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邱騰毅
訴訟代理人 邱微欣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被 告 大鎵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芬
訴訟代理人 劉櫻美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陳志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志強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
⑴、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大鎵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大鎵公司)與陳志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33,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民事爭點 整理暨辦論意旨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大鎵公司與陳 志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之規定。 ⑵、關於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因未於本院 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整點爭點時列入爭點,經本院 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經原告表示其於起訴
狀即已記載,並有以之為請求權基礎之意旨,關於勞基法 第59條第2、3款部分,原告於起訴狀確有記載,是此部分 非屬訴之追加。至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部分,原告於起訴 狀係記載「(含職傷增給50%)」等語,並請求增給50%後 之金額,核屬漏引條文,而於105年11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 暨辯論意旨狀中記載,此部分亦認非屬訴之追加,併此說 明。
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原告因受有職業災害,被告大鎵公 司及被告陳志強均為原告僱主,負有工資補償及殘障補償 之義務,依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 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而因被告2人未依法應為勞工 即原告辦理投保手續,共同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負 賠償責任。嗣因被告大鎵公司主張與被告陳志強僅為靠行 關係,否認為原告僱主,原告則追加第188條第1項,主張 被告大鎵公司為被告陳志強之僱主,對原告應受僱用人責 任,請求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追加勞 基法第62條之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大鎵公司為承攬運送 人,應與原告之僱主即被告陳志強負職業災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雖未表示同意,惟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皆係 基於因原告駕駛被告陳志強靠行於被告大鎵公司之營業大 貨曳引車,於送貨途中受傷所受之損害而為主張,且原告 提出之證據資料尚具有同一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 一,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8月4日起至9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大鎵貨運有限 公司及被告陳志強,負責隨車上下貨,其間因故離職,於 103年9月22日再度受雇於被告大鎵貨運有限公司及被告陳志 強,於103年10月27日凌晨3時28分許運貨途中,因訴外人張 賀登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上開冷 卻鋼管掉落對向車道,而上開掉落之冷卻鋼管砸穿車頭,適 訴外人胡睦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 系爭大貨曳引車)搭載原告,沿省道台2線濱海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處,遭上開掉落之冷卻鋼管砸穿車 頭,胡睦祥頭部血流如注,因而失控撞上對向之護欄及工寮 ,原告因而掉落車外,而受有右側開放性脛腓骨骨折經截肢 併開放性傷口及感染、左膝脫臼併血管性損傷及腔室症候群 經筋膜切開術後合併肌肉壞死及嚴重感染之重傷害,雙腿膝 上截肢。
㈡、前述傷害係原告於協助運貨途中發生,屬職業災害,被告大 鎵貨運有限公司及陳志強係原告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負醫療期間工資補償 及殘障補償之責任:另被告大鎵貨運有限公司及陳志強為原 告之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有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之義務,惟未為原告投保,致原告無從獲得應享有之 勞保權益,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連帶負損償責任。原告 得請求之項目為:
⒈醫療期間工資補償新台幣(下同)53,000元: 原告自103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7日受傷前薪資為日薪1, 000元,並未休假,故前述受傷前受雇時間35日收入35,000 元,因原告受僱於被告等期間受有職業災害,自103年10月 27日發生災害,為醫療之必要,持續進行治療至103年12月 18日最後一次門診為止,故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於職災醫療期間工資,則自103年10月 27日職業災害發生當日計至103年12月18日最後一次門診止 ,為53,000元(計算式:1,000×53=53,000元)。 ⒉殘廢補償1,500,000元:
依台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 03年11月9日接受雙腳膝上截肢手術,是可知依失能給付補 償費標準,由於原告係第二等級失能可請領1000日,復因職 業傷害所致,則原告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補償金應計算天數為 1500日甚明。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受有雙腿膝上截肢之傷害 ,不能回復,經原告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請求殘廢補助時, 據勞保局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1項第2 等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日(含職傷增給50%)平 均工資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則被告應補償原告1,500,000 元(計算式:1,000×1,500=1,500,000),此並經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8月14日勞職保2字弟10410238351號函 覆函鈞院說明在案。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勞工保 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失能給付補償費標準第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⒊又被告大鎵公司、被告陳志強為原告之雇主,未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致原告受 有損害,自屬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法定義務,被告大鎵公司 、陳志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因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殘障補償,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大鎵公司雖辯稱其非原告之雇主,提出其與被告陳志強 簽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主張渠
等為靠行關係,然此係大鎵公司與陳志強間私下所簽契約, 原告僅為弱勢勞工,非契約當事人,且無從得知其內容,尚 無拘束原告效力。又查,靠行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陳志強)車輛必須依照規定投保強制險及配合甲方要求額 度之任意險,由甲方(即被告大鎵公司)代辦手續,相關之保 險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之車輛如發生肇事,應通知甲方派 員會同保險公司處理,‧‧‧。」亦即大鎵公司要求陳志強 必須依照規定投保強制險及要求額度之任意險。反觀,靠行 契約第5條卻約定:「‧‧‧有關乙方雇傭之司機、裝卸工等 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亦即 大鎵公司完全未盡監督陳志強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責。上 述約定兩相比較,可知大鎵公司因擔心靠行車輛如肇事,第 三人將對大鎵公司求償,因強力要求被告陳志強必須針對靠 行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險;反之,對於陳志強與 勞工間權益,卻置若罔聞,完全不予理會。基上所述,大鎵 公司既然係接受貨車靠行之貨運行,對於所屬靠行汽車,即 應負起相關之行政管理責任,不僅包括靠行者對第三人之肇 事責任,更包括靠行者對勞工間之權益,而非以一紙書面免 除貨運行應負之管理責任。倘若容任貨運公司以書面契約卸 除其管理、監督之責,則顯然任令勞工自生自滅,無法發揮 靠行管理之目的。基此,自應令大鎵公司負起實質監督、管 理之雇主責任,督促所屬汽車盡勞基法最低勞工義務,方符 靠行規定之設立意旨,並保障弱勢勞工權益。
㈣、又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68號、83年台上字第737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之判決,係針對靠行車輛之司機能否對 受靠行之交通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請求損害賠 償之案例,與本件情形相同,故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為勞工保 險條例第6條所稱之受僱人,不以具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為 要件,靠行之貨車在外觀上屬於交通公司所有,為靠行貨車 之司機,即係受僱於交通公司而服勞務,在客觀上交通公司 即為其僱用人。本件原告所乘坐之682-HZ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係登記在被告大鎵公司,此有前述靠行契約第1條規定為證 ,又該大貨車兩側噴有大鎵公司名稱,亦有該車肇事照片可 參,又被告陳志強營業支出之各項單據、保修費收據或發票 、油單、司機、裝卸工薪資等應收集每月送交大鎵公司,皆 由大鎵公司對外處理並列帳,此亦有靠行契約第10條規定為 憑,是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大鎵公司自屬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所定之原告僱主。
㈤、又縱認被告大鎵公司與陳志強係靠行關係,被告陳志強為原 告之雇主,被告大錠公司同意讓被告陳志強靠行該公司,已
加以謹慎選任,並且幫陳志強車輛繳交燃料稅、牌照稅等, 客觀上應認被告陳志強為被告大鎵公司服勞務,足認被告大 鎵公司客觀上為被告陳志強之僱用人,對於被告陳志強再去 雇原告等勞工,也足以預見,而系爭大貨曳引車,外觀上既 屬被告大鎵公司所有,原告等弱勢勞工根本無從分辨究何被 告何人所有,只能自外觀判斷為大鎵公司所有,而認自己受 僱為大鎵公司所有,為保護勞工交易安全,自應令被告大鎵 公司對陳志強負民法第188條之雇主責任。被告大鎵公司未 盡督促被告陳志強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責,自應與陳志強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又縱認被告大鎵公司與陳志強間非僱傭關係,查被告大鎵公 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汽車貨運業」等,有其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大鎵公司依勞基法第3條規定,係應適用該法之 事業。而陳志強所從事之貨運工作,全部或一部係由原事業 單位即大鎵公司交由陳志強承攬,此由103年11月28日下午 ,被告大鎵公司代表劉櫻美及被告陳志強等人曾至原告家中 ,商談有關原告與肇事車輛賠償以及職業災害勞工保險補償 問題時,被告大鎵公司代表劉櫻美稱:「‧‧‧沒有啦,我 們現在目標就是要決定希望把事情你們這幾天先討論一下, 看陳老闆這邊怎麼樣,給他一個資訊,就是我們全部三個託 運到底是要求償多少,不然你們最好是不要說‧‧‧寫一寫 要多少,精神賠償費要多少?什麼什麼,義肢要換幾次、要 多少多少?...」,可證大鎵公司確實將貨運交由陳志強 承攬運送。則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承攬人即陳志強所僱用 之勞工即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大鎵公司即應與陳志強負連帶 補償之責任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際,原告所搭乘之交通工具 即系爭大貨曳引車,其上標誌為被告「大鎵汽車貨運有限公 司」,並登記為大鎵公司所有,準此,客觀上大鎵公司可謂 原告雇主。又原告係受被告陳志強指揮搭乘系爭車輛隨車搬 貨,並給付薪資等,主觀上亦可認定陳志強係原告雇主。惟 被告大鎵公司與陳志強間究竟為承攬關係?合夥關係?加盟 關係?或靠行關係?以原告所處之弱勢地位,根本無從置喙 ,亦無力判斷誰係最後應負責之僱主。縱使如被告大鎵公司 所抗辯,大鎵公司與陳志強間為靠行關係,然兩者之間之靠 行約定並無法拘束善意第三者即勞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見解,大鎵公司可謂原告形式上僱主,陳志強則係實質上僱 主,二者皆未依法幫原告投保,顯然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保障 勞工職業災害可得賠償之規定,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法定義 務,自應依法對原告負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及殘障補償之責
,準此,大鎵公司與陳志強均係違反義務人,原告係弱勢勞 工,僅到職數月,不能知悉孰為加害人,是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兩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大鎵公司與被告陳志強對於原告,無 論基於勞基法事業單位、承攬人與次承攬人,民法共同侵權 行為、或者靠行法律關係,應依法對原告負勞工保險之連帶 賠償及補償責任。
㈦、並聲明:⑴被告大鎵貨運有限公司與陳志強應連帶給付原告 1,5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大鎵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主張:
㈠、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所謂之「投保單位」,依同條例第6條 第1項規定,係指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其雇主 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應為其投保者而言。另運輸業與靠行 駕駛,如僅係為其代辦申領證照等服務事項,並無僱用之事 實,自無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退休金之義務,此有勞工 保險局94年8月2日保退字第09460003170號函及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4年4月21日勞動4字第0940020373號函可參。基此, 受靠行之運輸業對靠行之駕駛或該駕駛所僱用之司機、裝卸 工等人員,既無僱用之事實,即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 亦非勞工保險條例所謂之投保單位,對靠行之駕駛或該駕駛 所僱用之司機、裝卸等人員,自不負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亦無投保勞保與提撥退休金之義務。本件原告實際上 係由被告陳志強所僱用,受陳志強指揮搭乘系爭車輛之隨車 搬貨人員,此為原告所自承。另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大鎵公司 ,被告大鎵公司亦未曾與原告有任何之接洽,更無給付薪資 之情形,是以原告與被告大鎵公司間並無僱用之事實,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與勞工保險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 為勞動部)函釋之見解,對原告自不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 ,亦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至於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及85 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均屬同一案例之判決。上開三號 最高法院判決並未詳酌勞基法所稱雇主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謂 投保單位之定義,僅因避免靠行車輛之司機,難以享有勞工 保險之利益,即強加無僱用事實而接受靠行之貨運公司,負 擔投保勞工保險之責任,其判決除於法未合外,亦難謂公平 妥適。況此見解,已為最高法院晚近判決所不採,此有上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可參。尤以,上開三號 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係針對接受靠行車輛之「駕駛司機」 而言,自不能無限上綱將該三號判決適用之對象擴及至搭乘
靠行車輛之所有人員。因此本件原告並非系爭靠行大貨曳引 車之駕駛司機,僅係隨車搬貨之人員,亦無該上開三號最高 法院判決之適用。原告謂:伊雖受被告陳志強之指揮搭乘系 爭車輛隨車搬貨,惟系爭車輛既登記於被告大鎵公司名下, 則被告大鎵公司與被告陳志強同為雇主,卻未依法幫原告投 保勞保,依法應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與未投保勞工保險所 受損失之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㈡、系爭系爭大貨曳引車雖登記於被告大鎵公司名下,然車輛實 質所有權仍歸被告陳志強,舉凡系爭車輛之一切成本及經營 該車之盈虧,均由被告陳志強自理,且被告陳志強或其雇用 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薪資及勞工權益,概由被告陳志強 完全負責(參該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再者 ,受他人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薪資及勞工權益,本 應由其實際雇主依法辦理,自不能僅因車輛靠行,而將其責 任轉嫁由受靠行之運輸業承擔負責。況且,受靠行之運輸業 固須代負該車輛之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 等行政管理責任,但並非無限上綱要求受靠行之運輸業承擔 、監督靠行車主與其司機、裝卸工內部之雇用責任。因此, 被告陳志強僱用之員工是否滿5人?有無替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之義務?均屬陳志強身為僱主依法應處理之事項,被告並 無督促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大鎵公司基於靠行之法律關係 ,應督促靠行車主盡勞基法最低保障勞工之義務,因此被告 大鎵公司未盡督促被告陳志強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責,應 與陳志強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殊無可採。
㈢、原告雖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鎵公司負賠 償責任,然查:
⒈被告陳志強所從事之貨運工作,均由個人自行招攬,被告並 無將全部或一部之貨物,交由陳志強承攬之情事,業經共同 被告陳志強供明在卷。
⒉本件車禍肇事之司機胡睦祥所駕駛之系爭大貨曳引車係屬三 禾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就本件車禍已與三禾貨運達 成調解。另被告係基於靠行服務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應靠 行車主即共同被告陳志強之要求,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指 派會計小姐劉櫻美至原告家中協助處理靠行車輛之行車事故 相關事宜。當日會談中劉櫻美陳稱:「沒有啦,‧‧‧看陳 老闆這邊怎麼樣,給他一個資訊,啊你這邊如果你要跟『三 禾貨運』到底要求償多少‧‧‧。」等語。詎原告原證14之 錄音檔紀錄不實記載為:「大鎵老闆娘:沒有啦,‧‧‧看 陳老闆這邊怎麼樣,給他一個資訊,就是我們全部『三個託 運』到底要"求償"多少‧‧‧。」等語,顯有誤導鈞院之嫌
。原告依此不實之記載,而謂依上開談話內容,可證被告公 司確實將貨物交由陳志強承攬運送云云,實無足取。 ⒊原告所援引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 判決,係因該案上訴人順興汽車貨運行將貨運業務交由該案 上訴人全中夏承攬,而該案上訴人全中夏再雇用林益明從事 貨運工作,始認順興汽車貨運行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稱之 事業單位,應與其承攬人全中夏就其所雇用之勞工林益明, 負職業災害之連帶補償責任,要與本件被告並"未將"貨運交 由共同被告陳志強承攬之情形,顯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 餘地。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志強主張:
㈠、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僅是單純之朋友。平時只有在有工作 時才電話聯絡原告來協助,並非每天,工作完畢後,會給予 日薪1,000元,案發當天係被告請原告來幫忙。曾問原告如 果要穩定幫他投保,必須跟他要身分證,原告理由很多,總 說沒有帶在身上。本件供運送貨物之車輛為自己所有,靠行 於大鎵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因為之前曾開設水果行,後來改 從事運送工作就幫這些老客戶送水果,賺取運費。除了自己 招攬水果行業務外,大鎵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並無請我協助運 送業務。每月靠行費為2,500元,大鎵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會 協助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如果有違規罰金或車子相關保險 費用,大鎵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會預先代繳,嗣後我再付給車 行。營業的各項單據如保修費、油單發票、司機工人等費用 都是自己繳付,並沒有把這些單據拿給大鎵汽車貨運有限公 司,由大鎵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去列帳或報稅。
㈡、對於原告因為受傷而持續治療無法工作期間53日、原告每日 工資1,000元不爭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受僱為隨車人員,搭乘胡睦祥駕駛車 號系爭大貨曳引車載運貨物欲送貨至宜蘭縣冬山鎮,行經宜 蘭縣頭城鎮濱海路7段石城稽查站前時,因張賀登所載運之 鋼管因滑動致址斷繩索後掉落而砸穿系爭曳引車車頭,胡睦 祥因此受傷無法操控而撞上對向之護欄及工寮,原告因而掉 落車外,而受有右側開放性脛腓骨骨折經膝下截肢併開放性 傷口及感染、左膝脫臼血管性損傷及腔室症候群經筋膜切開
術後合併肌肉壞死及嚴重感染之重傷害。
⒉系爭大貨曳引車為被告陳志強所有。
⒊被告陳志強與被告大鎵汽車貨運公司間簽立靠行契約,並將 系爭大貨曳引車登記於大鎵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系爭大 貨曳引車兩側車身噴有「大鎵貨運公司」字樣。 ⒋原告每日薪資為1000元。
⒌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因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所 致傷害為職業災害。
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能工作日數53日。
⒎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第12-1項第2等級,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1500日(含職 業災害加給50%)。
㈡、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強、大鎵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依據勞基法 第59條第2、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1,553,000元,有無理由?【此項爭點雖未於105年 11月15日爭點整理時列入,惟原告既為主張,為被告所否認 ,應增列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強、大鎵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依勞工保險 條例72條第1項負有為原告投保之義務而未投保,主張被告2 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其無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而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負賠償1,553,0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如被告大鎵公司非原告雇主,應認被告大鎵公司將 貨物交由被告陳志強承攬,依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應與原 告之雇主即被告陳志強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3,00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如被告大鎵公司非原告之雇主,應認被告陳志強為 被告大鎵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陳志強因為違反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第1項之雇主義務,對原告應負民法184條第2項之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鎵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為僱用人,對於 原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陳志強連帶賠償原告1,553,00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 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 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最 高法院81年台上347號判決意旨:「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 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
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 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 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人格從屬性,即在雇主之 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權威,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另具有經 濟從屬性,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從屬於雇 主,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係為雇主之營業而勞動。若勞工 與事業主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即難認該勞工與事業主間有 勞動契約存在,合先敘明。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 予以補償」。而所謂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指 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至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所規定「投保 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該條 所謂投保單位,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年滿十五 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 應為其投保者而言。
㈡、查,依據原告陳述:伊是到被告陳志強承租之臺中市○○區 ○○路00號營業處所上班,擔任隨車人員搭乘貨車搬貨;其 平常工作內容均是由被告陳志強指派;薪水每日一千元也是 向被告陳志強領取;原告並未到過被告大鎵公司營業處所上 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被告陳志強於本院陳 稱:案發當天是其請原告工作,每日工作1千元,其是有工 作才電話聯絡原告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相 符,而於系爭事故時,原告確係乘坐被告陳志強所有之系爭 大貨曳引車擔任隨車人員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 係受被告陳志強之指揮監督,並因服勞務而向被告陳志強領 取薪資,具有人格及經濟之從屬性,自應認原告與被告陳志 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陳志強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所稱之雇主及投保單位。
㈢、而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 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
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 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 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 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 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 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 能補償費」。上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 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 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 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 ,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 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 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 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 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 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3年 10月27日經被告陳志強電話聯絡後,由訴外人胡睦祥駕駛系 爭大貨曳引車,原告擔任隨車人員前往宜蘭冬山載運貨物, 於凌晨3時28分許與訴外人張賀登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發生 車禍事故,致原告掉落車外,受有前述傷害,為職業災害乙 節,為被告陳志強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6頁)。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陳志強為雇主,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於醫療 中不能工作53日之工資補償計53000元【計算式:53日X每日 1000元=53,00 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雙 腳膝上截肢乙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截肢 後照片為憑(見中勞調卷第5頁、本院卷第47頁),另原告 之失能程度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1項第2 等級,依其失能等級(2等級)應給付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 應為1500日(含職業災害增給50%)之平均工資乙情,有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8月16日勞職保2字第1050011233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
為事實。是本件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勞工保險條 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職業災害殘廢補償之責任,請 求被告陳志強應給付150萬元【1500日X每日工資1000元=150 萬元】,亦屬有據。
㈣、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強未為所屬勞工即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部分。按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復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 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 公司、行號之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 工保險: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 件,若公司或行號之員工未滿5人,則非強制納保之對象, 雇主雖未替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其行為亦未違反法律,即無 本條損害賠償之適用。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志強雇用之員 工除原告外,尚有胡睦祥、陶明富、劉明雄、劉義文等五人 。惟據證人劉義文於本院證稱:其僅在被告陳志強忙不過來 時過去幫忙搬水果;伊沒有每天去,是被告陳志強需要工作 時,當天跟伊聯絡,是當天過去幫忙幾個小時,當天拿錢; 沒有聯絡就休息;伊有其他固定的工作,伊有聽過陶明富, 陶明富也有去幫忙;伊不認識劉明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1頁)。則證人劉義文亦應屬按日僱用之臨時工。而依 原告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是星期天,劉義文、陶明富沒 有工作;其本來要出去玩,結果老闆陳志強就聯絡其與胡睦 祥去宜蘭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而按事業單位短 暫僱用按日或按時計薪之臨時工,應於臨時工到職當日申報 加保,如其到職時月薪總額未確定者,應以該事業單位同一 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按投保薪資分級之規定申報投 保,並於離職當日申報其退保。既然證人劉義文屬臨時工,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既未受僱於被告陳志強,則系爭事故發 生時,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陳志強僱用勞工為五人以上,即不 符上開強制納保之規定,是縱被告陳志強未替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亦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而不得認被告有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事由,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強應負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尚屬無據。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強之系爭大貨曳引車靠行於被告大鎵公
司,靠行之曳引車在外觀上為被告大鎵公司所有,原告為形 式上之僱用人,亦原告之僱主且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 務云云,並所引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68號、83年台上 字第737號、85年台上字第1197號等判決為其論據。惟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492號裁判意旨亦指出:「林○○將貨櫃車 靠行於○○公司,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只 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該他人即為行為人之僱 用人,惟此條規定僅限於上訴人駕駛靠行車輛肇事致第三人 受損害時,因受害之第三人自外觀上足認永豐公司為上訴人 之僱用人,始應由○○公司負僱用人責任;此與本件係因勞 動契約所生法律關係究有不同,不能因此而改變林○○為勞 動契約之僱用人,上訴人為勞動契約受僱人之關係」。是依 上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2號之意旨,自不得僅以被告 陳志強所有之系爭大貨曳引車靠行於被告大鎵公司乙情,即 認被告大鎵公司亦為原告之雇主。而本件原告除其受被告陳 志強指揮監督外,並未提出任何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曾受被告 大鎵公司何人指揮監督而工作,或自被告大鎵公司處領取勞 務之報酬之事實,則本件原告與大鎵公司間,實質上並無人 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關係,原告不受大鎵公司之指揮監督, 亦未曾因服勞務而自大鎵公司領取薪資,原告與大鎵公司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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