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89號
原 告 賴青柱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賴貞妤即賴銘賢之繼承人
賴宜欣即賴銘賢之繼承人
賴昱良即賴銘賢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氏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銘賢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賴銘賢為原告之胞兄,被告三人則為賴銘賢之子女 。原告與賴銘賢於民國96年7 月11日分別出售名下之祖產 ,即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 地,出售所得按土地買賣契約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14, 826,400 元;及賴銘賢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出售所得按土地買賣契約記載為11,419,200元 。於96年間,賴銘賢認為國際股市有機會續創高點,是投 資之好時機,恰好又見原告出售上開土地後有大筆閒置資 金未運用,故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 萬元之請求,欲用以 投資股票及基金。原告基於兄弟情誼,於96年12月6 日自 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號401-20-0 32067-9 帳戶提領2,000 萬元,委由華南銀行東勢分行開 立同面額之本行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借予賴銘賢。 原告基於親屬間之信任,且借款當時原告係以支票交付借 款予賴銘賢,資金流向透明,故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借據。 原告於華南銀行東勢分行之上開帳戶於96年12月6 日確有 2,000 萬元款項之支出,再據華南銀行東勢分行留存之票
據影像檔案,提示人簽名為賴銘賢,系爭支票左上角復有 「雙平行斜線」記號,故票款必須先存入抬頭所示戶名之 銀行帳戶內,系爭支票背面提示行帳號707210247781可推 定為賴銘賢之帳戶,再系爭支票背面賴銘賢之簽名,經比 對賴銘賢與張氏渥於103 年6 月14日離婚協議書之簽名, 應可確認為賴銘賢親自書寫,故賴銘賢於96年12月6 日確 實有收受原告交付之2,000萬元。
㈡又賴銘賢因疾病於103 年12月16日逝世,臨終前曾自書遺 囑囑託原告代為照顧被告三人,並向原告允諾可於其遺產 扣除此筆2,000 萬元借款。原告為能達成賴銘賢之心願, 於104 年1 月8 日聲請停止被告三人之母親張氏渥對被告 三人之親權,以爭取被告三人之監護權,經本院於104 年 9 月15日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28 號駁回原告之聲請。 詎張氏渥領取被告三人自賴銘賢繼承之全部遺產後,原告 曾多次向其表明賴銘賢積欠原告2,000 萬元乙事,張氏渥 皆以其已非賴銘賢之妻子為由置之不理。縱認原告無法舉 證證明與賴銘賢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然被告三 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賴銘賢收受2,000 萬元係有法律上之原 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賴銘賢生前既積欠原告2,000 萬 元債務迄未清償,而被告三人復為賴銘賢之第一順位法定 繼承人,均未於繼承事實發生後之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 即應於繼承賴銘賢之遺產限度內對賴銘賢所遺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及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銘賢所得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關於賴坤楓所遺之田地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因原告有自 耕農身分)、建地建物則借名登記予賴銘賢,土地及建 物出售所得價金應由六位繼承人均分。另賴坤楓遺產除 有多筆不動產外,其中下石碑段2083地號土地上有設定 抵押權負債150 萬元,原告於72年辦理繼承登記時,銀 行要求原告必須承受該150 萬元債務始可辦理繼承登記 。於82年間,因賴銘賢見該筆土地出租有租金收入,遂 要求原告移轉二分之一持份予其參與收租。被告三人繼 承賴銘賢之持份後,對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正 由法院審理中。
⒉96年間原告出售順安段402 、404 地號土地價金114,
826,400 元;賴銘賢出售順安段403 地號土地價金11, 419,200 元,兩人出售價金共126,245,600 元。賴坤楓 之繼承人即原告、賴銘賢、賴劉足、賴美樺、姚賴云庭 、賴秀彩協議出售土地所得保留7 千多萬元,作為購買 其他土地之用,並由賴美樺、姚賴云庭、賴秀彩各先分 配800 萬元,合計2,400 萬元。準此,原告與賴銘賢出 售上開土地所得1,126,245,800 元,扣除保留款7,000 萬元,剩餘56,245,800元應由原告、賴銘賢、賴劉足、 賴美樺、姚賴云庭、賴秀彩均分,每人可得9,374,267 元。賴銘賢出售順安段403 地號土地已獲得11,419,200 元現金,超過可得分配之金額,何以賴銘賢又要透過姚 賴云庭、賴秀彩向原告拿取2,000 萬元?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顯無足採。
⒊甚又,即令不考慮保留款7,000 萬元,直接將出售所得 126,245,600 元平均分配予六位繼承人,則每人平均應 分得金額為2,104,933 元,然賴銘賢於96年已取得46, 419,200 元(即用以投資土地之1,500 萬元+順安段 403 地號土地出售所得11,419,200元+本件借款2,000 萬元),顯然已超過其可得分配金額。
⒋賴銘賢於生前曾向張氏渥提起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告訴(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 年偵字 第25285 號為不起訴處分、以102 年偵續字第299 號為 緩起訴處分),當時賴銘賢即曾親筆書寫陳述意見予該 案承辦檢察官提到:「…96年賣祖產所得96年前我也沒 多少錢…更可況,我存的錢有媽媽的、弟弟的加在一起 ,我根本就不夠還他們…」等語,顯見賴銘賢確實尚欠 原告2,000萬元,足認原告所述為真。
⒌被告辯稱賴銘賢於96年7 月11日土地買賣所得9,135, 360 元,截至96年12月6 日其在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尚有 18,627,581元存款,現金充足而無借貸之必要云云。惟 賴銘賢於前開100 年度偵字第25285 號偵查中已自承有 投資買賣股票基金等金融商品,且有投資失利等情,佐 以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105 年1 月7 日北富銀臺中字 第1050000001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皆顯示賴銘賢確有 買賣股票且交易次數頻繁,每筆股票交易金額大都在 100 多萬元上下,資金週轉狀況實不能以一般人認知衡 量之。
⒍原告已對賴銘賢給付2,000 萬元,賴銘賢就順安段402 、403 、404 地號土地應分配之金額為9,374,267 元, 賴銘賢出售順安段403 地號土地即已獲得11,419,200元
現金,又向原告借款2,000 萬元,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顯見原告給付2,000 萬元予賴銘賢欠缺給付 之目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賴銘賢生前於其所設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 曾於96年12月7 日兌現系爭支票乙節固不爭執。惟交付票 據之緣由,尚有多端,未必僅有借貸為唯一原因,自難憑 此即認賴銘賢生前有向原告借貸2,000 萬元。且被告不曾 聽聞賴銘賢生前有積欠他人包含原告在內之債務,賴銘賢 死後遺有大批不動產、存款及投資債權、保險,遺產總額 核定價值高達91,926,855元,不計入遺產總額者亦高達 13, 885,058 元,二者合計價值高達上億元,單就其中西 屯區下石碑段2083地號土地(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 之1) ,105 年度公告現值即高達66,025,000元,復未有 任何設定抵押權或限制登記事項,賴銘賢有如此鉅額之遺 產,欲求現金週轉本非難事,並無向他人借貸之必要。且 若賴銘賢生前真有積欠如原告主張之借款2,000 萬元,原 告並非至愚,於借貸時至少會要求賴銘賢簽立借據或提供 擔保如設定抵押權以求保全債權,但卻全無任何跡證存在 ,原告自96年起亦無對賴銘賢為任何催告返還之表示,兩 人間是否真有借貸,已令人存疑。原告主張與賴銘賢間有 借款契約存在,除無證據可憑外,與常情事理亦有相違, 自不足採信。
㈡又觀諸下列卷證資料,亦難認有原告所指借貸之情事: ⒈由順安段403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 96年7 月11日,買賣金額為1141萬9200元整,價款收付 明細表記載簽約金1,141,920 元、備件款2,283,840 元 、完稅款2,283,840 元、尾款(部分尾款)3,425,760 元。以上共計9,135,360 元,均存入賴銘賢之臺北富邦 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對照賴銘賢之存摺內頁明細,系 爭支票兌現(96年12月7 日)前之96年12月6 日,賴銘 賢上開帳戶內有1862萬7581元存款,現金尚屬充足,並 無再向原告借貸之必要。
⒉姚雅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張氏渥以姚雅真、吳敏隆、 原告盜領賴銘賢存款為由,對渠等告發偽造文書,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24837 號)供稱有一份賴銘賢與張氏 渥之離婚協議書,背面有賴銘賢口述,由姚雅真代筆紀 錄之委託書一份如被證十所示。經與原證五相比對,發 現原證五並無如被證十左側填載「中華民國103 年9 月 6 日」及「證人蘇錦雀」、「受託人姚雅真」之簽名及
印文,且原證五電腦打字部分再增加頁首為「賴銘賢遺 囑」,卻全然未見賴銘賢之簽名或印文,可見原證五不 具真實性,不足以證明本件借貸。吳敏隆於偵查中稱其 有交一份委託書給姚雅真,該份委託書是賴銘賢要求吳 敏隆找姚雅真一起幫賴銘賢償還積欠賴銘賢母親及二位 姐姐之欠款,賴銘賢曾說這輩子死也不要欠人家錢等語 ,縱認該份手寫委託書為真,其內容至多只提及賴銘賢 積欠母親及二位姐姐之債務,若真有積欠原告借款,按 理應會於委託書內更詳實記載或作交代,但該委託書內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此債務,難認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存 在。
⒊再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賴銘賢欠款部分是 因為賣祖產賣了1 億2 千多萬,96年10月9 日當天我大 姐、二姐、賴銘賢到東勢要我開了4 張本支,面額6 百 萬,共2 千4 百萬,賴銘賢還要1 千萬的現金,本支署 名給劉坤湧,由劉坤湧開票,我姊姊各拿4 百,剩下 1200萬是存到賴銘賢名下,因為賴銘賢多拿,所以要補 退差額給三位姊姊,所以各欠200 萬元」等語,並有華 南銀行東勢分行面額各為新臺幣600 萬元之本行支票4 紙附於該案卷內,均指名劉坤湧,背面有劉坤湧之簽名 。姚賴云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們賣祖 產,賣了1 億多,7 千多萬要留下來投資,分2400萬元 給我們三姊妹。賴銘賢說要開支票2400萬元,但之後沒 有全部兌現,欠我4 百多萬。」賴秀彩證稱:「…賴銘 賢拿2 張合計6 百萬的支票給我,兌現時只拿到6 百萬 ,實際應該要給我8 百萬元,還欠我2 百萬元。」賴美 樺證稱:「講好8 百萬,我只拿到1 張支票4 百萬,有 兌現,還欠我4 百萬。我們是96年間賣祖產的,契約是 賴青柱、賴銘賢去打的。」、「第一點(手寫委託書) 是指賣祖產的錢要分給我們的媽媽6 百萬的意思。」等 語,益徵出賣中科土地(按:即順安段402 、403 、 404 地號)價金所得上億元,雖由賴銘賢與原告簽立買 賣契約,但所得價金應由家族成員共享,至於分配比例 雖未明瞭,但自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之證詞,復 參照委託書第1 點,似指出賣中科土地之價款中,姚賴 云庭、賴秀彩、賴美樺及母親賴劉足四人共可分得2400 萬元,每人600 萬元,賴劉足又將其可分配之600 萬元 平分予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則姚賴云庭、賴秀 彩、賴美樺每人可得分得之金額為800 萬元。而出售中 科土地所得價金,扣除應分配予姚賴云庭、賴秀彩、賴
美樺之2400萬元後,所餘款項至少有7000餘萬元應由原 告、賴銘賢二人共享。是原告出賣中科土地後,乃與賴 銘賢結算,賴銘賢帳戶中所兌現之2,000 萬元支票,即 為出賣中科土地之價款,加計證人姚賴云庭、賴美樺、 賴秀彩證述賴銘賢已取得之1,500 萬元,總額達3,500 萬元,應屬賴銘賢因分配祖產所得,並非向原告之借款 。
⒋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28 號停止親權事件中 ,主張賴銘賢於96年10月9 日有向其借貸2,400 萬元, 並稱是賴銘賢要承購土地,所以才轉帳2400萬元給賴銘 賢等語。但此2400萬元轉帳部分,經偵查後竟發現為出 售中科土地所得價款,根本非賴銘賢向原告借貸欲承購 土地之用,且與本案原告主張賴銘賢於102 年12月6 日 向其借貸2,000 萬元,情節完全不同,顯見原告主張不 無捏造事實之可能,要難採信。
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285 號賴銘 賢所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追加告訴狀第二頁中段記載 :「因告訴人(指賴銘賢)投資股票往來頻繁,由理財 專員建議而自98年10月1 日起借用被告(指被告法定代 理人張氏渥)所有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進行股票 交易,嗣因告訴人在股市交易失利,乃於98年11月27日 決定縮小股票投資規模…」等語,可知賴銘賢所指股票 交易失利,乃為98年10月後之事,於96年間出售中科土 地後,自有資金尚有18,627,581元,並無其他資金週轉 之需求。
㈢過往農業社會仍存有重男輕女之偏見,賴坤楓於70年間逝 世時,其所遺不動產由原告與賴銘賢各自繼承,或因原告 於繼承之初具有自耕農身分而登記為農地所有人,但另筆 下石碑段2083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原告一人所有,於79年 間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賴銘賢,按諸常情,若賴坤楓全體繼承人間存有平均繼 承之協議,原告應將上開土地平均分配給各繼承人,每人 各取得六分之一之所有權,但原告竟將上開土地之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予賴銘賢,顯然均係受賴坤楓生前分配遺產之 指示下所為,或賴銘賢與原告間另有遺產分配協議存在, 中科土地變賣所得價金,亦可能由原告先受領後再按遺產 分配協議交付系爭支票予賴銘賢,而非如原告主張係屬借 款。至於出售中科土地所得價金,姚賴云庭、賴秀彩、賴 美樺、賴劉足可分得2,400 萬元乙節,恐係因賴劉足之要 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所為,不應將此與分割繼承或借
名登記混為一談。
㈣關於原告預備主張不當得利乙節,賴銘賢取得出售中科土 地所得2,000 萬元應屬其因分配祖產所得,與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已有不符,自難構成不當得利。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如不成立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已給付2, 000 萬元予賴銘賢,被告就此即有不當得利,應返還2, 000 萬元予原告等情,依其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 損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未就就不當得利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抗辯事實不能 舉證或舉證不足,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賴銘賢之胞弟,被告三人則為賴銘賢之子女, 張氏渥為被告三人之母親,於102 年6 月14日與賴銘賢協議 離婚。原告與賴銘賢於96年7 月11日分別出售名下之祖產, 即登記為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 土地,出售所得按土地買賣契約記載為114,826,400 元;及 登記為賴銘賢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出售所得按土地買賣契約記載為11,419,200元。又原告於96 年12月6 日自其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號401-20-032067-9 帳 戶提領2,000 萬元,委由華南銀行東勢分行開立同面額之系 爭支票交付予賴銘賢,經賴銘賢於同年月7 日兌現,該 2,000 萬元之資金來源即為原告出售上開402 、404 地號土 地所得。再賴銘賢業於103 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賴銘賢之死亡證明書(支付命令卷 第14頁)、除戶謄本(支付命令卷第15-16 頁)、繼承系統 表(支付命令卷第18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 27-32 頁)、原告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存褶內頁及系爭支票正 反面影本(本院卷一第33-36 頁、支付命令卷第4 頁)、賴 銘賢與張氏渥離婚協議書(本院卷一第38頁)、被告三人及 法定代理人張氏渥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1頁、支付命令 卷第17頁)為證,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支付命令卷第 7-11、19-23 頁)、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東勢分行調取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一第 45-46 頁)及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調取之系爭支票 託收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8-51 頁)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原告復主張賴銘賢持以兌現之系爭支票係其交付予賴銘賢之 借款,原告與賴銘賢間有2,0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三人返還借款。縱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與賴銘 賢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然被告三人亦無法舉證證 明賴銘賢收受2,000 萬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 告與賴銘賢間是否存在2,000 萬元之借貸關係?㈡如兩造間 無借貸關係,賴銘賢受領2,000 萬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茲 就上開爭點逐一論述如下,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賴銘賢於96年12月6 日賴青柱出售順安段402 、404 地 號土地取得價款後,曾親自打電話向原告借款2,000 萬元 ,欲作為投資之用,原告因賴銘賢先前已向原告拿取1, 500 萬元,原本拒絕借款,賴銘賢乃透過賴美樺居中協調 ,並徵得賴劉足、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之同意後, 原告方同意借款予賴銘賢,雙方並未書立借據,亦未約定 清償期等節,業據
⒈證人賴美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賴銘賢賣祖產 後有沒有透過你向原告賴青柱說要借錢?)有,賴銘賢 自己打電話跟原告賴青柱借錢說要借錢投資,因為賴銘 賢自己的錢都拿去投資股票…所以他要再跟原告賴青柱 另外借錢,但是原告賴青柱不願意,賴銘賢就打電話給 我,要我幫他跟原告賴青柱保證他是要拿去投資,我幫 賴銘賢打電話給原告賴青柱,原告賴青就有同意借錢, 時間是96年12月6 日的時候…(賴銘賢有沒有跟你說借 了之後,什麼時候會還給賴青柱?)他沒有說,他只有 說等到他賺到錢的時候他會還,他說他兩千萬元不會用 掉,會原封不動還給原告賴青柱,原告賴青柱是否有跟 賴銘賢說何時還錢我不清楚。(當時賴銘賢有沒有寫任 何借據等證明?)沒有。(96年的時候賴銘賢的財務跟 信用狀況如何?)他有沒有負債我不清楚,信用應該還
好,因為跟銀行借錢有利息,土地剛賣掉有錢,是由原 告賴青柱保管,所以賴銘賢跟原告賴青柱借錢,原告賴 青柱借給賴銘賢的錢就是賣402 、404 土地的錢。(… 為何賴銘賢要借賣土地的錢只有問原告賴青柱,而沒有 問其他繼承人?)我跟我兩個姐姐及媽媽都有同意賣土 地的錢借給賴銘賢2,000 萬元,一開始只有原告賴青柱 不同意,原因是因為他已經先從裡面拿出1500萬元,後 來原告賴青柱從我這裡得知賴銘賢是要投資連動債,所 以後來才同意。(借給賴銘賢2,000 萬的錢,是你們這 些繼承人一起借給他,還是只有原告賴青柱借給賴銘賢 ?)因為土地本來就是登記在原告賴青柱名下,賣掉的 錢也是原告賴青柱保管,所以形式上錢是原告賴青柱借 給賴銘賢,但是有經過我們全部繼承人的同意,我們想 說如果他沒有辦法還,將來賣其他土地的時候,他就分 少一點。」等語明確(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
⒉核與證人姚賴云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知不 知道賴銘賢賣403 地號土地之後,有沒有向原告賴青柱 說要借錢投資?)有,賴銘賢借兩千萬元說要投資,我 們在閒聊的時候,賴銘賢親口跟我說他要跟賴青柱借兩 千萬,賴美樺當時也在場,96年10月9 日的時候,賴銘 賢找我跟賴秀彩去賴青柱那裡,賴銘賢要跟賴青柱拿錢 買地,這個跟借兩千萬元投資沒有關係,賴銘賢是要跟 賴青柱拿壹仟萬買地,因為祖產賣掉還有七千多萬元, 媽媽交代說要再買地來保持祖產,賴銘賢就是要跟賴青 柱拿錢買地。借款兩千萬元的部分賴銘賢後來有跟我說 ,他已經拿到這些錢要去投資,當時我媽媽也在場。」 等語(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⒊證人賴秀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你知不知道賴 銘賢在96年賣403 土地之後有沒有再跟原告賴青柱說要 借錢投資?)有,賴銘賢說要投資不夠錢,所以要跟賴 青柱拿錢,一開始拿壹仟萬元說要買土地,錢是我跟賴 銘賢一起去跟賴青柱拿的,拿壹仟萬元之後,因為土地 漲價,他說錢不夠,又去跟賴青柱拿五百萬元,還有兩 千萬元說要投資買土地,兩千萬元是賴銘賢跟賴青柱借 的,是賴銘賢跟我講的,我媽媽偶爾會唸拿那個錢沒有 去投資,那個錢不知道要幹麻。」等語(105 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可以採信。
⒋足知原告確於96年12月6 日同意借款2,000 萬元予賴銘 賢,並於同日交付同面額之系爭支票予賴銘賢,嗣經賴
銘賢提示兌現,原告與賴銘賢就原告交付予賴銘賢之 2,000 萬元應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二人間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乃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賴銘賢於96年7 月11日出售順安段403 地號土 地得款9,135, 360元,截至96年12月6 日其臺北富邦銀行 亦尚有18,627,581元之存款,賴銘賢現金充足而無借貸之 必要云云。查:
⒈賴銘賢於96年7 月11日出售順安段403 地號土地,所得 價金分別於96年7 月13日、8 月14日、11月5日 、11月 13日存入1,141,920 元、2,283,840 元、2,283, 840元 、3,425, 760元,合計9,135,360 元至其所有臺北富邦 銀行臺中分行帳戶(餘款直至102 年地上物排除後才付 清),且該帳戶於系爭支票兌現前之96年12月6 日結餘 金額為18,627, 581 元,此固有該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 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6-157 頁)。
⒉惟順安段403 地號土地原為賴銘賢之父親賴坤楓之財產 ,賴坤楓死亡後,其繼承人賴劉足、賴銘賢、原告、姚 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協議借用賴銘賢之名義登記為 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業據證人姚賴云庭、賴秀彩、 賴美樺證述在卷(詳見後㈢⒈⒉⑴⑵⑶所述),並有賴 銘賢於另案刑事案件(該案係賴銘賢對張氏渥提出竊盜 及偽造文書告訴,嗣竊盜部分因賴銘賢撤回告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偵字第25285 號 為不起訴處分書;偽造文書部分則以102 年偵續字第 299 號為緩起訴處分)偵查中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 …96 年 前我也沒多少錢…更何況,我存摺的錢有媽媽 的、弟弟的加在一起,我根本就不夠還他們…」等語( 本院卷一第89-90 頁)可佐。是賴銘賢並非順安段403 地號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該筆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本應 歸賴坤楓之全體繼承人共有,非得由賴銘賢一人擅自處 分。
⒊再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本院卷 一第114-116 頁),賴銘賢死亡時,其名下遺產總額雖 高達91,926,855元,然僅臺中市西屯區下石碑段1056、 2024、2041、2041-1、2070、2083、2084-4、2084-5地 號土地之核定金額即已達70,354,625元,上開除1056地 號以外之其他土地,依證人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華 之證詞(詳見後㈢⒉⑴⑵⑶所述),亦係賴坤楓之遺產 ,並借用賴銘賢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未得其他繼承 人之同意,賴銘賢並無擅自處分之權限,且上開土地與
賴銘賢之其餘遺產如保險、股票…等等均非可即時獲利 變現,尚難因此即認為賴銘賢於96年12月6 日時之財產 充足而無向他人借貸之必要。
⒋參以賴銘賢於系爭支票兌現後,自96年12月17日起至97 年1 月17日止,有多達二十幾筆股票交易紀錄,每筆金 額均在百萬元上下,此有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0-51 頁),核與原告所稱 賴銘賢係出於投資之原因向其借款之情節一致,則由賴 銘賢動輒以百萬元之大筆金額投資股票之情狀以觀,賴 銘賢對資金之需求量甚大,高達上千萬元,其帳戶內之 存款顯然不足以支應,自有向他人借款之可能。被告徒 以賴銘賢帳戶內形式上之存款金額,遽謂賴銘賢現金充 足而無借貸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原告與賴銘賢為兄弟關係,親屬間之借貸,基於相互信 任及情誼,未書立借據、要求提供擔保、約定利息或清償 期之情形,所在多有,尚無違常情,自不能因此即推斷原 告與賴銘賢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被告執此抗辯原告 與賴銘賢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不可採。至於姚雅真 依賴銘賢之指示書立之委託書第一點(本院卷一第163 、 185 頁)雖只提及賴銘賢積欠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 之債務(詳見後㈢⒉⑷所述),但該委託書並未明示賴銘 賢僅有積欠對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之債務,自不能 排除賴銘賢另有向原告借款2,000 萬元而積欠原告之債務 ,被告辯稱若賴銘賢真有積欠原告借款,按理應會於委託 書內詳實記載,但該委託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此債務,難 認原告與賴銘賢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㈤被告復辯稱原告交付予賴銘賢之2,000萬元為原告與賴銘 賢2人繼承父親賴坤楓之遺產分配,非賴銘賢向原告之借 款云云。惟查:
⒈賴坤楓係於70年7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賴劉足 、長子賴銘賢、次子即原告、長女姚賴云庭、次女賴秀 彩、三女賴美樺等六人,均未曾辦理拋棄繼承等節,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按(本院卷一第120-123 頁、本院卷二第47 -48頁)。 賴坤楓之遺產包括田地4 筆即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 ○00000 ○○○○段0000地號土地(其 中196-19、377-1 地號於重劃後變更為順安段404 地號 、377-4 地號變更為順安段402 地號)、建地6 筆即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段000000○ ○○段00○00○○○○段0000號(其中377-25地號於重
劃後變更為順安段403 地號)、2 筆道路用地即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臺中市第六 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又上開4 筆田地登記由原告繼承、 下石碑段2070-1地號土地登記由賴劉足繼承,其餘5 筆 建地及2 筆道路用地均登記由賴銘賢繼承,原告復於79 年8 月22日將下石碑段20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賴銘賢(又2083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因分割增 加2083-1至2083-4地號,其中2083-2、2083-4地號土地 於82年11月19日與同段20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交換取得 2084-4、2084-5地號,亦登記為原告與賴銘賢共有), 此亦有賴坤楓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92 頁) 、賴坤楓遺產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95 頁、本院卷二第 29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25 頁)、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14-116 頁)及主參加訴訟起訴狀(本院卷二第12-13 頁)附卷 可佐。
⒉再者,
⑴證人賴美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問你父親賴坤 楓過世時,你們兄弟姐妹如何協議分遺產?)因為我 爸爸過世的時候,有負債,負債多少我不清楚,也有 留下不動產,我只知道土地是農地的部分,要有自耕 農身分才能繼承,兄弟姐妹只有原告賴青柱有自耕農 的身分,所以形式上由原告賴青柱借名登記,實際上 是我們兄弟姐妹五個人及媽媽共同繼承,建物及建地 是登記由賴銘賢繼承,建物的部分也是借名登記,都 有遺產清冊,當時有寫兩份同意書,壹個是建物壹個 是土地,約定如果將來土地及房子有出售的話要由六 個人平分,我目前保管有土地同意書影本,建物同意 書在賴銘賢。(為何你當時在偵查時說,原告賴青柱 有開四張合計2400萬元的票,及匯款1000萬給賴銘賢 ?)當初我媽媽同意我們賣402 、404 土地,但是說 不可以把所有的錢分掉,要保留7500萬元之後買其他 的地,所以原告賴青柱說我跟我兩個姐姐一個人先分 800 萬,他開了四張600 萬的票,指明劉坤湧,劉坤 湧是舅舅的兒子,照理說劉坤湧應該再開票給我跟兩 個姐姐,劉坤湧說他有開2400萬元的票,我收了400 萬元,我大姐收了325 萬左右,我二姐收了兩張300 萬的票,剩下的劉坤湧說給賴銘賢拿走了。1000萬元 不是匯款是現金,這是給賴銘賢用來買地的訂金。我 弟弟怎麼跟劉坤湧講我不是很清楚,就是因為賴銘賢
把錢拿走了,所以我們每個人分到的錢不一樣…我媽 媽沒有拿錢。」等語(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
⑵證人姚賴云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問你父親賴 坤楓過世時,你們兄弟姐妹如何協議分遺產?)我爸 爸有借貸,他過世的時候債務還沒有還清之前不能分 財產,因為我弟弟賴青柱是自耕農身分,然後農地的 部分就借他的名字登記,賴銘賢有開工廠,建地就借 他的名字登記。(賴銘賢跟原告賴青柱是在什麼時候 賣祖產即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 土地,總共賣了多少?)大約是96年7 月份,這三筆 土地好像賣了壹億兩千多萬元。」、「(中科土地即 西屯區順安段402 、403 、404 地號土地出賣時,所 得到的價金大家約定如何分配?)賴銘賢缺錢說要賣 土地,但我媽媽本來不願意,因為這是賣祖產,後來 才決定要賣,賣掉土地的錢,賴青柱及賴銘賢協議先 拿2400萬元給我們三個姐妹,留七千多萬元要另外買 土地,剩下的錢是他們兄弟的事,他們怎麼分我不瞭 解,我媽媽也分到600 萬元。我們後來沒有拿到2400 萬元,賴銘賢去賴青柱的家裡開了四張600 萬元的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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