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51號
原 告 籃培瑄
張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籃培瑄、張麗華各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張香宇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向被告投 保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為03-03IT000811 號,保險期間 自103年4月25日下午8時起至103年5月10日下午8時止,共計 15日,旅行平安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受益 人為原告2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張香宇於103年5月6 日下午6 時許自工作地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 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離開後,即與家人失去聯絡,嗣於 同年5月21日上午10 時許,經訴外人黃興勝在南投縣○○鄉 ○○村○○路000○00 號下方日月潭水域發現遺體而報案,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偵辦,並發 給張香宇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死 因雖記載為「不詳」,然原告確信張香宇生前一切狀況包括 家庭、財務、經濟等各方面均為良好,絕無自殺理由,張香 宇死亡原因應屬意外死亡,且死亡時間應係於103年5月6 日 失蹤時即已不幸死亡,合於保險期間內,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1 條規定,被告就張香宇於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致死亡時,應給付身故保險金。又原告籃培瑄、張麗華分 別為張香宇之配偶與胞妹,均為前開保險單指定之受益人, 自有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而原告業已於105年3月22日向被告 申請保險金理賠,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250萬元,及均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香宇固然死亡,惟無法依經驗法則認定其死亡 係屬意外傷害事故,原告仍應舉證張香宇死亡係屬意外傷害 事故所致,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 條第3 款但書提出意外傷 害事故證明文件,及證明張香宇死亡日期在系爭保險契約有 效期間內。又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載明旅遊地點為金門,張 香宇卻係於日月潭被發現死亡,顯然張香宇並未進行金門旅 遊。而張香宇既係於103 年4 月24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 載明旅遊時間為103 年4 月25日下午8 時起至同年5 月10日 止,依常理張香宇應有向公司請假、訂機票或輪船等交通票 證,甚或整理行李等,然張香宇並未進行相關旅行準備,顯 然有悖常理。另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不足為張香宇係意外傷 害事故致死之證明,亦無法證明張香宇係於103 年5 月6 日 或7 日或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即103 年5 月10日前死亡 。再者,張香宇發生事故前向被告、南山人壽、朝陽人壽、 中國人壽密集投保傷害險及旅行平安保險,與一般人投保旅 行平安險多集中一家之情形不同,其事故可能期間內之有效 保單達16張,且受益人多不相同,與一般人投保情形有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張香宇於103 年4 月2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嗣張香宇於103 年5 月6 日下午6 時許自工作地中國人壽 公司離開後,即與家人失去聯絡,其後於同年5 月21日上午 10時許,經黃興勝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0 號 下方日月潭水域發現遺體而報案,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會同 法醫師相驗後,發給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死亡方式記 載為「不詳」。而張香宇死亡後,原告於105年3月22日依系 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然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 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系爭相 驗屍體證明書、保險金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6 、9 至15、2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復主張張香宇並無自殺理由,其死亡原因應屬意外死亡 ,且死亡時間應係於103 年5 月6 日失蹤時即已不幸死亡, 合於保險期間內,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 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保險事故是否限於旅行活動所 發生之意外?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條款 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第2 項亦有明定。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衡酌契約約 款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 保險專業知識,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 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 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 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 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之客觀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 款文字。
2.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 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 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旅行綜合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 條 規定:「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各種附加條款、批 單或批註,以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及其他文件, 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之構成部份。本契約 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的 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系爭旅行綜合保險附加旅行平安保險第1條規定:「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華南產物旅行綜合保險(以 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華南產物旅行 綜合保險附加旅行平安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險),本公 司對於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 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殘廢保險金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 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遭 受本附加險第1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加險所約定 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 反面)。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載明「旅遊地點:台澎 金馬」、「金門、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27、73頁)。 顯見系爭保險契約目的在保障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 ,在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旅遊,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時,由保險 人依約給付保險金。而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 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又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即明定為「有效期間」,並未個 別設計僅限保障「旅行期間」之旅行平安,亦未就「旅行
」為定義規定,則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內,被保險 人在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時,保險人即應給付保險金,而不 問其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是否為從事旅行活動所致。(二)張香宇是否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即103 年5 月10 日19時59分前死亡?
1.查被保險人張香宇於103 年5 月6 日下午失聯,並於同年 月21日上午10時,經黃興勝在南投縣○○鄉○○村○○路 000○00 號下方水域發現死亡而報案,張香宇經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窒 息缺氧性腦傷害、溺水…」,此有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8頁、第58至64-1頁)在卷可稽。 2.依原告陳報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3 月17日法醫理字 第10600010110 號函文表示:「(一)案情概述:於103 年5 月21日10時許、南投縣○○鄉○○村○○路000000號 下方水域,發現人黃興勝發現一具無名屍體,浮在日月潭 水面上,該無名屍體已死亡多時,身著深色上衣外套、淺 色長襯衫、深色長褲,面部朝下,發現時,雙手手腕已經 腐爛、脫落,左小腿亦嚴重腐爛,該無名屍大體腐爛嚴重 ,經搜尋其身上並無相關身分證件。依血清證物經DNA 檢 驗認定死者應為張香宇(男性,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 。(二)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 發現全身浮腫,外觀已有中、高度腐敗現象,雙手及頭臉 部缺損,研判為水中生物所啃食,尚可辨認的病理變化有 輕微主動脈及冠狀動脈粥狀動脈硬化和腎硬化症,無其他 外傷。蝶竇內無殘存液體,可能是已死亡多日所導致。( 三)死者大體的發現時間為103 年5 月21日10時許,解剖 時外表呈全身浮腫巨人觀,已有中度腐敗現象,就法醫實 務而言,因影響屍體變化的因素太多,已無法精確推斷其 死亡時間,較好的方法是從現場所留下的其他證據去推斷 比較準確。所以從外觀加上發現時間(夏季)與發現地點 (水中)來綜合研判,死亡時間應有4、5天以上。此案件 前次的函詢回覆為死亡時間較有可能在103年5月19日9 時 59分之前,如果單憑解剖所得的發現無法明確認定張香宇 在103年5月8日下午7時30分之前死亡,必須從現場所留下 的其他證據去推斷。」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3 頁)。參以證人即日月潭釣客蔡福隆於另案證稱: 發現屍體時伊不在場,因為有人聞到臭味,才報案開始尋 找,那段時間伊也有聞到臭味,從看到車輛開始起算大約
7 天後才開始聞到有臭味,聞到屍臭味到發現屍體大約過 了10幾天,屍臭味是從向山那邊傳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95至97頁)。本院審酌被保險人張香宇之屍體被發現之 時間為103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且經上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函覆意見所示,依張香宇屍體腐敗情形及蝶竇內無殘 存液體之情狀,可認發現其屍體時已死亡多日,佐以證人 蔡福隆之前揭證述,聞到屍臭味到發現屍體已經相隔10多 天,加以被保險人張香宇係於103年5月6日下午6時起失蹤 後,原告籃培瑄並於103年5月7日15 時許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南屯派出所報案,是被保險人張香宇死亡時間應即為 103年5月6日失縱後即已發生,否則不致從103年5月6日下 午前往日月潭後即與外界全然失聯,自不排除張香宇係於 103年5月6日下午6時失蹤後之短時間內即已死亡,故可推 斷張香宇之死亡時間應係在系爭保險契約期間之終日103 年5月10日19時59分之前。
(三)張香宇是否因故意自殺而死亡?被告得否主張免除系爭保 險契約之給付責任?
1.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 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33 條 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意外保險契約以意外 事故發生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規定,主張權利發生之當事人,固應就此權利發 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乙事,先 負舉證之責任。惟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 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得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 ,減輕其舉證責任。故如受益人能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 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 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 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於意外傷害事故之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一方 ,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非因疾病死亡意外事故之發生負 舉證責任,惟若他方主張保險法第133 條所規定之除外責 任者,其就故意自殺等免責事由,自應負舉證責任。 2.查被保險人張香宇係於103 年5 月6 日下午失聯,並於10 3 年5 月21日上午10時,經黃興勝在南投縣○○鄉○○村
○○路000○00 號下方水域發現死亡而報案,而張香宇經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 因為「窒息缺氧性腦傷害、溺水…」等情,是張香宇非因 疾病死亡,應可認定。又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下午至103 年5月21日上午10 時之期間內,究竟於何時?如何溺水死 亡?因張香宇溺水時,並無人目擊其溺水過程,其實際溺 水原因不明。且檢察官雖初判斷本案尚查無他殺之嫌,亦 不敢率以論斷被保險人係自殺,致其僅於相驗證明書就死 因之紀錄,載為不詳,復以現查無他殺之嫌,逕以暫時結 案,是尚難以上開檢驗、調查經過之內容,即遽認張香宇 係自行跳水自殺身亡,故尚無從依上開相驗、檢驗相關資 料為被告所主張之有利認定。
3.經本院調閱另案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911 號(含10 3 年度交查字第281 號卷、103 年度相字第214 號卷)卷 證可知:
⑴證人即張香宇中國人壽公司部門員工塗素芬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103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3 分許,伊有接到一通 張香宇打回公司的電話,說張香宇在用餐會晚點進公司, 叫伊把報表先給職務代理的主管簽名,沒有再提起其他事 情,張香宇並於下午1 時30分左右回公司上班,而該日張 香宇並無任何異樣,於當日下午6 時左右,張香宇仍在公 司上班等情(見103 年度他字第911 號卷第62至63頁); 又證人即中國人壽公司員工黃慧君亦證稱:103 年5 月6 日或前夕張香宇沒有提及任何讓張香宇擔心或心情不好之 情事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911 號卷第53至54頁);顯 見張香宇任職期間並無任何精神情緒異常之情事,於103 年5 月6 日亦正常上班並無任何異樣存在。
⑵證人張香宇之子張基宏於警詢時證稱:張香宇於103 年5 月6 日中午12時許,有開著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伊 見面,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補辦伊的身分證,並無異樣等 情(見103 年度相字第214 號卷《窒息卷》第7 至8 頁、 第206 至207 頁),並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文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相字第214 號卷《窒息卷》第12 9 頁);且張香宇於103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14分至4 時 53分期間,在其任職公司以臉書與好友敘舊,有臉書紀錄 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相字第214 號卷《窒息卷》第 128 頁);而於103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33分至6 時13分 期間,張香宇更以LINE聊天通訊軟體,與朋友以聊天通訊 ,其間更向朋友談到「今晚在日月潭附近有餐敘,改天再 聊」等語,亦有LINE聊天通訊紀錄1 份可憑(見103 年度
相字第214 號卷《窒息卷》第107 至108 頁);再依卷附 電梯監視錄影紀錄,張香宇於103 年5 月6 日下午6 時59 分許離開公司(見103 年度相字第214 號卷《窒息卷》第 18頁錄影紀錄),而張香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於103 年5 月6 日下午7 時15分許,亦行駛在台21號 線經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村往水里方向,復有監視紀錄1 份 在卷可憑(見103年度相字第214號卷《第四分局卷》第11 3至115頁)。依上開證人張基宏之證述內容及前述卷證可 知,103年5月6 日下午張香宇猶與其子張基宏見面,並一 同為張基宏補辦請領身分證手續,其後張香宇回公司上班 ,亦與舊識在臉書上互動,並以LINE與朋友聊天,且向朋 友表明「今晚在日月潭附近有餐敘,改天再聊」,事後亦 開車往日月潭方向行駛,並無任何情緒波動異常之情,甚 且與朋友約定「改天再聊」,如張香宇於103年5月6 日早 已決意開車前往日月潭尋死,其必定心如死灰,情緒低落 ,何以為其子補領身分證,更與友人聯繫閒話家常,復與 友人約定改天再聊?依上開事證,實難遽認張香宇於103 年5月6日下午係開車前往日月潭跳水自殺,自不得僅因張 香宇係一人開車前往日月潭,即遽指張香宇係前往自殺。 至於張香宇與朋友於103年5月6日18 時13分LINE通訊內容 「今晚在日月潭附近有餐敘…」,張香宇事後亦一人開車 前往,則張香宇究與何人約在日月潭餐敘雖無法查明,然 此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難因張香宇一人開車前往 日月潭,且停車於停車場,並在偏遠處穿戴整齊落水,即 遽認此落水為張香宇故意自為。
4.至被告抗辯:張香宇事發前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傷害險及 旅行平安保險,此與常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情狀有異乙 節。查張香宇生前固曾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保險(見本院 另案104 年度保險字第3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卷一第39至40 頁),然均係事故發生前半年內投保,且均含意外保險, 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之旅行平安險,保險期間於103年5月8 日屆至,另 投保國泰人壽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險係同年5月9日期滿( 見本院另案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卷二第40 頁)。惟張香宇為任職中國人壽公司之資深經理,就保險 事務本有專業,且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家中不能失去其經 濟來源,為免偶發之風險危害其家庭經濟,張香宇投保眾 多保險以保障家人免於突發之經濟危險,本符常情。且承 保該等保險之保險公司於核保時均按程序徵信,並無保險 無效之情事,張香宇之投保如有違常情,保險公司豈會予
以核保,尚難事後以張香宇生前投保眾多保險,即臆測張 香宇有故意引起保險事故之惡意。又張香宇於103 年5月6 日失聯,並於103年5月21日經發現死亡,其真實死亡時間 不明,而原告藍培瑄曾提意見狀向檢察官表示,相驗屍體 證明書記載死亡時間與遺體發現之實際腐壞之情形不符等 語(詳見103年度相字第214號卷《窒息卷》第89頁),然 此僅是原告藍培瑄將檢察官於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發現死 亡時間,誤認為真正死亡時間所致,亦無法以此反證張香 宇係自殺身亡。
5.據上所述,被保險人張香宇非因疾病而溺水身亡,生前一 如往常至中國人壽公司工作,其生活、工作並無任何異常 ,且無任何自殺之傾向、徵兆,更無遭受非死不可之重大 打擊,其無任何自殺之徵兆,是其身亡應認係意外,無從 認張香宇之溺水身亡為其自殺所致。基此,被告自不得依 保險法第133 條所規定之除外責任,免其給付保險金之責 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張香宇意外身故保險金,是否有理由? 1.被保險人張香宇係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在保險 要保書所載之旅遊地點臺灣內,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溺水而意外死亡,保險人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 約給付意外身故之保險金。又原告籃培瑄、張麗華分別為 被保險人張香宇之配偶與胞妹,均為前開保險單指定之受 益人,自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是原告2 人各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250 萬元,核屬有據。
2.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法第 34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2 項亦有相同之 規定。而原告2 人業已於105 年3 月22日向被告申請保險 金理賠,有保險金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距今 已逾上開最後給付期限(105 年4 月6 日),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5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張香宇既係因非疾病之意外事故而 死亡,而原告2 人均為前述保險受益人,其等依系爭保險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各250 萬元,及均自105 年 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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