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68號
原 告 吳士楓
訴訟代理人 左享文
被 告 吳明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吳明芳
被 告 吳柄松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被 告 吳明凰
吳明婉
吳景松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明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明鈺於民國104年1月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即其手足即兩造共 7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吳明鈺並未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就本件之分 割方法,因被告吳景松為被繼承人吳明鈺墊付醫療、住院雜 項費用新臺幣(下同)190,535元、喪葬費用271,200元、稅 捐費用9, 939元、電信費2,857元等共計474,531元,故應先 由遺產中扣付被告吳景松474,531元,所餘款項再由兩造按 應繼分每人各分配取得7分之1,另無法直接分配之不動產、 動產(即黃金、玉石、汽車、機車),則變價拍賣分配其價 金予每人各7分之1。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明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明珠、詹吳明芳、吳柄松主張:同意原告之請求。二、被告吳明凰、吳明婉、吳景松主張: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 圍及應扣給項目、金額均無意見,但就遺產中無法直接分配 之不動產,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應有部分7分之1
並維持分別共有,就黃金、玉石部分,則主張分由被告吳景 松取得,再由其按課稅現值計價找補予其他繼承人。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 地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 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存 款餘額/ 存款證明書、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 、支出憑據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 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 50條前段亦有規定。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成被繼 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本件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並未訂有遺囑,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 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至於分割方法,關於存款金錢部分係可直接分配之物,因被 告吳景松墊支被繼承人醫療、住院雜項費用190,535元、喪 葬費用271,200元、稅捐費用9,939元、電信費2,857元等共 計474,531元,兩造業合意應由遺產中先扣付被告吳景松, 爰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扣付之,所餘部分及其他存款金 錢則均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取得;另就不動產及黃金
、玉石、汽車、機車部分,本院審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另 若由被告吳景松按課稅現值取得黃金、玉石,再找補價金予 其他繼承人,因課稅現值與市價不免有所差距,以課稅現值 為黃金、玉石價值之認定,難期合於公平,是依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維持共有物整體經濟效用(即避免不動產之產權細 分而不利將來使用),及分割結果之公平性,認就該等部分 ,均以變價分割,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明鈺之遺產(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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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於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權利範圍1/22) │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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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於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權利範圍全部) │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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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於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權利範圍1/90) │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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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於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權利範圍1/90) │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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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於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權利範圍1/90) │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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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於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權利範圍1/90) │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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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於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權利範圍1/90) │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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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於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權利範圍1/90) │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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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號房屋 │於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權利範圍全部) │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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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0號3樓房屋│於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權利範圍全部) │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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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0號3樓房屋│於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權利範圍全部) │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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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郵政儲金定存儲金1200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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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郵政儲金定存儲金200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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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郵政儲金劃撥儲金1,27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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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郵政儲金存簿儲金984,884元(現由原告保管中) │先由被告吳景松分得474,531元,所餘部 │
│ │ │分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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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臺灣土地銀行存本取息存款12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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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8,97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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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64,42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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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98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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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5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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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92,73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 │(現由被告吳景松保管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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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19,26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 │(現由被告吳景松保管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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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黃金286公克 │於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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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玉石 │於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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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於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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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於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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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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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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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柄松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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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士楓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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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松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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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明珠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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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吳明芳│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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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明凰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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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明婉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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