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97號
原 告 黃啟彰
被 告 劉淑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8日 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 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婚後被告並有來臺與 原告同居。惟被告於104年5月27日離境返鄉探親後,即未再 返臺與原告團聚,迄今已近2年,分居期間,被告曾於電話 中向原告表示其不願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已近2年,僅有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據上,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 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 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返鄉探親後即拒絕來臺同居,被告長期未與原告 共同生活,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年,已如前述,審酌被 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 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 共同生活之意願;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 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 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 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惡意遺棄事由,惟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 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 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 即無須審酌。本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 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