誤差)┌──────────┬─────────────┬─────────────┬────────────┐
│地段/地號/面積 │東晉段/1081/3957.44 │東晉段/1085/6.49 │東英段/934/368.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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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持分 │面積(㎡)│ 持分 │面積(㎡)│ 持分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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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昆崙 │24分之1 │164.9 │24分之1 │0.2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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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江四 │24分之1 │164.9 │24分之1 │0.2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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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陳盞、陳甚│24分之1 │164.9 │24分之1 │0.27 │8分之1 │46.04 │
│ │、陳素卿、陳家│ │ │ │ │ │ │
│ │蓁、陳容宸公同│ │ │ │ │ │ │
│ │共有(陳樹濱繼│ │ │ │ │ │ │
│ │承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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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文邦 │48分之1 │82.45 │48分之1 │0.14 │16分之1 │23.0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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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輊滕 │48分之1 │82.45 │48分之1 │0.13 │16分之1 │23.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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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維恭 │170208分之4679│108.79 │170208分之4679│0.18 │16分之1 │23.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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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維柃 │170208分之4679│108.79 │170208分之4679│0.1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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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福重 │170208分之4679│108.79 │170208分之4679│0.1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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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楊淑軒、陳│170208分之4679│108.79 │170208分之4679│0.18 │16分之1 │23.02 │
│ │怡均、陳建龍公│ │ │ │ │ │ │
│ │同共有(陳名達│ │ │ │ │ │ │
│ │繼承人)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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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新春 │24分之1 │164.9 │24分之1 │0.2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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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正直 │24分之1 │164.9 │24分之1 │0.2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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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政男(原告) │576分之8 │54.96 │576分之8 │0.09 │96分之8 │3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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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建興 │576分之8 │54.96 │576分之8 │0.09 │96分之8 │3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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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威廷 │576分之8 │54.96 │576分之8 │0.09 │96分之8 │3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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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年丞 │8分之1 │494.6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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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善作 │8分之1 │494.6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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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義懷 │96分之4 │164.89 │ │ │96分之4 │15.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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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陳啓元 │96分之1 │41.22 │ │ │96分之1 │3.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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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陳啓昌 │96分之1 │41.22 │ │ │96分之1 │3.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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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陳啓裕 │96分之1 │41.22 │ │ │96分之1 │3.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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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陳啓立 │96分之1 │41.22 │ │ │96分之1 │3.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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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張麗燕 │96分之1 │41.22 │96分之1 │0.0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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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陳瓊音 │96分之1 │41.22 │96分之1 │0.0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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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陳素真 │96分之1 │41.22 │96分之1 │0.0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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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陳秀英 │96分之1 │41.22 │96分之1 │0.0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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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陳弈丞 │288分之4 │54.96 │ │ │288分之4 │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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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陳尚謙 │288分之4 │54.96 │ │ │288分之4 │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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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陳柏宏 │288分之4 │54.96 │ │ │288分之4 │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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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陳家喜 │120分之1 │32.9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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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陳永和 │120分之1 │32.9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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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陳永吉 │120分之1 │32.9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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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陳有福 │120分之1 │32.9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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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陳熙勛 │170208分之2560│59.52 │ │ │16分之1 │23.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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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王美雲 │24分之1 │164.9 │24分之1 │0.2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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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陳麗華 │240分之1 │16.4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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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陳蜜桃 │240分之1 │16.4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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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