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文傑
林 琴
林文賢
林文進
洪秋足(即林文聰之遺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俊宜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28至35關於「蔡松柏之應有部分」、「本件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欄位內容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8至35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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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臺中市大雅區○○○段│ 蔡松柏之 │ 本件請求移轉 │
│ ├────┬─────┤ │ │
│號│ 地號 │ 面積(㎡) │ 應有部分 │ 之應有部分 │
├─┼────┼─────┼──────┼───────┤
│28│ 000 │ 23,526 │19260/49474 │ 9630/49474 │
├─┼────┼─────┼──────┼───────┤
│29│ 00000 │ 69,720 │73530/111087│ 36765/111087 │
├─┼────┼─────┼──────┼───────┤
│30│ 00000 │ 215 │11500/49474 │ 5750/49474 │
├─┼────┼─────┼──────┼───────┤
│31│ 00000 │ 31 │11500/49474 │ 5750/49474 │
├─┼────┼─────┼──────┼───────┤
│32│ 000000 │ 21,028 │65250/111087│ 32625/111087 │
├─┼────┼─────┼──────┼───────┤
│33│ 000000 │ 3,635 │77380/111087│ 38690/111087 │
├─┼────┼─────┼──────┼───────┤
│34│ 000000 │ 1,450 │38823/111087│ 38823/222174 │
├─┼────┼─────┼──────┼───────┤
│35│ 000000 │ 5,540 │ 2086/3400 │ 1043/3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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