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27號
TCDV,105,家訴,127,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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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許垂青 
      許陳選 
      許垂璧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垂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許慶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垂青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使用後未依 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5年6月4日仍積欠新臺幣(下同)492 ,998元未為清償。被繼承人許慶堂於101年12月29日死亡, 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 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許垂青所 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 位被告許垂青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許慶堂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分割、分割方法、比例均無意見。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垂青積欠原告通信貸款債務未為清償,被繼 承人許慶堂於101年12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80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5年6月23日中區國稅豐 原營所字第1050104848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許慶堂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絛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一)債務人許垂青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 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許垂青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 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 對債務人許垂青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二)原告對債務人許垂青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 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因債務人許垂青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 無法就債務人許垂青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債務 人許垂青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行使債務人許垂青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 ,應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 符合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 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股票變價後,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分別取得、附表7所示現金,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別 取得,此自屬公平。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分割表示無意見。 爰斟酌被繼承人許慶堂死亡多年,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 ,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原告及共有人間彼此權益



,本院認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分割許慶堂遺產較為妥適。又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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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 產 項 目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 │ │部。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 │ │部。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 │ │全部。 │
├──┼──┼──────────────────────┤
│4 │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神岡區三角里8鄰大豐路70巷21 │
│ │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5 │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神岡區三角里8鄰大豐路70巷21 │
│ │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6 │投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股。 │
│ │ │ │
├──┼──┼──────────────────────┤
│7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248元。 │
└──┴──┴──────────────────────┘
分割方法:
編號1至5: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編號6:變價後,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編號7: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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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
許垂青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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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陳選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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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垂拱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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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垂璧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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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