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蔡碧珠
法定代理人 莊智媚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張錦麗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士淳律師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淑琴律師
被 告 莊智丞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5年度保險字第8號),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新北市社會局局長、莊智媚共 同為輔佐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1-13、41-46 頁)。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之女 莊智媚以原告無訴訟能力有訴訟必要,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05年2月16日裁定選任莊智媚為原告提起本訴之特別代 理人(見北院卷第51-52 頁)。後原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新北 市社會局局長、莊智媚為共同監護人,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25-28 頁)。原告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即喪失訴訟能力,應由其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莊智媚之 特別代理權即歸於消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㈡第46、57、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 )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富邦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自100年7月30日起;暨另500萬 元自100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後追加被告莊智丞並追加聲明確認附表所示之保險契 約無效(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被告富邦保險公司、被告
莊智丞就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依同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7、8 月間,經臺中商業銀行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黃慧華招攬推銷被告富邦保險公 司之心得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原告即以長子即被告莊智 丞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立如附表所示10張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並於100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5日各以500 萬元躉繳保險費計1000萬元。惟被告莊智丞於97年8 月17日 即自臺灣出境,迄101年1月17日始返回臺灣,系爭保險契約 應係黃慧華為獲取保險業積及高額佣金,而擅自於系爭保險 契約上偽簽被告莊智丞之簽名,被告莊智丞與被告富邦保險 公司並無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合意,系爭保險契約顯屬偽造 ,保險契約並未成立;又縱認本件非屬偽造,惟系爭保險契 約均係由保險業務員於要保書上代簽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姓 名,姑不論該業務員是否取得事前同意,然其並未載明任何 代理意旨,依保險法第46條及民法第73條之約定,系爭保險 契約應均屬無效。又黃慧華稱系爭保險契約皆為原告所購買 ,係因原告年事已高,除原告之姓名以外之要保內容皆為其 所代筆云云,顯已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 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黃慧華為被告莊智丞簽名 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保險契約應不生法律上效力。 ㈡又避免道德風險為保險法立法之重要法理,年金保險屬人身 保險之一種,具有一定程度之道德風險,系爭保險契約雖屬 年金保險,應得類推適用保險法第105 條之規定,本件被告 富邦保險公司仍應須取得「被保險人之事前同意」,以避免 道德風險之產生,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於成立前取得被保險人 之書面同意,則類推保險法第105 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 應屬無效。
㈢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原告繳納,惟原告 係因業務員招攬而以投資保險之方式為理財規劃,並使用子 女之名義購買保險,保險費皆係由原告支付,被告富邦保險 公司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由被告莊智丞先前向被告 富邦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繳納,惟該解約之保險 契約,同樣係由原告以被告莊智丞名義投保,保險費亦由原 告所支付;若解約保險之保險費均係由被告莊智丞所支付, 原告自無代被告莊智丞解約之理,且被告莊智丞長年移居國 外,根本無暇亦無從與被告富邦保險公司簽定系爭保險契約
,應足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係由原告支付無訛;再者 ,保險費固係由被告莊智丞Z000000000-16至Z000000000-19 號保險契約解約金轉入,惟上開4 筆保險契約本即由原告所 繳納,且其中Z000000000-16、Z000000000-17號保險契約為 原告於99年7 月29日以被告莊智丞名義購買,於同日以原告 所借名之被告莊智丞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號:037450 1021876,下稱系爭帳戶)轉匯500萬元保險費,於100年7月 29日解約,再以解約金為Z000000000-23至Z000000000-27號 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利息5萬8500元則匯入相同帳戶;而Z000000000-18、Z000000000-19號保險契約亦係原告同樣於99 年8月5日以被告莊智丞名義購買,於同日以相同帳戶轉匯50 0萬元繳納保險費,復於100年8月5日解約,並以解約金為Z000000000-28至Z000000000-32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利息5 萬8500元則匯入相同帳戶,而上開被告莊智丞名下之銀行帳 戶內之存款,實際均屬原告之財產,此參被告莊智丞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0日訊問程序中之陳述可知。 又參被告莊智丞及訴外人莊智妃、黃慧華、張雅惠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819號等詐欺及偽造文書 案件中之陳述,應足證原告確係反覆以子女之名義購買保險 ,並常以保險解約金作為其他保險商品之保險費,故被告富 邦保險公司抗辯保險費非由原告所繳納,應非屬實。是被告 富邦保險公司因無效之保險契約所收受之保險費,自為原告 所受之損害,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㈣被告富邦保險公司之業務員黃慧華招攬系爭保險契約,為獲 更大傭金及業績利益,向原告稱系爭保險契約將有優於定存 之利息,並隱瞞原告非為契約當事人,保險金有遭名義人盜 領及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有拒絕理賠保險金之風險存在等資訊 之行為,致原告信賴其可獲取較高之投資利息,而交付保險 費,黃慧華之行為顯屬詐欺,是原告自可依民法第92條之規 定撤銷其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應 屬無效。另依保險法第8條之1之規定,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應 屬保險公司之使用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 黃慧華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富邦保險公司雖抗辯其已因被告莊 智丞於102年1月29日解除如附表所示之Z000000000-23、Z000000000-24號保險契約,而將解約金交付被告莊智丞,故縱 認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亦應扣除已交付之解約金云云,惟被 告富邦保險公司未調查業務員偽造文書、詐欺原告取得傭金 等不法情事,且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明知系爭保險契約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而仍任被告莊智丞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取得解 約金,被告富邦保險公司自應自行承擔上開解約金之損失, 仍應返還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交付之1000萬元全額之不當 得利。
㈤被告莊智丞抗辯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印章、存摺係原告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以贈與之意思而交付云云,惟被告莊智丞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均稱其係「代管」原告之財產,且迄今已 取走原告資產達1億2048 萬元,然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始稱有借名及贈與關係存在,其前後主張顯有矛盾,足認其 於本件之抗辯應屬臨訟杜撰;且原告之財產眾多,從未表示 有將系爭保險契約、印章、存摺等物以贈與之意思而交付與 被告莊智丞,原告於102年9月間獨居於臺中市大甲區,因病 重而於臺北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住院中,自無從對被告莊智 丞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或將系爭保險契約、印 章、存摺以贈與之意思交付被告莊智丞。另系爭保險契約之 費用均係由原告所支出,目的係為理財之用,本件被告富邦 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隱瞞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合法有效之保 險契約等情,經原告知悉後為避免財產遭被告莊智丞侵吞而 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㈥綜上,系爭保險契約均為無效,被告富邦保險公司向原告收 取之1000萬元保險費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富邦保險公司給付 原告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自100年7月30日起;暨另500萬 元自100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確認附表所示之 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二、被告富邦保險公司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即要保人並非原告,唯有契約之當事 人,始有依契約向債務人請求之權利,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 要保人為被告莊智丞,故縱原告認系爭保險契約有無效之情 事存在,惟仍應僅有被告莊智丞始有權向被告富邦保險公司 主張契約無效,自不得由非屬該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原告逕為 主張,原告向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 ㈡縱認原告有權主張契約無效,惟原告仍應就系爭保險契約契 約有無效之情事存在復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鈞院103 年度 重訴字第549 號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惟黃慧華就莊智媚之保 單招攬過程所為之證述,實與本件被告莊智丞之保險契約完 全無涉,自無從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遭偽造,而有無效之事 由存在。
㈢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乃保險業主管機關對於管理保險業務員 之規範,並非作為認定契約效力之依據;而參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保險業務員違反上開規定之 行為,既明定如涉有刑事責任者,應依法移送偵辦,或由其 所屬公司按其情節輕重,於一定期間內予以停止招攬或撤銷
其業務員資格之處分,則上開規定之性質,顯然係取締規定 ,而非效力規定,從而,縱認本件有原告所稱系爭保險契約 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莊智丞之簽名,均係由黃慧華代簽,惟 此代簽行為應僅構成業務員懲處之要件,自難謂業務員代簽 行為因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使保險 契約當然無效。
㈣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乃年金保險,並非人壽保險中之死亡保 險,依保險法第135條之4規定,自無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且年金保險係以被保險人生存作為給付條件,具 有被保險人生存年限愈長,可領得之保險金愈多之特色,故 其導致道德危險之情形較低,此為保險法第135條之4未明定 準用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之因;且參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 8 條、第12條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 僅於約定之年金給付開始日後,有請求被告富邦保險公司給 付年金或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於被保險人於約定年 金給付開始日前,其指定之身故受益人僅得請求返還年金保 單價值準備金,若於約定給付年金給付開始之日後死亡者, 其指定之身故受益人僅能請求給付未支領之年金,此顯與人 壽保險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其指定之身故受益人即得請求保 險人給付死亡保險金,顯有不同,系爭保險契約既屬年金保 險,於保險法第135條之4未準用同法第105 條規定之情況下 ,原告謂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莊智丞親自簽名或 同意,依法應屬無效云云,自無理由。況縱認原告主張年金 保險得類推適用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有理由,然保險法 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一人, 且所訂保險契約為死亡保險契約,始有上開規定適用,倘要 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被告莊智丞係於100年7月29日、100年8月5 日分別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其中100年7月29日投保如保單號碼Z000000000-23至L12049787-25,共3件之應繳保險費300 萬元,係 以被告莊智丞於先前向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所投保之Z000000000-17號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之一部分即300萬元為繳納。100 年7 月29日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26至Z000000000-27, 共2件之保險費合計200萬元,係以被告莊智丞先前向被告富 邦保險公司所投保之Z000000000-16 號保險契約解約金之一 部分即200萬元為繳納。100年8月5日投保如附表所示保單號 碼Z000000000-28至L12049787-29號,共2件之保險費合計為 200 萬元,係以被告莊智丞先前向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所投保 之Z000000000-19號保險契約解約金之一部分即200萬元為繳 納。100年8月5日投保如附表所示保單號碼Z000000000-30至 L12049787-32,共3件之保險費300萬元,係以被告莊智丞於 先前向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所投保之Z000000000-18 號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之一部分即300 萬元為繳納。故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費,均係自被告莊智丞解除與被告富邦保險公司間之保 險契約之解約金所轉入,而非向原告收取,故原告與被告富 邦保險公司間並無直接給付關係存在,其事實至為明確,原 告主張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應返還其1000萬元,自屬無據。 ㈥又前開保單號碼Z000000000-16至Z000000000-19號等保險契 約之保險費,係自被告莊智丞名下之系爭帳戶所繳納,該款 項即係屬被告莊智丞所有,應認上開4 張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均係由被告莊智丞所繳納,原告主張上開4張保險契約之保 險費係由其繳納,故解約金亦應屬其所有云云,自屬無據。 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均屬合法有效,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收取之 保險費,乃係基於有效之保險契約,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㈦保險法第46條之規定應屬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違反保險 法第46條之規定,該保險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且縱由第三人 代為訂定,而未載名代訂之意旨,亦不影響該保險契約之效 力。又縱認保險法第46條之規定為強制規定,惟依保險法第 16條第1款之規定及保險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莊智丞 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亦於本件明示其有同意原告以其名義 投保,是縱系爭保險契約由第三人代為訂定且未載名代訂意 旨,仍應認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有效;況授與代理權之行為並 非要式行為,口頭授權亦生效力,是系爭保險契約縱未記載 第三人代理之意旨,仍應屬有效。
㈧系爭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保單號碼Z000000000-23、L120497 87-24之保險契約,業已由被告莊智丞於100年1 月29日辦理 解約,被告富邦保險公司亦於105年2月1日將上開2筆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各107萬7024 元,匯入被告莊智丞所指定之銀行 帳戶,是被告莊智丞既已就上開保險契約辦理解約,應可認 被告莊智丞已默示承認本件投保之意思,系爭保險契約自屬 有效。且縱認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有理由,亦應扣除上開 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保險契約為要 保人之權利,且保險人應於接到要保人終止契約之通知後一 個月內給付解約金與要保人,否則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如附表所示保單號碼Z000000000-23、L12049787-24 之保 險契約既經要保人即被告莊智丞於105年1月29日解約,被告 富邦保險公司自無拒絕給付解約金與要保人之權利,縱原告 曾於104年5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富邦保險公司,然被 告富邦保險公司並未接獲任何扣押命令,原告所發之通知並 無任何拘束效力,被告富邦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 規定,交付解約金各107萬7024 元與被告莊智丞,自屬合法 有效,原告稱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應自行承擔損失,而仍應返
還1000萬元不當得利等語,顯屬無據。
㈨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莊智丞則以:
㈠被告莊智丞為原告之子,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係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原告長期以其子女莊智妃、莊智媚、被告莊智丞 、孫子賴俊志、賴俊宏、莊博宇之名義從事投資理財,亦即 上開原告之子女及孫子女均係將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密 碼交付原告使用,系爭保險契約雖非被告莊智丞親自簽名, 然被告莊智丞確有同意由原告使用其金融帳戶,且因保險契 約均係由原告所出資,亦均係由原告所管領。嗣102年9月間 ,原告始將其所管領之系爭保險契約、印章、存摺交付被告 莊智丞,作為贈與,並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保險契約為 年金保險,並非由第三人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與保險法 第105 條需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規定無涉;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係屬取締規定,黃慧華係受 原告之指示於系爭保險契約代為填寫莊智丞之名字,故黃慧 華僅係書寫機關,非代理關係。且原告為一傳統女性,將財 產大部分贈與兒子即被告莊智丞而非女兒,並無違背倫理常 情,原告於未喪失意思能力前,亦從未表示借名登記所購買 之保險契約無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 第1項第7款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並無理由:
按業務員有異動者,所屬公司應於異動後5 日內向各有關公 會申報,所屬公司在辦妥異動登錄前,對於該業務員之保險 招攬行為仍視為所屬公司之行為;業務員代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除有 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 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 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3項、第1 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業務員代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簽章,僅生所屬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一定期間 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處分之法律效果,非謂業 務員代簽姓名訂立之保險契約概屬無效,即非效力規定,自 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業 務員黃慧華於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代簽被告莊智 丞姓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損害賠償事件10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關於證人黃慧華證 詞為證,證人黃慧華於該案證稱就原告以莊智媚名義投保9 份保險,因原告年事已高,因而要求業務幫原告填寫,包括 莊智媚之簽名在內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北院卷 第18頁),參以被告莊智丞於97年8月17日出境後至101年1 月17日始入境,有入出境紀錄可參(見北院卷第15頁),而 原告係22年1月18日生,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即100年7月2 9日、同年8月5 日,年已78歲,而系爭保險契約上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欄之被告莊智丞簽名,與被保險人姓名欄之被告莊 智丞姓名筆跡並無明顯不同,並與同時以被告莊智丞名義做 成之繳款指示聲明書上見證人黃麗華之筆跡相似(見北院卷 第81-94 頁),原告主張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亦係委由業 務員黃慧華代為填寫保單內容及簽名,應屬可信。惟縱令系 爭保險契約係由業務員黃慧華代簽被告莊智丞姓名屬實,揆 之前揭說明,雖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仍非當然無效,原告主張系爭保險 契約因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強制 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有違反保險法第46條之規定應屬無 效云云,並無理由:
按「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保 險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訂立保險 契約本得由代理人代理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代理人代保險 人與要保人訂立乃現今保險實務之常態,由保險人之代理人 與要保人或要保人之代理人對話合致成立之保險契約,無從 載明代訂之意旨,若令由代理人訂立之保險契約均應載明代 訂之意旨,否則即為無效,不啻限制由代理人代理訂定之保 險契約必須為書面要式契約,顯與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之 性質不合。參以保險制度之目的即在保障被保險人,應盡量 使契約有效成立,保險法第46條之規定應解釋為訓示規定, 而非強制規定,僅為舉證上之便利而已,與契約是否成立無 涉,保險代理行為之效力,仍應適用民法關於法律行為代理 規定(參見江朝國著保險法逐條釋義第二卷第81- 97頁)。 系爭保險契約係原告向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洽詢而以被告莊智 丞名義投保,雖由業務員黃慧華於要保書上代簽被告莊智丞 之簽名,應認此法律行為之意思決定出於原告,黃慧華僅係 原告之表示工具而為簽名代行。原告以被告莊智丞名義與被 告富邦保險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將先前以被告莊智丞 名義向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投保之Z000000000-16、Z000000000-17、Z000000000-18、Z000000000-19 保險契約辦理解約 後將解約金之一部指定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有繳款
指示聲明書在卷可佐(見北院卷第91-94 頁),顯然確有使 被告莊智丞承擔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意思。被告莊 智丞既陳明同意原告使用其本人名義,則原告委由業務員黃 慧華於要保書上代簽被告莊智丞之簽名,自不該當偽造被告 莊智丞之簽名。又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針對系爭保險契約, 先已取得被告莊智丞授予代理權後訂立,即屬無權代理,原 告代理被告莊智丞訂立系爭保險契約,雖未載明代訂之意旨 ,揆之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尚不因此歸於無效。嗣被告 莊智丞已就系爭保險契約中之Z000000000-23、L12049787-2 4 保險契約於100年1月29日辦理解約,被告富邦保險公司亦 於105年2月1日將上開2張保單之解約金各107萬7024 元,匯 入被告莊智丞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 莊智丞並於本件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足見被告莊智丞 已承認前開原告所為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 爭保險契約直接對於被告莊智丞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 保險契約因有違反保險法第4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 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有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 應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查系爭保險契約為年金保險,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被保險人若於本契約的『保證期間』內身故,本公司仍 應將『未支領之年金餘額』給付予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或 其他應得之人至『保證期間』屆滿為止…」,堪認系爭保險 契約乃混合單純年金保險與確定年金之最低保證年金保險, 受益人因被保險人之死亡得獲得分期給付,具有類似人壽保 險之道德風險。年金保險依保險法第135條之4規定僅準用第 104條、第106條等關於人壽保險之規定,就年金保險中之最 低保證年金保險未規定準用第105 條規定以避免道德危險, 應為立法疏漏,有類推適用第105 條規定之必要。按「人壽 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 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4條、第10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由上觀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人者,為 由本人訂立,否則為第三人訂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222號判決參照)。又於第三人無權代理本人訂立保險契約 而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因本人得依民法第17 0 條規定自行決定是否承認無權代理所為法律行為,而使無 權代理訂立之保險契約確定生效或失其效力,如其承認而使 保險契約對其發生效力,嗣仍得本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地
位隨時終止保險契約,已足達到控制道德危險與尊重人格權 自由意志之規範意旨,是於此第三人無權代理本人訂立保險 契約而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之情形,解釋上不必認為 係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而適用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 定(參見江朝國著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第130-136 頁)。 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記載為被告莊智 丞,有要保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81-90 頁),足見 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莊智丞,雖實為 原告無權代理被告莊智丞而以被告莊智丞名義訂立,仍非保 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 並無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易言之,系爭保險契 約性質為最低保證年金保險,雖應類推適用保險法第105 條 關於人壽保險之規定以避免道德危險,但系爭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莊智丞,與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 定之「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要件不合,並無保險法 第105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係原告 以被告莊智丞名義訂立,未先經被告莊智丞書面同意,違反 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而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系爭保險契約既經由原告代理以要保書提出於被告富邦保險 公司承諾承保,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系爭保險契約即已成立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當事人合意自始不成立云云, 並不足取。原告復主張業務員黃慧華隱瞞原告非契約當事人 恐遭名義人盜領及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拒理賠保險金之風險, 為獲更大佣金及業績利益,以給原告賺取利息(優於定存) 之話術,詐欺原告繳付保險金,其得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 示云云。惟原告自行以被告莊智丞名義投保,就可能風險自 難諉為不知,不能認為原告係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此外,原 告就其受詐欺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舉證證明,縱有何遭 詐欺情事,原告於黃慧華於本院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損害賠償事件10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原告投保 情況,原告亦應已知悉,原告遲至106年2月20日始於本件主 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㈡第51- 53頁),已逾 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發現詐欺後1 年內之除斥期間,其主 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再系爭保險契 約為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復主張被告富邦公司任 令被告莊智丞就系爭保險契約中Z000000000-23、L12049787 -24 之保險契約辦理解約及領取解約金,應承擔其疏失,返 還系爭保單全部價值1000萬元云云,殊屬無據,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之各種理由,均不 不足採,其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自無理
由;系爭保險契約既非無效,被告富邦保險公司基於系爭保 險契約受領保險費100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本於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邦保險公司給付原告1000 萬 元,其中500萬元自100年7月30日起;暨另500萬元自100年8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
│附表: │
├──────┬───────┬───┬────┬───────┤
│ 保險公司 │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契約始期 │
├──────┼───────┼───┼────┼───────┤
│富邦保險公司│ Z000000000-23│莊智丞│ 莊智丞 │100年07月29日 │
├──────┼───────┼───┼────┼───────┤
│富邦保險公司│ Z000000000-24│莊智丞│ 莊智丞 │100年07月29日 │
├──────┼───────┼───┼────┼───────┤
│富邦保險公司│ Z000000000-25│莊智丞│ 莊智丞 │100年07月29日 │
├──────┼───────┼───┼────┼───────┤
│富邦保險公司│ Z000000000-26│莊智丞│ 莊智丞 │100年07月29日 │
├──────┼───────┼───┼────┼───────┤
│富邦保險公司│ Z000000000-27│莊智丞│ 莊智丞 │100年07月29日 │
├──────┼───────┼───┼────┼───────┤
│富邦保險公司│ Z000000000-28│莊智丞│ 莊智丞 │100年08月05日 │
├──────┼───────┼───┼────┼───────┤
│富邦保險公司│ Z000000000-29│莊智丞│ 莊智丞 │100年08月05日 │
├──────┼───────┼───┼────┼───────┤
│富邦保險公司│ Z000000000-30│莊智丞│ 莊智丞 │100年08月05日 │
├──────┼───────┼───┼────┼───────┤
│富邦保險公司│ Z000000000-31│莊智丞│ 莊智丞 │100年08月05日 │
├──────┼───────┼───┼────┼───────┤
│富邦保險公司│ Z000000000-32│莊智丞│ 莊智丞 │100年08月05日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