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林信成
林創園
林顯鍟
林顯聰
視同上訴人 林振祥
林國全
林盛億
林瑞祥
林世明
林維舜
林明正
林國樑
林國芳
林國藩
鄭幸美
林億嘉
林秀梅
林鼎鈞
林榮得
上列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清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
民國104年度重訴字第512號),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依兩造於第一審一致不爭執之104年7月31
日補費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681,6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687,1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