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11號
TCDV,105,訴,1111,2017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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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賴來好
被 上訴 人 吳財英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
  月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五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訴人即原告民事起訴暨聲請停
  止執行狀所載,其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上,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100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圍籬,其與訴
  外人張正雄、張正導、張書晨同有事實上處分權,得排除本
  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730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
  萬4100元(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7700
  元/平方公尺×建物所佔面積 33平方公尺),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另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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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