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418號
TCDV,105,簡上,418,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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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王世界
訴訟代理人 王秉洋
被 上訴人 范世誼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13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3地號 土地)及同段544地號(下稱系爭544地號土地)土地,原 均為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王文麟所有,王文麟先於民國( 下同)81年3月18日將系爭543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王世塗 ,系爭544地號土地則於王文麟87年9月26日死亡後由上訴 人繼承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543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及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RC鐵架造廠房(下稱系爭房屋,系爭543地號土地與其 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嗣經法院拍賣,而由被上訴人於 104年4月22日取得所有。系爭房地因未直接面臨臺中市梧 棲區永興路1段545巷184弄巷道,原本即係利用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54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詎於被上訴人拍賣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上訴人竟於其所有之系爭544地號土 地上堆置雜物及設置路障,妨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544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系爭543及544地號土地,原同屬於一人 所有,嗣始由兩造分別取得,系爭543地號土地既為不通 公路之袋地,爰依民法第789條及第786條規定,聲明請求 :⑴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544地號土地上如原 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⑵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及在 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二、上訴人抗辯:
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44地號土地,系



爭543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543地號 土地上之廠房西側設有小門可經由同段570-1地號土地及 水利地跨越到臨近道路對外聯路,不需通行上訴人之土地 ,上訴人亦不願出售被上訴人所欲通行之土地範圍。如被 上訴人同意給付償金,上訴人才同意讓被上訴人通行系爭 544地號土地等語。
貳、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訴請確 認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鋪設道路、埋設管 線為有理由,而判決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聲明。上訴人不 服,依法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及管線安 設權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因為上訴人所否認,客觀上足認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法律關係,有不明確之情形,且得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43、544地號土地,原均為王文麟所有 ,王文麟先於81年3月18日將系爭543地號土地贈與王世塗 ,系爭544地號土地則於王文麟87年9月26日死亡後由上訴 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及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經由法院 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調閱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334號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43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則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543地號土地非袋地,得由同 段570-1地號土地及水利地跨越到臨近道路對外聯路等語 。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43地號土地之東側及北側,係鄰接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44地號土地,而西側則鄰接同段570-1 地號土地,另南側則為同段545、545-1及545-2地號土地 ,有地籍圖謄本可參;另依原審職權查調之Google衛星地 圖及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3地號土 地欲對外通行,除必需經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44地號土 地,始得通達北側之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545巷184弄



巷道外,如欲藉由西側之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559巷巷 道對外通行,則須經由同段570-1及547地號土地,始能通 達該永興路1段559巷巷道,足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43 地號土地確屬未直接面臨公路之「袋地」無疑。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43地號土地非袋地云云,洵不足 採。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 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786條第1項另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 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 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規定袋 地通行及管線設置等權利,乃為充分土地之利用,使相鄰 之土地所有權,得於法定範圍內為最低限度之擴張與限縮 ,立法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 利益。系爭543、544地號土地,原均為王文麟所有,嗣因 贈與、繼承、買賣及法院拍賣等原因,而為兩造分別取得 所有權,及系爭543地號土地因而成為袋地,業已詳如前 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僅得通行上訴人所 有系爭54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主張得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544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543地號土地得由西側同段570-1地號 土地及水利地跨越到臨近道路對外聯路云云。惟姑不論上 訴人前開所辯,違反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已無足採 。且查,系爭543地號土地如欲經由西側同段570-1地號土 地,以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559巷巷道對外通行,需先 行架設平台或便橋以通過大排水溝,再通過訴外人所有之 同段547地號土地,始得通達永興路1段559巷,該通行方 式所需利用之他人土地面積亦屬較大等情,業經原審勘驗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 所辯之通行方式,顯非適宜之通行方式,而不足採。更何 況,上訴人所有系爭544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原本即為被上訴人依法院 拍賣程序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RC鐵架造廠 房占有使用中,亦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334號民事執 行卷可證。綜觀上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3地號土地通



行上訴人所有系爭544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對兩造及週遭土地所有權 人影響或損害最小,應屬合理、適當且必要之方式。至上 訴人於本院另辯稱需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償金,上訴人才同 意被上訴人通行等語。然查,系爭543、544地號土地,原 既均同屬王文麟一人所有,嗣始由兩造分別取得所有權,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 544地號土地,依該條第2項規定,無須支付償金,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償金,於法無據。
四、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3地號土地因屬袋地,確 有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544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必要,上訴人自有容 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又通行之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 有適宜之聯絡,是被上訴人在所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水泥,亦屬合理及必要。另倘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 絡,或為其他之妨害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 權人亦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故被上訴人一併請求上訴 人不得在上開通行之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亦屬有 據。再者,系爭543地號土地上坐落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基於人類基本生活條件之需求,被上訴人主張在上 開供為通行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之管線 ,亦屬合理。原審因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3地 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系爭544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不得 在上揭供通行之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被上訴人在上揭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及在上揭土 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吳國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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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