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5年度,125號
TCDV,105,司家他,125,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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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25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蔡玉鳳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鈺嵐高鈺婷間給付扶養費事
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96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高鈺嵐高鈺婷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9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3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 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96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 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應自105年6月1 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20,801元。如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則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再依非 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計算本 件請求標的價額為2,496,120元【計算式: 20,801元×10年 ×12月=2,496,120元】,應徵之費用為2,000元,故聲請人 應負擔之第一審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000 元,聲請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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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