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12號
TCDV,104,重訴,512,2017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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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林信成
      林創園
      林顯鍟
      林顯聰
視同上訴人 林振祥
      林國全
      林盛億
      林瑞祥
      林世明
      林維舜
      林明正
      林國樑
      林國芳
      林國藩
      鄭幸美
      林億嘉
      林秀梅
      林鼎鈞
      林榮得
上列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清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
民國104年度重訴字第512號),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依兩造於第一審一致不爭執之104年7月31
日補費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681,6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687,1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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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