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00號
TCDV,104,訴,2300,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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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00號
原   告 鍾智明
      陳玫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蔡名軒
被   告 鄒向
追加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 鄒文欽
追加 被告 邱春南
      杜翠連
      楊淑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濤
追加 被告 譚兆熙
      王荷蘭
      吳張梅英
      廖劉梅英
      王世芳
      許崔啟鳳
      丁張富
      廖孟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崔崙
追加被告  馬廖秀美
      劉榮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安強
追加 被告 黃禮秀
      王妙玲
      王妙珍
      王妙琳
      廖月
      崔守華
      崔守信
      崔守蘋
      崔守義
      王治宇
      王張利妹
      王蓉
      李曼雲
      王斯煒
      張麗娜
      張繼長
      張叔長
兼 上二人
監 護 人 張慶長
追加 被告 蔡明融
      徐靜芳
      王治遠
      劉月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志源
追加 被告 徐李麗美
      黃俊源
      陳媛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文華
追加 被告 禹星聯
      查道茀
      查道苹
      馬崧祐
      童成凡
      董良業
      董桂美
      董桂月
      董桂芳
      陳稚螢
      張意如
      張武超
      張武昌
      廖劉招英(廖振祺之繼承人)
      王雪華(王文斌之繼承人)
      王佳華(王文斌之繼承人)
      王仁智(王文斌之繼承人)
      王佳玲(王文斌之繼承人)
      王尚謀(王文斌之繼承人)
      王尚蕙(王文斌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鍾桶美
追加 被告 孫法讀(楊愛貞之繼承人及孫澎輝之承受訴訟人)
      孫守中(楊愛貞之繼承人)
      孫守義(楊愛貞之繼承人)
      孫守仁(楊愛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3 款、第256 條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原僅向被告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鄒向起訴,其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345-2 土地、345-5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約180 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通行。㈡被告國有財 產署應將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 部份土地上之柵門、竹木及 其上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建, 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㈠被告鄒向應將34 5-2 、345-5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約 749 平方公尺)之柵門、竹木及其上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鄒向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止,按月共同 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44,940元。嗣原 告追加除國有財產署、鄒向外之其餘被告,且經原告迭次更 正訴之聲明,復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具狀為訴之變更,其 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及被告邱春南鄒向鄒文欽等使用345-2 、345-5 土地如附圖一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6日複丈成果圖(方案A ,下稱 附圖一)所示A 、B 、C 部分(面積共184.80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署、邱春南鄒向鄒文欽等應



容忍原告通行。㈡被告國有財產署、邱春南鄒向鄒文欽 等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 、B 、C 部分土地上之房屋、竹木及 其上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建, 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如附 表一所示共有人就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358 土地)如附圖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 年 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方案B ,下稱附圖二)所示A 部分( 面積約819.8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邱春南應將 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819.95平方公尺)之竹木拆除騰 空返還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㈢被告邱春南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止,按月共同 給付原告及其他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49,191元;備位之備位 聲明:㈠確認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358 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約819.8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819. 95平方公尺)之竹木拆除,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道路上 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其更正上開備位、備位之備位聲明第1 項均為:確認原告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48 土地) 就原告與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之358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約819.8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核其訴之變 更與追加,所主張確認原告所有348 土地之通行權基礎事實 相同,並擴張或縮減就前述等各該土地關於請求被告或追加 被告拆除其上竹木、房屋、地上物等之內容,揆諸首揭說明 ,應予准許;另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確認通行權對象之 變更,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依據上開規定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348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 法為通常之使用,主張分別對被告如先位、備位、備位之備 位聲明所示之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則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主張其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又於105 年 2 月18日具狀追加孫澎輝為被告,追加被告孫澎輝於105 年 5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追加被告孫法讀,原告於105 年 1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至第149 頁),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追加被告孫法讀,其聲明承受訴 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杜翠蓮、楊淑惠譚兆熙王荷蘭吳張梅英廖劉梅英王世芳許崔啟鳳丁張富廖孟姜劉榮鼎黃禮秀王妙玲王妙珍王妙琳廖月、崔守 華、崔守信崔守蘋崔守義王治宇王張利妹王蓉李曼雲張慶長張麗娜張繼長張叔長蔡明融、徐靜 芳、王治遠徐李麗美黃俊源禹星聯查道茀查道苹馬崧祐童成凡董良業董桂美董桂月董桂芳、陳 稚螢、張意如張武超張武昌、廖劉招英、王雪華、王佳 華、王仁智、王佳玲、王尚謀、王尚蕙、孫法讀、孫守中、 孫守義、孫守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348 土地,原 告2 人每人權利範圍為1/2 ,且原告2 人亦均為358 土地共 有人,每人權利範圍為60/2400 。而原告所有之348 土地, 與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47 土地)相連,然二者交接處落差 約有一面牆之高度,目前雜草叢生,故348 土地並無法透過 347 土地與公路相鄰。又原告曾於101 年5 月間向被告國有 財產署申請通行345-2 、345-5 土地以至公路,惟經國有財 產署函覆原告稱與348 土地相連之358 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 共有,已鄰接道路,原告自應循毗鄰之358 土地以至公路, 且被告鄒向邱春南已向被告國有財產署分別承租345-2 土



地、345-5 土地等語。惟358 土地雜草叢生,與公路隔離, 並無進出之通道或雖有進出之通道但不適宜,而348 土地與 毗鄰之347 土地有一面牆之高度差,已如前述,與345-2 土 地之交界處則係排水溝,故348 土地之現狀確無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經原告向被告國有財產署請求 通行345-2 、345-5 土地,而遭國有財產署拒絕,是原告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 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於先位聲明部分依 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 ,請求確認原告之348 土地對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345 -2、345-5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 通行。
㈡倘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與原告348 土地相連之358 土地 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又現為臺中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安厝段124-20至12 4 -28 地號,及同安厝段124-1 地號土地,而同安厝段120 -20 至120-2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安厝段124-1 地號土地 ,其中重測前同安厝段124-25地號土地則分割出同段124-29 地號土地,重測後即348 土地,可見依民法第789 條第1 規 定,358 土地因分割之上開原因,有供因分割成為袋地之34 8 土地通行之義務。其次,依追加被告劉榮鼎之訴訟代理人 劉安強於鈞院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56年商業市場設計草圖( 下稱系爭草圖),可知當時共有人約定依圖示無償提供358 土地由各土地共有人通行使用,且系爭草圖標示之土地位置 ,與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相同,足徵358 土地共有 人於56年間已可預見土地分割後,有部分共有人土地成為袋 地之情形,對照前述分割之歷程,可見358 土地業經約定規 劃為外圍土地連接至公路之通道,是358 土地之共有人包含 繼承人自應受上開通行約定之拘束。再者,因358 土地遭被 告邱春南無權占有種植竹木,且358 土地現況確實雜草叢生 ,無從供348 土地出入及臨接公路等通常使用,更無從供原 告農耕使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邱春南拆除土地上其所種植之竹木,並將土地返 還給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而因被告邱春南無權占 用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 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49,191元(計算 式:占用土地面積819.95平方公尺x 公告地價7,200 元x 週 年利率10%x 1/12=49,191元)。



㈢縱鈞院認358 土地上之竹木並非被告邱春南所種植,然依被 告邱春南於鈞院準備程序時所表示358 土地上之竹木為天然 長成之情形,倘認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358 土地,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應將土地上竹木拆除 ,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道路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及被告邱春南鄒向、鄒 文欽等使用345-2 、345-5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C 部分(面積共184.8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 財產署、邱春南鄒向鄒文欽等應容忍原告通行。 ⑵被告國有財產署、邱春南鄒向鄒文欽等應將如附圖一 所示A 、B 、C 部分土地上之房屋、竹木及其上地上物拆 除,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所有348 土地就原告與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之 358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約819.8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邱春南應將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819.95平方公 尺)之竹木拆除騰空返還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 ⑶被告邱春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無權占 有之土地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及其他如附表一所示共有 人49,191元。
⒊備位之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所有348 土地就原告與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之 358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約819.8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⑵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819. 95平方公尺)之竹木拆除,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道路 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國有財產署抗辯:原告之先位聲明並無確認利益。又被 告國有財產署分別就345-2 、345-5 土地於100 年間與被告 鄒文欽邱春南簽立租賃契約,租期均至108 年間。又345 -2土地現況為部分雜草木地、水溝,345-5 地號土地則依法 出租與被告邱春南使用,現況為磚造鐵皮棚屋、磚造房屋、 金爐、庭院、雜草木地、果樹、種菜、棚架、木板圍籬。且 經被告國有財產署調查,358 土地毗鄰原告所有之348 土地



,且358 土地已鄰接中台路,原告自可由348 土地循358 土 地以連接道路,原告主張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云云,並無理由 。況依原告先位聲明所提出之通行方案,345-2 土地現況為 水溝,且345-5 土地上係由被告邱春南承租作庭院、棚房、 房屋使用,且承租範圍對外亦興建有鐵皮圍籬及磚牆阻隔, 顯非適宜通行之道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鄒向鄒文欽抗辯:345-2 土地上之合安堂與真武廟確 由被告鄒向使用,且該建物所坐落之部分土地,已由被告鄒 向之子即被告鄒文欽購買使用權,權利金為100 萬元,部分 土地則向被告國有財產署承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邱春南抗辯:被告邱春南係向被告國有財產署承租345- 5 土地,且仍持續使用中,至358 土地部分,其上部分之竹 木為共有人之一王文斌所種植,再請被告邱春南管理,然王 文斌過世後,被告邱春南即未再管理。另行政機關發函要求 被告邱春南對其承租土地土地進行管理,被告邱春南才因而 將土地上之雜草,除草完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馬廖秀美抗辯:358 土地是否有分割契約存在,並不清 楚。若全體共有人皆可通行358 地號土地,被告馬廖秀美則 同意原告通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王斯煒抗辯:358 土地及同段352 地號土地原係一完整 之土地,經分割之後始成為現狀,358 土地即係為使其他土 地之所有人均可以通行,始讓358 土地維持共有。若係約定 共有人皆可通行,則被告王斯煒亦同意原告通行,惟就請求 共有人拆除竹木部分,被告王斯煒並不同意。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㈥被告劉月華抗辯略以:若認原告主張法定袋地通行權存在有 理由,則原告依法應給付償金。358 土地之共有人間應無約 定通行權之契約,若358 土地供通行使用,將使四周土地之 利用價值降低,應使358 地號土地完整使用,故原告先位聲 明中所主張之通行方式應較適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陳媛惠抗辯:就備位聲明部分,若全體共有人皆得通行 ,則被告陳媛惠同意原告通行,惟請求共有人拆除竹木之部 分不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杜翠蓮、楊淑惠譚兆熙王荷蘭吳張梅英、廖劉梅 英、王世芳許崔啟鳳丁張富廖孟姜劉榮鼎黃禮秀王妙玲王妙珍王妙琳廖月崔守華崔守信、崔守 蘋、崔守義王治宇王張利妹王蓉李曼雲張慶長張麗娜張繼長張叔長蔡明融徐靜芳王治遠、徐李 麗美、黃俊源禹星聯查道茀查道苹馬崧祐童成凡董良業董桂美董桂月董桂芳陳稚螢張意如、張



武超、張武昌、廖劉招英、王雪華、王佳華、王仁智、王佳 玲、王尚謀、王尚蕙、孫法讀、孫守中、孫守義、孫守仁經 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被告楊淑慧先 前抗辯:其就358 土地之位置並不清楚,土地上樹木並非其 所有,本件應找出原有之分割圖,分割時應有協議保留道路 可通行;被告譚兆熙先前抗辯:這塊土地曾經重劃,若358 土地本來即係要留作道路通行,即應留作道路通行;被告廖 孟姜先前抗辯:358 土地應有分割契約存在,僅係尚未依該 契約辦理分割,請求本件依法判決;被告劉榮鼎先前抗辯: 358 土地已有分割之協議,並有製作系爭草圖說明分割之範 圍。訴訟代理人劉安強於5 年前欲整理358 土地時,有看到 被告邱春南於其上種植竹子,當時有請派出所協助返還,惟 被告邱春南質疑358 土地並非被告劉榮鼎所有,嗣358 地號 土地仍有種植竹木,然並未於358 土地再看到被告邱春南; 被告王妙玲童成凡先前均抗辯:若358 土地分割協議有預 留通道,即同意原告通行;被告徐靜芬、徐李麗美查道茀 先前均抗辯:應以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通行方式為適當; 其等與被告王荷蘭崔守義蔡明融董桂美、王尚謀、王 尚蕙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9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348 土地,原 告2 人每人權利範圍為1/2 ,且與348 土地連接之358 土地 則為原告2 人與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每人權利 範圍為60/2400 。而與348 土地鄰接之345-2 土地,及鄰接 345-2 土地之345-5 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告國有財 產署所管理。又目前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同安厝段124-20至124-28地號,及同安厝段12 4-1 地號土地,而同安厝段120-20至120-28地號土地均係分 割自同安厝段124-1 地號土地,其中重測前同安厝段124-25 地號土地則分割出同段124-29地號土地,重測後即348 土地 等情,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手寫謄本 等資料(見中補卷第12-16 頁、第33-45 頁;本院卷一第11 4-160 頁、第303-341 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348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 常必要之使用,先位聲明主張確認對345-2 、345-5 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A 、B 、C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備位及備位之備 位聲明則主張確認對其與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358 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先位聲明部分: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袋地係指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而言,其 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有道路可通至公 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348 、358 、345-2 、345-5 土地結果,原告所有348 土地內目前均為原生之雜 樹,未作其他用途使用,而358 土地上亦雜草叢生,348 土 地與358 土地連接處(即噴漆處)並長有植物,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3-88 頁)在卷可查,可知 348 、358 土地之間僅有長於土地上之植物,別無其他除原 告外之他人所設置在土地上阻礙通行之物,而原告既然亦為 358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等基於共有物所有權,依據上開 規定,就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其復 未舉證共有人間有何因分管約定或其他情事,而致原告無法 依其對358 土地共有人之權能通行358 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A 部分以達公路,則依348 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通行如附 圖二所示A 部分即得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足以為通常之使 用,故348 土地依現況觀之,即非完全缺乏與公路聯絡之通 路,顯然非屬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稱袋地,是原告先位聲 明部分依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 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及被告邱春南鄒向鄒文欽等使用345 -2、345-5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C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國有財產署、邱春南鄒向鄒文欽等應容忍原告通 行;及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邱春南鄒向鄒文欽等應將 如附圖一所示A 、B 、C 部分土地上之房屋、竹木及其上地 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建,或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難認有據。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劉榮鼎雖抗辯358 土地已有分割之協議,且提出系爭草 圖(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說明分割之範圍,而自系爭草圖 觀之,其上所規劃分割後,所預留通行通道之位置、形狀與



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土地確有相似之處,然系爭草圖上承購 人欄位僅記載劉榮鼎一人之姓名,除出賣人欄位另有模糊不 清之3 只印文而無法辨識內容外,別無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 共有人,或其等被繼承人之任何姓名、印文記載其上,實難 單憑被告劉榮鼎一人所提出之系爭草圖,遽認原告與如附表 一所示共有人或其等被繼承人間已達成分割並預留通道給34 8 土地通行之協議。又348 土地並未構成民法第787 條所規 定之袋地要件,業據論斷如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 規定及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於備位聲明中請求確認原告 所有348 土地就原告與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之358 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亦屬無據。
⑵原告雖主張358 土地遭被告邱春南無權占有種植竹木云云, 然依證人即前里長廖泰吉於本院時之證述:358 土地所有人 王文斌曾經告訴我,他委託被告邱春南幫他管理土地,但王 文斌後來已經往生了,被告邱春南是在該土地上種竹筍,他 還有種香蕉、相思樹、樟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此 僅能證明被告邱春南曾受王文斌委託在358 土地上種植前述 等植物,而非現今之種植情況,且證人廖泰吉復證述:「( 問:你說現在還有種是看到他做什麼行為?)他經常在那邊 除草‧‧‧」等語(見同上卷頁),足認證人廖泰吉目前僅 見被告邱春南有除草之行為,且其亦未明確證述被告邱春南 除草所在土地位置,則原告主張被告邱春南迄今仍於358 土 地上種植作物而有使用358 土地之行為,已非無疑;再觀之 被告邱春南所提出由國有財產署發函給被告邱春南之102 年 5 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5頁)內容,其上記載略以: 該土地上雜草叢生,影響市容,並限文到7 日內清除改善等 語,則被告邱春南抗辯其係因行政機關來函而在其承租土地 上除草,即非無據,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即難單 憑證人廖泰吉前述證詞認定被告邱春南目前有何在358 土地 上種植作物而無權占有該土地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春南拆除土地上 其所種植之竹木,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共 有人,即無理由。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邱春南無權占有358 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邱春南就無權占用如附圖二所示A 部 分土地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難憑採。 ⒊備位之備位聲明部分:
348 土地尚非民法第787 條規定所稱之袋地,原告亦未能證 明就358 土地有何使348 土地通行之約定,皆如上述,準此 ,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348 土地就原告與附表一所示共有 人共有之358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已屬



無據,則原告基於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共有 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之竹木拆除,供原告通行,並不 得在該道路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無可採 。
四、綜上,原告所有348 土地,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且原告未能證明就358 土地確有由348 土地通行之約定及被告邱春南目前仍在358 土地上種植作物 而占有該土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第821 條第1 項、第179 條、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如上所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備位之備位聲明 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一:
1.杜翠連
2.楊淑惠
3.譚兆熙
4.王荷蘭
5.吳張梅英
6.廖劉梅英
7.王世芳
8.許崔啟鳳
9.丁張富
10.廖孟姜
11.馬廖秀美
12.劉榮鼎
13.黃禮秀
14.王妙玲
15.王妙珍




16.王妙琳
17.廖月
18.崔守華
19.崔守信
20.崔守蘋
21.崔守義
22.王治宇
23.王張利妹
24.王蓉
25.李曼雲
26.王斯煒
27.張慶長
28.張麗娜
29.張繼長
30.張叔長
31.蔡明融
32.徐靜芳
33.王治遠
34.劉月華
35.徐李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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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