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836號
TPHM,91,上易,1836,200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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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七八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三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竊盜罪,且屬累犯,並審酌被告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判處被告「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至於原審判決理由三部分,原審認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無不合。
四、原判決適用法條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其中「前段」二字係贅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二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峽鎮有木里一四七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先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十 九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九十一號世大鐵工廠(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 號前檳榔攤)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鑽機三支、鑽地機二支、切割機、磨 砂機、壓縮機各一台等物,並將上開物品置於乙○○所有自小客車行李箱內,隨 後載至台北縣三峽鎮○○街一一八號乙○○之不知情叔父邱家榮家中藏置,之後 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乙○○於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要去向甲○○收工程款,我在路上 遇到徐宇鵬,我就順路載他去,到了甲○○的公司(按:即世大鐵工廠),他的 店門是關著的,我就問隔壁修車的鄰居,他們何時回來?順便問修車要多少錢? 我大概和修車的人聊了五分鐘,我就看到一個四十來歲的伯伯(就是程先生), 我就過去問程先生,甲○○在哪裡?程先生回答我說:他二、三天沒有過來了。 我就回到車上開車走了。至於我和修車的人聊了五分鐘,徐宇鵬做了哪些事,我 不清楚。當我回到車上時,徐已經在車上了。當時我是開白色的轎車。我的車子 是停在檳榔攤的旁邊,後來徐宇鵬說要將東西寄放在我家,我就說好,可是因為 我住在三樓,所以我就將這些東西放在一樓叔叔邱家榮的家裡。二、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理由如下:
㈠告訴人甲○○指稱:「是程先生有看到被告和另外一人,從公司裡面走出來,可 是程先生並沒有看到被告和另外一人有拿東西,第二天,我才發現東西都不見了 」,而證人程櫂祥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於警訊時即證稱:「我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下 午約十九時許,我因家住雲林縣,而住宿在工廠,當時我返家時,就看到二名年 輕人從工廠內走出來,我即訊問其為何會在工廠內,他們告訴我要來找我老闆甲 ○○後,就離開了,隔日上午就發現一些工具不見了,他們確實從工廠內走出來 」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
㈡證人徐宇鵬於本院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我是與『 仔』一



起去」,他載我去的,他叫我在車上等他一下,我就一直待在車內前座,他說工 廠裡面有人欠他錢,後來他出來後叫我將後行李箱打開,我就在車內前座將後車 箱開關開啟,我知道他有放東西進去,因我聽到砰一聲,後來我下車看時,他已 將後行李箱門關上,所以我沒看到是什麼東西,我說我要抽一根煙,不一會兒有 一個人騎機車過來,『 仔』就跟那人說話,後來他跟我說上車了,就跟他回家 ,我當天很累就睡著了,到了隔天中午我聽到有人來找他要東西,『 仔』跟那 人說錢先還,我問他搬了什麼東西,他說對方欠他錢,所以搬了一些工具,後來 他叫那人上來,那人不上來,『 仔』就將那些東西搬到他親戚家去,他跟他親 戚說東西先寄放」等語(該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 ㈢由上述證詞對照可知,被告確有因甲○○積欠工程款未還,而於九十年八月五日 十九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九十一號甲○○所經營之世大鐵工廠內, 竊取其所有之電鑽機等物品之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證人徐宇鵬證詞不足採信,因為「前述小汽車行李箱壞掉,要下車拿 鑰匙才能開啟,不可能在車上就直接打開後車箱」一語。但「告訴人、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八 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提示上述筆錄時亦坦承:「 隔天中午是有人來找我要東西,我回答甲○○沒有拿他的東西」一語(本院九十 一年四月十日審理筆錄),與證人徐宇鵬所稱「隔天中午我聽到有人來找他要東 西」一節相符,故證人徐宇鵬所言,並非全部不可採信。 ㈤更何況,被告供稱:「徐宇鵬當天是一直都待在車內,因為我下車時他在車上, 後來我上車時,他還是在車上。我和程先生講話約兩分鐘,這時徐宇鵬人在車上 」一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與前述證人徐宇鵬證稱「我下 車看,被告已將行李箱關上,後來抽煙時,看見證人程櫂祥騎機車過來,被告即 上前與程櫂祥說話,後來被告叫我上車回家」一節不符;但證人徐宇鵬所言,卻 與證人程櫂祥自遠處騎機車過來所見「有二名年輕人自工廠內走出來」一情較為 相符。而且,被告也供稱:「電鑽等工具是我開車開了一段路後,徐宇鵬說,這 些東西要寄放在我這裡,後來我就將這些東西寄放在我叔叔家中。我上車時並沒 有看到這些東西,最初徐宇鵬上我的車子時,他並沒有拿任何東西。這些東西是 從我的後行李箱內拿出來的。我當時並沒有問徐宇鵬,他何時拿這些東西的」等 情(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既然未見證人徐宇鵬攜帶任何 東西上車,之後也未見其下車,卻突然於小汽車後行李箱內出現電鑽機等工具共 八台,而未有任何疑問?甚至於第二天甲○○前來索討物品時只告知「沒有拿他 東西」一語,顯與社會常情相違。因此,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㈥被告雖另提出證人周健榮以證明當天情形,但證人周健榮係證稱:「案發當時我 在修車,因為被告問我他的車子修理費多少?當天被告付了三千九的修理費。我 記得是在下午五、六點,可是我不知道正確的日期。然後被告就一直看我修車, 並沒有和我說其他話。告訴人我認識,他就住在隔壁。如果門關起來就是表示人 出外做事。如果有人回來,門就會打開。過了一會兒,我看到告訴人的員工回來 了,然後被告就過去了。我看到被告和告訴人的員工在門口說話,約有五至十分



鐘。然後被告就開車離開了。當天我只看到被告一個人,沒有人陪同他來。被告 的車子是停在告訴人的門口,離我約有二十多公尺。我當時也是在修理別人的車 子,所以不是很注意。當天我只注意到被告而已,我並沒有注意看被告的車內是 否有其他人」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由此證詞可知,證 人周健榮當天因修理他車之故,並未十分注意當時情形,甚至連證人徐宇鵬有下 車抽煙一節均未注意到,而且被告停放汽車處距離證人修車處相隔有二十公尺遠 ,故其對當時情形並無法明確陳述,其所為證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 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方法、目的、 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於九十年四 月間某日,進入前述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九十一號前檳榔攤內,竊取甲○○ 之行動電話一支;復於九十年五月中旬日某夥同名為「吳壹山」之人至上開檳榔 攤內竊取甲○○之汽車座椅一張,而安裝於自行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因認此部分 亦涉有竊盜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自白、告訴人甲○○指訴及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作為論罪依據。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手機是因為我 有相同款式的另外一支手機,也是故障的,我就告訴他,要拿我的手機來更換零 件,他也同意我這樣做,也同意我拿走手機。另外椅子是我向他要的,他說他要 換新的,這舊的他不要了,我是隔天才拿這椅子的等語。 ㈢就行動電話部分:
告訴人甲○○雖指稱:「手機是我的,我之前有拿去修理,我拿回來後,不小心 又掉在地上,我就將手機放在公司(三峽鎮○○路○段九一號)桌上,後來我想 要將手機送修,結果就找不到手機了」等情,但證人賴怡婷證稱:「九十年四月 之前我就已經休學,一直沒有工作,是呂先生(即證人呂紹銘)介紹我去被告的 檳榔攤工作的。四月中旬的某天,我有先去檳榔攤熟悉環境,當天下午我就在檳 榔攤內學習包檳榔,也順便認識一下告訴人工廠的人。隔了兩、三天我又到檳榔 攤去學習,我看到被告,就和他聊天,然後被告就從檳榔攤的後門走到鐵工廠裡 面去,沒多久,我想上廁所,我就到鐵工廠裡面去上廁所,進鐵工廠時,我看到 被告手拿著手機和告訴人兩人坐在客廳聊天,我聽到被告說手機的零件要換,然



後我就上廁所。上完廁所後,我看到他們兩人還在聊天,被告手上還是拿著手機 ,我就回到檳榔攤,被告沒多久也回到檳榔攤來,他手上還是拿著手機。我有問 被告,這手機是不是告訴人給你的?他告訴我,這手機是他向告訴人要的。我要 補充的是,我在廁所時,有聽到告訴人用台語說這手機是壞掉的。據我所知手機 是被告修好的。手機是摩扥羅拉LF二○○○」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 日訊問筆錄)。而且,告訴人甲○○也坦承九十年四、五月間被告確有向其承租 位於世大鐵工廠前之檳榔攤一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因此,上 述行動電話應如被告所言,是因其有相同款式的另外一支故障手機,經告訴人同 意後始取走用以更換零件,並非如告訴人所指有竊盜情形。 ㈣就汽車座椅部分:
告訴人甲○○雖指稱:「汽車座椅我放在公司前面的檳榔攤內,後來我看到我的 汽車座椅,在被告的車子裡面,我就告訴他,這椅子是我的,如果你要,你可以 跟我說。我如果不需要,我就可以給你」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 ),但是,⑴證人呂紹銘證稱:「九十年五月中旬某天,吃過午飯後二點多時, 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檳榔攤整理。到達檳榔攤時,我們有遇到告訴人,當時 汽車座椅是放在九一號告訴人工廠右邊的鐵架下面,被告就問告訴人,這椅子你 要不要?告訴人就說,我的車子上的椅子剛好換個新的,這個就給你好了。我當 時就站在他們二人的旁邊。講完沒多久,被告的朋友打電話來找他,我們就離開 了。然後被告去他朋友那裡,但是被告是先送我回家。我並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那 張座椅。當時是他們兩人先開始講話,可是講什麼我沒有聽清楚,我是後來才走 過去,就聽到上述的話。我是看到這座椅後來裝在被告的車上。應該是距離上述 的時間有一段時間後,被告才裝上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 錄);⑵證人賴怡婷也證稱:「我在九十年六月底到七月底在檳榔攤工作,這檳 榔攤就在九一號門口,當時被告是檳榔攤的老闆。從我開始上班開始,本案的座 椅就已經裝在被告的車上了。被告每次來檳榔攤時,他都將車子停在告訴人工廠 的門口。我工作的這段時間,被告進進出出很多次,告訴人應該知道座椅在被告 的車上,可是我並沒有聽告訴人說過什麼話。被告、告訴人在我上班時間,他們 二人幾乎天天都見面。被告也是天天都開車到檳榔攤來」、「而且他們二人的座 椅有很大的不同,被告車上本來的座椅是黑色皮製的,告訴人的座椅是灰色毛茸 茸的,所以一看就很清楚了,被告的車上只換駕駛座的一張椅子」。(本院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⑶由上述證詞對照可知,前述汽車座椅應如被告 所言,是經告訴人甲○○同意後始取得使用,並無所指竊盜情形。 ㈤因此,此部份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確信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份竊盜犯行,依照前述說明 ,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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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