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徐克銘律師
藍子涵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參加訴訟人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忠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同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自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僅有記載請求權基礎為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3 、4 款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見本院卷㈠第 4 頁正面),嗣於105 年11月10日以陳報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 正面),因鑑於兩造間之工程款事件皆係因原告前於民國99 年12月16日承攬被告之「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一工區工 程」,並簽有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工程契約書)所衍生之 糾紛所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以本件原告追加上開民法第179 條為請 求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 項及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 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 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 ,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 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承包「臺中市第十四期市地重 劃第一工區工程」之景觀燈LED 燈及9M之LED 路燈有廠驗瑕 疵,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而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係 由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 )審核,是倘系爭工程因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之疏失所致, 則被告將根據委託專案管理暨施工監造契約書向監造單位林 同棪公司求償,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於本訴訟當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為此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為訴 訟告知;本院依被告聲請,告知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參加訴 訟,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亦聲請參加本訴訟,並參與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且原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64頁正面), 自發生民事訴訟法參加訴訟之效力,併予敘明。貳、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99年12月16日承攬被告之「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 一工區工程」,雙方簽有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8 億8,100 萬元(含稅),並依實際施作或供應 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依據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2 款約定:「 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 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 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 試)驗之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 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 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 」,原告於施作全區景觀照明工程之景觀燈LED 燈(下簡稱 景觀LED 燈燈)、照明工程9M單臂及雙臂路燈(下稱9M單雙 臂路燈)工程時,依工程契約書約定於102 年10月22日提送 照明工程(含景觀照明、第二版)送審資料,已載明景觀LE D 燈「外型尺寸:530X146X97mm、燈具重量:2.6kg ,±5% 內」、9M單雙臂路燈「光源:LED 燈泡220V ,150W±10 W」 ;上開送審資料經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於102 年11月22日以 棪中(01)字第102-11144 號函審查同意,再經PCM 單位以
102 年11月26日中辦第102-11110 號函審認「符合契約規範 規定」,並提請被告於102 年11月29以中市建土第10201287 05號函復「同意備查」。原告於102 年12月13日書面通知監 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於102 年12月27日辦理照明工程(含景觀 照明)燈具設備廠驗,於函文中亦詳實載明「景觀工程立燈 LED 燈具產品為OST030SCE (24 W±l0% ) ,外型尺寸530x 146x97mm」及「9m單臂路燈及9mm 雙臂路燈LED 燈具產品為 OST150TCS-NB1 (150W±10W )」,於廠驗後,經監造單位 林同棪公司審認「查驗結果:合格」。上開景觀LED 燈及9M 單雙臂路燈之燈具規格,經3 個單位(即指監造單位林同棪 公司、PCM 、被告)2 階段審查一致認定符合契約,原告施 作完成景觀LED 燈311 組、9M單雙臂路燈141 組,並於103 年12月25日完工(下稱第一次施作)報竣後,經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至10月15-18 日移交受領使用。二、詎被告竟於104 年11月19日發函予原告,表示景觀LED 燈及 9M單雙臂路燈之燈具之瓦數、尺寸、重量與工程契約書設計 規範不符,要求原告回覆表明係採更換或由被告減價收受之 方式處理;惟照明工程(含景觀照明)使用之燈具規格、形 式,經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PCM 及被告等3 個單位2 階段 審查一致認定符合工程契約書約定,並無工程契約書第4 條 第1 款約定之適用(此條款為業主即被告之權利,並非原告 之權利),原告乃回函表示尚無由原告決定更換或減價收受 之理。被告復於104 年12月1 日指示原告限期於104 年12月 20日前依工程契約書之規格、形式完成更換,如逾期更換依 約辦理違約金扣罰,且表明將於收到原告承諾於期限內完成 更換之函文後始啟動驗收結算程序。原告為避免被告延宕上 開工程之驗收及結算,乃先依被告指示,再次提送燈具材料 廠商資格送審文件,經被告審核同意後,原告於104 年12月 l7日更換9M單雙臂路燈141 組、104 年12月20日更換景觀LE D 燈311 組(以下稱第二次施作),並於104 年12月20日報 請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轉請被告驗收及接管,經監造單位林 同棪公司及PCM 審查符合工程契約書約定。
三、第一次施作之景觀LED 燈311 組、9M單雙臂路燈141 組,經 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PCM 審查認為合格,並經被告備查, 足證原告提出之給付已符合工程契約書約定,被告要求原告 之第二次施作,性質屬追加工程,依據工程契約書第3 條第 1 款約定係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且及數量結算,原告已依 被告指示更換二次施作之燈具既屬追加工程,則景觀LED 燈 燈具單價為8,502.31元、數量為311 組【計算式:8,502.31 ×311 =2,644,218 元】,9M路燈之燈具單價為39,064元、
數量為141 組【39,064元×170 =6,640,880 元】,被告另 要求備品29組,直接工程費部分共9,285,098 元【計算式: 2,644,218 元+6,640,880元】,加計假設工程費及間接工程 費後,總金額為10,420,725元,原告第二次施作完成,於10 5 年1 月27日檢附燈具追加費用計算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並受領拆除之原燈具材料;惟被告迄不給付,為此,爰依 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3 、4 款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 規定,另以105 年11月10日陳報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420,7 25元;另依據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1 款第4 目及公款支付限 時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既於 105 年1 月27日檢附燈具追加費用計算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被告應於同年2 月1 日前付款卻不付款,故爰請求加計 自105 年2 月2 日起之法定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設計圖圖號RL-0101 〔燈桿配置標準斷面圖㈠〕及施工規範 第1656章〔公路照明系統燈〕標示之W (瓦)代表耗電功率 之單位,即用電,瓦數越小越省電;LM(流明)代表光通電 量(每單位時間內由光源所發出之光能),即燈具所散發出 之亮度,LM越高越亮;LM/W(流明/ 瓦)代表發光效率之單 位,每消耗1W的電可以發出多少LM的通光量,同樣亮度的燈 泡,發光效率越高,越能省電;LUX (勒克斯)代表照度的 單位,光通量每單位時間內由光源所發出之光能)照射於物 體表面反射出之亮度,同樣的光通量,距離物體越近照度越 強,但照射範圍越小。經濟部能源局為推動行政院100 年12 月1 日第3275次院會通過「經濟景氣因應方案」,於101 年 頒佈「擴大設置LED 路燈專案計畫作業要點」,依要點第2 點第2 、3 項,淘汰對象既為200W的傳統水銀路燈,則更換 LED 路燈在相同通光亮之條件下,任何人都會選擇200W以下 具有節電效果之LED 路燈,原告在施工當年度,將原施工規 範要求之發光效率60LM/W,變更設計提高75LM/W以上,並將 保固期間由原工程契約要求之1 年,延長為5 年,被告於該 要點施行之當年度變更設計提高LED 路燈之發光率、延長保 固期間,係為配合上開要點,乃基於省電之考量;況在符合 通光量12000LM 以上、發光效率75LM/W以上規格之前提下, 當以採用耗電功率低於200W之LED 路燈燈泡為佳,而原告安 裝耗電功率150W之燈具當然符合契約之要求。基此,工程契 約書設計圖上標示之200W,顯非「9M單雙臂路燈」之燈具規 格標準,況在變更設計有關之圖面及施工規範既由被告提出 ,則對於圖面及施工規範均有矛盾時,當然有利於原告之解
釋。至景觀LED 燈部分之審查、廠驗、查驗、請款、移交使 用、驗收、備品繳交等程序,悉依據工程契約書及被告之指 示完成,並無任何程序未符之處。
㈡對被告計算工程款之意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施作 」之工程款,計算方式是根據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預算 」編列原則,即發包工程費係由「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 程費」項目之金額合計得出總價。其中「間接工程費」包含 項目包括勞工安全衛生措施費、環境保護措施費、施工交通 維持費等8 個一式計價項次,被告竟扣減「結構回填工程扣 款」之計算方式係採此編列原則,將假設工程及間接工程費 全數納入價算,容有嚴重錯誤。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0,725元及自105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方面:
一、根據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2 款約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 、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 單位/ 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 同監造單位/ 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 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另依據工程契約 書之附件施工規範第01330 章「資料送審」第1 、2 、5 條 規定:「若因標準製造實務或其他理由,以致施工製造圖中 有與契約規定不符之事項,承包商應於送審文件附函中詳述 ,工程司若認為可接受時,得就其部分或全部同意變更。若 承包商未將與契約規定不符之事項事先陳述,即使施工製造 圖所示之工作項目已經核准裝配/ 製造或施工,承包商仍有 責任按契約之原規定完成工程。」,可知如原告未將「與契 約規定不符之事項事先陳述」,不論專案管理單位或監造單 位是否核准,原告均有責任按契約原規定完成工程。二、工程契約書之設計圖說(即被證3 ,該圖說為第三次變更設 計)就景觀LED 燈部分約定「外型尺寸530xl00x95 mm 、重 量≦2.5kg 」、就9M單雙臂路燈部分約定「LED 、200W、22 0V」,然原告第一次施作提供之9M單雙臂路燈及景觀LED 燈 ,均不符合工程契約書約定:
㈠工程契約書所附之照明工程設計圖「RL-0001 工程概要及一 般說明」、「RL-0002 單線圖及負載表」、「RL-0003 壓降 檢討」、「RL-O101~0102燈桿配置標準斷面圖」、「RL-010 5 雙臂路燈安裝詳圖」、「RL-0202~0204道路照明配置平面
圖」,均明確說明9M燈柱燈泡為LED 200W、外供電壓220V。 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提出照明工程(含景觀照明,第二版 ) 送審資料所附之「合約規範與送審資料對照比較表」,該 表「送審資料內容」欄位有關「9 米造型燈桿單燈- 燈具」 及「9 米造型燈桿雙燈」之燈具光源均標示:「光源:LED 燈泡220V 150W ±10W 」,「9 米造型燈桿單燈150W LED燈 具規格書」及「9 米造型燈桿雙燈150W LED燈具規格書」均 附相同之「OST150TCS-NBI (主型式) LED 路燈規格書」, 該規格書產品規格標示:「實際功耗:150W±10% 」,此已 與工程契約書規範規格不同,原告本有依工程契約書提送之 義務或依施工規範(即被證2 ),將與契約規定不符之事項 事先陳述,然原告均未履行;顯見原告並未根據施工規範第 01330 章「資料送審」第1 、2 、5 條規定,將與原工程契 約書規格有不符合之處特別標明。
㈡就景觀LED 燈之規格部分,依據工程契約書附件景觀工程設 計圖「LS-0051 景觀LED 立燈大樣圖」規定:「景觀LE D立 燈燈具外型尺寸530xl00x95 mm 、重量≦2.5kg 」,原告對 此知悉甚詳,而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提出照明工程(含景 觀照明,第二版) 送審資料所附之「合約規範與送審資料對 照比較表」,該表「送審資料內容」欄位載明「燈具OST030 CS、尺寸530xl46x97 mm 、重量≦2.6kg ±5 %」,亦與工 程契約書規範規格不同;顯見原告並未根據施工規範第0133 0 章「資料送審」第1 、2 、5 條規定,將與原工程契約書 規格有不符合之處特別標明。
㈢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在受理原告上開送審資料時,認原告如 要採用其他規格,會再依據契約另外檢附規格、功能、效益 及價格比較表,徵得被告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 效益相同或較優代替,故先行審核原告所提之送審資料,因 此當次並未針對9M單雙臂路燈部分之「200W±10% 」、「15 0W±10% 」之差異,及景觀LED 燈之「外型尺寸530xl00x95 mm、重量≦2.5kg 」與「外型尺寸530xl46x 97 mm,重量2. 6kg ±5 %」之差異,予以特別敘明,始於102 年11月22日 以棪中(01)字第102-11144 號函先行審查同意,再經該公 司PCM 單位於102 年11月26日以中辦字第102-11110 號函審 查同意;兩單位均認原告會再補充比較表而發出「符合契約 規範規定」,被告基於信賴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兩單位雙重 審查之結果而同意備查。
㈣再者,根據工程契約書附件一般條款「D .6圖說及文件之提 供及保管」規定:「承包商應提供工程司〔二⑵〕份由承包 商所製作之施工圖、施工須知及其他有關文件送審,並經工
程司審查核准後據以施工。」,原告於102 年12月23日根字 第1023200 號函提報道路照明施工圖審查(於103 年1 月9 日始補齊),施工圖顯示路燈配置位置及各迴路150W、200W 燈具數量,其中施工圖中原告又標示200W,而非150W,可證 原告在施工圖中又明白表示仍會依照契約規範之規格(200W )進行施作,因此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審查後認原告所送施 工圖與設計圖符合,於103 年1 月14日以棪中(01)字第10 3-01064 號函覆原告同意備查並請原告依照施工圖施工。嗣 於102 年12月27日原告提出景觀LED 燈及9M LED 路燈樣品 辦理廠驗,因查驗項目辨理自主檢查係由原告自行辦理,故 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並未特別斟酌瓦數之差異而依告自主檢 查結果做成「審查結果:合格」之認定。
㈤至原告陳稱「擴大設置LED 路燈專案計畫作業要點」(即原 證18)之執行期間為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 但本件工程契約書是於99年12月16日簽立,當時並無該要點 實施,原告以上開要點為抗辯,乃屬工程契約書以外之事實 主張,但在沒有兩造變更契約方式下,原告竟自行改用自認 較好之燈具,並以此申請工程款,此並非屬追加之工程。三、原告指稱景觀LED 燈、9M單雙臂路燈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受 領使用,與事實不符云云,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至19日進行初驗程序,並於同年2 月 6 日函請原告就景觀LED 燈具之尺寸及重量差異予以說明, 原告雖於2 月15日提送初驗缺失改善照片及規格、功能、效 益予以回覆,然未就價格說明,經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促請 原告補正,原告始於104 年3 月17日以根字第1041155 號函 說明安裝尺寸、功能及耐風壓測試17級,監造單位林同棪公 司再函請PCM 單位確認後核轉被告辦理。被告於104 年4 月 28日至5 月8 日進行正式驗收程序時,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 、PCM 單位對於景觀LED 燈、9M單雙臂路燈之規格均無記載 ,發現9M之LED 燈規格僅有150W,而非工程契約書所載之20 0W,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乃於104 年8 月21日以棪中(01) 字第104-08096 號函請原告改做200W,至於景觀LED 燈部分 則於104 年7 月1 日以棪中(01)字第104-07004 號函表示 尺寸、重量與設計不符,被告則於104 年8 月10日以中市建 土字第1040093097號函請原告提出依約之景觀LED 燈。 ㈡就9M單雙臂路燈部分,工程契約書規定200W、單價為39,064 元,原告卻提出150W燈具、單價為27,779元,二者相差11,2 85元,數量141 組,則價差為1,591,185 元;就景觀LED 燈 部分,工程契約書規定「外型尺寸530xl00x95 mm 、重量≦ 2.5kg 」,但原告卻提出「外型尺寸530xl46x97 mm ,重量
2.6kg ±5 %」之送審資料,原告具有甲級營造廠商資格, 竟發生如此錯誤。原告所為第一次施作內容不符合工程契約 書之規格,被告要求拆除重作,即代表被告拒絕受理,並非 原告指稱之「業經被告受領使用」,況依據工程合約書第15 條第5 項規定,原告本應免費拆除與重作,故被告並無就第 二次施作部分另行與原告有合意追加工程。另原告稱已於10 4 年12月17日更換9M單雙臂路燈141 組、104 年2 月20日更 換景觀LED 燈311 組(即第二次施作),被告於105 年1 月 30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50011628號函同意備查路燈照度測試 合格報告,被告同意辦理驗收結算,係依約給付「第二次施 作」工項之工程款,並非給付「第一次施作」之工程款,且 在原告完成改善後,被告於105 年3 月29日辦理更換燈具查 驗,驗收合格後業於105 年8 月26日發出結算驗收證明書, 並已完成給付尾款作業。
㈢另依據工程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 項目、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給付, 故關於原告請求第二次施作之工程款,被告將辦理驗收結算 ,待完成後依「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之金額給付;但原告 請求之第二次施作之工程款,除直接工程費9,285,098 不爭 執外,其餘假設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1,135,627 元部分,原 告只提出表格而未提出明確計算公式,且多數與燈具無關。四、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參加人方面:
一、依據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5 款約定,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 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 驗,且不得因機關辨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 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所 提出景觀LED 燈、9M單雙臂路燈均不符合工程契約書之工程 概要圖說之規格,如9M單雙臂路燈之LED 燈200W、1200LM, 並不是符合其中一項即可,況原告之102 年10月22日送審資 料在工程契約書中就燈具規範已記載「220V 200W 」,並無 提到1200LM,顯見原告已明確知悉燈具規格,故自應負改善 責任,當無工程合約書第4 條第1 款之情形。被證3 之設計 圖說為設計單位亞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燈具規格已明 確記載,200W與150W燈具價格差距11,285元,如果自行改規 格,可能涉及圖利廠商之嫌。
二、被告對於9M單雙臂路燈之LED 燈之規格係依據工程契約書所
附之照明工程設計圖「RL-0001 工程概要及一般說明」、「 RL-0002 單線圖及負載表」、「RL-0003 壓降檢討」、「RL -O101~0102燈桿配置標準斷面圖」、「RL-0105 雙臂路燈安 裝詳圖」、「RL-0202~0204道路照明配置平面圖」,對照原 告於102 年12月23日提送之照明施工圖審查,該施工圖顯示 路燈配置位置及各迴路150W、200W燈具數量,其中施工圖中 又依約規定明白標示200W,而非150W,證明原告明確知悉9M 單雙臂路燈燈柱燈泡為LED200W ,另就景觀LED 燈部分,依 送審資料之比較表中記載尺寸,證明原告知悉送審資料與契 約規定不相符。原告就第一次施作係自行變更契約規格,不 符合權責劃分表應由被告「核定」之規定,既未經核定自不 生變更規格效力,且既屬於變更設計之範圍,原告自應依約 完成變更設計之程序。
伍、本院於105 年11月15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及各自公文往來(除原證41 第二頁外),形式上均無意見,均同意援引。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供第一次施作之9M單雙臂路燈及景觀LED 燈有無符 合工程契約書所規定之規格?有無完成交付給被告的事實? ㈡原告所提供第一次施作之9M單雙臂路燈及景觀LED 燈,如與 工程契約書所規定之規格有所不同者,原告是否應依工程契 約書第20條第㈣項約定向被告提出變更申請? ㈢原告第一次施作所提供之9M單雙臂路燈及景觀LED 燈,如不 符合工程契約書所規定之規格者,是否因為監造與專案管理 單位之審查而免除其依工程契約書規範施作之責任? ㈣若原告第一次施作已經符合工程契約書本旨給付,則原告「 第二次施作」是否有與被告達成「另訂追加工程之意思表示 」?如有,其內容與金額為何?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9年12月16日承攬被告之「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 一工區工程」,雙方簽立工程契約書,工程含稅總價為8 億 8,100 萬元,並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提送照明工程(含景觀照明)(第二 版)送審資料已載明景觀LED 燈「外型尺寸:530X146X97mm 、燈具重量:2.6kg ,±5%內」及9M單雙臂路燈「光源:LE D 燈泡220V ,150W±10W 」,該送審資料經監造單位林同棪 公司於102 年11月22日以棪中(01)字第102-11144 號函審 查同意,再經PCM 單位於102 年11月26日以中辦第102-1111 0 號函審認「符合契約規範規定」,被告於102 年11月29以
中市建土第1020128705號函復「同意備查」。原告即進行第 一次施作景觀LED 燈311 組、9M單雙臂路燈141 組,並於10 3 年12月25日完工;嗣因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於104 年8 月 21日棪中(01)字第104-08096 號函原告,表示上開景觀LE D 燈及9M單雙臂路燈之燈具之瓦數、尺寸、重量,與工程契 約設計規範之景觀LED 燈為「外型尺寸530xl00x95 mm 、重 量≦2.5kg 」、9M單雙臂路燈為「光源:LED 燈泡220V ,20 0W±10W 」規格不符,請原告立即改正並提報相關應備資料 ,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40152825號函要 求原告回覆限期(104 年12月20日)前完成更換;原告乃於 104 年12月l7日更換9M單雙臂路燈141 組、104 年12月20日 更換景觀LED 燈311 組,而進行第二次施作工程等事實,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預算)、原告 102 年10月22日根字第1022544 號函(含第二版送審資料、 對照比較表等)、及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被告上開函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 至31、32至35、38至39、91至137 、225 、230 頁),應堪信實。本件原告主張第一次施作已 完工報竣並經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至10月15-18 日移交受 領使用,已依工程契約書履行完畢,而第二次施作屬兩造間 之追加工程,亦於104 年12月20日報請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 轉請被告驗收及接管,被告自應給付本件原告請求之追加工 程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第一次施作所提供 之景觀LED 燈、9M單雙臂路燈燈具規格等不符合工程契約書 之約定規範規格,被告要求原告改善,第二次施作並非追加 工程,係被告依約履行工程契約書之原本義務等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開爭執事項㈠至㈣。
二、爭點事項㈠:原告提供第一次施作之9M單雙臂路燈及景觀LE D 燈,有無符合工程契約書所規定之規格?有無完成交付給 被告的事實?
㈠經查,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所附之照明工程設計圖「RL -0001 工程概要及一般說明」、「RL-0002 單線圖及負載表 」、「RL-0003 壓降檢討」、「RL-O101~0102燈桿配置標準 斷面圖」、「RL-0105 雙臂路燈安裝詳圖」、「RL-0202~02 04道路照明配置平面圖」,道路照明工程圖例記載:9M單雙 臂路燈之9M柱燈泡均為「LED 200W」、「外供電壓220V」; 另依景觀工程設計圖「LS-0051 景觀LED 立燈大樣圖」,就 景觀LED 燈部分則記載燈具「外型尺寸530xl00x95 mm 、重 量≦2.5kg 」,此有卷附之上開圖說及合約規範送審資料對 照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1 至149 頁之被證3 、第 150 至157 頁之被證4 、第170 頁之被證8 )。而原告第一
次施作之景觀LED 燈規格為「產品OST030SCE (24 W±l0 % ) ,外型尺寸530x146x97mm」及「9m單臂路燈及9mm 雙臂路 燈LED 燈具產品為OST150TCS-NB1 (150W±10W )」等客觀 事實,為兩造所是認,應堪信實。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第一次施作之景觀LED 燈、9M單雙臂路 燈,於102 年10月22日提出照明工程(含景觀照明)(第二 版) 送審資料已記載其上開第一次施作燈具之尺寸、規格, 且經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PCM 、被告等3 個單位及2 階段 審查一致認定符合工程契約書乙節云云;然查: ⒈依據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2 款約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 、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 單位/ 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 同監造單位/ 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 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另依據工程契約 書之附件施工規範第01330 章「資料送審」第1 、2 、5 條 規定:「若因標準製造實務或其他理由,以致施工製造圖中 有與契約規定不符之事項,承包商應於送審文件附函中詳述 ,工程司若認為可接受時,得就其部分或全部同意變更。若 承包商未將與契約規定不符之事項事先陳述,即使施工製造 圖所示之工作項目已經核准裝配/ 製造或施工,承包商仍有 責任按契約之原規定完成工程。」,足見不論專案管理單位 或監造單位是否核准,原告均有責任按工程契約書之原規定 完成工程義務。
⒉承上,本件工程契約書就景觀LED 燈之規格規定,依據工程 契約書之附件景觀工程設計圖「LS-0051 景觀LED 立燈大樣 圖」規定:「景觀LED 立燈燈具、外型尺寸530xl00x95 mm 、重量≦2.5kg 」,及就照明工程設計圖之9M單雙臂路燈之 9M柱燈泡規格均為「LED 200W」、「外供電壓220V」,此為 原告所知悉。原告為領有甲級營造廠資格(按:本件工程投 標須知第9 條廠商資格已規定:凡政府登記合格之依營造業 法領得「EIOIOII 」甲等以上營造業登記書之合法廠商,並 具備得承攬本採購之合格證件,無不良紀錄者)(見本院卷 ㈠第258 至260 頁被證31、32),對於本件工程承攬之設計 圖說及各工項之規格、尺寸等重要事項理應知悉甚詳;然細 閱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提出照明工程(含景觀照明)(第 二版) 送審資料所附之「合約規範與送審資料對照比較表」 (見本院卷㈠第150 至157 頁),該對照表「送審資料內容 」欄位,就其所提供之景觀LED 燈、9M單雙臂路燈之燈具尺 寸、規格,卻記載「景觀LED 立燈燈具OST030CS、尺寸530x l46x97 mm 、重量≦2.6kg ±5 %」、有關「9 米造型燈桿
單燈- 燈具」及「9 米造型燈桿雙燈」之燈具光源均標示: 「光源:LED 燈泡220V 150W ±10 W」,「9 米造型燈桿單 燈150W LED燈具規格書」及「9 米造型燈桿雙燈150W LED燈 具規格書」均附相同之「OST150TCS-NBI (主型式) LED 路 燈規格書」,該規格書產品規格標示:「實際功耗:150W± 10 %」(見本院卷㈠第150 至161 頁被證4 、第171 至175 頁被證9 ),均與工程契約書規範之燈具規格、尺寸有不同 ;然原告確實未根據施工規範第01330 章「資料送審」第1 、2 、5 條規定,就其送審資料為何與工程契約書規範、規 格有不符之處特別標明。
⒊上揭送審資料雖經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於102 年11月22日以 棪中(01)字第102-11144 號函審查同意,再經PC M單位以 102 年11月26日中辦第102-11110 號函審認「符合契約規範 規定」,並提請被告於102 年11月29以中市建土第10201287 05號函復「同意備查」,惟原告在送審之後,於102 年12月 23日以根字第1023200 號函提報道路照明施工圖審查(於10 3 年1 月9 日始補齊)之施工圖仍標示「200W」,而非「15 0W」,顯見原告在施工圖中再次明白表示會依照原工程契約 書規範之規格(200W)進行施作(見本院卷㈠第164 至168 頁之被證6 ),以致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審查後認原告所送 施工圖與工程契約書之設計圖符合,始於103 年1 月14日以 棪中(01)字第103-01064 號函覆原告同意備查,足見監造 單位林同棪公司之所以認「同意備查」,實因係認原告仍會 依照原工程契約書之燈具規格提出給付;基此,原告在未依 照工程契約書之附件施工規範第01330 章「資料送審」第1 、2 、5 條規定,就與工程契約書不符規格之燈具提出說明 前,原告應依工程契約書之原規定完成工程義務。 ⒋另按政府採購法第70絛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 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 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觀以工程契約書 前言之處有記載「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立 之規定訂立本契約,共同遵守,…」,堪認本件工程有政府 採購法之適用。再依據工程契約書第11絛第5 項約定:「廠 商應於開工前30日內提報品質計畫送機關核准後確實執行。 但分項品質計畫得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前提報。…。品管人員 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⒈人數應有4 人…。品管人員工作 重點如下:⒉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 項且、檢查結果是否詳實記錄。…」;稽以原告提出之「品 質計畫書(第三版)」(見本院卷㈠第241 至246 頁之被證 29)第三章施工要領,03.9路燈工程,2 使用材料(6)說明
:LED 燈具200W及150W~160W ;第四章品質管理標準,表4 -9路燈工程工程品質管理標準列出燈具管理標準為「依設計 圖及規範」,然原告就其第一次施作之景觀LED 燈、9M單雙 臂路燈,既與工程契約書燈具規格不符,卻未依照上開程序 實施,顯見原告在施工上已有瑕疵。再據工程契約書第20條 第4 款及一般條款第J 章第J .1節- 材料及施工品質等規定 ,施工廠商欲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 應確實申述其不同處,連同該擬採用之同等品之廠牌、價格 、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及文件,送請工程司 審查核准後,方得使用;未經工程司認可之材料或產品得予 拒絕,其損失由承包商負擔;而依據工程契約書所附之詳細 價目表(見本院卷㈠第31頁),可知9M單雙臂路燈部分,工 程契約書規定200W、單價為39,064元,150W燈具、單價為27 ,779元,二者已有價差11,285元【計算式:39,064元-27,77 9 元=11,285元】,數量141 組,則價差為1,591,185 元【 計算式:11,285元×141 組=1,591,185 元】;原告為具有 甲級營造商資格,對於上開燈具規格、尺寸不同,而有不同 價差之專業知識,理應知之甚詳,然其卻未依照上揭工程契 約書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予以施工,亦未就其第一次施作 之燈具規格、尺寸與工程契約書規範規格不符部分提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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