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8號
原 告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
訴訟代理人 林寶齡
被 告 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破產管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 中,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經本院105年度破字第14號民 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黃振銘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業據聲 明承受訴訟,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11月間向被告承攬「國立中央大學教學研究 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二次契約終止後之後續工程」關於鋁窗 、鋁帷幕及外牆工程。被告因公司財務問題導致原告於10 5年4月已申請之第11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54,853 元及105年5月第12期已完成之工程款7,066,929元,合計 9,921,782元之工程款均未支付。又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 25日無預警停止上開工程所有作業,公司負責人亦不知去 向,造成原告無從請求已完工之工程款項。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21,7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對原告所提出 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以民事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 有糾葛云云。
(二)並於本院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工程契 約書、請款單、發票(本院司促卷第3頁至第22頁)等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於民事異議 狀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就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為具體之爭執、抗辯,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9,921,782元,及自支付命 令達翌日即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工程款9,921,782元,及自支付命令達翌日即105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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