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787號
TCDV,105,家親聲,787,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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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家親聲,787
【裁判日期】 1060413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關係人丙○○(已於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二十八日死亡)、丁○○,均已成年。嗣雙方不合,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七號判決離婚 ,且上開關係人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聲請人任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家上 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自離婚後對上開 子女不聞不問,未曾關心探望,亦未曾支付任何子女扶養費 ,僅在九十七年女兒丙○○死亡時出現,強行領走死亡賠償 金二百五十萬元及保險金至少三百萬元,後音訊全無,關係 人丙○○死亡之治喪期間,聲請人向相對人要求給付上開關 係人之扶養費及共同照顧關係人丁○○,相對人卻以「我是 女人,丁○○是男人,不方便照顧他」、「你提告也拿不到 錢」拒絕。時至今日,經聲請人屢屢催討,相對人仍不來探 視關係人丁○○。
二、兩造離婚迄今,已十五年有餘,此期間相對人未曾負擔任何 扶養費,子女所有開銷均由聲請人從事國際貿易業務人員之 收入支應。聲請人在大陸地區上海居住期間,一家生活仍維 持臺灣中等家庭水準,住電梯大樓,有冷暖氣設備、家電用 品俱全。關係人丙○○留學紐西蘭二年期間,生活消費也顯 較臺灣昂貴許多,三地差異不大,互有消長。為方便計算, 故皆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



灣地區總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及消費支出)為基準,聲請 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又兩造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離婚 。茲分述如下:
(一)關係人丙○○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代墊之扶養費 計算如次:
1.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及消費支出計算如次: (1)八十九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所需為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六 元,共七個月,計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
(2)九十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所需為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 ,共七個月,計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
(3)九十一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所需為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四 元,共十二個月,計十七年九千三百二十四元。 (4)九十二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所需為二萬零五十五元,共 十二個月,計二十四萬零六百六十一元。
(5)九十三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所需為二萬零八百五十九元 ,共十二個月,計二十五萬零三百零四元。
(6)九十四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所需為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四 元,共十二個月,計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 (7)九十五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所需為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六 元,共十二個月,計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 (8)九十六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所需為二萬二千二百十一元 ,共十二個月,計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 (9)九十七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所需為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二 元,共七個月,計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
(10)以上共計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一百十五元。 2.因聲請人工作之故,且為照顧上開關係人,於九十一年二 月中攜上開關係人前往大陸地區工作。關係人丙○○因轉 學至大陸地區○○學校就讀,在校期間合計
就讀了國二上學期(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二月),學 費人民幣一萬六千六百元。交通費每月人民幣七百五十元 。國二下學期(九十二年三月至七月),學費人民幣一萬 六千六百元,交通費七百五十元。高二上下學期(九十四 年九月至九十五年七月)學費每學期人民幣一萬六千六百 元,交通費每學期人民幣四千元。高三上下學期(九十五 年九月至九十六年七月),學費每學期人民幣一萬六千六 百元,交通費每學期人民幣四千元。關係人丙○○就讀 ○○學校總共花費人民幣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元, 換算新臺幣為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匯率以一比五計 算)。




3.關係人丙○○於國二時,前往紐西蘭奧克蘭市○○中 學就讀,就讀九年級一個學期(九十二年十月至十二月) ,學費紐幣五千九百六十二元,紐幣二千元機票。十年級 四個學期(九十三年二月至十二月),學費紐幣二萬二千 四百九十元及紐幣二千元機票。十一年級二個學期(九十 四年二月至六月),學費紐幣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共 讀二年,共計花費紐幣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換算新臺 幣為一百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匯率一比二十三)。 4.關係人丙○○於○○大學就讀大一,已繳交雜住宿費十三 萬元,二萬元機票,共十五萬元。
5.據上,聲請人用於扶養關係人丙○○全部費用為三百四十 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計算式:1,795,115-89,756(5% 教育費)+20,000+611,750+1,000,527+130,000=3,445, 636)。
(二)關係人丁○○部分:
1.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 每人每月非消費及消費支出計算如次:
(1)八十九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所需為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六 元,共七個月,計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
(2)九十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所需為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 ,共七個月,計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
(3)九十一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所需為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四 元,共十二個月,計十七年九千三百二十四元。 (4)九十二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所需為二萬零五十五元,共 十二個月,計二十四萬零六百六十一元。
(5)九十三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所需為二萬零八百五十九元 ,共十二個月,計二十五萬零三百零四元。
(6)九十四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所需為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四 元,共十二個月,計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 (7)九十五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所需為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六 元,共十二個月,計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 (8)九十六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所需為二萬二千二百十一元 ,共十二個月,計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 (9)九十七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所需為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二 元,共十二個月,計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 2.關係人丁○○為重度殘障,需額外支出看護、醫療復健、 職能訓練、社會參與、交通、掛號、營養品、輪椅、電動 輪椅、四腳助行器、自閉症固執性行為支出(如每天需喝 飲料二杯每週六需吃麥當勞),每晚需洗熱水澡二個小時 瓦斯費、水費開銷,每天睡覺必開冷氣等。看護費一百四



十四萬元。
3.大陸臺灣機票五萬元。
4.九十七年以後:
(1)九十八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所需為二萬二千二百六十二 元,共十二月,計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 (2)九十九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所需為二十二萬六百八十九 元,共十二月,計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元。
(3)一○○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所需為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七 元,共十二月,計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 (4)一○一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所需為二萬三千九百零三元 ,共十二月,計二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
(5)一○二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所需為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八 元,共十二月,計二十九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 (6)一○三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所需為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八 元,共十二月,計三十萬零三千五百七十元。
(7)一○四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所需為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八 元,共十二月,計三十萬零三千五百七十元。
(8)一○五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所需為二萬五千二百九十 八元,共五月,計三十萬零三千五百七十元。
5.看護費二百四十萬元。
6.以上,共計四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三、相對人為○○公司高階經理人,九十七年
之年所得為一百七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九元,平均每月收入高 達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另相對人還擁有土地房屋二筆 、保險股票投資,相對人在離婚時即佔得現金二百七十餘萬 元,加上九十七年以前之薪資所得,加上九十七年分得關係 人丙○○約六百萬元之死亡賠償金及保險金,相對人財力顯 為雄厚。而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以前,任國際貿易業務人員, 每月薪資平均約八萬元,所得悉養育上開關係人,無有剩餘 ,且聲請人為實際負責上開關係人之生活照顧起居之人,付 出心力較多。是九十七年以前,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擔上開關 係人之扶養費分例應為一比四。九十七年以後,聲請人攜關 係人丁○○回臺,聲請人欲聘外籍看護,但關係人丁○○情 緒、暴力及溝通上之問題,聲請人遂辭去工作親自看護,只 能從事鐘點勞務,平均收入每月約一萬五千元,入不敷出, 故原必需支出之看護薪資二萬元則支付聲請人,因之聲請人 薪資平均每月所得三萬元。參以相對人自九十九年至一○四 年之國稅局所得清單資料,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七萬元,是 以九十七年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扶養上開關係人之分擔比 例仍應為一比四。




四、綜上所述計算,九十七年以前,上開關係人生活所需共計為 六百九十五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即關係人丙○○所需為三百 四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關係人丁○○為三百五十萬七 千二百九十四元),依一比四之比例負擔,相對人應分擔五 百五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計算式:7,014,430/54=5 ,562,344元)。九十七年以後為四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 一元(即關係人丁○○部分),再依一比四之比例計算,相 對人應分擔三百六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計算式:4,53 5,821/54=3,628,656)。基上,相對人應分擔上開期間上 開關係人之扶養費為九百十九萬一千元(計算式:5,562,34 4+3,628,656=9,191,000元)。五、相對人彼時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經紀人 ,當時為達成業績,為關係人丙○○保七張保單衝業績,且 七張保單上,相對人皆以自己列為生存、期滿第一順位唯一 受益人,而非子女。另相對人所服務之公司規定,變更受益 人時,要保險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應親自簽名,相對人 因受制於公司規定,客觀上即已不能變更受益人,難認相對 人不變更受益人是為子女之利益。又保險理賠給付與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乃不同之請求權(或給付義務),二者各自獨立 。相對人辯稱:以保險理賠方式支付關係人丁○○扶養費二 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等語,實有違誤。此筆保險理 賠金是關係人丁○○痛失姊姊之生命才獲得保險公司之補償 ,並非平白獲得,亦非相對人之贈與,相對人無權以該筆賠 償金做任何主張。
六、聲請人自兩造於十五年前離婚時,即要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 養費,雖經多次催討,相對人均相應不理,聲請人於一○五 年六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相對人亦置之不理。聲請人 從未擁有事業資本額四、五百萬人民幣,聲請人於九十一年 至九十七年在大陸地區工作,月薪八萬,從未有過自己之事 業,歷年工作所得,悉數花在子女身上。而相對人誣指聲請 人拆走伊屋內所有電器,及女兒喪葬費用及聲請人返臺機票 均為伊支付,皆為不實。聲請人聲請之範圍自離婚日(八十 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一○五年三月。聲請人提起本件係 一○五年六月二日。聲請人大學肄業,目前沒工作,之前從 事國際貿易,在大陸地區時,每月所得八萬元,回臺後因照 顧子女而無工作。名下有一輛汽車,沒有不動產,存款約十 二萬元,沒有負債。關係人丁○○之二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 六十八元在渠戶頭內。但現在已花光,做為生活費,保險的 收款人都是關係人丁○○,因為生活費不夠,先把聲請人的 錢花光,就花到關係人丁○○的錢。




七、聲請人與上開關係人九十七年以前在大陸地區生活,住上海 市,生活水平及物價與臺北市相比,猶有過之。聲請人以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灣地區總平 均為計算,應為合理。相對人辯稱:以較低數額之嘉義地區 為計算基準,應無理由。聲請人所主張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灣地區總平均之計算時,已 就教育部分(約佔年總支出之百分之五)扣除,再加計請求 ,應無重覆問題。相對人辯稱:關係人丁○○所領之二百九 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應列入扶養費,顯為無理。蓋該理 賠金與扶養費乃不同事件,否則關係人丁○○非但未受保險 補償傷痛之益,反受相對人逃避給付之害。
八、相對人並未與伊父母同住高雄,且伊另有兄弟姊妹三人,每 人平均分攤扶養費四分之一。實難認相對人負擔全部對父母 扶養費用。況伊父官拜陸軍中校,退伍後,轉任○○榮家擔 任會計主任收入頗豐,前年病逝,尚留遺產房屋一橦給四子 女,伊母為軍官遺眷,按月續領軍眷薪嚮,並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補助、老人生活津貼、榮眷完全免費醫療,相對人母親 自給自足有餘,相對人實無負擔伊父母扶養費之需要。關係 人丙○○、丁○○戶籍地,八十九年至九十六年在嘉義地區 ,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在高雄地區,九十七年至九十八年以 後都在臺中市。
九、相對人辯稱:關係人丙○○死亡時,由相對人支付聲請人返 臺機票(聲請人及關係人丁○○)、關係人丙○○喪葬費用 及塔位費用…等語,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兩次返臺機票都是 聲請人在上海購買,相對人人在臺灣,如何能支付在上海購 票價金?關係人丙○○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聲請人早在九 十七年七月時,業已與相對人各分攤一半。此款項由聲請人 兄長戊○○親手處理,相對人記憶混淆,主張抵銷,應無理 由。又聲請人支出之喪葬費用亦有六萬七百元,並未向相對 人索討,有證據參供。
十、綜上,爰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九百十九萬一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辯以:
一、兩造離婚時,因聲請人之財產較相對人多,故未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相對人於離婚前,購買嘉義縣水上鄉○○ ○○號房屋提供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使用,祈不變更關係人 之生活。詎聲請人竟拆走相對人房屋內所有冷氣冰箱電視等 家電,將屋內弄得髒亂不堪後搬走。另聲請人百般阻撓相對 人探視上開關係人,完全不給予相對人探視子女。相對人痛



苦萬分,無法工作,相對人一直居住嘉義地區上址,且手機 號碼未曾更換,因關係人丁○○患重度腦性麻痺無法購買保 險,相對人以關係人丙○○為被保險人,與○○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七份保險契約。於兩造離婚後,未曾更 改保險受益人,續繳約一百十多萬元保險費,相對人以幫子 女繳納保險費,讓他們有保險,這是相對人僅能為兒女做的 事。
二、聲請人沒有照顧好關係人丙○○,關係人丙○○返回臺灣地 區,就讀大學亦未告知相對人,始終禁止相對人與關係人丙 ○○聯繫,關係人丙○○返回臺灣地區不到一年,就發生車 禍身亡。離別八年,相對人卻聞此惡耗,傷痛欲絕,身在國 外的聲請人連返回臺灣地區的機票錢都要相對人支出,甚至 關係人丙○○之喪葬費用及塔位均係由相對人支出。關係人 丙○○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相對人陷入痛苦深淵 ,聲請人卻一再指摘,有失厚道
三、關係人丙○○死亡時,共獲肇事者賠償金五百萬元,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一百五十萬元,學生平安保險理賠金一百萬元 。另相對人為關係人丙○○投保○○股份有限
公司理賠保險金六百零六萬四千五百三十元,受益人為聲請 人、關係人丁○○及相對人,關係人丁○○共領走○○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為二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 八元。上開○○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均由相
對人支付,足認相對人已給付保險費方式支付關係人丁○○ 二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扶養費。兩造離婚後,聲請 人不曾向相對人要求給付扶養費,關係人丙○○死亡時,聲 請人表示其事業資本額約四、五百萬人民幣。其因關係人丙 ○○死亡獲保險理賠金及加害人賠償金數百萬元,且關係人 丁○○罹患腦性麻痺併四肢癱瘓符合重大傷病規定,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領有社會補助款,這些錢已足夠扶養 費關係人丁○○。聲請人亦從未要求相對人給付,何來相對 人拒絕給付。
四、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扶養關係人丙○○所需全部費用為三百四 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扶養關係人丁○○所需三百五十 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九十七年以前)、四百五十三萬五千 八百二十一元(九十七年以後)。聲請人自製之文件,未提 出任何單據,相對人均否認之。而關係人丁○○重度殘障領 有社會補助款,及因關係人丙○○死亡,關係人丁○○領有 二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作為扶養費,為何聲請人隻 字未提?
五、關係人丁○○認得相對人,並稱相對人為媽媽,相對人每次



探視時,均包萬元以上紅包及買衣服給關係人丁○○。關係 人丁○○係腦性痲痺患者,並無重度智力障礙,亦無自閉症 ,健康狀況並無聲請人主張那樣嚴重,因聲請人刁難相對人 ,不讓相對人探視子女,近幾年才未再探視。
六、相對人之收入非如聲請人所述那樣多,相對人身體狀況不佳 ,罹患憂鬱症。九十七年喪女之痛,根本無法專心工作,且 家有二位年邁父母需照顧、扶養(相對人父親已於一○三年 去世),母親己○○因老年失智、情感性精神病等症狀,生 活無法自理,需人專人陪伴照顧。相對人係長女,且離高雄 娘家較近,均由相對人載送母親就醫並負擔所有費用,相對 人本身亦支付房屋之貸款及諸多費用,保險收入不穩定。這 幾年經濟不景氣,聲請人臆測相對人每月收入至少七萬元, 與事實不符。是聲請人所主張之分擔比例亦不合理。七、聲請人係於一○五年六月二日提起本件聲請,聲請自八十九 年七月十三日判決離婚後,至九十年六月二日止之扶養費請 求權,已超過十五年,而罹於時效,相對人為時效抗辯。聲 請人不得請求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六月二日止 之扶養費。
八、相對人人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關係人丙○○、丁○○之戶籍所在地(九十七年以前 為嘉義地區,九十七年以後為臺中市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 非消費及消費支出為扶養費依據。而非以臺灣地區總平均為 計算依據。另上開收支調查報告已含括一般日常生活之食、 衣、住、行、育、樂、醫療、教育…等,至於聲請人所主張 「其餘額外必要支出項目」即:1.關係人丙○○紐西蘭費用 、大陸地區學費。3. ○○大學學費、4.兩名關係人機票、5. 看護費、6.關係人丁○○醫療、復健輔具、輪椅、電動輪椅 、矯正鞋、社會參與訓練、交通費、自閉症固著性行為支出 、瓦斯、水電費等,均應已含括在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不應再加計請求。聲請人應 概括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計 算基礎來聲請或是以實支實付來聲請,二者擇一,而非兩者 均主張予以併計。
九、相對人確實為關係人丙○○買了七份保險契約,並續繳約一 百十多萬元保險費,相對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法 有權變更受益人。惟於離婚後未曾更改保險契約受益人,使 子女有所保障,非聲請人所稱受限於公司規定,客觀上不能 變更受益人。相對人痛失愛女,依法即應受肇事者之損害賠 償以彌補精神上所受損害,並非聲請人所稱強行領走肇事者 賠償金及汽車強制險理賠、學生平安險理賠金。聲請人在當



時並無規畫上開金額三百七十五萬元為聲請人之生活費,否 則當時為何未就兩造領取關係人丙○○理賠金七百五十萬元 及保險理賠給關係人丁○○二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 協調,均作為關係人丁○○之扶養費,今天就不會對薄公堂 。而相對人確實支付七張保險單保費,關係人丙○○身故受 益人仍為關係人丁○○,相對人用意也是將該二百九十一萬 八千八百六十八元當作關係人丁○○之扶養費。若不從相對 人應分擔之扶養費中扣除,對相對人而言顯失公平。十、相對人身體狀況不佳,已如前述,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 對上開關係人之扶養費分擔應一比四,顯不合理。聲請人為 0年0月0日生,尚有勞動能力,為何在大陸地區發 展事業有優渥收入,竟不繼續工作?一方面又要主張僱請外 籍看護費用,一方面又要相對人負擔較重比例之扶養責任。 故聲請人與相對人應每月扶養上開關係人比例應各為二分之 一。此外,關係人丙○○死亡時,由相對人支付聲請人返臺 機票(聲請人及關係人丁○○)、關係人丙○○喪葬費用及 塔位費用,此部分聲請人亦應負擔一半,相對人主張抵銷。 綜上,爰聲明:駁回聲請。
參、查:
一、(一)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法院命給付 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百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 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 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民事判決參照) 。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育有關係人丙○○( 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丁○○,均已成年。兩 造婚姻關係,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 四七號判決離婚,且關係人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 八年度家上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事判決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戶籍謄本記載,兩造離 婚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三、(一)聲請人主張: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離婚日起,關係人丙 ○○、丁○○悉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攜同關係人丙 ○○、丁○○至大陸地區生活,關係人丙○○更有前往紐 西蘭留學,扶養費悉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未曾負擔之事 實,相對人則辯以:伊為關係人丙○○購買七張保險,費 用悉由伊繳納,計一百十多萬元,另有給付關係人丁○○ 紅包及購買衣物,給付關係人丙○○死亡之喪葬費用及聲 請人返回臺灣地區機票。
(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書信、○○學 校畢業文憑、學生證、在學證明書、獎狀、註冊繳費須知 、九十三年訪查○○學校資訊教育及校務報告、就讀 紐西蘭○○中學就讀證明、學雜費繳費收據、○○大 學學生證、學雜費繳費明細、收據、國際航空旅客運輸專 用發票發票聯、○○醫院收據、醫療
收據、電子發票等為證。另經聲請人兄長即證人庚○○結 證稱:聲請人在大陸地區時,確有僱請看護(本院一○六 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堪認聲請人確有支付關 係人丙○○、丁○○之扶養費。
(三)而相對人就伊所辯之事實,固據伊提出與關係人丁○○合 照照片為證。相對人所辯伊有給付關係人丁○○紅包及購 買衣物、給付關係人丙○○喪葬費用及聲請人返回臺灣地 區機票之事實,但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並未據舉證,



以證伊所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伊上開所辯核非可 採。至相對人給付關係人丙○○七張保險單保費部分,聲 請人並未爭執,並據聲請人提出保險理賠查詢(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家非調字第九二號卷宗第一一三頁至 一二五頁),堪認關係人丙○○因事故死亡而經保險公司 理賠,且相對人確有為關係人丙○○購買保險。惟購買商 業保險與否,本於消費者之自由,常為父母理財或生活規 劃所購,要約人得隨時終止契約,非具強制性,應非子女 生活所不可或缺(與全民健康保險不同)。相對人執此辯 稱:以給付保險保費代替支付關係人丙○○、丁○○之扶 養費,尚非可取(至保險理賠部分,得否予以扣除,詳後 所述)。
(四)據上,兩造自離婚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關係人丙 ○○、丁○○悉由聲請人給付扶養費,應屬無誤。四、關於相對人以關係人丙○○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關係人丁 ○○投保之保險,因關係人丙○○死亡,關係人丁○○取得 二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丁○○因關係人丙○○死亡,而領有二 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之保險理賠金,在渠戶頭內, 但現在已花光,做為生活費使用。此為關係人丁○○失去渠 胞姊之精神損害,與相對人應支付之扶養費無涉之事實。相 對人辯稱:伊以關係人丙○○為被保險人,關係人丁○○為 受益人而投保,關係人丙○○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 ,關係人丁○○因而領有二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 因保險契約為相對人所購,且為相對人給付保費,此部分應 列為相對人給付關係人丁○○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 書、保險理賠查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家非調字 第九二號卷宗第一一三頁至一二五頁)為證。關係人丙○○ 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相對人確有為關係人丙○ ○購買保險,並以關係人丁○○為受益人。
(三)基上,堪認關係人丁○○確因渠姊即關係人丙○○死亡,而 領有二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
(四)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千零 八十八條定有明文。關係人丁○○取得上開二百九十一萬八 千八百六十八元理賠金,係屬關係人丁○○所有,自應使用 在關係人丁○○身上。兩造離婚後,關係人丁○○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關係人丁○○為0年0月 0日生,渠取得上開款項時,尚未成年,自應由任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聲請人,本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使用收 益。聲請人主張:已做為關係人丁○○生活費使用完畢,確 屬為關係人丁○○之利益使用無誤。惟因關係人丁○○擁有 上開二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且已確切經聲請人之 使用於關係人丁○○之生活,即聲請人實際代墊相對人所支 付之扶養費減少二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聲請人就 所代墊扶養費之計算,自應扣除上開二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 六十八元。
五、按父母(包括已離婚之夫妻)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均負有扶養 義務,而由一方先行墊付扶養費者,如不具備委任、無因管 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 或回索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先行支出之一方得向被墊付 之他方請求返還其未支出扶養費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 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父母一方為他方墊 付扶養費,乃使他方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並致一方受 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 利。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 消滅時效之餘地(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三號民 事裁定)。本件相對人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依上開 說明,其消滅時效,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 年時效期間。故相對人為時效之抗辯(相對人民事答辯二狀 )部分,因聲請人於一○五年六月二日起訴,往前回推十五 年,則九十年六月二日以前,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依民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是聲請人請求給 付代墊扶養費,應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算。復核關係人丙○ ○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聲請人負擔關係人丙○ ○之扶養費時間,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二 十八日止,共七年又二十六日,即八十四個月又二十六天。 聲請人負擔關係人丁○○之扶養費時間,自九十年六月二日 起,至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本院一○五年十二月十三 日訊問筆錄參照),共十四年九月又二十九日,即一百七十 七個月又二十九天。又關係人丁○○為0年0月0 日生,已於0年0月0日成年(當日二十四時),故 應區分未成年部分及成年部分。
六、關係人丙○○(死亡時,尚未成年)、丁○○於未成年時之 扶養費之計算部分:




(一)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 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 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觀諸 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關係人二人居住地域即臺中市 之九十七年至一○三年度之平均支出分別為一萬八千九百二 十九元、一千八千五百六十九元、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 二萬二千零十三元、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二萬四千八百 十九元、二萬六千零十一元。
(二)1.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丙○○、丁○○於九十年至九十 六年在嘉義地區、九十六至九十七年在高雄、九十七年至 九十八年以後都在臺中市。其與關係人丙○○、丁○○於 九十七年以前在大陸地區生活,住上海市,且關係人丙○ ○曾留學紐西蘭。而關係人丁○○則罹患疾病,應特為照 顧,相對人則住嘉義地區。即關係人丙○○、丁○○於聲 請人所聲請代墊扶養費之期間遷居多地。故應以參考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灣地區每 人每月平均支出,扣除教育費之百分之五後,另加計實際 教育費、機票、看護費之事實。
2.相對人辯以:概括計算或實支實付計算僅能二擇一,應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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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