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716號
TPHM,91,上易,1716,200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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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叁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丙○○係母子關係,緣丁○○○之分居配偶陳世昌另與李春蘭同居生 子,陳世昌後因病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丁○○○李春蘭對陳世昌之財 產監護、管理問題歧見甚深,乃分別委請律師向陳世昌開設帳戶之中聯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主張權利。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九日十 六時許,丁○○○丙○○在台北市○○○路○段二三二號一樓之中聯信託股務 部大廳,因見李春蘭之妹乙○○將某不知名文件(即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九 十年五月八日九○羅字第○五○八號律師函)交予中聯信託股務部襄理甲○○, 並由甲○○在乙○○攜來之簽收簿上簽收,渠等擔心自身權利受損,見甲○○將 簽收簿交還乙○○,乃趨前欲查看乙○○手上之簽收簿以探究竟,惟遭乙○○拒 絕下,丁○○○丙○○母子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丙○○ 以強暴手段,自乙○○雙臂腋下由背後向前架住其雙手,讓丁○○○得以強行取 閱乙○○所持之簽收簿,妨害乙○○決意拒絕渠等查看簽收簿之權利行使。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 法院簡易庭受理判決後,被告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原審法院將原判決撤銷 ,認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無罪 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本件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 二號聲請簡易處刑,原審法院簡易庭以簡易判決程序,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經被告二人上訴,原審法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被告二人應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 ,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該判決既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即得上訴本院,是辯護 意旨稱不得上訴,尚非可採。
二、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略以:「未為任何強



制乙○○之行為」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丁○○○丙○○二人於上開時、地,因強行查看中聯信託股務部襄理甲○ ○收受之文件,而由丙○○架住告訴人乙○○,以利丁○○○取閱乙○○攜至該 處之簽收簿一節,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本院調查審理(本院卷第三 二頁)時指訴歷歷,並有所提之現場相片與平面圖在卷可查與所稱被架住時掉落 之胸針(橫針脫落)及毛衣(檢視左胸有三針鉤紗痕跡)與收文簿(即簽收簿) 影本(原審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二四頁)可稽。且有證人甲○○於偵查中所呈告 訴人乙○○交其簽收之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八日九○羅字第○五 ○八號律師函影本一件在卷足憑(二六三三號偵卷第二一至二二頁)。㈡、卷附被告丁○○○予中聯信託公司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九十頁),並載明:「 本人(丁○○○)為防範李春蘭盜領陳世昌之貴公司股票,遂上前查看貴公司股 務部襄理甲○○所簽收文件之內容,不料竟遭乙○○無理拒絕,繼而發生拉扯, 本人之子丙○○為防止本人在與乙○○拉扯時不慎受傷遂前往勸阻,並與乙○○ 略有身體碰觸」等語,該信為丁○○○所發,依其所載足見丁○○○丙○○二 人強行看乙○○之文件被拒後,與乙○○拉扯碰觸。是丁○○○丙○○二人否 認之詞顯不可採。
㈢、告訴人乙○○之指訴,核與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中聯信託股務部襄理甲○○於偵 查證稱:「(九十年五月九日十六時許,你在貴公司股務部大廳?)是。(當時 告訴人及被告二人也在營業大廳?)是」、「(當時他們雙方發生何事?)乙○ ○拿一份文件,受文者是中聯信託,他拿一本收文本讓我簽收,我簽收完畢後準 備將收文本還乙○○,丙○○跑過來要知道我收了什麼東西,那一本簿冊又是什 麼東西,丁○○○從另外一頭跑過來要搶乙○○手上的收文本,我在櫃檯內,他 們在櫃檯外,我看丁○○○是老人家,應不會搶得過乙○○,過一陣子,丙○○ 也一起去搶乙○○的東西,我就趕快跑到櫃檯外面要阻止他們,丙○○看到我出 去就停手了,乙○○就把收發本丟在櫃檯外面的桌上,我就把收發本收起來了」 、「(收發本是何人的?)是乙○○帶來的」、「(有無看到丙○○丁○○○ 以暴力方式控制乙○○身體自由,由丙○○從後挾住乙○○,丁○○○搶奪物品 ?)有,丙○○雙手從後挾住乙○○的雙臂」、「(乙○○已將公文交給你了, 被告二人還能搶什麼東西呢?)要搶那一本簽收簿」等語相符(二六三三號偵卷 第十六、十七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中聯信託股務部襄理甲○○與被告與告訴 人二人均無往來,亦無任何仇怨,業據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一致陳明 (本院卷第七六頁),證人任職金融機構經理,有相當之社會地位,且與告訴人 及被告之前無往來,並無偏袒任何一造之必要,其所陳憑信性甚高而堪信採。㈣、本院調查程序中,經囑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中聯信託股務部襄理甲○○至法庭外等 候,囑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依據告訴人陳述,擺置受被告架住之情狀,當庭拍照 後,再囑不在場之證人甲○○進入法庭,囑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依甲○○之陳述 (告訴人未陳述),擺置受被告架住之情狀,當庭拍照(本院卷第八二頁至八三 頁相片),比對相片就隔離訊問下之告訴人與證人甲○○所陳狀態,完全相符, 足見證人甲○○所陳為真實。是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二人為觀閱伊手上之



簽收簿,遭丙○○自伊身後架住雙臂腋下,由丁○○○動手強取簽收簿」等詞, 即為真實。至於中聯信託函覆本院中聯信託股務部無錄影設備,並無礙被告二人 犯行之認定。
㈤、卷附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中聯信託股務部襄理甲○○於十一月八日之中聯信託內部 簽呈,亦載明:「乙○○女士送來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致本公司函,職於其 簽收簿蓋上簽收章,當交還乙○○女士後,丁○○○女士衝向李女士搶奪其手中 簽收簿,一陣拉扯中丙○○先生亦加入搶奪,光天化日下目無法紀,自乙○○身 後架住乙○○雙臂腋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亦足徵是日確有其事。㈥、告訴人乙○○(即李春蘭之妹)指稱:「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寄給中聯信託 之律師函,伊親自持交中聯信託;中聯信託股務部襄理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 收受律師函後,在伊攜來之簽收簿簽收,證明已收律師函」等語,有該收文簿在 卷可查。該簽收簿係告訴人乙○○所準備,並非中聯信託收受台英國際商務法律 事務所律師函之證明文件,而由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製作,是台英國際商務 法律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一)羅字第九一0一0三號函覆原審法院稱 :「本所僅代撰律師函,其後之經過本所未參與,無所謂簽收簿」等語,並不足 以為被告二人有利事證。
㈦、證人即中聯信託公司股務科人員陳進發、陳美吟於原審證稱不在場。鄭淑芬稱只 是聽同事講,其在後面並不清楚。林宜君稱不在場,周愉祖稱:「三個人很大聲 在爭吵,肢體上爭執,沒有看到,沒有看到東西丟來丟去,東西沒有被破壞」, 谷欣穎稱:「人在後面,只聽到爭吵,不知道何事」。施文喬稱:「只看到互相 對罵,沒有肢體衝突,只看到雙方互相指摘對方」等語,以上之證人所陳係不在 場所未見聞或僅見及片斷,自均不足以為被告二人有利證據。至於施文喬雖證稱 :「當天(五月九日)被告二人早上九、十點就來」,谷欣穎亦稱:「被告二人 蠻早就來了」,所稱與證人甲○○於原審所稱:「被告二人近午始來」不合,但 本件之重點在於爭執時證人是否親自見聞,被告二人一在爭執其等係上午九時四 十分到中聯信託公司股務科並非重點,況施文喬所稱僅為片斷,谷欣穎稱人在後 面,如何知悉被告二人何時抵達,是其二人所陳亦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事證。且 證人甲○○亦就被告所爭執之上午抵達陳明,大約上十午十點、十一點回來同事 告知後,請被告丙○○坐,因丙○○要求列印股票號碼,要列印一段時間,所以 要他們先出去吃飯,下午四時許再進來,他們(被告二人)擋在門口等語(本院 卷第七五頁),而證人甲○○所陳列印股票一節,並據向中聯信託公司函查確有 陳世昌之股票0000000股在卷(本院卷第一0二頁),足見證人甲○○所稱要列 印一段時間屬實。至於辯護意旨雖整理證人甲○○證詞與其他職員所陳(列表附 於本院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表明甲○○所陳不可採,其陳簽收本是好幾頁 與告訴人所稱單頁拼湊不同,所陳為偽證等詞,但所陳與前開論述及事證均不合 ,應係推測而不可取。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 二人就上開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未審及此略以:「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函覆並無簽收簿,則告訴人乙○ ○於偵審指稱,被告二人為觀閱伊手上之簽收簿,遭丙○○自伊身後架住雙臂腋 下,由丁○○○動手強取簽收簿等詞,即不無可疑。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 甲○○之證述,疑點重重。五次傳訊甲○○,無正當理由,均未能到庭應訊」等 情,遽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所為已該 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禁治產人陳世昌之財產 管理,與告訴人之姐李春蘭間歧見甚深,擔心自己權利受損而強行取閱乙○○所 持之簽收簿,惡性雖非重大,然渠等在眾目睽睽下,竟仍率然訴諸強暴手段,情 非足取,及渠等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狀,與被害人之關係,對於被害 人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程度,犯後矯飾卸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肆拾日,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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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