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5年度,45號
TCDV,105,家親聲抗,45,2017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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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再抗告人  蔡東樺 
代 理 人 康存孝律師
相 對 人 蘇願臻 
法定代理人 蘇燕芳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2月24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 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3 項規定以命令(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自 民國91年2月8 日起,增至150萬元。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 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 項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 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裁定 ,維持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693 號裁定,命再抗告人自原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蘇願臻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0,000元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惟 再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自民國106 年2 月24 日本院上開裁定之日起算至113 年8 月20日相對人成年止, 共計約90月,10,000元×89月=890,000 元),係屬不得再 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有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6 年 4 月14日台民丁字第1060000036號函之說明在卷可稽。是以 按上開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另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 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 (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上開裁 定不得再為抗告,不因書記官於本院上開裁定教示文字誤載 為得再抗告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 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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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