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51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明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即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6萬502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88萬834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經解散決 議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 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 消滅。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 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13260號函為解散登記,且該公司董 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30頁) 。而被告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完 成清算,依上開規定,應認為被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並以 清算人即公司負責人楊萬來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即亦慶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亦慶公司)與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 南區臨時工程處於90年7月30日簽訂契約承包「西濱快速道 路WH77-78標(298K+000-305K+750)八棟寮至九塊厝段側車 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0年8月6日開工, 93年11月16日完工,94年5月10日完成驗收。嗣99年7月台南 縣環保局發現縣道176線與台61線交岔口處,亦慶公司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有爐碴超出廢棄物管制標準情形,原告於99年
6月28日即邀集亦慶公司開會研商清除作業,當時亦慶公司 負責人賴泰文表示如試驗結果超出法定標準,承包商願意全 數依據相關法規辦理清除,並表示財務困難,請原告先行支 付辦理清除,日後再向廠商求償。原告為辦理系爭工程爐碴 清除及處理工作,委由訴外人正修科技大學承包「西濱快速 公路WH75-78標路段地下水及地表水監測延續工作」,總監 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9萬1850元,由各標契約分別承 擔,亦慶公司負擔費用為95萬1445元,另原告為辦理「西濱 快速公路七股交流道爐碴廢棄物清除處理工程」而與訴外人 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下稱連祥貨運行)於105年6月29日簽 訂工程契約,由連祥貨運行承攬清除處理西濱快速公路七股 交流道爐碴廢棄物,工程決算金額合計為2871萬3575元,此 部分應由被告亦慶公司負擔,合計被告亦慶公司應負擔之金 額為2966萬5020元(計算式:951445元+28713575元=29665 020元),原告就前開款項,業向被告請求支付,詎被告迄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 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697號起訴書、99年6 月28日77-78標爐碴來源及清運事宜會議紀錄、「台61線臺 南縣七股路段有害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工作」預算書、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 明書、100年10月25日「臺南巿境內臺61線沿線爐碴及集塵 灰不當回填或棄置調查」研商會議紀錄、100年12月23日「 西濱快速公路臺南巿將軍至七股段填埋爐碴(石)後續調查、 處置及監測方式研商會議」紀錄、西濱快速公路WH75-78標 路段爐碴廢棄物調查及處理方案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工作勞務 工作決算書、台61線臺南縣七股路段有害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工作勞務工作決算書、本院105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暨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西濱快速公路WH75-78標路段地下水 及地表水監測延續勞務工作契約副本、西濱快速公路WH75-7 8標路段地下水及地表水監測延續工作-各標契約金額分列表 、西濱快速公路七股交流道爐碴廢棄物清除處理工程工程契 約副本、西濱快速公路七股交流道爐碴廢棄物清除處理工程 工程決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其與被告間之契約(即被告與原告間就被告因資金 困難,相關清除費用無法負擔,請原告先行支付,並於日後 求償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966萬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既經准許,其另基於不當 得利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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