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劉建宏
王良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宋郁明
陳博芮
被 上訴人 葉琪媛
葉素妃
葉芳妤即葉素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泰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11月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1 年度豐簡字第364 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71土地)為上訴人劉建宏所有;同段806-53地號土地(下稱 53土地)為上訴人王良行所有;同段806-14地號土地(下稱 14土地)則為邱淑媦(原審起訴後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受 原審告知訴訟人張淑芬),上開三筆土地目前進出之道路係 通過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 )、(B )、(C )、(D )、 (E )、(H )、(I )、(J )所示被上訴人葉泰竹所有 之同段593-228 地號、593-232 地號、593-227 地號、593 -229地號、同段593-230 地號土地(下稱228 、232 、227 、229 土地),及如附圖一編號(F )、(G )所示被上訴 人4 人所共有之同段818-59地號土地(下稱59土地,上開路 線連接如附圖一編號(K )、(L )、(M )所示部分之道 路,下稱甲道路),被上訴人近日向上訴人表示,如讓其收 受法院之文件,其必將現有道路刨除,並種植樹木阻撓上訴 人通行,且被上訴人現已於上訴人所通行之道路上設立告示 ,將目前僅有之通路禁止上訴人通行,雖經多次協商,被上 訴人均拒絕上訴人通行,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確屬袋地,均 需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方能到達公路,如任其除去道路之路
面,上訴人將面臨無路可通行之窘境,為維上訴人之權益, 並免被上訴人任意禁止上訴人出入該現有道路而發生重大之 損害,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於原審所為之陳述:
⒈邱淑媦所有14土地後方為一山溝,並無可通行之道路,上訴 人所有之土地確為袋地無誤。
⒉訴外人朱傳裕所有之同段806-61地號土地與公路較為接近, 然倘上訴人通行朱傳裕之土地以達公路,勢必需重新開路而 使上訴人增加費用,況朱傳裕亦不同意從其土地開路至公路 ,上訴人長久以來均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至公路,上訴人所 有土地之前手亦係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至公路,且購買土地 時,本係因可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至公路而購買,當時被上 訴人皆容許通行,卻於事後以自有土地為由拒絕上訴人之通 行。況所謂通行應選擇損害處所最少之方式為之,依一般通 念,如有既成之道路應通行既成之道路,否則另行開路將造 成利用人之成本加大,亦會造成其他鄰地之損害,而甲道路 係由公家機關支出舖設費用,益見被上訴人聲請行政機關舖 設道路時,有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目的,是本件無論依照 損害最少之目的性考量、現狀使用考量,抑或被上訴人及利 用人之利害得失,均以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通行為當。 ⒊倘上訴人所提通行甲道路之方案未被採納,而改用被上訴人 所提出通行如附圖一編號(M)、(O)、(P)、(Q)、( R)、(S)、(T)、(U)、(V)、(W)所示部分土地之 方案(前述道路下稱乙道路),其僅2.5米路寬,通行此段 山路亦有危險,且按照邊界之地籍線走,會有髮夾彎之問題 。
㈢並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劉建宏、上訴人王良行、邱淑媦就被 上訴人葉泰竹所有之232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 面積441 平方公尺;227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部分、 面積55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12平 方公尺;232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116平 方公尺;被上訴人葉琪媛、葉素妃、葉芳妤、葉泰竹所有之 59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115 平方公尺, 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 葉竹泰所有之227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 198平方公尺;228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I)所示部分,面積 248 平方公尺;229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 )所示部分,面 積146 平方公尺;同段593-230 地號土地(下稱230 土地) 如附圖一編號(K )所示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原審判決未斟酌上訴人之土地如通行朱傳裕之土地即乙道路 到達南邊之通行方案,一則朱傳裕之土地坡度過陡,已有坡 度超過30度之情形,如通行朱傳裕之土地到達現有產業路, 該產業路之路寬不過1.5 米,路面狹小,顯非到達公路之適 宜之聯絡,本案仍以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到達公路最為適合 ,一則坡度較緩,二則既有之路面路寬約3 米,較無通行安 全之顧慮,且長久以來上訴人皆通行被上訴人土地到達公路 ,被上訴人於本案確認通行權訴訟前皆無異議,確有通行習 慣之歷史,況本案上訴人之主張較適合通行動力車輛至公路 。觀之由上訴人所提出道路現況照片對照甲、乙道路圖,可 見經由朱傳裕土地之乙道路,其中其中照片編號⑴、⑵、⑶ 、⑹、⑺、⑻之道路路寬皆不足1.5米,照片⑷、⑸之路面 坡度應有30度之落差;反觀,經由被上訴人土地之甲道路, 無論路寬或坡度,皆較經由朱傳裕土地之道路為優。又經上 訴人攜帶水箱至乙道路現場實測,將水箱注水後並於水平位 置畫上記號,放置於坡度上所畫出來之直角三角形b 為2.3 公分,a 為3 公分,再以三角函數之cot θ=a/b( 計算(計 算式如下:3/2.3=1.304 ,1.304 之cot θ,角度約為37.4 75度),該地點道路角度約為37.5度,被上訴人聲稱乙道路 僅有11.2度,顯屬無稽之談。
㈡甲道路目前有台電施工道路標誌,可見直通山上有數根水泥 電桿,其中並有一個大型電筒,足認甲道路之前為多數登山 者所走道路,所以台電才會徵求該地區地主即被上訴人葉泰 竹父親及朱傳裕同意修建甲道路。然目前甲道路部分路段已 遭被上訴人葉泰竹毀壞,一旦山上電筒爆炸損壞,台電將無 法開車上山前往後方山上電網進行修護,且朱傳裕土地上小 徑道路入口也已被鐵鍊封鎖,無法通行,可知一旦甲道路電 網失效,同等於後方土地完全無法使用,經濟損失更高,反 觀上訴人通行甲道路,被上訴人並無其他損失。貳、被上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㈠被上訴人係於67年初因繼承取得土地,當時私設搬運道路僅 寬約1.4米至1.5米之間,至今道路位置已變更多次,於93年 間於同段593-235地號土地處,考量設置墓園之因素而截彎 取直,90年間變更為在朱傳裕相鄰之土地旁設置枕木步道, 並植無患子樹,91年間鄰近被上訴人農場廚房處,另闢3米 道路,以因應農場開發大型機具通行,並於93年在入口處設 置鐵鍊路障,99年底另置ㄇ字型路障,101年3月間因有申請
休閒農場之必要,將部分路段挖除水泥路面,恢復農地農用 並種植橄欖樹,所以現有道路已不完整,僅留有1.4米舊道 路作為步道,供遊客遊園時使用,上訴人主張甲道路均為既 成道路,實屬無理。被上訴人亦否認於自行私設之道路係政 府補助,被上訴人於自己土地所開發之道路均為自費,是被 上訴人自有權變更用途。又被上訴人葉泰竹之土地與朱傳裕 之土地相鄰,而朱傳裕之土地上原本雖有1.5米之搬運道, 嗣於90年時廢除改為枕木步道,故90年起至99年期間即朱傳 裕尚未開闢道路前,並無完善道路接連至被上訴人前述所私 設之舊有道路,自不可能有所謂長久通行甲道路之情事,且 上訴人係於100年間方購買土地,於同年5月間始陸續完成登 記,其等實不可能有何長久通行之狀況。被上訴人於93年起 於路口即設有鐵鍊路障,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朱傳裕等均知悉 此事,唯獨上訴人視若無睹,硬闖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 人於第一次見面之第一時間已明示渠等不允許通行進入,僅 得步行進入,然渠等利用被上訴人營業期間開通路障之機會 藉機硬闖,被上訴人始設立ㄇ字型路障。
㈡被上訴人聲請設立之休閒農場,係位於同段593-231地號土 地、同段818地號土地與227土地內,業於102年4月23日通過 審核,准予籌設,其中露營設施、安全防護設施與門票收費 設施,需於准予籌設後6個月內設置,而配置圖並無道路設 置,因道路之設置必須申請容許使用,且需受休閒農場總面 積百分之10之限制,上訴人倘執意通行被上訴人之農場,即 超出上開規定限制。又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現有巷道,除部 分移作農用外,亦有綠美化、特色房舍、廚房、景觀餐廳等 完善之農場規劃,且於餐廳前較寬路面則係用餐廣場,而圍 園路兩旁即為被上訴人葉泰竹所經營農場之主要營業場所, 如廚房餐廳(老爸倉庫)、體驗教室、網室設施等,倘農場 營業中卻有不相干車輛進出,遊客或工作人員安全如何保障 ?確實影響農場之營業。被上訴人葉泰竹已投資鉅資,如營 運受影響,利益損失動輒上千萬元(含設施營運成本及營利 ),與上訴人起訴之客觀利益僅30餘萬元相較,顯不符合最 少侵害之原則,若將被上訴人數十年來辛苦規劃之道路供通 行,則其現有土地必然增值不少,然上訴人押小錢興訟,如 能如願獲得勝訴,即可獲得重大利益,而完全忽視被上訴人 之損失。況上訴人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土地並未相鄰,其捨 近求遠,執意通過被上訴人經營之農場,顯不合理,且上訴 人主張通行之甲道路方案,其範圍將切割被上訴人祖墳土地 即同段593-236地號土地,亦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先人 為極大之不敬。
㈢上訴人之土地已有聯外道路,上訴人土地之劉姓前手,與朱 傳裕之父執輩原本於其等土地上種植果樹,即共同通行朱傳 裕土地上之聯外道路至公路,僅因久未維護,造成雜草叢生 ,惟上訴人卻不願思索改善現況,卻執意通行被上訴人之農 場,並藉此利用被上訴人所設之3米寬道路,朱傳裕甚至以 枯枝掩飾道路出入口處,經鈞院原審法官到場勘驗時查明無 誤。又上訴人曾於101年3月間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然經鈞院 以101年度裁全字第23號裁定認定其原本即有自己之聯外道 路可用而遭駁回。雖上訴人另主張該聯外道路路寬僅2.33米 ,不適宜通行,然其等土地上之園道僅2 米,卻覺無礙使用 ,其主張顯有矛盾,且不符合民法所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依 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甲道路通行方案,其需被上訴人提供土地 之面積為1,584 平方公尺,加上原已提供作為東北巷產業道 路土地面積部分,即同段593-233地號土地744平方公尺、同 段593-226 地號土地約700 平方公尺,共約1,444 平方公尺 ,需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達3,028 平方公尺,此遠超過上訴 人三人所有之土地面積,且若加上被上訴人自闢道路費用、 維護管理費用、及農場營業影響之損失,豈是上訴人所稱之 最便宜之方式?況上訴人既可通行乙道路,除其中通過227 土地係在被上訴人申請休閒農場之範圍內,其餘路段均在休 閒農場申請範圍外,故任何利用之人均通行無礙,且乙道路 通行路段亦為多人所有,而利用之人眾多,如需拓寬改善, 自應由利用之人共同負擔,如刻意通行被上訴人所設之休閒 農場範圍內之土地,該等費用均需由被上訴人負擔,亦不合 乎公平正義原則。
㈣邱淑媦所有之14土地、上訴人王良行所有之53土地及上訴人 劉建宏所有之71土地,原均屬訴外人劉耆進所有,其後將14 土地及53土地分別分割繼承予訴外人劉傳森及劉傳炎二人所 有,而53土地再分割出71土地,之後再分別登記給上訴人所 有,是上開土地原本即有農路可供通行,其本身既非袋地, 則上訴人事後繼受該等土地,亦需通行原來可供通行之道路 。
㈤上訴人若執意通過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恐案件曠日廢 時,為使休閒農場儘快營業,願提供除甲、乙道路外之選擇 ,即提供227土地與同段809-12 地號、806-28地號土地,經 過朱傳裕所有之同段806-61地號土地之鄰界,再接227 土地 與同段593-230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此條道路距離最短,依 一般通念,沿地界土地通行損害為最少,且對被上訴人而言 ,亦能避開主要營業場所,損害程度自屬最少。 ㈥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被上訴人用來作鐵鏈門柱之立牌其上所寫內容係上訴人誤認 為台電施工道路標誌,此立牌原本位置應設於東北巷(現改 為688 巷)產業道路邊,因均屬被上訴人土地,故移至竹林 中作為入口鐵鏈門柱,立牌內容為東北巷產業道路改善工程 ,工程為柏油路面舖設,由當時台中縣政府發包,經費來源 是台電天輪電廠回饋金。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應係上訴人自 家電表,和電筒(電容器)截然不同,其通常安裝負載三相 或動力電源的轉接處,然上訴人所使用者為普通電力。 ㈡被上訴人私設道路係為因應開發休閒農場所需,隨時申請變 更用途乃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雖主張摘星樓及相關設施 為公共工程,故被上訴人之道路乃通往摘星樓之道路而屬於 公共使用,然上訴人所提出者乃「台中縣農業文化園區計劃 」,無關乎道路使用,純粹為打造本里高接梨產業文化及相 關文化古蹟復建,以文化帶動產業,進而推動休閒觀光產業 ,增加農民收益,其中施設之穿霧步道長約1 公里,所經農 戶15戶,函蓋範圍約40公頃土地,設計之初衷係希望每戶果 園農場皆可達摘星樓,或是經由農路、搬運機道,無農路可 達即舖設枕木,被上訴人因無農路通達摘星樓,遂利用與朱 傳裕相鄰土地(現已移轉給訴外人張淑芬)舖設枕木步道, 然目前枕木幾已腐壞亦無法通行。
㈢證人朱傳裕於本院時證述關於其祖父、父親時代已通行甲道 路中即如附圖一編號(C )、(D )至(I )所示部分並不 實在,因該路段直至60年初才開闢,且之前亦無搬運機,被 上訴人之農場於早期未開闢道路前,係僱用挑夫以徒步方式 搬運,直至60年初開闢為1.4 至1.5 米寬道路後,才可供拼 裝車載運至倉庫,且當時僅被上訴人才有車子,其他農民並 無此類農機。
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劉建宏、王良行就被上 訴人葉泰竹所有之232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部分, 面積441 平方公尺;227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 )所示部分 、面積55平方公尺,如附圖一邊號(D )所示部分、面積12 平方公尺;232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 )所示部分,面積11 6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葉琪媛、葉素妃、葉芳妤、葉泰竹所 有之59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 )所示部分、面積115 平方公 尺,如附圖一編號(G )所示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葉竹泰所有之227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 )所示部分, 面積198 平方公尺;228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I )所示部分
,面積248 平方公尺;229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 )所示部 分,面積146 平方公尺:230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K )所示 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則 聲明: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土地 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即如附圖一編號(B)至(K)所示部 分通行權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張其等對 被上訴人上開等土地上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 ,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 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上訴人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 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71土地為上訴人劉建宏所有;53土地為上訴人王良行所有 ;另同段806-49地號、806-61地號土地於101 年間均為朱傳 裕所有,而227 土地、228 土地、229 土地、230 土地、23 2 土地則均為被上訴人葉泰竹所有;5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4 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8-21頁)附卷 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之土地為袋地,甲道路屬於民法第787 條所規定連接公路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惟遭被上訴人拒絕 通行,爰起訴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 ,上訴人之土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 前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㈠對照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所示,53土地、71 土地依序由北而南相互接連,並未與公路相連。又依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可知上訴人劉建宏所有之71土地,乃分割自上 訴人王良行所有之段53土地;復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124-133 頁),該 2 筆土地係於100 年5 月6 日辦理分割登記,登記前均為訴 外人蔡紀松所有,而於同年6 月26日分別出賣予上訴人劉建 宏及王良行二人,另蔡紀松取得分割前之53土地,乃於100 年4 月12日因買賣而自訴外人劉傳炎登記取得所有權;另對 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4土地、53土地之舊式土地登記謄本( 見原審卷二第15-22 頁),該2 筆土地原均屬訴外人劉耆進
所有,其後因分割繼承而分別登記於劉傳森及劉傳炎名下, 足認劉傳炎因分割繼承取得53土地後,將該土地出售予蔡紀 松,蔡紀松再將53土地分割出71土地,再分別移轉予上訴人 王良行及劉建宏二人所有,是上訴人之土地無論分割或移轉 前後,均未能與公路聯絡。至上訴人土地北面之14土地,其 北方雖面臨暫邊為同段900-183 地號土地,惟該筆土地乃數 值化地籍圖管理系統所需暫編之地號,並未完成正式土地登 記,其產權依據國有財產法第19條規定,乃屬國有之土地, 此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5日中東地二字第10 30008038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06 頁)附卷可參,可見上訴 人亦無從由14土地之北面出入公路。基此,上訴人之土地應 屬民法第787 條規定所稱之袋地無誤。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 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若該土地 尚有適宜之通行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 旨有違。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北面除面臨14土地外,其以順 時鐘方向分別與同段806-64地號、806-58地號、806-34地號 、806-68地號、806-52地號、806-57地號、9002-77 地號土 地相鄰,有前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嗣經原審於101 年11 月14日到場履勘後,其勘驗結果為:兩造所有之土地之通行 現狀,由東崎路三段688 巷可連接227 土地及232 土地,而 經由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設置有水泥路面寬約2.5 米至 4 米之間)可連接同段806-61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所開設 之道路前後均設置有路障,中間有一小段無路面,往上可接 朱傳裕所設置之水泥道路(約3 米寬),經過806-57地號( 筆錄誤載為806-52地號)土地後,可達上訴人劉建宏所有之 71土地及上訴人王良行所有之53土地。在朱傳裕所有之同段 806-49地號及806-61地號土地交界處,原有設置寬約2 米之 水泥道路,往南通行至土地南端可接另一水泥道路(路寬約 2 至3 米),可連通至東崎路三段668 巷(中間經過227 土 地南端),但朱傳裕土地內之水泥道路因疏於管理,目前雜 草叢生,但仍可辦識道路位置,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 二第7-10頁)附卷可參。準此,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及上訴人 土地所在位置整體觀之,上訴人之土地雖屬於袋地,然目前 可透過被上訴人及朱傳裕之土地連接至東崎路三段668巷以 對外聯絡公路,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土地已有乙道路可 聯絡至公路,尚非無據。
㈢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前述透過被上訴人及 朱傳裕之土地連接至東崎路三段668 巷之乙道路,依其測量 結果即附圖一所示,可見自公路經由227土地、同段809-12 地號、809 地號、806-28地號、636-2 地號、806-27地號、 636 地號土地,接連朱傳裕所有之806-61地號、806-49地號 土地後,再通過同段同段806-57地號土地,即至上訴人劉建 宏所有之71土地,其位置即如附圖一編號A-W-V-U-T-S-R-Q- P-O-M 所示路段,而71土地上又分岔出二條路(面積共129 平方公尺),一條往東南至該筆土地中心位置,另一條往北 銜接上訴人王良行所有之53土地,乙道路上並分別鋪設有柏 油路及水泥路,足認乙道路屬於可供通行之柏油或水泥路面 ,且連接上訴人之土地至公路。
㈣嗣本院再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乙道路上重要轉折 處路寬之情形,依其103 年2 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二)所示,可見乙道路大部分均有2 公尺寬,最寬部分尚有 至3.5 公尺,僅位於同段806-61地號土地靠北處路段,即接 近同段806-49地號土地之一小部分道路縮至1.6 公尺。再經 本院於104 年7 月1 日至現場勘驗並請上訴人指出其拍攝照 片中之道路位置,勘驗結果為:進入梨子園之路口有2 米9 ,上訴人指出照片8 之路寬為2 米、照片7 之路寬為1 米9 、照片6 之路寬為2 米、照片4 、5 之路寬為2 米等語,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8-9 7 頁),足見乙道路之一般寬度可供通行,雖其中一小部分 路寬減縮至1.6 公尺,然此並非不得加以拓寬改善,且部分 路段稍作擴充所增加成本及對該處土地所有權人之影響亦非 甚鉅,故乙道路確實足夠作為上訴人所有土地對外通行之聯 外道路。
㈤上訴人雖主張乙道路除寬度不足外,尚有坡度過陡無法駕駛 動力車輛載運水果之問題,並非適宜之聯外道路,且舉證人 即鄰地果農張世欣、證人朱傳裕之證述為證,證人張世欣於 本院時雖證述:我是同段806-5 地號土地之地主,在該地種 植梨子10年了,10年來要運送下山,都是走附圖中所示綠色 道路(指甲道路)所示位置走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及證人朱傳裕於本院時亦證述:我原本是同段806-6 1地號土地之地主,但現在已經賣掉土地了,我是通行如附 圖一編號A至I所示道路,到我上開土地耕種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0頁反面),其等均證述係通行甲道路等語,然細譯其 等所證述通行之詳細情形,證人張世欣於本院時明確證述: 我沒有走到附圖中橘色路線(指乙道路)那裡,如果甲道路 要整修,都有其他道路可以替代,橘色路線附近的地主就是
走那條路,他們也是種植水果,果農都是在比較陡的地方用 搬運機載運,載到平坦處再使用貨車載,因為路沒有那麼大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證人朱傳 裕於本院時則證述:大概到60幾年間我開了一條新道路,就 是如附圖一編號P所示,用來開農機車搬運水果,後來就連 接如附圖一編號Q至W 所示部分(指乙道路,下簡稱乙道路) ,這條路與上方道路(指甲道路,下稱甲道路)都有走,但 是乙道路有棚架,如果車子比較高,就走甲道路;乙道路可 以行駛1.5噸貨車,但是沒有辦法開3.5噸貨車,早期甲道路 大卡車也沒有辦法上去,直到被上訴人葉竹泰蓋了文化館, 我的土地上蓋了摘星樓,才協議要拓寬,大概是921地震之 後1、2年的事情,才為了要讓水泥車上去而拓寬,從那時之 後才能行駛大卡車;除了我之外,之前同段806-52、806-5 3地號土地地主劉傳炎都有通行乙道路,並經過我同段806-6 1地號土地,我都有同意通行;921地震之後就走拓寬之甲道 路,只有有時候走乙道路,甲道路比較寬、坡度比較平緩, 也比較安全;附近農民先用農用拼裝車先將農產品載到倉庫 內包裝,再用小貨車載出去;乙道路到我同段806-61地號土 地中間倉庫之位置都可以通行1.5 噸貨車,但從該倉庫再往 上就太陡,不能再往上開,只能用農用拼裝車或機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0-71 、72頁),可見乙道路相較甲道路之坡 度確實較陡,然依種植果樹係先使用農用拼裝車載送水果至 倉庫,再由倉庫處駕駛貨車運送之使用情形,乙道路至同段 806-61 地號土地中間處之路段仍可行駛1.5噸之貨車,顯不 影響集合水果至倉庫後,才改使用貨車載送之運輸方式,且 迄今均有附近地主使用出入,實無從認定乙道路並非屬於適 宜之聯絡道路。
㈥被上訴人葉泰竹抗辯甲道路通行其經營之農場,並非損害最 少之通行方案,觀之其所提出申請籌設「擁葉生態休閒農場 」並獲准之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臺中市政府函文及檢附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23-27 頁、第75-77 頁),可知被上訴人葉 泰竹以其所有之227 土地及同段597-231 、818 地號土地向 臺中市政府申請籌設農場,已於102 年4 月23日經核定同意 籌設,且依該核定後經營計劃書中基地現況示意圖,其中22 7 土地上規劃有簡易網室、溫室、生態體驗設施,均屬於農 場之重要設施,且被上訴人葉泰竹已依核定經營計畫書之內 容興建農場內之各項設施,亦有現況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紙袋內),倘依甲道路方案通行,該路段確實將227 土 地劃分為二,阻斷簡易網室、生態體驗設施與園區之連結, 嚴重妨害農場整體之經營及安全性,亦對被上訴人葉泰竹之
投資影響甚鉅。反觀乙道路通行之範圍,參酌上開等證人之 證述,乙道路附近地主均係以種植水果為業,且乙道路足供 一般種植水果者採集果實至倉庫後,改以貨車運送之使用方 式,亦據論斷如上,乙道路顯然係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通行周 圍地損害較小之聯外道路,是上訴人主張甲道路之通行方案 符合民法第787 條規定而屬損害最少之方式,難認可採。 ㈦上訴人另主張行經被上訴人土地之甲道路,係由公家機關支 出舖設費用,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目的而設,且長久以來 供公眾通行等語,而證人張世欣、朱傳裕於本院時亦證述其 等係通行甲道路至公路等語,業如上述,然被上訴人葉泰竹 以其所有之227 土地及同段597-231 、818 地號土地向臺中 市政府申請籌設農場,已於102 年4 月23日經核定同意籌設 ,亦如前述,對照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一,可知如附圖 一編號(E )、(F )所示部分,其上僅為泥土路,即係被 上訴人葉泰竹於101 年間因申請農場執照而將該路段之水泥 及柏油刨除所致,足見被上訴人土地內之道路確實係由被上 訴人自行修建改變;又上訴人雖提出電線杆照片以證明甲道 路上有台電施工道路標誌,可見台電係徵求該地區地主即被 上訴人葉泰竹父親及朱傳裕同意修建甲道路云云,惟因架設 電力之標示本與所在道路之鋪設無依存關係,且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臺中市東勢區農會104 年10月21日東農授字第104200 092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其上僅記載略以: 摘星樓及下方公共廁所之設施係本會於90年間之補助設施項 目,至連外道路及周邊道路,並非本會執行計畫之補助項目 等語,是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該道路是否由行政機關所鋪 設,並非無疑,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自己土地上所設置之道 路,乃為自己通行而開設,並非為供公眾通行而開設,尚非 無據。縱使該道路有提供附近住民有順便利用該道路通行之 情形,亦僅因被上訴人通行權之反射作用所致,能否謂該道 路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亦非無疑(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400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 上開土地確實係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目的而設,長久以來 已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 該道路已屬於既成道路。況既成巷道之通行屬公用地役關係 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一公法關係 ,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 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 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 之行為,或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倘兩 造就此有爭議,應另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㈧至被上訴人所提出除甲、乙道路外之另一通行方案,即其同 意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葉泰竹之227 土地與同段809-12地號 、806-28地號土地鄰界,經過朱傳裕所有之同段806-61地號 土地後,再接229 土地、230 土地上之道路通行方案(即如 附圖三所示)部分,雖對於被上訴人葉泰竹所經營休閒農場 之影響最少,惟該路線之土地地處山區,並無天然形成之道 路,且經原審於102 年7 月10日至現場勘驗之結果,該處有 竹林及山凹洞,須架設橋樑始得通行,有原審勘驗筆錄(見 原審卷三第32-35 頁)在卷可稽,上訴人需重新闢設道路而 增加通行之成本,亦為上訴人所不願,且該道路位置因配合 地界而行,於228 土地與同段806-61地號土地交接處之路段 出現連續轉角及轉彎角度過大之情形,顯非妥適之通行方案 。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乙道路即如附圖一 編號W-V-U-T-S-R-Q-P-O-L-M 所示路段,與如附圖三所示通 行方案,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請求對其所主張之被上訴 人所有土地之範圍確認其有通行權,有原審103 年7 月28日 、同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是本件並非形成之 訴,而為確認之訴,本院自應受上訴人起訴範圍及上訴聲明 之拘束,且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所主張通行被上訴人前述等 土地之甲道路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方式,即不符合民法第78 7 條規定之要件,自應對上訴人之請求予以駁回。原審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